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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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加入日期: 1971-12-18) 发布单位: 布鲁塞尔 发布地区: 全国 发布行业: 所有行业 生效日期: 1978-10-16 失效日期: - 简介 本公约于年月日至月日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布鲁塞尔 召开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会议上通过,作为对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 责任公约的补充,年月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有:阿尔及利亚、巴哈马、 贝宁、加拿大、喀麦隆、科特迪瓦、塞浦路斯、丹 麦、吉布堤、斐济、芬兰、法国、加蓬、 冈比亚、德国、加纳、希腊、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意大利、日本、科威特、利比里亚、 马尔代夫、马耳他、摩纳哥、荷兰、尼日利亚、挪威、阿曼、

2、巴布亚新几内亚、波兰、葡萄 亚、卡塔尔、原苏联、塞舌尔、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叙利亚、突尼斯、图瓦卢、阿联 酋、英国、瓦努阿图、南斯拉夫等。 全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 作为年月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意识到由于在世界范围内从海上装运散装油类引起污染的危险 确 信对因从船上逸出或排放油类引起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有保证使其取得适当补偿的 必要。 考虑到年月日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为对各缔约国的 油污损害赔偿,和为避免及减少这类损害而在无论何处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提供一个赔偿的 组织,从而标志着向达到这一目的前进了一大步, 但考虑到这一组织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油

3、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全部赔偿,而它却给船舶 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 还考虑到由于海上船舶运输散装油类的逸出或排放而产生的油污损害事件的经济后果, 不应全部由海运业承担, 而须部分地由货油业承担, 确信为了保证能对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补偿其全部损失,而与此同时又能使船舶所有人方 面解除该公约所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有必要认真拟订一项赔偿和补偿制度,作为国际油污 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 注意到年月日在国际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设立国际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定, 已达成协议如下: 总 则 第一条 在公约本中: “责任公约”,是指年月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 任公约。 “船舶”、

4、“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事件”和“海 协”,与该责任公约第一条意义相同,但就这些名词而言,“油类”应限于持久性的碳化氢矿 物油。 “摊款石油”是指原油和燃料油,其定义见以下()()两项: ()“原油”,是指任何发生于地下的天然碳化氢混合液体,不论是否已为便于运输而 加以处理。还包括已经提出过某些馏分的原油(有时称为“拨头”原油( )或已加入某些馏分的原油(有时称为“穗油”( ) 或“改质油” ( )。 ()“燃料油”,是指从原油炼出的用作发生热量或能量的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或 这些物质的混合物,其成份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规定的第四号燃料油(符号 )”相

5、同或较重。 “法郎”,是指责任公约第五条第款所述的单位。 “船舶吨位”,与责任公约第五条第款中的意义相同。 “吨”,在与油类连用时意为米吨。 “保证人”是指按照责任公约第七条第款就船舶所有人责任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 保证的人。 油站,是指任何可贮存散装油类的基地,此基地可以接收自来水的油类,包括位于 海岸外方并与该基地连接的设备在内。 当一事件由一系列事故组成时,应以第一个事故发生的日期为事件发生日。 第二条 用作赔偿油污损害的国际基金,称为“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所称的“本基金” 系基于下列目的而设: ()在责任公约所不宜提供保护的范围内提供油污损害赔偿; ()解除按责任公约加于船舶所有人的

6、额外经济负担,这种解除须具备为保证符合海 上安全和其他公约而规定的条件; ()执行 本公约中所列举的有关目的。 “本基金”在各缔约国应被认为是按照该国法律能够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并能在向 该国法院提出的诉讼中作为一方的法人,各缔约国应承认“本基金”的干事(以后称“干事”) 为“本基金”的法律代表。 第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 关于按照第四条的赔偿,专指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造成的油污损害和为防止或 减少这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关于按照第五条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的补偿,专指在责任公约缔约国的领 土,包括领海上由另一缔约国所登记的船舶是挂该国国旗的船舶 造成的油污损害,和因防止 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

