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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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商事登记【导语】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规范商事登记行为、确定登记 主管机关、内容、程序等事项,调整商事登记关系的一 项法律制度。古罗马时期已产生了商事登记制度的雏 形,地中海商业繁荣时期形成了早期的商事登记制度,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源自商人习惯法的商事登记规则 相继为各国成文法所采纳,并逐渐发展成为现代商事登 记制度。1861 年德国商法典对商事登记制度做了 详细规定,从此创制了商事登记制度的典范。现代各国 的商事立法中,无一例外地把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作为一 项基本制度。我国也制定了一些商事登记法律、法规, 对商事登记的基本内容做了规范。学习本章应重点理解和掌握商事登记的立法规制原则、商

2、事登记的程序和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一、商事登记的概念和特征(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 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的法律行为。商业登记是申请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相结合的一 种综合性行为,是国家对商事活动实施法律调整和进行宏观控制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环节。商事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事项或与之有直接关系的事项的记载。登记内容和范围 在法律上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主要有:商号、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

3、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 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二)商事登记的特征商事登记具有以下特征:1. 创设性。商事登记是一种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其基本目的在 于为商事活动的参加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谋求法律确认,其效力在于使商事主体 取得、变更或终止其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因此,商事主体资格或其特定商事能力 的起始取决于商事登记行为生效的时间。2. 要式性。商事登记是要式法律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商事登记必须依 照法定的程序;二是商事登记行为必须向法定主管机关履行;三是商事登记的内容和事项由 商事登记法律以强行性条

4、款规定,申请登记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四是商事登记必须采 取法定的格式;五是登记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3. 公法性。商事登记是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虽然商事登记本身属于商法所规 范的私法上的行为,但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是国家公权介入商事活动的一种方式,因 此,理论上也有的把商业登记视为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将商事登记制度纳入商事统制法的范 畴,我国有的学者还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 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组成。这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以意思表示为特征的纯粹 商事行为不同。二、商事登记的意义商事登记作为国家调整商事交易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

5、,对于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一)确认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资格,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营业活动。通过商事登记, 核准商事主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使其取得合法的商事主体资格,并在法律规定和确认的范围内独立从事商事活动,享有商法 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公示。商事登记的基本作用不仅在于通过法律程序创制或确定经营性主体,而且 在于确认登记事项的效力,向社会公开经营性主体的信用、能力和责任。商事登记便于社会 公众了解商事主体的信息和资料,维护交易安全。通过商事登记公示商事主体的经营身

6、份 经营状况、经营能力,确立经营信誉,可以为商事活动的参加人提供交易相对人的准确信息, 使其明智地选择和决定自己的交易行为,进而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商事主体 的登记事项与事实有实质性差别的,将构成商业欺诈。(三)有利于国家的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商事登记可以使国家取得各 项必要的统计资料,有利于国家及时了解商事主体的经营状态,有利于对各种不同企业的设 立和经营进行必要的国家监督,从而实现国家对商事主体的法律调整和整个国家商事活动的 宏观规划,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三、商事登记的法律规范商事登记法律规范是规范商事登记行为,确定商事登记主管机关、登记内容、登记程 序等事项

7、,调整商事登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商事登记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之分。形式意 义上的商事登记法是指以商事登记法命名的统一成文法。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是指调整 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指一切与商事登记相关的法律规定,它不仅包括以商事 登记法命名的专门法律,而且包括散见于其他各种法律、法规之中的有关商事登记的规范 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它还不同程度地包括与商事登记相关的法律解释、判例规则和习惯性 规范。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调整商事登记关系的法律散见于众多的民事、 商事实体法、程序法中。其中,形式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主要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8、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 除前面列举的形式意义的商事法之外,还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乡 镇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 管理暂行办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关于商事登记的有关规定。第二节 商事登记原则由于立法基点的差异,各国商事法对商事登记采取了不同的原则。目前,我国立法所采 用的原则如下:一、强制登记原则。强制登记原则与任意登记原则相对应。强制登记原则含义有二:其一,商事主体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必须进行

