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的前沿性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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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辩护中的前沿性问题专题讲座 一、田文昌律师主讲 今天来了很多知名的律师,所以这个题目倒是比较合适了,因为和大家讨论几个比较前沿性的问题,甚至有些是到目前还有争议的,律师的研究。本来律师业务的问题就特别多,涉及到的范围很广,一个小的题目很难展开,所以我就想讲几个具有前沿性的,有一点争议的、深度的、探讨价值的问题。所以我希望今天提出的这几个问题,咱们大家可以展开讨论。 (一)律师的告知义务 我准备讲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律师会见被告的时候,对案卷内容的告知义务,或者说告知权利的问题怎么理解。因为前些年出现过一些情况,律师在会见的时候给被告人看卷宗,有泄密最被抓了甚至被判了。还有律师给家

2、属看卷宗,也被抓了、被判了。包括北京的律师,我们所就有过一次两个律师在法庭上被告人说出了鉴定结论的内容,法官和检察官就问你怎么知道了,说律师给我的,当庭受到威胁、警告律师泄密。这样的问题频频的发生,怎么理解很重要。前些年在研究证据开示的问题的时候,我提出过这个问题,当时还是司法部段部长亲自主持会议,高法、高检、公安部都有人来,还有几位知名的专家来,专门研究开示的问题。 证据开示的问题到现在没开示起来,就是我阻挡的。为什么我挡呢?我是主张开示的,但是在研究开示的问题上,障碍就出在对等开示和不对开示的争论上。前些年开示的呼声很高,而且检察系统比律师还积极,包括最高检。非常积极的要求包括跟司法部和律

3、协找我,最高法、最高检都找我谈过怎么样研究开示的问题。研究了好几年,对方就坚持要对等开示。本来开示的问题是律师一个权利,为什么公诉方那么积极的要去开示,他急于想了解律师的这种证据材料。而我担心一旦真要对等开示了,306条就更扩大了,本来就存在那么多问题,如果要是对等开示了,我们律师把我们调查的证据给他,回过头来就找证人复核,这一复核问题就都出来了。 所以我是坚持不能对等开示,而且从国际上,我做了全面的调查,任何一个国家没有对等开示的问题。控方必须毫无保留的向辩方开示一切证据,而辩方有的国家规定是一律不许开示,有的国家规定是只有极个别的列明的事项,比如说责任年龄问题、责任能力问题,不在现场的问题

4、可以开示,其他的都不开示。对于开示来讲,辩方是一项权利,控方是一项义务。因为举证责任在控方,你给人家送去证据,你指控犯罪就必须开示,而辩方没有这个义务,没有这个责任。我们国家证据开示变成了向辩方套情况的一种方式了。 不对等开示的结果,控方阶段还有区别,在国外是从侦查阶段开始,你的证据辩方随时都可以调取,有的个别的是在起诉阶段开始,绝大部分在侦查阶段就要开始,没有保密的任何理由。一旦辩方证据出示以后,像英美法系有一个审前程序,审前程序是完全开示证据的过程,这时候控方证据陆续的不断的要向辩方开示,辩方到最后阶段了,证据拿出来进行证据审查,这个证据法庭能不能应用,有没有合法性,证据三性的审查,在英美

5、法系是在审前程序当中进行的,这个时候证据拿出来以后辩方证据再出现就固定了,双方不能再单方接触另一方证人,证据不能变可以。我们一开示以后,回过头来一复核就把律师抓起来了,把证人也抓起来了。最后没搞成这个证据开示。 后来在刑诉法立法这一边准备搞,最后刑诉法立法的过程,本来是比较有利的,后来争来争去非常激烈,最后就这样,连人大法工委和最高法院,都有这样一个一致的意见,干脆也不开示了,就阅卷权,现在律师法规定的这个权利,律师法规定的阅卷权就是在刑诉法已经讨论了好多遍以后,尚未出台的问题,在律师法里面先公布了。阅卷权对我们律师是有利的,单方阅卷。但是开示有什么好处呢?开示的好处就在于可以节省开庭的时间。

