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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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使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到规定

2、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

3、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15日前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

4、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持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国家划定的省会城市、重点旅游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划入国家酸雨控制区的城市列为省级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以下均简称“重点城市”)。世界遗产和省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为大气污染防治特别保护区域(以下简称“特别保护区域”)。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

5、域应当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

6、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污染状况公告,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产或部分停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全省监测网络、应急系统,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周报、季报和年报。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和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统一监测,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周报和年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

7、其正常运转。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按规划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第三章 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含硫量超过3的原煤应限制开采;含硫量超过2、含灰份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应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的排放措施,使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 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必须配备有效的防治污染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重点城市的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禁止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已使用高

8、污染燃料的设施应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八条 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禁止行驶,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证、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单位或有尾气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交通、渔业、农机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9、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 第二十二条 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状况,制定在一定区域内的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和行驶时段。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内,应鼓励和推行机动车船使用清洁燃料。 第五章 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限期搬迁,防止人口聚居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10、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筑施工需要熔化沥青的,应采取防治或者减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运输建筑垃圾和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车辆应密闭。 第二十八条 进入重点城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推行机械化清扫,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应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

11、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污染物排放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

12、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验验收的; (二)对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复的; (三)对发生的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的; (六)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和控告未及时处理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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