7、的预防措施。 赔偿和补偿 第四条 为履行第二条第款第()项的职责,任何遭受油污损害的人,由于下列原因不 能按照责任公约的条款得到损害的全部和足够赔偿时,“本基金”应付给赔偿费: ()由于按照责任公约对损害不承担责任; ()由于对损害应负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在财务上不能履行其全部义务 以及按照该公约第七条规定的财务保证,不能了结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的要求:在受害者 采取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后,仍 不能得到其按照责任公约应得赔偿金额 的全部赔偿,有关的船舶所有人便被视为不能履行其财务义务,并且认为财务保证不足时; ()由于根据责任公约第五条第款或根据在本公约生效时已经生效

8、或者开放以便签 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损害超过所限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船舶所有人自动防止或少减油污损害而合理带来的费用或合理付出的牺牲,就本条而 言,应视同油污损害。 在下列情况下“本基金”不承担前款所规定的义务: ()如经证实,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而造 成,或是由于 从战舰中或从在事故发生期间某一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于政府的非商业目的船舶逸出或排 放的油类而造成;或者 ()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艘或者是一艘以上船舶的事件所造成。 如“本基金”证明油污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 或者由于该人的过失而造成,“本基金”可全

9、部或部分地免除付给该人赔偿金的义务,但有 关按第款对预防措施的赔偿不予免除。“本基金”在任何情况下对赔偿义务的免除,应不 超过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第三条第款规定所可免除的范围。 () 除本款第()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条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 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该合计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 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按照本公约第五条第款“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 内,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 ()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按照本条 规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 当向“本基金”提

10、出的已成立的索赔金额超过第款规定的应付赔偿金的合计金额 时,现有的金额应如是分配 ,即任何已成立的索赔与索赔人按照责任公约和本公约实际取得 的赔偿金额之间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应该相等。 “本基金”大会(以后称大会)注意到已发生的事件特别是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的 经验和币值的变化,可决定将第款第()项和第()项所述四亿五千万法郎的金额予 以改变;但是,该金额决不应超过九亿法郎或低于四亿五千万法郎。变化的金额应适用于决 定变化之日后所发生的事件。 在约国要求下,“本基金”必要时应尽力帮助该国迅速取得使其能采取措施防止或 减轻油污损害所需的人员、物料和服务。这种损害是由于按本 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申

11、请 赔偿的事件所引起。 “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可根据一定条件规定提供信贷便利,以便对按照本公约规 定可向“本基金”申请赔偿的特别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五条 为了履行第二条第款第()项的职责,“本基金”应补偿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 人按照责任公约承担义务的总额的一部分,此部分: ()是超过相当于船舶吨位按每吨一千五百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是一亿二千五百万 法郎,以较小者为准,而且 ()是不超过相当于上述吨位按每吨二千法郎计算的 金额,或者是二亿一千万法郎(以 较小者为准),但是,由于船舶所有人个人故意失职造成的油污损害,“本基金”不承担按本 款规定的义务 大会可决定“本基金”在内部条

12、例中根据一定条件规定应负担保证人关于第三条第 款所述船舶有关本条第款规定承担的一部分义务。但是,“本基金”只在船舶所有人如 此要求和他具有充分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时才承担此项义务。这种保险或财务保证足以使船 舶所有人承担责任公约中的义务,该义务为按船舶吨位每吨一千五百法郎计算所达的金额, 或一亿五千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如“本基金”承担该项义务,各缔 约国应认为船舶所有 人已符合责任公约第七条关于上述船舶所有人责任部分的规定。 如“本基金”证实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错误或暗中参与而产生以下情况时,“本 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第款所承担的义务: ()逸出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

13、舶,未按照以下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办理: 年修正的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或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 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注: 该 两公约现分别为年国际海上 人命安全公约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代表 译者。 依照年修正的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第十六条第款、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九条第款或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第二十九条第 款第()项或第款第(),决定为重要性质的对上述公约的任何修正案,但该修正案 应以事件发生时至少已生效十二个月者为限; 而且 ()由于全部或部分未遵守上述公约的规定而造成的事件或损害。 不论船舶所登记或所悬挂旗帜的缔约国是否为参加有 关文件的一方。本

