柳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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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柳州市城镇燃气管理规定(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柳州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燃气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燃气生产及天然气门站以外的输气管线、农村用沼气、合成液体燃料(如碳5等轻烃燃料)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各种燃气具生产制造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成

2、立燃气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其负责燃气行业管理相关工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乡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城镇燃气是重要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之一。燃气行业管理必须始终坚持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负有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宣传指导的义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3、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发展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进行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燃气专项发展规划和城镇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公用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公用配套设施(如燃气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等)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燃气项目(液化气储配站、小区管道集中供气等)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扩建、改建的燃气项目应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办理有关报建手续。燃气企业的重大技术改造、涉及市政公共燃气设施的改造应报市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发展区域内,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在城市燃气管网未规划地带发展液化气小区集中供气时,其管网设计必须与城市管道燃气主气源相适应,以利于今后并网供气。在城市燃气主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宜再建液化气小区集中供气。 高层民用建筑应使用管道燃气供气。在燃气管网发展规划以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可使用液化气瓶组集中供气。但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供气。在城市燃气管网建成区域内,应当限制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设置的数量、经营年限;液化石油气瓶

5、装供应站(点)应由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建设、经营。第十一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燃气工程。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燃气工程建设应有专业监理机构监理,且必须接受政府部门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根据工程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或地方法规规定,经相关监督部门(如消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监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6、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抽查。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管理第十五条政府对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液化气在合理规划布局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强燃气设计、施工、供应企业的资质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商

7、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具体要求按照自治区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有效期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有效期一年。为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获得燃气经

8、营许可证(燃气企业)企业,每年必须接受一次年度安全生产运营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年度定期检验内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地方以及行业的法律、法规、技术规程、规定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经营。也不得将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设施(包括场地、设备、建筑等)出租给其它企业或个人进行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应的燃气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政府不提倡将“合成液体燃料”作为城镇民用燃料推广使用。企业提出应用的,必须经自治区

9、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专业机构或专业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制定重点部位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的规定,确保所有生产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任命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二十四小时值班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

10、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影响用户用气的停气和降压作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上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必须提前告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并严格按安全规程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禁止在夜间22点-凌晨6点之间恢复供气。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必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和检测设备等。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特种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企业应对所有的从

11、业人员进行职业上岗前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第二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产权划分界限、维修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用气设施进行不定期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

12、、拆除煤气表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备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欠费总额的5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暂时停止供气,但应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二款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如燃气表在法定检验期内,可以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自申请检定

13、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合格的标准用气量计费。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如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14、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从事瓶装液化气充装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第二十九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供气企业提出查询,供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燃气设施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

15、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设

16、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及任何单位不得强迫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使用气源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

17、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液化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18、,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审批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批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审批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生产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

19、者其他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机制,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处理。由于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二)因燃气设施不合格、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

20、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四)因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避险措施,如拆除、临时转移存放等,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燃气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21、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查封或暂扣其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设施,器具和运输工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按照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

22、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处置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

23、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者,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发包方与承包

24、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批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审批、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审批、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审批、核准

25、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为能源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的家用器具和燃气计量表、流量计、减压阀等器具。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柳州市建设委员会解释。本规定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同时作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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