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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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公布部门】【公布时间】2000-05-24【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第 1 条本规程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第 3 条检察署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前举行年终会议,检讨业务得失,并拟定次一年度之以下事项,经检察长核定行之:一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二检察官分案符号。三检察官代理次序。四各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之配置。年终会议后,遇有人员变动或其他事由时,前项各款事项,由检察长决定之。第 4 条检察署其他职员事务分配,由检察长决定之。第 5 条检

2、察署应指定人员轮流值勤,办理规定之事项。第 6 条值勤检察官除检察长别有决定外,应处理左列事项:一以言词告诉、揭发或自首之案件。二司法警察机关将人犯随案移送之案件。三因拘提或通缉到场之案件。四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送交现行犯之案件。五应急速搜索、扣押及勘验之案件。六其他应即时办理之事项。第 7 条值勤书记官办理第六条案件之纪录及其他应由书记官办理之事务。第 8 条值勤人员办公之起止时间,由各检察署自行订定。第 9 条值勤人员承办之案件,应填具值勤簿,于翌日上午送请检察长核阅。第 10 条值勤检察官对于应即时调查之证据及实施之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行为,应为必要之处置,其诉讼程序有欠缺者,并应

3、限期补正。第 11 条值勤检察官承办之案件,无论已结、未结,均应于翌日上午交收发室登记分办。第 12 条值勤检察官对于值勤处理案件有应行回避之情形,依法自行回避,并报请检察长核办。但遇有急迫情形时,仍应先作必要之处理。第 13 条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与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高等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第 14 条以下事项由检察长处理或核定之:一年度工作方案之决定、变更、执行及考核。二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书类之核定。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四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分组办事及一般人员配置之核定。五上级机关重要行

4、政函令执行之监督考核。六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七所属职员工作、操行、学识、才能考核监督及任免、奖惩之拟议或核定。八向上级或有关机关建议或报告事项之核定。九律师惩戒之移付。一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机关业务之联系。一一有关观护业务之督导考核。一二检察官协助国家赔偿事件之督导考核。一三乡镇市调解业务之督导考核。一四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之监督。一五其他有关检察及行政事务之处理。第 15 条检察长因案件之需要,得指派检察官一人或数人协同办理。第 16 条检察长对该检察署及所属检察署检察官办理之案件,应随时考查其进行情形,并注意其办案期限。第 17 条有关行政事务或法律问题,检察长为征询意见,得召集所属有关

5、职员举行会议。但不采表决制。第 18 条检察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行职务,并陈报法务部。第 19 条检察长每年得召集辖区内司法警察机关举行检警联席会议,以加强检察功能。第 20 条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应视该检察署及所属检察署事务之增减及业务之需要,拟具年度概算,报请法务部核办。第 21 条主任检察官掌理左列事项:一本组事务之监督。二本组检察官办案书类之审核。三本组检察官承办案件行政文稿之审核或决行。四本组检察官及其他职员之工作、操行、学识、才能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五人民陈诉事件之调查及拟议。六法律问题之研究。七检察长交办事项及其他有关事务之处理。第 22 条主任

6、检察官在二人以上,其中有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者,由其他主任检察官代理。其仅有一人者,得由检察长指定检察官代理。第 23 条事务较繁之检察署,检察长得指定主任检察官一人襄助处理有关事务。前项主任检察官襄助处理有关事务时,如有意见,应报告检察长处理之。第 24 条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之职掌依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检察官办理案件,应遵照有关办案期限之规定,检察事务官应遵照检察官指示之期限,妥速办理。第 25 条检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顺序轮分或抽签定之,案件性质须有特别知识或经验者,由专股检察官以轮分或抽签为之。但检察长于必要时,得亲自办理或指定检察官办理。指分案件及相关之分案标准,由各

7、检察署定之。检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办理者,由检察长核定分配与次一符号之检察官或改分其他检察官办理。主任检察官认为检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办理者,得报请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办理。第一项、第三项及前项情形,检察长之指定应以书面附理由为之,并附于卷内或另卷保存。检察官依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案件移出或移入者,应补分或减分相同数额之新收案件。第 26 条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执行职务,应就重要事项随时以言词或书面向主任检察官或检察长提出报告,并听取指示。检察长或其授权之主任检察官得命检察官报告处理事务之经过或调阅卷宗,检察官不得拒绝。第 27 条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之指示有意见时,得陈