6、为什么用开示不用交换,有人说刑事上审判有证据交换,交换概念本身就是偷梁换柱,民事是交换对等的,刑事证据开示不对等,所以用交换的本身就把你引向所以对等了。在刑事证据当中不能叫证据交换,只能叫证据开示。所以真正开示的意义在于在庭前程序当中经过开示,双方没有异议的,通过了。在开庭当中就非常简略的出示可以了。大量的证据在庭前过了,也省了时间。包括一些算帐、辨认的证据,有的要花费很长的时间。 如果真正争取开示的目的达到了,这个问题就可以得到很大的缓解,事先全都解决了。如果不开示辩方得到阅卷权也是一个进步,下一步如果真正的再走一步,还是要开示的,开示是必要的,现在刑诉法停滞了,什么时候出来也不好说,刑诉法

7、出来以后现在刑诉法草案是比较不错的,这个过程始终都参加了,前几年每次刑诉法研究的时候,我代表律协和司法部几乎都没落过,还是比较有利的。但是现在的大环境可能暂时出不了台,所以大家也不主张现在出台。宁可没有也比出来一个更不利的好。 在研究证据开示的问题上,为什么我提出来呢?第一证据开示是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真正达到开示的目的,要么事先把证据都核对好了,第二证据开示是控辩双方,研究的说应当控方和被告方,因为辩方的权利是被告人赋予他的,有的人甚至有的地方规定,公诉员和律师在那开示,那叫开示吗?你把被告人撇在一边那叫开示吗?那是违反程序的,完全是侵犯被告权利的。证据开示必须有被告人开场才行的,律师代表被

8、告人的,你在那说没有异议就没有异议了,被告说我有异议怎么办?所以第二步就是开示必须有被告在场。 从这又引出来我这个话题,既然证据开示,被告人要在场,要参与。不管开始还是不开示,在之前的会见当中,律师有没有权利或者义务把卷宗内容向被告人出示、告知,包括辨认。当时我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引起了全场的惊愕,都觉得不行。理由之一是秘密,我说秘密法庭审理是公开进行的,你不是文化大革命期间背靠背的揭发检举,你指控人家犯罪,你要让人家知道证据在哪。刑诉法明确规定当庭开庭要经过被告人质证,怎么能是秘密呢。黑天说那是阶段性的,开庭就不是秘密,开庭前就是秘密。我说如果开庭前是秘密证据开示如何理解,证据开示是不是还没

9、开庭,能不能说。开示前是秘密,我说如果这么解释的话,我不争论,我必须一个问题,大家来解决。 我们研究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为了节省诉讼资源,为了减少开庭时间。现在开庭前又没有开示,我们不能向被告人出示卷宗内容,我会见被告的意义有多大?问我案情,拉拉家常?我有些问题简单的杀人放火的,那么多经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那么多卷宗,这样一算被告人脑袋是计算机吗?他不看能算清楚吗?有些专业的公式、专业术语,不给他探讨能行吗?特别辨认,这个字是不是你签的,给他描述不给他看,辨认必须要看。鉴定结论,很多问题不仅得看,而且得算,如果不行,我们把作为的问题都拿到法庭上来,法庭的开庭时间将无限的延长。根本就办不到的问题,

10、而且原来问题越来越复杂化了,原来没有新刑诉法的时候,其实看卷宗也是很正常的,没人说行没人说不行。现在的问题倒复杂了,不能看了。我说今天不是学术研讨会,我不争论不讨论,我只提出这个问题。包括学者们也愣了,国际上也没有被告阅卷权的问题,我说我不谈阅卷权,我谈知悉权行不行?被告对卷宗内容不知道,这个审判公平不公平,合法不合法。我说这不奇怪,咱们国家的律师制度历史太短,大家都没有体会,问题是不断的体现、不断来解决的。没有遇到过这个问题,都过去了。当我们接触的案例,接触的实际问题最多,我们的责任就是不断的发现和提出问题,这样才能提供给立法机关、理论界研究和解决。 后来我摆出这个问题来,大家觉得确实是个问