14、款规定均可适 用。 当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第款所规定的任何文件的新公约生效时,为了达到第款 的目的,大会可在至少六个月之前决定新公约将全部或部分替换该文件的日期。但是,本公 约缔约国在这一日期以前可向干事声明不接受此项替换;在这种情况下,大会的决定对事件 发生时在该国登记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无效。该声明可在以后任何日期撤回,并在该国成 为参加上述新公约的一方时,不再发生任何效力。 符合对第款所规定的某一文件的修正案要求或新公约要求的船舶,当修正案或公 约计划全部或部分替换该文 件时,就第款而言,应认为符合该文件的要求 当“本基金”根据第款作为保证人,已按责任公约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时,如果 按第款

15、规定免除其按第款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有权按该款免除的范围从船舶所有人收回 该赔偿金。 船舶所有人自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合理牺牲,就本条 而言,应视为已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之内。 第六条 如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根据该条起诉或按第七条第款做出通知,按第四条 取得赔款或按第五条取得补偿的权利即行消失。但是决不能在损害事件发 生之日起六年后起 诉。 虽有第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根据第五条第、款要求“本基金”补偿的 权利,决不能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得知根据责任公约对其进行起诉之日满六个月以前失 效。 第七条 根据本条以下规定,按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向“本基金”提出的赔

16、偿或补偿诉讼, 只能向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该法院是向对有关事件造成油污损害负责的船 舶有人提起诉讼的,或是若无责任公约第三条第款规定便已应由其负责的船舶所有人提起 诉讼的主管法院。 各缔约国应保证其法院有必要的审判 权限,以便受理按第款对“本基金”提出的诉讼。 当向责任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要求油污损害赔 偿的诉讼时,该法院按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关于此同一损害对“本基金”的赔偿或补偿的 任何控告,应有专属的审判权限。但是,当按照责任公约向责任公约但非本公约的缔约国提 出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的,任何根据本公约第四条或第五条第款向“本基金”提出的 诉讼可

17、在索赔人的选择下向“本基金”设有总部的国害法院提出,或向本公约国根据责任公 约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主管法院提出。 各缔约国应保证 “本基金”有权作为一方参与根据责任公约第九条向该国主管法院 提出的对某一船舶的所有人或其保证人的任何诉讼。 除第款另有规定外,“本基金”应不受对它未曾作为一方的诉讼所做的任何判决 或决定,或者对它未曾作为一方的和解的约束。 在无损于第款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当根据责任公约向缔约国主管法院对船舶所 有人或其保证人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按该国的国家法律授权诉讼各方将这个诉讼通 知“本基金”。当按受理的法院法律所要求的正式手续做出该通知,并在这样的时间和情形 下,即事实上“

18、本基金”已能实际作为 诉讼的一方参与时,该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在判决的 国家已成为终局的和可实行的以后,虽然“本基金”并未实际参与诉讼,但该判决在“本基 金”对其中事实与判决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本基金”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根据第四条第款关于分配问题的任何决定,按照第七条第和第款,具有审判权的 法院对“本基金”的任何判决,当它已在原当事国成为可实行的和在该国不再受普通方式审 查时,应在与责任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各缔约国中,得到承认和实施。 第九条 根据第五条关于由“本基金”按本公约第四条 第款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的规定, “本基金”应以代位方式取得受偿人按照责任公约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保证

19、人所享有的权利 本公约不应损害“本基金”对上款所述以外的人员的求偿权或代位权。“本基金”对此 人的代位权,无论如何不应低于接受赔偿或补偿人的承保人的的权利。 在无损于对可能存在的“本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权或求偿权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 律的规定已付出油污损害赔偿的缔约国或其代理机构,应以代位方式获得受偿人按公约所应 享有的权利。 摊 款 第十条 第一缔约国对“本基金”的摊款,应由 在第十一条第款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初 次摊款而言),或在第十二条第款第()或()项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年度摊款而 言); ()在该国领土内的港口或油站收到从海上运至这些港口或油站的摊款石油;和 ()在位于该缔约国领土内的

