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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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代的法制(一)明代的立法思想一一明刑弼教1. “明刑弼教”一词,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之语。宋 以前论及“明刑弼教”多将其附于“德主刑辅”之后,其着眼点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后 刑”。2宋代以后,在处理德刑关系上有突破。朱熹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礼 法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 “主次”关系,德 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 “先刑后教”行事。3.这一变通意味着中国封建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一一礼法结合一一明刑弼教的 发展轨道,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德主刑辅本意是注重道德教

2、化限制严苛,往往同轻刑主 张相联系。而经朱熹阐发,朱元璋身体力行的“明刑弼教”思想,则完全是借“弼教”之口 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二)明律、明大诰与会典1. 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 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 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关键词记忆:朱元璋;七篇)2. 明大诰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 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手订四编大浩,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 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

3、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大诰的特征:(1)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2)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枭首、断手、斩 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3)“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 化统治效能。(4)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 列入大诰的内容。(关键词记忆:尚书大诰;加重;法外用刑;重点治吏;空前普及)3. 大明会典大明会典。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

4、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 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 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关键词记忆:英宗;行政法典)(三) 明代的刑法原则、罪名、刑罚1. 刑法原则(1) 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原则。大明律名例规 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2)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 唐律一般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不同处理,牵连范围相对较狭;而明律则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 刑,且扩大株

5、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原则。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 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是为了突 出“重其所重”的原则。2. 罪名与刑罚(1) “奸党罪”的创设。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奸党”罪 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2) 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000里,近至1000里, 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3) 故杀与谋杀 故杀。故杀的渊源已久,北魏时已经出现了故杀。隋律中也有故杀。按唐律规定,故 杀是“非因斗争,无事而杀”,

6、即双方并非因为斗殴,一方突然起意杀人。这样,从前的贼 杀即被新出现的故杀和单独进行的谋杀所分解了。以后明清都继承了唐律对故杀的这一定 义,并对之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从而将谋杀与与谋杀关系最为密切的故杀这一概念相区别。早在西晋,张裴对“故”的解释是“知而犯之”即明知故犯是“故”。因此,可以认为, 谋杀、贼杀当然都包含于“故”杀人。西晋时期及以前的“故”均更强调主观故意,而谋杀 和贼杀均更关注杀人行为的外部特征。按照清代律学家的定义,故杀是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 这种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其实正与英美以及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区分谋杀与故杀的各国刑法 中的“故杀”概念相同。 谋杀。明、清两代法律中的“谋杀”

7、概念渊源已久。在我国古代法中“谋杀”曾长期被看作是 必要共犯。根据张裴的解释,“谋”是“二人对议”,如此一来,“谋杀”就应该是指二人以上事先预 谋的故意杀人。张裴对“谋”的解释对于“谋杀”概念的发展、形成起到了决定性的、至关 重要的作用。因为从后来的唐律疏议中我们可以看到。谋杀首先被定义为二人以上的共 同犯罪。但在唐律中谋杀的涵义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即谋杀不再是必要共犯,单独一 人也可以成为谋杀罪的主体。因此,在唐代及以后的历代法典中,“谋杀人”条依然把谋杀 看作是一种必要共犯,明律继承了唐律的做法。在大明律。名例律中这样解释“谋”: “称谋者,二人以上。”到了清代,我国传统社会谋杀的概念已经

8、定型,即谋杀是有预谋 的故意杀人,二故杀是没有预谋、突然起意的故意杀人。有无事先预谋是区分谋杀和故杀的 根本标准。同时,谋杀又包括共同谋杀和单独谋杀。如果故意杀人的主体为二人以上,因为 二人以上的主体本身就是事先预谋的标志,所以二人以上故意杀人毋庸置疑为谋杀。这时, 需要进行区分的便主要是单独谋杀与故杀,而区分单独谋杀与故杀的唯一准则是事项预谋的 存在与否,而恰恰是这一点有时很难认定。但是,显然,在传统法律的框架之内已经很难进 一步解决这一问题。(四) 司法制度1中央司法机关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 史台体系。(1)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

9、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2) 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 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诸皇帝裁决。(3) 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 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2. 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 刑名按劾之事”。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 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明代越诉受重惩。明 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

10、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 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3. 明朝的司法管辖制度(1) 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 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 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2) 明朝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 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 守备等官受理。”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从中反映出 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4. 廷杖与厂卫(

11、1) 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明 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2) “厂”、“卫”特务司法机关。这即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 弊政。“厂”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 抚司,由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多由宦官充当。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洪武十 五年(公元1382年)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北镇 抚司“专理诏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尽管太祖后期曾加禁止,但成祖很快恢复, 成祖时“恐外官徇情”设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奸

12、恶”,其权超过锦 衣卫。宪宗时又为监督厂、卫而设“西厂”,至武宗为监督东西厂,又设“内行厂”。明末 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 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 行刑,不受法律约束。5. 明代的会审制度九卿会审(明代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 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2)朝审。始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 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3)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宪宗命司礼监(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员在堂居 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明史刑法志载:“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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