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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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第四

2、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

3、机构承担。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

4、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第十二

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第三章 编制管理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行政机构不得超编

6、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

7、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8、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

9、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

10、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四)乡(镇)编制的调整。第二十六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四)与

11、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五)所需编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增设的必要性;(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四)所需编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12、(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

13、口的行政机构。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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