8、述之;但检察长不采纳者,仍应服从其命令。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检察长核定之。前二项情形,检察长之指示或核定,得以书面为之,其书面应附于卷内。第 28 条检察官执行职务撰拟之文件,应送请主任检察官核转检察长核定。主任检察官撰拟之文件,迳送检察长核定。前项检察官撰拟之文件,主任检察官得为修正或填具意见。第一项文件,检察长得迳为修正,或指示原那么命重行撰拟后送核。第 29 条检察官收受裁判正本之送达后,应依次登簿送由主任检察官核转检察长核阅。其依法得声明不服者,并应于法定期间内陈明应否声明上诉或抗告之理由,经由主任检察官转陈检察长核定。第 30 条检察长或主任检察官,对于所属检察官声

9、请羁押被告情形,应随时注意。其有不适当者,应为必要之处理。第 31 条检察官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应注意其有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如有发见,并应随时报告主任检察官转陈检察长核办。第 32 条检察官每届月终,应将本月份案件收结情形及逾期未结案件未结原因,列表报由主任检察官转陈检察长核阅。第 33 条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因检察长指定办理左列事项,得酌予减分或停分案件:一业务之检查。二确定案件之审查。三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四法令疑义之研拟。五其他重要事务之办理。第 34 条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承检察长之命,处理该署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书记官以下职员。第 35 条书记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检

10、察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第 36 条书记官以下职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并报告检察长。第 37 条书记处设纪录科执行科、文书科、研究考核科、总务科、资料科及诉讼辅导科。各科置科长一人负责指挥监督各该科事务。其事务较简者,得不分科或并科办事,其事务较繁者,得分股办事。前项科长或荐任股长由检察长报请法务部就所属荐任书记官派兼之,委任股长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就所属委任书记官派兼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所务科者,科长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报请法务部派任。事务较繁者得分股办事,股长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就所属荐任科员报请法务部派兼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检察署除科长、

11、股长派兼,依法务部授权之规定办理外,余均准用前三项之规定。第 38 条纪录科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案件之编号及分配。二关于案卷及文件之点收、登记及人犯羁押登记。三关于笔录、传票、拘票、提票、押票、释票、搜索票及其他通知之制作。四关于案件及行政文稿之撰拟。五关于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附随案卷证物之保管。六关于起诉书、处分书、辩论书或上诉书等正本、缮本及其他书类之制作与其结果之公告。七关于案件文书之交付送达。八关于已结案卷之发送或归档。九关于各项报表之制作或统计等资料之提供。一关于保证金及赃证物品之处理。一一关于刑事被告资料卡之制作、保管、查证。一二其他应由纪录书记官办理或长官交办事项。第 39 条

12、执行科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刑事执行案件之编号及分配。二关于刑事执行案卷及文件之点收、登记、保管。三关于笔录、传票、拘票、提票、押票、释票、执行指挥书及其他文书之制作。四关于刑事执行及观护业务文稿之撰拟。五关于刑事执行案卷之整理、编订、发送、归档。六关于刑事执行案件各项表报之制作或统计等资料之提供。七关于保证金及赃证物品之处理。八关于保护管束事务之处理。九其他应由执行书记官办理或长官交办事项。第 40 条文书科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印信之典守。二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及缮校。三关于行政文稿之撰拟。四关于各项报告之汇编。五关于各项会议之筹划及记录。六关于规划法律常识之推广宣导事项。七其他有关文书事务或

13、长官交办事项。第 41 条研究考核科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研究开展业务之办理及督导。二关于年度工作方案之编拟及审核。三关于列管方案之编拟、建卡、考核、评估及辅导。四关于列管案件之追踪管制。五关于案件进行及一般业务之检查催办。六关于检察官莅庭执行职务情形之登记。七关于公文时效之管制及统计。八关于为民效劳工作之进行、辅导及管考。九其他有关研究开展考核或长官交办事项。第 42 条总务科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经费之出纳。二关于法收款之收入。三关于赃证物品之保管。四关于案内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存入国库之出纳。五关于财物之购置、保管及发给。六关于公有房舍之修建及分配使用。七关于实物配给之办理。八关于同仁福利之研

