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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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 长 王国生2012年10月30日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

2、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措施,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并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投入标准,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和开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行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3、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工作。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4、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符合规定再生育有关手续,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四)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协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六)协助

5、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并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6、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流动人口在其居住较为集中的地方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引导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可委托亲友在其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7、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本省范围内流动的成年育龄妇女,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期有效。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并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手术

8、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享受休假;(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优先享受照顾;(五)现居住地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等。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措施。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措施。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第十六

9、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接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

10、提供相关信息。房屋的出租(借)人出租、出借房屋供成年育龄妇女居住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其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11、事处通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在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可凭办理的生育服务登记,在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接收流动人口

12、中的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生育证明,进行实名登记;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但不影响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第二十二条 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流动人口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

13、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或提交;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14、)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的;(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

15、照本办法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

16、十七条规定,由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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