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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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管理婚姻登记,不爱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

2、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婚姻档案和婚姻服务的管理工作;倡导文明婚俗,推进婚俗改革。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第三章结婚登记第九条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

3、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指印。第十条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一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

4、但在我省有暂住证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住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第十三条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经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批准,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必须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须粘贴双方照片并加盖钢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得向当事人强行销售任何物品。第十五条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

5、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第十六条申请结婚当事人有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四章离婚登记第十七条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单人照片各2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介绍信的出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离婚介绍信。第十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

6、起30日内应当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当事人双方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须分别粘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第十九条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第五章复婚登记第二十条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第二十一条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件。第二十二条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同时收回离婚证件。第六章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第二十四

7、条婚姻登记档案按结婚、离婚类别归档立卷,并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档案内容包括结婚或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件或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件及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保存的有关材料。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依法出具有关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第七章婚姻介绍服务管理第二十六条从事婚姻介绍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三)有一定娄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四)有上级主管部门。具备以上条件的,必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持婚姻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二十七条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接

8、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新闻媒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广告。第二十八条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的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虽符合结婚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手续,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

9、婚生育,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三)当事人外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不得为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地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四)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或入户手续;(五)当事人是农村户口的,当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第三十一条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外,对当事人双方各处2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非法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清退超收的费用。第三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婚姻介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第三十六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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