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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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启东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充分 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南通市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涵 闸、泵站、沟渠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重要设施。市、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 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第四条 市水务局是我市水利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组织、指

2、导、监督、检查、协调等工 作。水利站是市水务局的派出机构,在市水务局和镇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镇辖区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规 划、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 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社会投资并自行管理的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提出的建设标准和工程管理要求,接受水行政 主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 位、城乡各种经济组织及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工

3、程管理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省管江海堤防、一级河道、中型涵闸等省管、南通市管工 程,由本市具体管理。市管水利工程为:第二道江海堤防、二级河道、市直管的 二十座挡潮排涝涵闸(大洋港闸、大洋港新闸、茅家港闸、新港 闸、新港新闸、蒿枝港闸、桃花洪闸、塘芦港新闸、塘芦港闸、 协兴闸、协兴外闸、连兴港闸、五效闸、戤效闸、三条闸、头兴 闸、红阳闸、三和闸、灯杆闸、新村沙下游闸)及二座内河节制 闸(三和港北闸、十六总套闸)。镇管水利工程为:市管涵闸以外的涵闸,三级以下(含三 级)的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其他单位或个人自建的各类水利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 自行管理和维护。在上述范围内经水

4、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水工用地,由 占用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如下:(一)河道管理范围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坡面、青坎、河槽。青坎部分,有积土 堆的至积土堆迎水坡脚;无积土堆的,从现有河口向外不少于五 米。1、通吕运河、通启运河青坎宽度:通启运河红阳河至六堤 界河段,为现有河口两侧各二十五米;六堤界河以东、红阳河以 西为现有河口两侧各二十米;通吕河为现有河口两侧各十米。2、新三和港、灯杆港、聚星河(包括实心河)、红阳河、 头兴港、聚阳河(包括丁仓港)、三条港、五效河、戤效河、连 兴港、串场河、新港河、蒿枝港、塘芦港、协兴河、中央河、南 引河等十七条二级河道青坎

5、宽度:新三和港为现有河口两侧各十 五米,其它河道为现有河口两侧各八米。3、三级河道青坎宽度,为现有河口两侧各五米。(二)长江堤防管理范围 省管江堤管理范围为堤顶、坡面、青坎、滩地,背水坡有 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第二道堤管理范围为堤顶、坡面和迎水坡坡脚外十米、背 水坡坡脚外五米。(三)海堤管理范围省管海堤管理范围为堤顶、坡面、迎水坡坡脚外二百米, 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坡 脚外三十米。第二道堤管理范围为堤顶、坡面和迎水坡坡脚外十米,背 水坡坡脚外五米。(四)一线挡潮围堤的管理范围参照省管江海堤防。(五)涵闸管理范围涵闸的上下游

6、河道以闸门起算,左右两侧以闸岸墙起算。 上下游警戒区外左右两侧范围按堤河管理范围划定。闸房四周有 围墙的,围墙外一米;无围墙的,以管理现状为其管理范围。1、中型涵闸:大洋港闸、塘芦港新闸、蒿枝港闸等中型涵闸管理范围, 为上下游各五百米(其中警戒区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一百米。大洋港枢纽工程、新村沙下游闸、头兴港闸考虑其功能及 规模,参照中型涵闸管理。2、小型涵闸:三和港闸、红阳闸、五效闸、协兴外闸的管理警戒区为上 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两侧各五十米。灯杆港闸、三条港闸、连兴港闸、协兴闸、新港外闸的管 理警戒区为上下游各一百二十米(其中警戒区各五十米) ,左右 两侧各四十米。塘芦港闸、桃花红闸、新港闸

7、的上下游各八十米(其中警 戒区为五十米),左右两侧各四十米。三和港北闸的上下游各一百二十米(其中警戒区各五十 米),左右两侧各七十米。吕四十六总套闸的上下游为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五米。3、其它小型涵闸,上下游各三十米至七十米,左右两侧各 二十米至四十米。沿江沿海挡潮涵闸下游管理范围延伸至入江入海水域。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 定工作,设置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水利工程名称、管 理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掩盖界桩和标识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在工程可研、设计中 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划界确权。第九