11、题,如果不解决不好办,后来我也很明确,能不能看,不能看就都不看了,否则到时候抓律师怎么办?那次会以后第一次涉及到这个问题,大家开始研究,紧接着在一年以后,我在纽约参加一个国际研讨会,有美国的、中国大陆的、中国台湾的、韩国、俄罗斯的五个国家和地区的几十个专家,在纽约开了一次研讨会,会上本来没有这个题目,我专门必须来,我说这个题目请大家研究,就是律师会见被告的时候,向被告披露、告知卷宗内容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应当怎么做。最后得到一致的结论,都认为这不仅是一项权利,而且是一项义务,是被告的权利,是律师的义务。因为律师的权利来源是被告赋予的,是接受被告的委托。 接下来家属行不行,人家认为家属也没问题,家

12、属不是一项义务,但是也没有什么秘密。在追究家属就更麻烦了,我的观点在中国家属还是慎重点,先别看了,也没什么用。被告的问题先解决了,但是现在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一定的进展,回国以后在国内有几次研讨会还有在国内召开的国际研讨会,和国内的研讨会,我都提出这个问题,逐步的在学术界、高层认识比较一致,但是这个问题在立法上和解释上没有任何说道,这就还是一个问题。将来不排除还有一些司法机关要找律师的麻烦,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应当好好研究。 在我们国家怎么办?我现在认为,第一个可以进一步讨论,第二我觉得应当造声势,来广泛的研究,让大家认识到它。否则不好办,因为我们很多问题现在说起来很惭愧,很多1+1的问题,一个最

13、基本的问题,要我拿根据,要问我为什么,有时我真是不太谦虚,我说我是大学教授我真不会讲1+1为什么等于2。我经常遇到很多这样的问题,包括这次在安徽开庭,遇到好多次了,原来我没有理会,最后对方理直气壮对于法庭质证的问题,控方举证、辩方举证,然后控方再来回应,辩方没了。我说搞了两天了,我都没有坚持,没有异议,没有大问题就算了,这个安排是不对的。应该结束在辩方,就像辩论一样。结果公诉人给我理直气壮的,不对,我不那么认为。我举证了你反驳了,我不反驳你吗?后来我说不争了,我告诉你那是错的,那你给我拿出根据来,我真拿不出根据来。我记得最高院出了一个东西,我就给刑裁庭的庭审打了一个电话我说是不是出了,他说想出

14、没出呢?我说这个问题怎么办?他说那不很简单吗,就是那么回事。他把他的理由全说清楚了,辩方再反驳就完了。他愿意说你说,你说还是有理由说。肯定一来一往的不能是不对等的。我说我建议你搞一个,现在就要把1+1的问题弄清楚,要不就不行。 所以实践当中很多这样的问题,都搞不清楚。现在一下法律规定那么细,说实在的我提出这个要求,其实并不过分,但是真要这么规定了,也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想不了那么细,再一个有点丢人。中国的立法那么细,把什么问题都规定那么具体了,可是现在实践当中很多就是那么理解的。所以我们现在应当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涉及到被告人的权利,涉及到律师的安全问题。现在我们做的很多案件,有的把卷宗带到看

15、守所里了,给被告一点点的说。也有的不敢带,有的偷偷摸摸的带,这样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差别很大,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深入的讨论、广泛的宣传,最后迫使在立法上或者司法解释上,或者办案规则上应当明确,把它作为律师一项义务就更好。这对被告权利也是保护,对律师的安全也是个保护。所以这个问题我提出来大家研究一下,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 (二)对辩方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认识 证据有三性,学了从本科到硕士博士都学,我现在发现辩方证据要不要三性,这个问题上次我讲了以后,包括律师界,包括顾永忠律师都有不同看法。我现在是从理论研究专项以实务为主了,不敢自称是理论家了,咱们从问题开始,大家来研究怎么办?所以是非常真实的问题。十几

