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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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爆破作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以

2、及爆破作业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的安全指导监督工作,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行政许可。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运输

3、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标识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八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备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本

4、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经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依法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5、生产许可,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产量(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仓库容积与销售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用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专用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6、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销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并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其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7、 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数量和时限进行销售。 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每日爆破作业所需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按照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申办

8、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人、销售企业、承运人、运输有效期、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进入本市,收货人应当在验收后3日内向运达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途经本市的,承运人应当提前告知途经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它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

9、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可以相互租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对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库存放并有明确标识。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管理和安全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

10、。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 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业场所,当日剩余的整件(包)民用爆炸物品,经配送人安全检查后退回专用仓库储存;当日剩余的少量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储存于防爆箱内,并派人守护。 第二

11、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其销售价格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浮动。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12、;情节严重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产量(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未将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生产标准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13、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未将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超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的; (三)未将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 (四)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五)应当实行配送而未实行配送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其他企业设立的民用爆

14、炸物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二

15、)车辆不符合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市外运进本市的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验收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备案或途经本市,承运人未提前告知途经地公安机关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其资质等级或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

16、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行政许可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或配送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1999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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