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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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合同案例 - 教育文库 信托合同案例 案例1: 廖先生委托西部信托公司购置股某银行法人股案例 两年前,廖先生偶尔在报纸上看到一那么拍卖公告,得知某拍卖公司承受山东一家国有企业委托,拟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企业持有的1000万股某银行法人股。消息灵通的廖先生同时从其他渠道理解到该银行正在施行上市方案。假如银行今后上市成功,股份价值自然可以翻上几番,于是廖先生斥资3000万元委托西部信托公司购置该股份。西部信托公司承受廖先生委托后,以信托管理人的身份参与竞拍。最终,西部信托公司在拍卖公司组织的公开拍卖会上以每股2.8元的价格竞拍成功。果然,1000万股银行法人股过户给西部信托公司还不到半年,那家

2、银行就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再过了一年,正值上交所股指高企6000点,按照委托人廖先生的指令,西部信托公司将1000万股银行股票在二级市场以每股10元以上的价格悉数卖出。 不用说,这笔买卖廖先生赚得盆满钵满,自然,信托公司也从中收获了一笔不菲的信托管理费。 一切都似乎尘埃落定。 然而,不久前,法院的一纸传票惊得廖先生和西部信托公司目瞪口呆。股份转让方那家山东的国有企业以原告的身份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拍卖公司拍卖行为无效;二、判令西部信托公司返还1000万股银行股票。 原告方的三大理由 原告为了抢回这只“肥鸭子”,提出了三点异议。 首先,原告方认为买受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告方认

3、为,他们在将其合法持有的银行股份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时,在报纸上登载的拍卖公告明确要求必须是国有企业才有权报名并参与竞拍。西部信托公司虽具有国有性质,但信托公司参与竞拍是受廖某个人委托,而作为实际受让人的廖某应该算自然人,显然不符合拍卖公告所规定的“国有企业”这一身份要求。 原告方的第二点理由是:买受人与拍卖公司以及买受人与其他参与竞拍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他们认为,拍卖公司明知买受人可能主体不适格,却没有对买受人的身份进展必要的审查。同时,原告还发现,西部信托公司的委托人廖某与同场参加竞拍的另一家企业在资金、业务方面都存在相当亲密的关系。所以,原告确信信托公司与拍卖公司以及其他竞拍企业之间

4、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并实际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最后一点,原告方认为本次股份转让行为未能获得国有资产监视管理部门的批准。按照国家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方法规定,国有企业对外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事前批准或决定。而本次股份转让仅有原告企业内部经理办公会决议通过,而未向国有资产监视管理部门报告并获得批准,因此,原告方认定转让程序不合法。 被诉方的应对之策 面对原告方咄咄逼人的诉讼恳求和冠冕堂皇的理由,被告西部信托公司倒吸了一口凉气,惊诧之后,不得不镇定下来通盘考虑应对之策。 在被告方看来,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身份和名义,代委托人管理和运用财产的行

5、为。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设计,其核心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委托人一旦将其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信托公司),就意味着该财产已经脱离了委托人的所有和控制,而成为受托人名下的财产,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廖先生的3000万元已经算作西部信托的财产了。信托公司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权益那么应归信托受益人所有,并在信托管理期满后由信托公司直接向受益人分配。从这一原理出发,在竞拍银行股份行为中,无论委托人的身份和性质如何,对外都是以信托公司自己的名义独立竞买银行国有法人股,竞拍成功后股份也是实际过户登记到信托公司名下。 而廖先生虽然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但他最终享有的是信托受益权而非信托财产本

6、身,作为信托财产的本身银行股份,自始至终都在信托公司的名下。所以说廖先生的“自然人”身份并不影响西部信托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来参与拍卖。既然如此,原告提出的买受人的身份资格不符合要求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恶意串通,西部信托公司更是认为原告的理由纯属莫须有。首先,本次交易信息是廖先生从报纸上登载的拍卖公告中偶尔获得,廖先生因为对此业务信息深感兴趣,所以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信托公司收买拍卖股份,西部信托公司从报名参拍到拍卖过程中的报价直至最后成交,从未私下与拍卖公司或股份转让方有过任何接触。至于西部信托公司的委托人廖先生与其他的参与竞拍人在资金或业务方面有一些关联,也根本

7、说明不了双方在本次拍卖过程中存在合谋或串通。再说了,由于本次拍卖本来就没有限定最低参拍人数,在自己单方面来参加竞拍就可能成功的情况下,西部信托公司或者廖先生还需要约个伙伴来哄抬价格吗?也就是说,西部信托公司在客观上根本没有与其他方恶意串通的必要。 对原告的第三个理由,也就是这次股份出让行为到底是不是违背了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假如违背了,后果又会怎样?这个问题在现实当中就比拟复杂了。随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条例的公布以及各级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的建立,国家对国有资产监管愈来愈完善而严格,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无论从审批程序到交易定价都有一套严密的制度标准。但这些制度标准的法律效力如何,在理论中存

8、在一定争议。不过,西部信托公司坚持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只有违背法律法规的交易,才会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方面的规定和制度,从层级上看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充其量也只能算部门规章,显然法院不能简单地以此为根据否认合同的效力。特别是,国有企业在对外转让或处置国有产权时,是不是已经获得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应当是其内部的事,对于交易对手而言,没方法也不可能一一去核实企业内部的所有审批手续。假如国有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动不动就拿这个说事,那以后谁还敢跟国有企业打交道?那不等于说今天跟你签的合同,明天就可以把他的婆家(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搬出来想毁约就毁约? 利益不仅会钻制度的空