16、年前有一个案子是投机倒把。指控被告倒卖汽车、摩托车,显然是投机倒把,无证倒卖,有批件就是合法,没批件就是投机倒把。一审就判了,被告说我所有手续都合法,拿不出来。当然在二审期间被告的朋友从公安局把合法手续偷出来了,被公安局长藏到柜低下了。这样的证据合法吗?拿到法庭上没词了吧,这么硬的证据摆在这,无罪了。这样的问题怎么办? 别说这个了,没法取证有很多种,假如律师采取引诱、威逼各种方式取的证,特别是毒树之果,毒树之还好办,毒树之果简单了地把你打一顿,打服了,口供肯定不行。严格说在国外毒树之果是不能用的,特别是刑讯逼供逼出来的毒树之果仍然排除的,可是如果律师弄出来毒树之果了,这个毒树之果是有利被告的证

17、据怎么办?律师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或者非法录音录像、窃听,都可以非法吗?然后弄出来确实证明被告无罪,我就提出一个问题,能不能由于律师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被告人被无辜的定罪,这和民事不一样,民事有举证期限,因为对等的民事主体。被告能不能就因为律师的失职或者失误,甚至违法甚至犯罪,我说律师采取犯罪手段得到了,你该处罚律师,怎么处罚是另外一回事了,能不能因为律师的责任而导致被告就活该。这个问题现在没有解决,我在法庭上也遇见过多次,经常受到质疑,律师说明证据来源,来源不清楚、不合法证据无效。所以我就想在理论上要研究一下怎么办,有没有必要在立法上或者在解释上,明确的表明辩方政局不要求合法新为必备要件。 我

18、记得我们看国外电影,在法庭审判的时候,正在关键时刻,从外面冲进来一个人我要作证,有这样的场面,这一个关键证据就起到决定性作用,中国马上法警给你拉出去,这个问题怎么理解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问题。咱们律师一定要仅仅泵着一根弦,我们不光是办案的,我们在办案过程当中会发现很多难以发现的问题,这样我们把它研究一下提出来,确实起到个案推动立法的重要作用。我在政法大学教书的时候,第一瞧不起程序法,我说程序有什么因此的,没用。第二瞧不起研究分则的,我说那都是具体问题,我专门研究高深理论。当我做律师以后,第一个程序法现在多活跃,程序法是标志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当越注重法制的时候,程序法越不被人重视,程序法越被重视的

19、时候,说明法制在发展了,注重程序了。第二个分则,我现在满脑子都是具体的罪,我觉得总则的问题太空了,我的兴趣完全转到分则的具体个罪问题上来了。 原来以为讲课太简单了,有个就有罪,没这个就没罪,特别是我经常讲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这个目的有罪,没这个目的没罪。在办案当中怎么确定的有还是没有啊,那太难了。所以这些问题出现以后,我们如果要用心动脑会发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提高一些问题,推动立法发展,法律研究的发展。 我提醒大家办刑事案子的律师,一定要学点民法,我经常说我们的法官、律师、检察官,包括我们的专家学者们,我们的法制历史太短,我们的学科交叉研究太差了,搞刑的不懂民,搞民的不懂刑。搞刑的看什么都

20、像犯罪,搞民的看什么都是侵权。律师很大的一个能力,一定要把复杂问题简单化,错综复杂的案子到律师手里面简化成一目了然,要让既不懂法,又不知情的人能够听你说明白,那才是本事。所以学者的能力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律师先要把问题也要复杂化,到顶了以后最终的目标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有时候我们律师还需要论证,我们还复杂不了,这就有时候要结合论证一下很有意义的。实践当中类似这样的事很多,如果我们发现了,我们动脑子了提出来,就有很多有价值的。 现在实践当中出现大量的问题,虚开发票是有,并没有骗税,甚至还吃亏了,比如有的为了增加关联公司的业绩,从他空走一笔帐,我那100万的货卖给乙方,形式上加了一个丙方,先80万