8、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市、镇人民政 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 程安全负直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的监督检查制度, 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时组织除险加固,保证工程安全运 行。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 和维修养护,明确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市、镇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 管理,明确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主体,落实管理、养护责任,定 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 防洪排涝的需要。场圃、厂矿、企业

9、、事业单位、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 须按照市防汛抗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 修和养护。利用堤顶做公路的,路面(含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 水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以行洪、排涝为主 的河道,岸坡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 道,其岸坡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输水河 道,又是通航河道,岸坡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维修养护。吕四渔港船闸的引河和港支堤的护坡工程,由海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港道两侧的江海堤防及河道两侧岸坡工程,因受船只影响

10、损坏的,按照“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 按标准恢复。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 合防洪规划、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设施和建 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审 批限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 界限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管 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参 加。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 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行政管理

11、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为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和质量,水利构筑物 的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功能和任务进行监督管理。凡 部分或全部改变工程功能的,建设单位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 洪排涝畅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 程,以抵消影响。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水行政管理部门的 专项验收。第十四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并按规定交纳河道 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12、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土 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其它单位或 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 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市防汛防旱 指挥部的指令、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 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第三章 工程保护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堤防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垦种、放牧和毁 坏护坡、林木草皮等;(二)擅自围垦、铺设穿堤管道、采砂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 程安全的建(构)筑物;(三)在涵闸、泵站管

13、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 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车辆、游泳;(四)在河道内打坝,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捕鱼设施;(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 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 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六)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 供电、观测等设施;(七)在沿江沿海涵闸警戒区内停泊船只、捕鱼等危及工 程安全、影响工程运行的活动。(八)其他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 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第十七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河道

14、保护规划。各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规划、城市管理、交 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电力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规划 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 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 环境、修复水生态为主要目标,建立河长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河 长制,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的防护林建设,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护堤、护岸的需要,制定绿化规划报水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统一实施并管理。对水工用地历史已存在的 林木,由农林部门(林木公司)管理

15、,水工用地和堤土资源由水 务部门管理。护堤、护岸的防护林木的更新采伐或利用应报市水务部门 批准,并按审批权限到相关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手续。第二十条 已经丧失防汛功能的二、三道江、海堤,经水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后,其土方资源依法处理,土方资源费收 缴市财政,作为水利工程维护和管理经费。二、三道堤复垦后, 委托所在镇管理。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 堤顶道路以及水闸、泵站交通桥上设置限高杆、隔离杆等管理标 志,避免车辆对水利工程的损坏。确需利用堤顶以及水闸交通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 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道路的交通

16、安全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断防汛通道。第二十二条 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 制定,由市水务局具体控制运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或阻挠水情调度方案的执行。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 江、河、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住建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 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城镇防洪排涝工程规 划及其实施,须经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各园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 得任意堵塞、填毁、打乱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和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

17、险 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应结合 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务部门拟订,按管理权限执行。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抗洪期间,在内河或在沿江沿海港口 内的船只和在堤防上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 照防汛抗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不得 以任何理由影响、阻挠防汛抗洪。第二十六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 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用水和计量交费。第二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利工程为依托,根 据其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对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 或者科普、文化、

18、教育等活动的区域,建设水利风景区,并加强 管理。第二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具用历史文化价值的 水利工程,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 和保护。第二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 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调解本地区水事纠 纷,确保工程设施的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 维护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 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

19、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兴建等效 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 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 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 草皮等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 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上取土、打井的,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围垦、铺设穿堤管道和其他建设

20、影响水利工程安 全的建(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在涵闸、泵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 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车辆、游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四)在河道内打坝,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 供电、观测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 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 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 和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21、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 者个人阻断防汛通道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清除障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 在河道、堤防和入江入海港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 的,市水务局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 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 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防汛抗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启东 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启政发【1998】7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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