20、任何油站,收到从海上运来而卸于非缔约国港口或油站 的摊款石油(但这种摊款石油计入在该非缔约国卸载后第一个收到该项石油的缔约国的摊款 石油量中)总量超过十五万吨的任何人交付。 ()就第款而言,当在缔约国领土内任何人在一个日历度所收到的摊款石油量 与该年度地此同 一缔约国中的任何关系人所收到摊款石油量合计超过十五万吨时,即使此人 收到的数量不超过十五万吨,也应按其所收到的实际数量交付摊款。 ()“关系人”一词意为任何附属机构或共同控制的实体。某人是否属于本定义中的 “关系人”应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十一条 关于各缔约国的初次摊款应按第十条所述每人所需缴纳的金额计算;每人所缴金额, 应以其在本公

21、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以前的一个日历年内所接受的摊款石油的每吨固定金额为 基础计算。 第款所述金额,应由大会在本公约生效后两个月内决定。为了完 成这一任务,大 会应在可能范围内,以初次摊款总额达到七千五百万法郎(如根据世界海运摊款石油量的 计算摊款)的方法将金额加以固定。 各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三个月内交付初次摊款。 第十二条 为了估算按第十条所述第人应缴纳的年度摊款金额和考虑到维持足够的流动基金的 需要,大会须于每一日历年以预算的形式对下列项目作出估计; ()经费: 在有关年份中“本基金”的管理成本及费用,和上年业务中的任何亏欠; 在有关年份中,须由“本基金”支付的为偿还按第 四条或第五

22、条向“本基金”提出的 索赔而应付的款项,包括偿还“本基金”以前为偿还该索赔而借贷的款项,但以任一事件的 索赔总额不引超过一千五百万法郎为限; 在有关年份中,须由“本基金”支付的为偿还按第四条或第五条向本基逐提出的索赔 而应付的款项,包括偿还“本基金”以前为偿还该索赔而借贷的款项,但以任一事件的索赔 总额超过一千五百万法郎为限。 ()收入: 在以前各年份中的业务盈余,包括各项利息; 在本年中应交付的初次摊款; 在需要平衡预算时的年度摊款; 各项其他 收入。 关于第十条所述的每人年度摊款金额,应由大会决定,并且,就每一缔约国而言, 应当 ()在摊款是为了偿付本条第款()第项中所述款项的范围内,以有

23、关国家 中这些人在前一日历年度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每吨的固定金额为基础计算;和 ()在摊款是为了偿付本条第款()第项中所述款项的范围内,以该人在有关 事件发生的前一日历年度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每吨的固定金额为基础计算,只要该国在事件发 生之日系本公约的缔约国。 以上第款所述金额,应以有关年度各缔约国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总额 除有关需要摊 款的总金额得出。 大会应决定年度摊款应迅即以现金交付的部分,并决定交付的日期。第一项年度摊 款的剩余部分,应在接到干事的通知后交付。 干事可在某些情况下和在“本基金”内部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下,要求摊款人提供其 应付款额的财务保证。 根据第款规定交付的款项,应向所有个体摊款人

24、按其应负担的份额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按照第十二条应付的任何摊款和余额都应负担利息,其利率应由大会按日历年决定, 但对不同的情况可确定不同的利率。 各缔约国应保证履 行对因在该国领土上接受石油而根据本公约所引起的对“本基金” 摊款的义务,并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必要时给以制裁,以便有效地履行该项 义务;但是,只应对有向“本基金”交付摊款义务的人采取措施。 当按第十条由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人应向“本基金”交付摊款而未履行关于交付该 摊款或其任何部分的义务并拖欠超过三个月时,干事应代表“本基金”对该人采取一切相应 的行动,以使其补偿应交付的金额。但是,当不履行责任的摊款人显然无力缴纳,或在