21、给丙方,丙方再100万卖给乙方,实际上这个钱和货得没从丙方走,只是走了一个镇,为了丙方增加业绩,乙方没吃亏,国家也没有吃亏。还有我办的一个陕西的案子,钢铁公司为了买炼钢的废铁、废钢,大部分涉及到50多家的废铁、废钢的厂子,他偷税了,不开票。他没办法只好买了,那么大量没票太吃亏,他就找废钢公司去开票,开了几个亿的票加起来。实际上就是张三供货、李四开票,但是开票都是过磅的,一点假没有。就是换了一个开票主体。票据项下的改易是真实的,数量是准确的。而且他为什么亏了呢,他废钢票抵扣10%,正常抵扣17%,他只是少损失了10%,还亏了7%,一点也没有骗国家的税。可是按照最高法院原来的解释,什么替他人虚开,

22、接受他人虚开,这还可以。包括发票项下有真实交易的也算,完全就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立法意图给变了。 甚至有些学者还搞成了说虚开增值发票是行为犯,有些学者很可悲,他不敢于挑战法律本身的问题,他完全拘泥于解释、注释学,只要你立出来,我就给你解释圆了。我非常猛烈的抨击了那么人,我说行为犯怎么说啊,你拿偷税罪对比一下,偷税罪是结果犯,而且必须是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的结果犯,最高才七年。虚开罪一分钱税得没偷、没骗过,只是扰乱了税收管理秩序,就可以判死刑,哪个国家会有这样的立法,把他当做行为犯判死刑,这两罪怎么协调啊,完全不符合立法原意。这个问题现在还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我也没有时间,所以我希望大家都来因此它,可

23、以提立法建议,可以发表文章,把这个问题解决掉,这个问题在人大法工委包括最高法的这几个主管院长,最高检主干副检察长这一级的,全都认为是没问题,这个立法有问题,这个不能定罪了。拿到上面来就是无形的共识,到省一下都不行。我和省一下院长、检察长讨论过,长时间讨论认为我说的对,他说你说的对,不判不行,赶紧拿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来吧,要不我们就得判。 大家可能注意到,信用证诈骗、承兑汇票诈骗、贷款诈骗,问题更严重,在立法的时候,刚刚出现这样的问题,严重的现象,但是我们根本没研究透,特别我们立法者,根本就不懂金融炒作。别说法院,我们的立法者,我和专家在一起经常说,我不敢说我懂,而且我敢明确说我就不懂,你们谁敢

24、说利用懂,你们就给人家立法,我们立法的时候没有请一些证券业、金融业的专家来参加。所以搞出来就照葫芦画瓢弄了,弄了以后根本就不懂规则,现在这几个诈骗罪,前些年出现了非常大的差别,有些地方比较严格,不懂这个防线,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有这些诈骗都有一个共性,一个是肯定有虚假手段,然后就看能不能还上钱,能还上钱就算了,一旦还不上,肯定就看有没有目的了。目的的问题就多了,严格一点证据不足,不能定罪,左一点管你有没有,还不上就有目的,定就是死罪。我办了几个这样的案子,最少的七八千万,多的都几个亿,一弄问题就是掉头的。可是这个非法占有目的,真说不清楚。 我在承德办的一个案子,一审判了死刑,因为诈骗及后来我

