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合同海商航空民诉仲裁法取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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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126条 涉外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协议争议所合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协议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合用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协议、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合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合用国际惯例。第269条 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协议合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协议当

2、事人没有选择的,合用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270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合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 船舶抵押权合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合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第272条 船舶优先权,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3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补偿,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补偿,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管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补偿合用船旗国法律。第274条 共同海损理算,合用理算地法律。第275条 海事补偿责任限制,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6条 依照本章规定合用

3、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1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合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合用国际惯例 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合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合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187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188条 民用航空运送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协议合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协议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合用

4、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89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补偿,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补偿,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190条 依照本章规定合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第235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合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合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2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合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第237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

5、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238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规定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239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公司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240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公司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别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

6、具有效力。第二十五章 管 辖第241因协议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假如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协议签订地、协议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2条 涉外协议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3条 涉外民事

7、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认可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244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协议、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章 送达、期间第245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

8、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半年,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半年,即视为送达。第246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247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

9、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248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七章 财产保全第249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第250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251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10、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252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补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253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第254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第二十八章 仲 裁第255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送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考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56条 当事人申请采用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

11、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257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258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算,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人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告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因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

12、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五)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第259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九章 司法协助第260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261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

13、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用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第262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献,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献,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第263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

14、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264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假如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认可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假如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第265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认

15、可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第266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认可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第267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

16、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268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送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合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合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六十六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第六十七条涉外

17、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人。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算,裁定撤消。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算,裁定不予执行。第七十二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

18、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假如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取证公约第一章请求书第一条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涉及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定,或采用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第二条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受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

19、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各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该中央机关。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第三条请求书应载明:(一)请求执行的机关,以及假如请求机关知道,被请求执行的机关;(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话,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三)需要证据的诉讼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四)需要调取的证据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五)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六)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涉及不动产或动产;(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规定,以及应使用的任何

20、特殊格式;(九)依公约第九条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请求书还可以载明为合用第十一条所需的任何资料。不得规定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第四条请求书应以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作成或附该种文字的译文。但是,除非缔约国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保存,缔约国应当接受以英文或法文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种文字译文的请求书。具有多种官方文字并且因国内法因素不能在其所有领土内接受由其中一种文字作成的请求书的缔约国,应通过声明方式指明请求书在其领土的特定部分内执行时应使用的文字或译文。如无合法理由而未能遵守这一声明,译成所需文字的费用由请求国承担。每一缔约国可用声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机关的请求书可以使

21、用的其他文字。请求书所附的任何译文应经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经宣誓的译员或经两国中的一国授权的任何其别人员证明无误。第五条假如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告知向其送交请注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第六条如被送交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请求书及时转交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本国其他机关。第七条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告知该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假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告知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第八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执行请求时,允许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员出席。对此,声明国可规定事先取得其指定的

22、主管机关的授权。第九条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合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存在实际困难而不也许执行。请求书应迅速执行。第十条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用适当的强制措施。第十一条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一)根据执行国法律,或(二)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应被请求机关的规定,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此外,缔约国可以声明在

23、声明指定的范围内,尊重请求国和执行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权或义务。第十二条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干拒绝执行请求书:(一)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或(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认可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第十三条证明执行请求书的文书应由被请求机关采用与请求机关所采用的相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在请求书所有或部分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同途径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因素。第十四条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性质的税费补偿。但是,执行国有权规定请求国偿付支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费用

24、和因采用请求国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假如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收集证据,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亲自执行请求书,在征得请求机关的批准后,被请求机关可以指定一位适当的人员执行。在征求此种批准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采用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大体费用。假如请求机关表达批准,则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第二章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第十五条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

25、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干调取证据。第十六条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亦可以向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在不采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一)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缔约国可以声明,无须取得事先许可即可依本条进行取证。第十七条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派员可以在不采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一缔约国境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

26、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一)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进行取证。第十八条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授权调取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用强制措施,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件。假如主管机关批准该项申请,则应采用其国内法规定的合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第十九条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指的许可或批准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27、同时,它可以规定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告知。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第二十条根据本章各条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第二十一条假如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有权调取证据:(一)他可以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并不违反根据上述各条给予的任何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二)规定某人出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证地国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三)请求中应告知该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据第十八条提出声明的国家,还应告知该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证据不受强制;(四)假

28、如取证地国法律未严禁,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合用的法律中规定的方式调取证据;(五)被请求提供证据的人员可以引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义务拒绝提供证据。第二十二条由于某人拒绝提供证据而未能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取证的事实不妨碍随后根据第一章提出取证申请。第三章一般条款第二十三条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的旨在进行审判前文献调查的请求书。第二十四条缔约国可以指定除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应决定它们的职权范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送交请求书。联邦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第二十五条有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内的机关具有执行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书的

29、专属权利。第二十六条假如因宪法的限制,缔约国可以规定请求国偿付与执行请求书有关的送达强制某人出庭提供证据的传票的费用,该人出庭的费用,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的费用。假如一国根据前款提出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可规定该国偿付同类费用。关联法规: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一)声明可以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以外的途径将请求书送交其司法机关;(二)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在更少限制的情况下实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行为;(三)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调取证据。第二十八条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缔结协定排除下列条款的合用:(一)第二条有关送交请求书方式的规定;(二)第四条

30、有关使用文字的规定;(三)第八条有关在执行请求书时司法机关人员出席的规定;(四)第十一条有关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五)第十三条有关将执行请求书的文书送回请求机关的方式的规定;(六)第十四条有关费用的规定;(七)第二章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在同为年月日或年月日在海牙签订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当事国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取代上述两公约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十条本公约不影响年公约第二十三条或年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用。第三十一条年和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合用于本公约,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约定。第三十二条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公

31、约不影响缔约国已经或即将成为当事国的包含本公约事项的其他公约的合用。第三十三条一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部分或所有排除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章的规定的合用。不允许作其他保存。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保存;保存自撤回告知后第六十日起失去效力。假如一国作出保存,受其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对保存国合用相同的规则。第三十四条缔约国可随时撤消或更改其声明。第三十五条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将根据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指定的机关告知荷兰外交部。缔约国还应在适当时告知荷兰外交部:(一)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调取证据时应向其递交告知、获取许可、请

32、求协助的机关的指定;(二)根据第十七条特派员取证时应获其许可和根据第十八条提供协助的机关的指定;(三)根据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所作的声明;(四)任何对上述指定或声明的撤消或更改;(五)保存的撤回。第三十六条缔约国之间因实行本公约产生的任何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本公约应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第三十八条本公约自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日起生效。对于此后批准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日起生效。第三十九条任何未出席第十一届海牙

33、国际私法会议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联合国或该组织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在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自交存加入书后第日起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加入行为只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发生效力。上述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经证明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转送各缔约国。本公约自加入国和接受该国加入的国家之间自交存接受声明后第日起生效。第四十条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合用于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此后任一时间的上述扩展合

34、用均应告知荷兰外交部。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告知后第日起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域生效。第四十一条本公约自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年内有效,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如此。如未经退出,本公约每年自动延续一次。退出应最迟于年期满前个月告知荷兰外交部。退出可仅限于公约合用的特定区域。退出仅对告知退出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第四十二条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告知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三十九条加入的国家:(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二)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三)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四)第四十条所指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五)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指定、保存和声明;(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年月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一份,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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