25、其他 认为正当的情况下,经干事建议,大会可决定对摊款人不采取或不继续采取行动 。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可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件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由其自身承担义 务;这种义务是在该国领土上接受石油,按照本公约第十条第款的规定应由向“本基金” 摊款的人所应尽的义务。该声明应以书面写成,并载明哪些义务由其自身承担。 在本公约按第四十条的规定生效之前根据第款做出声明时,该声明应交“海协” 秘书长收存。“海协”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将该项声明通知干事。 在本公约生效后按照第款所做的声明应交干事收存。 按本条所做的声明,有关国家可以书 面通知干事予以撤回。该通知应在干事收到之 日三个月后生效。 受本

26、条声明约束的任何国家,在主管法院就声明中所载任何义务对它提出的任何诉 讼中,应放弃本来有权享有的任何豁免。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应保证将在其领土上接受摊款石油量达到对“本基金”有摊款义务的任何 人,载入干事根据本条以下规定所制定并保持时效的表格内。 为达到第款所述目的,各缔约国应以在内部条例所规定的一定时间和方式,将该 国按第十条有对“本基金”摊款义务的任何人的姓名和通迅处,以及在上一日历年度该人接 受摊款石油 的有关数量的资料通知干事。 为了证实在一定时间内谁是按照第十条第款有义务向“本基金”摊款的人,并为 在决定他们的摊款金额时确定其应计入计算的油量,该表应为其中所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组织和

27、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基金”设有一个大会、一个以干事为首的秘书处和一个执行 委员会。 大 会 第十七条 大会应由本公约所有缔约国组成。 第十八条 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大会的职责为: 在每届常会召开期间,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 二人,任期至下届常会召开时为止; 根据本公约规定,决定大会议事规则; 通过为正确行使“本基金”职责所需的内部条例; 任命干事,并为必要的其他人员的任命和决定干事及其他人员的工作期限和条件, 做出规定; 通过年度预算和确定年度摊款; 委任审计员并核准“本基金”帐目; 批准对“本基金”索赔的清付,确定按第四条第款赔偿的有效金额在索赔人中的 分配并确定期限和条件

28、,据以作出对索赔的临时付款,以保证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尽快得到赔 偿; 根据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规定,在大会成员中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 在认为必要时设立任何临时性或永久性的附属机构; 决定应参加(无表决权)大会、执行委员会和附属机构会议的非缔约国和政府间 及非政府性国际组织; 对干事、执行委员会和附属机构给予有关“本基金”管理工作的指示;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 监督本公约和大会决定的正确执行; 执行根据本公约所分派给大会的,或“本基金”正常业务所必须完成的其他方面 的任务。 第十九条 大会常会每一日历年度开会一次,由干事召集;但如大会将第十八条第款所规定 的任务交付执行委

29、员会时,大会常会可每二年召开一次。 经执行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大会会员的要求,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在 与大会主席协商后,也可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应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三十天向各会员 发出通知。 第二十条 大会会员的多数构成其会议的法定人数。 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在缔约国达到十五个国家之日后,大会应在第一次常会上成立执行委员会。 第 二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三分之一成员组成,但不少于七名亦不多于十五名。当大会成 员国数目不能被三除尽时,此三分之一应按下一可被三除尽的较大数计算。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 ()以特别易于遭受油污危险的缔约国,和拥有大油轮船队的缔约国的适当代

30、表为基 础,做好委员会席位的公平的地理分配;并且 ()应从在其领土上于上一日历年度按照第十条计算接受最大油量的缔约国中,选出 委员会的半数委员,如所选委员总数是单数,则该委员数应与总数减一的半数相同,但按照 本项有被选权的国 家数应限制在下表范围之内: 委员会委员总数 按第()项有被选权国家数 按第()项当选国家数 有被选权的大会成员按第()项未当选时,对执行委员会的任何剩余席位都无被 选权。 第二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至下届大会常会结束时为止。 除为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者外 ,大会成员国不应在执行委员会中连任两次以上。 第二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每一日历年度中至少应开会一次,由干事根据其本