9、子,更会放大制度的破绽 世事无常,商场无情,本以为是一笔各取所愿皆大欢喜的交易,不料竟风云突变翻脸相向。类似的“好戏”在商业交往中并非罕见,甚至常演常新。如今回过头来看这次股份收买交易,很有几点值得我们总结和考虑的地方: 首先,交易双方任何一方在交易时的不周全、不缜密都可能成为将来某个时候被对方拿捏的命门。信托公司在拍卖公司通过竞拍购得股份,看似顺理成章合理合法,但交易行为外表上展现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往往会使交易者放松应有的警觉和慎重。信托公司正是过分相信上述交易的正当性,而忽略了对整个交易细节的周密考虑。假如信托公司可以主动向拍卖公司披露信托收买的背景,假如信托公司可以事先要求出让方提供有

10、关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那么,对方事后即使想反戈一击客观上也几无可能。 其次,必须理解你的交易对手是谁,这与理解交易内容本身同样重要。毫无疑问,交易者都会对即将进展的交易内容格外关注,比方,交易行为是否合法?交易形式是否可行?能有多大的利润空间?但很多人通常会忽略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与谁进展交易?事实上,同样的交易由于交易主体的不同(特别是不同性质的企业),交易过程中需要关注的侧重点往往会不同。在上述股份收买交易中,信托公司的交易对手显然不是拍卖公司,而是股份的出让方那家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最大的不同,一是内部有复杂的审批流程,二是内部还有复杂的人事斗争。其实,上述交易最终酿成

11、纠纷的直接原因就在于那家国有企业的老总换人了,无辜的信托公司也就不幸成为后任对前任进展反攻倒算的对象了。 最后,还需要说明一个观点:法律永远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商业活动中,利益的追逐者总会想方设法钻制度(法律)的空子,即使交易完成,制度的破绽也可能会被一方或双方人为地无限放大。 要想防止破绽被过分放大,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无论交易的当事者还是交易的裁判者,都要谨记法律存在的一个重要目的和作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根本稳定。对一个已经完成了的且无法再恢复到原有状态的交易,哪怕在交易过程中确实存有瑕疵,也不要轻易否认它的效力。否那么,结局只能是用一个更大的错误掩盖上一个错误。要知道,一只煮熟了的鸭子被

12、吃进肚子里,再吐出来它显然不可能还会是一只鸭子。 案例2(公益信托) 信托的案例分析p 题 5.12汶川大地震后,社会各界纷纷伸出了援助之手,A学院以及全体教职工立即决定捐赠人名币20万,用于受灾最严重地区之一的汶川县映秀乡小学的灾后重建,为此,5月16日,A学院与汶川县教育局订立公益信托协议,A学院将20万人民币支付给汶川县教育局,汶川县教育局作为受托人按照A学院的指示,为重建映秀小学管理和处分该笔捐赠款,此后,很多单位和个人都向汶川县教育局捐款并要求将捐款用于映秀小学的灾后重建,并捐款已超过2000万,而根据汶川县建立局组织专家论证,重建能抗8级地震的映秀小学,只需1000万,对此,A学院

13、捐赠的20万便被汶川县教育局安排他用。 问: 1.汶川县教育局能否将次20万用于其他目的?如汶川县教育局要将次20万用于其他目的,应遵守信托法上的什么原那么? 2.请简述该原那么 参考答案: 1.汶川县教育局对于A学院以及全体教职工设定的公益信托捐赠款20万元,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以用于其他目的,即要遵循公益信托的“类似原那么”来使用该笔捐赠款。 由于“很多单位和个人都向汶川县教育局捐款并要求将捐款用于映秀小学的灾后重建,并捐款已超过2000万”,足以用于重建能抗8级地震的映秀小学,所以,该公益信托捐款的20万元,可以不再用于重建映秀小学的目的,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汶川县教育局,可以终止该公益

14、信托,但是,由于在公益信托协议没有约定该笔公益信托捐赠款的权利归属人,故该公益信托的捐赠款20万元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这是公益信托的特点之一,既不是A学院即全体教职工的,也不是汶川县教育局的。该公益信托的捐款只能用于其他的、类似的目的例如重建汶川县其他受地震破坏的小学,或者重建汶川县的受地震的幼儿园等等教育设施。 这就是公益信托的“类似原那么”是在一定条件下,终止公益信托后,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类似原那么”“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

15、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2.简述类似原那么 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那么”,对于公益信托,除非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明确的权利归属人,否那么,信托不会终止。法院将使信托财产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相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可以继续存在下去。 我国信托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类似原那么”,首先,关于“类似原那么”适用的前提,本条的规定是: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即假如在公益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权利

16、归属人,就不能对该信托适用“类似原那么”。“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指在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谁是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指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信托财产归社会公众所有,因此仍不能确定详细的人员。第二,关于施行“类似原那么”的审批。本条规定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才能施行“类似原那么”。即公益信托中“类似原那么”的运用,不是受托人可以任意进展的,必需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审核,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才能批准适用“类似原那么”。这也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施行管理的延伸和继续。第三,详细的施行方法是由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前者是指使信托关系存续,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后者是指将该信托财产转移给与原信托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将该信托财产转移给原信托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公益信托。 案例3 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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