9、登记。在采取强制登记主义的国家,任何欲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当事人只 有在履行了商业登记手续后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和特定范围的商事能力。非经登记者不具有 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从事任何种类的商事活动,否则构成非法商事行为。商事主 体的变更、终止也应进行登记。其二,商事登记应就法律规定的商事主体的全部必要事项进 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9 条规定,“公司 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

10、或者名称”。商事登记是欲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者必须履行的行为,即使在采取任意性登记原则的国 家,也并不意味着免除商事主体的商业登记控制,只不过在某些方面放宽了限制,对当事人 商事能力资格的确认采取某种弹性而已。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商事领域干预的普遍 增强,为防止因虚设商事组织导致诈骗行为的发生,现代国家立法逐渐趋向于采取强制登记 原则。仍采取任意登记原则的国家,也作了一些补充性规定予以制约,对不进行商事登记的 营业者不赋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使不进行登记的营业者处于不利地位。二、全面审查原则。全面登记原则要求商事主体提出的登记申请,必须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的核准登记标准, 商事登记主管机关对

11、于必要登记事项依法采取形式审查和注册备案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 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营业范围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或者属于须经有关 部门特许的项目,企业是否具备设立的条件,即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成员人数、注册资本金、 组织机构、场所等的要求,企业名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三、登记公开原则。登记公开原则是指在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商事登记的内容,这是市场“交易公开”规则在 商事登记制度中的必然要求。登记公开包括:第一,登记申请公开、真实。第二,登记程序 公开。第三,公告。第四,登记事项查阅公开。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不仅明文规定了商事主体进

12、行商事登记须提交的文件及登记与公告等程序,还以法律形式保 障了社会公众查阅登记事项的权利。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 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 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ATJrH-第三节商事登记的对象与登记管理机关、商事登记对象商事登记的对象为商事主体,但哪些商事主体必须履行商事登记,以及履行何种商事登 记,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从事了商事经营活动, 并且符合商事登记条件,就可以或必须履行商事登记。但也有的国家对必须履行登记的商事 主体作了一些限定。如德国商法规定,只有完全

13、商人,即有自己商号的商人,才能履行商事 登记,小商人或不具备商人条件但偶而从事了商行为者,不必履行商事登记。在立法技术上, 各国法律一般不对商事登记的范围进行具体列举,往往以排除法加以昭示,即法律明确列举 出哪些商业种类无须登记,其他商业种类即可推定属于应进行商事登记的范围。如我国台湾 地区商事登记法规定,小商人,如沿街叫卖者、商场外临时性设摊经营者、自己操作或较少 雇佣他人者以及经营规模很小者(如经营资本不足 1000 台币)等等可以不履行商事登记。我国登记对象有三类,一类是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目前包括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 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

14、业、集体所有 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性质的法人企业。三是不具备企业法 人条件的企业或经营组织,如联营企业、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 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二、商事登记管理机关 商事登记的管理机关是指按照商事登记法的规定,接受商事登记申请,并具体办理商 事登记的国家主管机构。各国关于商事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并不相同,主要有三种模式:德国、日本等商法规 定,法院是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商事登记由地方法院办理。美国、英国等国则由专门的行 政机关办理商事登记。法国与前者均不同,规定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为商事登记机关。

15、法国商 法规定,法院办理一般商事登记,行政机关办理公司商事登记。我国采取行政登记主义。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独立行使登记管理权,并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地方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级管理。全国性的 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外商投资设立的公司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工商 登记;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 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 记注册;其他企业一般都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

16、管理局办理核准登记。公民个人,即 私人企业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在我国,关于登记机关管理权的行使和监督所奉行的原则是:不同级别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和程序各国商事法对商事登记的种类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 其施行细则将企业法人的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公司法中规定的登 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种类与企 业法人登记相类似。一、设立登记 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事主体而向

17、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是所有登记中最基础的类型。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可以分为商事企业(包括商法人和商合伙)的设立登记和商个人 的设立登记。商事企业设立登记的主要事项是:商号、商事企业的住所、营业场所、负责人 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开业日期、经济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 数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商个人设立登记的主要事项是:商号、营业地址或流动营业的区域范 围、姓名、住所、开业日期、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本总额、从业人数。除上述内容之外, 商事企业或商个人的印章、商店的字牌、银行的账户,在有的国家,甚至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等都属应登记事项