31、人的动仪,或者主席或至 少三分之一成员的请求,在通知发出三十日后于适宜地点召开。 第二十五条 会议的法定人数至少由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成员构成。 第二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的职责为: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选举本委员会的主席和通过本身的议事规程; ()代表大会承担并行使以下职权: 对干事以外人员的任命做出必要的规定,并决 定此项人员的工作期限和条件; 批准对“本基金”索赔的清付,并采取第十八条第款中规定的有关此项索赔的所有 步骤; 对于有关“本基金”的管理和由干事在监督本公约和大会决定以及委员会本身决定的 正确执行等方面,给予指导。 ()完成大会分配的其他任务。 执行委员会每年应做出并印发上一日

32、历年度“本基金”活动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大会成员,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秘 书 处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应由干事和“本基 金”的管理工作所需的职员组成。 干事应为本基金的法律代表。 第二十九条 干事为“本基金”的首席管理官员,根据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指示,完成本公约、 内部条例、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分派给他的任务。 干事有以下特定职责: ()委任“本基金”管理工作所需要的人员; ()采取各种适当措施以正确管理“本基金”的资产; ()按本公约特别是依照第十三条第款的规定收集应收的摊款; ()在处理对“本基金”的索赔和完成“本基金”的其他任务所必需的范围 内,聘请 法律;财

33、务和其他专家担任工作: ()采取各种适当措施,在内部条例所规定的限度和条件范围内,处理对“本基金” 的索赔,包括未经大会或执行会员会预先批准(当该条为此规定时)的索赔的最后清付; ()根据情况做好每一日历年度的财务报告书和预算,提交大会或执行委员会; ()协助执行委员会准备第二十六条第款所规定的执行; ()起草、收集和散发大会、执行委员会和附属单位工作上可能需要的文件、公文; 议程、记录和资料。 第三十条 干事及其所委任的职员和专家,在执 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基金”外 的任何官方的指示。他们应力戒任何可能对其作为国际官员地位发生不良响影的行动。各缔 约国应尊重干事及其所委任的职

34、员和专家的责任特有国际性质,而不要影响他们履行职务。 财 务 第三十一条 各缔约国该负担本国出席大会的代表和在执行委员会及附属机构中代表的薪金、旅 费和其他费用。 “本基金”工作中所发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应由“本基金”负担。 表 决 第三十二条 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表决中,适用以下规定: (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除第三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须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多数 做出; ()要求由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多数做出的决定,应由到会会员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 多数做出; ()就本条而,“到会会员”一词,意为“在表决时到会的会员”;“到会并投票的会 员”一词意为“到会并投赞成票或反对

35、票的会员”。放弃投票的会员被认为未参加投票。 第三十三条 大会下述决定需要四分之三多数作出: ()根据第四条第款对“本基金”付出赔偿的最高金额的增 加; ()根据第五条第款所述关于文件的替换问题的决定; ()第十八条第款中规定的对执行委员会任务的分配。 大会下述决定需要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根据第十三条第款决定,对某摊款人不采取或不继续采取行动; ()根据第十八条第款任命干事; ()根据第十八条第款设立附属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它的资产、收入(包括摊款)和其他财产,在各缔约国中应享受免除各 种直接税的待遇。 当“本基金”进行动产或不动产的大 量购置,或在执行公务行动所必需进行的重要

36、 工作中,其所付费用中包括间接税或营业税时,缔约国政府应尽可能采取适当措施以免除或 偿还该项税款。 对只在公用事业中交付的各项税费,不应给予豁免。 对“本基金”或代表“本基金”为其公务用途而进出口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 有关税,本基金享有豁免待遇。该进口物品除按该国政府同意的条件之外,不应在进口国领 土上做为酬劳或免费转让。 向“本基金”摊款的人和受“本基金”赔偿的受害人和船舶所有人,应该根据该国 会计法纳税,对此无特殊豁免或其他便利。 为本公约的目的而提出的有关个人摊款的资料,不得向“本基金”以外泄露,但为 使“本基金”能完成它的任务,包括诉讼中控告或答辩的任务在内而确实需要者除外。 缔约

