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能力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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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节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证据能力(一)证据能力的概念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 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 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 规则主要有:1. 证人资格。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 条规定:“不能 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以作为证人。”2. 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 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

2、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 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 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 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 法(如窃听)取得的。3. 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 条规 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 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 据。”4. 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民事诉讼法第63 条规 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法院

3、民诉 证据若干规定第 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 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明力(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 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这里以书证 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 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 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 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 证明待证事实。前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形

4、式上的证明力; 后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前提,有形式证明力,才可能有 实质证明力,无形式证明力就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但有形式证明力, 不一定有实质证明力。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时,就不具有实质证明力。作为法院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书证,必须 既有形式证明力又有实质证明力。从证明的过程看,形式证明力问题 先于实质证明力而发生,因此书证有无形式证明力是诉讼中首先需要 解决的问题。为了简化对书证形式证明力问题的证明,德、日等国民 事诉讼法中设有公文书为真实的推定,即从文书的形式和内容上可以 看出该文书确系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所作的

5、,法官应当推定 文书本身是真实的。对于私文书,如果对方否认其形式的证明力,则 要求提供文书者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形式上的证明力被确认 后,法院还要进一步对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允许 当事人提供证据对证明文书所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提出异议,进 行质证。书证实质证明力的大小,由法院依据书证内容和其他具体情 形作出判断。在获得形式证明力的情况下,证据才有实质证明力,才 有证明力大小之说。(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立法模式 近现代史上,有两种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立法模式:一是法律 预先明文规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而不允许 法官自由加以判断和取舍的制度,此谓之“法定证据制

6、度”;一是法 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法自由判断的 证据制度,此即“自由心证制度”。一般认为,西方国家在资产阶级 革命胜利都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了法定证据制度,但是英美法系国家 则更多保留着法定证据制度的某些痕迹。(三)确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规则 在我国,为了限制法官滥用裁量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不 同情形规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包括证明力的规则和有关证据证明 力的等级。1. 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0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 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 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

7、对无误的 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 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 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 的勘验笔录。”此外,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1 条、第 72 条、第 74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完全证明力的证据还有:第一,人民 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 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为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第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 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

8、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 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 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三,自认。2. 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一起才能证明某 一待证事实。有关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称为补强证据规 则,即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 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9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 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第 71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 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

9、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 证据若干规定第 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 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规则,属于补强证 据规则,有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需要 其他证据补强。3. 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的证据 由于证人证言的复杂性,其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最高法院民 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8 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 过对证人的智力

10、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 综合分析作出判断。”4. 最佳证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7 条规定:“人民法院 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 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 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 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 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是在数个证据对同 一事实都有证明力的情况下,其

11、证明力大小的规定。这一规则也相当 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 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 予以证明;后来英美法将其适用范围局限于书证,即以文字材料的内 容证明案情时,书证内容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抄本 等是次一位的证据。我国最佳证据规则,则不限于书证。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据能力一般不做具体规定,更接近大 陆法系。但是,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却借鉴英美法系国家 的立法方式,规定了许多关于证明力的规则。立法者、司法者都在竭 力编织一张判断证明力规则的“网”,试图确立证据的判断和事实认 定方面的全面规范,证明力规则由此成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焦点、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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