18、。各国关于商事登记的程序大同小异,在我国,主要分为五个阶段:(一)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公司设立应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此为公司设立 登记的前置程序。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有两项要求: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 经审批或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 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二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 立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人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在接到名称

19、预先核准申请文件后10 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 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 个月,在保留期内,不 得用以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保留期满,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公司名称自动失效。(二)申请与受理。申请是指由商事主体创办人或商事主体提出的创设、变更商事主体或变更商事主体已登 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根据商事主体的不同,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的申请条件,申请时提交 的文件和证件也各不相同。只有符合法定要求,登记主管机关才予以受理。登记机关收到申 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发给申请人登记受理通知书。(三)审查。审查是指受理登记申请的机关,在接到申请者所

20、提交的申请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对申 请者所提交的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从商事登记的历史发展来看,审查可分为三 种:其一,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 真伪调查核实。其二,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 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以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其三,折衷审查,即登记机关对登记 事项有重点的进行审查,尤其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 不予登记。但已登记的事项不能因此而推定为完全真实,其登记事项的真伪最终取决于执法 机关的裁决。我国目前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四)核准发照

21、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的材料并予以审核之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结 果、即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对予核准登记的商事主体,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码,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证明, 并记入登记档案。(五)公告1.公告。即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过特定的公开方式让公众周知。公告具有便于商事交 易的进行、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便于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等作用。商事登记之后,应 当及

22、时予以公告。与商事登记有关的制度还包括年度检验制度和证照管理制度。年度检验制度指企业法 人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由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 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证照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有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 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擅自复印;执照或副本应悬挂在企业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除登记 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收缴、扣押或损坏等。二、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登记注册的事项在登记注册后发生变化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不得擅自改变。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主要有: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

23、记申请书,商事主体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对于商事主体变更登记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变更登 记,其审查、登记以及公告的程序与设立登记的同类程序相同。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 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三、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终止营业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商事主体在申请登记注 销时应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件。登记机关对于商事主体注销登记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法 律规定的,予以注销登记,其审查、登记以及公告的程序与设立登记的同类程序相同。同时 应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商 事主体终

24、止。第五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商事登记的效力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商事主体 的效力;二是对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包括未履行商事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的效力及 已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的效力。一、对商事主体的效力 各国法律中关于商事登记对商事主体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情 形:其一,商事登记是商法人获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及宣告,商法人不能成立, 其行为不能被视为商行为。但是,对于商个人和商合伙而言,商事登记仅仅具有宣告性,是 其商人身份的法律认可;如果行为人未经登记而从事了商事经营活动,其不享有商人所享有 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商人

25、应履行的义务。德国、法国、瑞士的商法奉行这一原则。其二,商 事登记不是商事主体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程序,行为人实施了商行为,同样可以 享有商人的权利并履行商人的义务。商事登记的作用仅在于保护商号和商事主体的商标等其 他与商事主体相关的特殊权利。荷兰等国家的商法奉行这一原则。其三,商事登记是各类商 事主体成立的必要要件;未经商事登记程序,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商事经营活动,也不得享有 商人的权利,同时也不必履行商人的义务,该行为可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在我国,根据工商登记法规的规定,商事登记不仅是商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 也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商事主体取得商事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我国法律严禁未

26、经登记的无 照经营行为。商事登记公告完成后,商事主体还享有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抄阅请求权。商事主体得以 正当理由,向登记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抄录、复印登记簿及附属文件的权利。除显无必要者得以拒绝或限定范围外,登记主管机关不应拒绝。二、对第三人的效力合法有效的商事登记,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登记与公示是密切相联的一个完 整的法律行为。考察各国司法实践,登记与公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必须登记的事项在未履行登记或已履行登记但尚未公告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效 力。目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在商事交往中,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事项未履行登记或 未予以公告的,