37、国对本基金的任何摊款或本基金付出的任何赔偿金,均有权批准汇划或支付, 而不受现行或此后有关货币或汇划条例的任何限制。 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本公约生效后一百二十日以内所发生的第四条或第五条中的事件,“本基金”不 负担任何义务。 本公约生效后一百二十日以后但不迟于二百四十日所发生的事件,根据第四条关 于 赔偿金的要求和根据第五条关于补偿金的要求,不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第二百四十日以前向 “本基金”提出。 “海协”秘书长应召集大会第一次会议。本次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尽快召开,且在任 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公约生效后三十天。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对已在责任公约上签字或已加入该公约各国,以及对参加年设

38、立国 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便签字。本公约在年月日前 继续开放,以便签字。 本公约应根据第款由签字的国家批准、接受或认可。 本公约根据第款对未签字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本公约只能由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责任公约各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 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在正式文件交“海协”秘书长收存后生效。 凡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对现有缔约各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对缔约各国生效所必 需的措施完成之后交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应被认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三十九条 本公约生效前,任一国家在交存第三十八条第款所述文件时,以及随后每年在“海协” 秘书长 指定的日

39、期内,应将该国按第十条规定负责向“本基金”摊款之人的姓名和地址,连 同前一日历年度中在该国领土上其所接受的摊款石油有关数量资料,通知秘书长。 第四十条 本公约自下列要求完成之日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至少已有八个国家向“海秘”协书长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而且 ()“海协”秘书长已接到按照第三十九条的通知,表明这些国家中按照第十条应负 责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已收到的摊款石油问题至少达七亿五千万吨。 本公约不得在责任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对于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后第 九十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可随时退出本公

40、约。 退出本公约应向“海协”秘书长交存文件。 退出本公约应在向“海协”秘书长交存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规定的较此为长的期 限后生效。 退出责任公约应视为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根据责任公约第六十条第款退出 该公约生效之日起同时生效。 尽管缔约国根据本条退出本公约,本公约第十条关于摊款义务的任何 规定,应继续 适用第十二条第款第()项所述并在退出生效前发生的事件。 第四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在某一退出文件交存后九十日以内,如认为其退出将导至其余缔约国的 摊款幅度大量增加,可要求干事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应在接到这一要求后不迟于六十日 内召开大会。 如干事认为这种退出将导致其余缔约国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

41、可在任何退出文件交 存后六十日内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如大会在按照第款或第款所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确定,退出将导致其余缔约国的 摊款幅度大量增加,任一其余缔约国可在该 退出生效日期前不一迟于一百二十日内退出本公 约并与该退出生效日期时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应自缔约国数目降至三个下之日起停止生效。 在本公约停止生效之日前受本公约约束的缔约国,应使“本基金”能行使其第四十 四条所规定的职能,并只为此目的继续受本公约约束。 第四十四条 如本公约停止生效,则“本基金”应当: ()偿付在本公约失效前发生的任何事件的债务; ()在为偿付第()项规定的债务(包括“本基金”为此目的所需的管理费”所需 的摊款

42、范围内,有 权对摊款行使权利。 大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完成“本基金”的结束工作,包括任何剩余资产在“本基 金”摊款人中进行公平分配。 为了执行本条规定,“本基金”应保持其法人地位。 第四十五条 海协可召开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海协”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正或修改本公 约。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应交“海协”秘书长保存。 “海协”秘书长应当: ()通知已在本公约上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每一新的签字或新交存的文件及其日期; 本公约生效日期; 任何对本公约的退出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 合国宪章第一百二条登记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原文共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本的 正式译本应由“海协”秘书长制成并与签字后的原本一并交存。 下列具名的 全权代表已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年月日订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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