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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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 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条为 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 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 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 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 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 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规划、经贸

2、、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 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 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 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精品文档 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 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 集中处理设施。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 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 作。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 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

3、施和隔音降噪设施, 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 影响评价制度。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 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 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第八条在居民点内建设餐饮场所,餐饮业户应当在环境 影响评价过程中采取派发调查问卷、现场公示、召开座谈会 等方式,进行利害关系人意见调查。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餐饮场所的,无需办理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 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

4、 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新建、改建、扩建6 个基准灶头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 的餐饮场所,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填 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 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前两款之外餐饮场所的,按照规定通 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 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备案。第十条申请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场所环境影 响报告表审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函;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餐饮场所环境影响保护审批登记表; 餐饮场所地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 件;对于规划控制区外的地区或者临时商业场所,

5、由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规划部门对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的验收意见及其附图 ; 若涉及建筑物规划功能变更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 件;工商部门出具的餐饮业户名称核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复印件;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提交由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水接驳证明或者接驳咨询意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餐饮场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该餐 饮场所方可正式营业。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除第九条第 一款规定以外

6、的餐饮场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与周边住宅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 5 米的场所, 其中,新建餐饮场所与周边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 9米的。第十三条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 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 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十四条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 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 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批准。第十五条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精品文档 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境敏感

7、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 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不增加臭氧等 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第十六条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内 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 市地下管道。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 得规划部门和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周围 20 米 范围内所有建筑物业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油烟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 不小于 20 米;烟管高度应高出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 20 米范围 内的建筑物米。第十七条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 3次以上的大 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8、;位于环境敏感区 且油烟超标排放 3 次以上的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 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其安装 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业户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环 保部门联网。第十八条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 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 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 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委 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区、 县级市环保部门。其他餐饮业户应当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 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

9、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餐饮业户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 化设施,应当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 当不少于 1 年。第二十条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 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 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 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有关标准和规 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 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 效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 定的水污染

10、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二十二条餐饮业户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 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 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 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内的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 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 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整改期间,可以限制其营业时间,其 中,造成夜间噪声污染扰民的,其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 7 时至 22 时。第二十三条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 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餐饮场所排污许可制度。区、县级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

11、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的相关管理规定的 条件、程序、要求,对餐饮业户核发、变更、撤销、吊销、 注销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餐饮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挂餐饮场所 排污许可证照。第二十五条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持有人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 污水、废气和噪声治理设施;有效期限;备注;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 项:排污口的名称、编号;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限值等要求; 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油烟净化设施清洗记录、清洗技术要求; 年审记录;持有人须履行

12、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餐饮业户依法取得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不 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缴纳排污费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七条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变更工商 注册登记事项规避行政处罚、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 饮业户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 曝光。第二十八条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饮食行业协会等行业 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 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餐饮行业污染防治行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异味 处理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 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13、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 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 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 5 千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有油烟 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 3 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 化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 成整改任务的,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大中型餐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 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

14、00 元的 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 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挂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的,由区、 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 以警告或者5000 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环保、规划、经贸、建设、城市管理、食品 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精品文档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

15、职责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 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餐饮业户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 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 250 人以 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 75 人至 250 人之间的餐饮业户 ;小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 在 75 人以下的餐饮业户。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 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 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 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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