27、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人都不得以该事项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 经了解了该事项的真实情况。凡应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公告的,该事项存在与否,第三人自 然难以知悉,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法律当然推定为第三人不知情。因此,在事项公告前, 不得以该事项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则的前提是,第三人必须是真正的不知情人,必须对当事人在履行商事登记之前 是否已具备商行为能力真正不知晓。由于这种不知情推导出,第三人必须是登记相关事项的 局外人,而不是参与人;第三人的不知情必须是善意的、积极的,而不能是由于第三人自己 的严重过失所导致的不知情。此外,第三人由于不知情而产生的对原有事实的信任是导致其 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

28、。法律规定这一原则将直接导致两个结果:第一,未经登记的事项在法 律上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不能有利于负有登记义务的未登记事项参与人;第二,未登记事项在 法律适用上必须有利于第三人。(二)应登记事项在得到正确登记和公告之后对行为人和第三人的效力。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经公布,该事项对第三人生效。但是, 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布之后一定时间以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无责任必须知道该登记事项, 那么,该登记事项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对于这种不生效力的有效期限,在时间上各国法 律都有一个严格的限定。如德国商法典规定的有效期为15 天。另有观点认为,登记公告完成以后,不仅得以对抗知情的第三人,而且

29、也可以对抗不 知情的第三人。登记与公告的效力,在于公示商事营业上的一定事实,形成对抗力。 刘甲一:商事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0 年,第 64 页此外,商事登记公告完成后,第三人也享有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抄阅请求权。第三人得 以正当理由,向登记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抄录、复印登记簿及附属文件的权利。除显无必要 者得以拒绝或限定范围外,登记主管机关也不应拒绝。(三)已登记事项在公告发生差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效力。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登记事项公告有误,第三人可以针对负有登记义务的登记人, 根据已公告之事实为法律行为。除非第三人已经知道公告事实有误。在此,第三人必须是善 意第三人,必须是该事项

30、的局外人,不能是该事项的直接参与人;同时,第三人对公告内容 之信任必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它加大了 登记义务人的责任。【本章前沿问题】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 商事登记是由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和主管机关审核登记行为构成的复合法律行为,是登 记机关代表国家意志以公权力对商事私法行为及其主体地位的确认。由于商事登记包含两种 行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形成了三种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本 质是一种公法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因此应该纳入行政法的范畴。有学者认为 应将商法意义上的商业登记与国家管理监督意义上的商业登记明确区分,前者属于私法范 畴

31、,二而后者属于公法范畴。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登记行为既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又具有 强烈的公法性质。本书认为,第一种观点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愿而将商事登记行为归于公法行为,有失偏 颇;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商事登记行为的二重性,却将二者截然割裂开来,显然难以揭 示商事登记行为的本质属性。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而且同时反映了商法的公法与 私法融合的性质。【本章前沿问题】1、关于商事登记的性质商事登记是由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和主管机关审核登记行为构成的复合法律行为,是登 记机关代表国家意志以公权力对商事私法行为及其主体地位的确认。由于商事登记包含两种 行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形成了三种不

32、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本质是一种公法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因此应该纳 入行政法的范畴。有学者认为应将商法意义上的商业登记与国家管理监督意义上的商业登记 明确区分,前者属于私法范畴,二而后者属于公法范畴。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登记行为既具 有明显的私法性质,又具有强烈的公法性质。相比较之下,第一种观点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愿而将商事登记行为归于公法行为,有失 偏颇;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商事登记行为的二重性,却将二者截然割裂开来,显然难以 揭示商事登记行为的本质属性。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而且同时反映了商法的公法 与私法融合的性质。2、关于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完善世界各国商事登记的立法体

33、例一般有以下三类:(1)由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制度。例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均是在其商法典中规 定商事登记制度。(2)由专门的商事登记法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如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均有 专门的商事登记法。(3)由相关的企业法规定。这种方法主要存在于包括美国和英国在内的 国家,如美国是在相关的社团法中规定、英国是在相关公司法中规定。我国目前不存在统一的商事登记专门法,现行的商事登记法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 记管理办法等等法规,它们相互之间在内容和结构上存在不一致性,同时还带有浓厚的非 市场经济色彩,因而存在明显的滞后性,难以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促进我国 商事登记体系的完善,便于为商事登记提供有效指导,同时维护登记申请人的利益,我国应 当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本章思考题】1、 简析商事登记的意义与法律效力。2、我国商事登记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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