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上传人:hjk****65 文档编号:168446776 上传时间:2022-11-10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37.50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资源描述: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9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0年01月12日 16时59分 157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机动车” “停车场”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 张效廉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

2、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

3、五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停车场设置

4、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

5、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

6、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

7、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第十九条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一)消防通道、盲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

8、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本条前款(一)、(二)、(三)项

9、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

10、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七条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

11、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

12、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三)公

13、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

14、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第四章 自用停车场管理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

15、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第三十九条 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五章 其他规定第四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

16、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第四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五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

17、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18、、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

19、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