14、办。九关于驾驶、技工、工友之管理、调配、训练及考核。一关于法律影片之放映事项。一一其他有关总务或长官交办事项。第 43 条资料科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图书、报刊之征集、阅览及管理。二关于法令规章、解释、判例、法律问题研讨纪录及其他法规资料之征集、分析、分送及管理。三关于检察书类及相关资料之搜集及编辑印行事项。四卷宗之编号、建档及保管运用等事项。五其他有关资料之处理或长官交办事项。第 44 条诉讼辅导科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为民效劳工作之年度重点工程之研议。二关于为民效劳工作之筹划执行。三关于效劳台 (处) 工作之研拟及执行。四关于辅导诉讼当事人声请事项。五协助推广平民法律扶助事项。六关于为民效劳工

15、作之协调事项。七其他有关诉讼辅导事项或长官交办事项。第 45 条所务科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看守所及少年观护所戒护、给养、卫生及医疗之研拟与视察。二关于看守所作业辅导及分类调查之考查。三关于少年观护所教导及鉴别之考查。四关于刑事被告及收容少年、入所、出所及脱逃追捕、暴行制止、自杀处理之督导。五关于看守所及少年观护所建筑、修缮之研拟。六关于更生保护业务之促进事项。七其他有关看守所、少年观护所之监督或长官交办事项。第 46 条书记官于配受案卷或文件后,应即依照规定登记有关簿册,其应由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处理者,应即分别送请核阅。其应由书记官自行处理或应签请检察长处理者,应即分别处理。第 47 条书记官

16、承办文件,除依法令属于其职权者外,应送请各该单位主管核转检察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书记官或各该单位主管核定之。第 48 条办理纪录及执行之书记官应备置羁押被告登记簿、办案进行簿,随时将人犯羁押登记、案件进行与终结情形,翔实记载。前项簿册,应于月终送请检察官、主任检察官转陈检察长核阅。第 49 条研究考核科应按月将研究开展考核办理情形及结果,列表送请书记官长转陈检察长核阅,并依其权责作适当之处理。第 50 条诉讼辅导科接受询问事项或为其他之效劳,应立即洽办、答覆或为妥适之处理,并应设簿登记。前项簿册应于月终送请书记官长转陈检察长核

17、阅。第 51 条各类卷宗应分别保存,并载明归档编号及保存期限。第 52 条诉讼卷宗之调取,应经检察官以上人员签章。行政卷宗之调取,应经单位主管以上人员签章。第 53 条通译办理语言之传译及检察长指定之事项。第 54 条技士办理工程规划、设计、估价、监验及检察长指定之事项。第 55 条录事办理文件之缮写及检察长指定之事项。第 56 条法医师承检察长、主任检察官及检察官之命,办理有关相验、解剖、检验、鉴定等事项。第 57 条检验员承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及法医师之命,办理有关相验、检验、鉴定等事项,并协助办理解剖事务。第 58 条法医师、检验员执行职务所制作之报告或其他文书,应送请承办检察官核

18、阅。第 59 条资讯室置主任一人,承检察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并指挥、监督该室事务。第 60 条资讯室掌理左列事项:一检察业务资讯系统之推动、协调、开展方案研议及核转事项。二检察业务资讯应用软体之开发、测试、执行与推广事项。三对于所属机关开展资讯作业之辅导事项。四检察业务资讯系统标准作业标准之研订事项。五资讯教育训练及进修方案之研拟及执行事项。六关于电子计算机与周边设备之管理、操作及维护事项。七关于刑事案件资料聚集、处理、查核及办案书类之缩影管理以及查询事项。八对于所属机关资讯系统使用之督导及效率查核事项。九关于电子计算机硬体、软体设备租购之技术辅导及研议事项。一关于资讯作业平安维护事项

19、。一一其他有关资讯处理或长官交办事项。前项各款所列事项,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由法务部统筹规划。第 61 条资讯室人员承办文件,应会请书记官长转陈检察长核定。第 62 条法警受检察长指挥监督,并应服从长官之命令执行职务。第 63 条法警长指挥监督所属法警办理有关法警事务。副法警长襄助法警长执行职务。第 64 条法警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诉讼文书之送达、人犯之提押及具保、责付手续之办理。二值庭、拘提、搜索、扣押、调查及通缉犯之查缉。三关于值勤、警卫及平安之防护。四其他有关法警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第 65 条人事室、会计室及统计室人员受检察长之指挥。第 66 条人事室、会计室及统计室,分别依照法令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第 67 条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应拟定分层负责明细表,报请法务部核备。第 68 条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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