25、给算了一笔帐,他用于投资的,我都给大量调查出来,说不清楚的1亿七千万,说不清去向的只占百分之6点多。94%都是用于投资了,后来二审还真改过来了。像这样的情况怎么解决,立法本身有缺陷,解释又跟不上,怎么办?我们开过一个金融工作会议,列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表现,根本没用,到法庭上说根本没用,他根本不听你的,只要钱还不上你就是非法占有了。所以后来我就提了一个立法建议,我先发表了一个长篇论文,然后正式提了个立法建议,就是提出来这几个金融诈骗犯罪增加一个过渡性罪名,只要发现确有这些虚假手段,又造成不能归还的严重后果,有这个前提之后,无法查明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设立一个轻罪名。就是非法取得带看、取

26、得信用证这样的犯罪,判个三五年。这样有两个好处,一个是缓解了大的问题,司法不公正、不平衡的问题,而且也慎重。另外也有道理,现在实践当中这些犯罪属于在市场经济初期是转嫁风险的做法,他并没有想骗钱,我弄一大笔钱我来投资,赚了我就还你,赚不好赔了我就砸了。实践当中很多案子都是这样发生的。 这样的案子出现以后,赚了钱的,钱也还上了,各种头衔全来了,一旦赔了,进监狱了脑袋没了。我呼吁了几次增加这个罪名,咱注意到刑法修正案的6的第十条加了,这就是个案推动立法的典型作用。说实在的这一个建议救了多少条命,所以我觉得当律师不单单是我自己办一个案子,如果我们在这些分析多发挥点作用的话,可能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像这个

27、立法出来,很多问题就解决了,就避免了一些重刑的出现,而且也警告了一些投资者,摆在那搞不好以后,我也会被追求责任,这个可能最高就是五年,这样的例子不多说,这是拐弯讲的几个例子。 我希望我们各位,我们再发挥点作用,我们这一代律师责任太大了,所以我在国际会议上吹过,我说某种意义上,中国律师是全世界水平最高的律师。这个话其实并没有错,我们从成熟度来说,我们是水平最低的,人家有几百年、上千年,我们才三十年。但是我们律师面临的责任多大,我们的能力、责任、工作、活动的范围远远超过了律师本身的范围,而且我们也起到推动立法司法改革的作用。所以我们第一代律师是新中国第二代,改革开放以后第一代。我们肩负的责任很重大

28、,所以我们这些人多动动脑子,多起点作用。从法制的整体和律师队伍整体上来做一个提升,是比较有用的。 (三)交叉询问的意义以及技巧运用 这个问题讲起来基本上有点早,因为咱们基本上没有交叉询问。咱们说抗辩是个庭审方式,现在有几个交叉询问的,交叉询问主要的不是被告,主要是证人。关键是咱们没有证人出庭,就交叉不起来。前些日子搞了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交叉询问,香港来了真正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我们大陆也出了两个博士,搞了同一个案例,两种模式的交叉询问。就是让警察出庭、证人出庭,所有相关人都出庭,出庭以后我做了个点评,我就发现一个重大的差别,香港的律师的交叉询问,用了大量的询问技巧,几乎穷尽了所有的问题。给

29、你感觉你问完了大家也听明白了,总结几句号就完了。中国问的少,大段的谈话,问完了以后双方来辩。长时间陈述自己的理由,所以我就总结一个问题,人家是以问为主,以最后总结陈词为辅,我们是以问为辅,重点在于辩论。我们在思辨,人家在问。交叉询问的作用在于通过询问,把你问的无话可答,让大家都能听明白是怎么回事了,这是问的技巧,我们问没有多少技巧,完了就开始讲,我问的结果,我自己来论证我问的结果是什么。以论证为主,我觉得这是一个最关键性的问题。 因为对交叉询问的基本功能没有搞清楚。因为你通过交叉询问,让法官、陪审团能够了解事情的真相是什么,不是靠你自己在那自说自话。所以我们在法庭上这一点毛病是双方都有,控方更

30、严重一些。很多自问自打,强加于人。咱不说风气的问题,基本原则、功能都没搞清楚。所以真正的要理解交叉询问,要发挥交叉询问的作用非常重要。 将来我们如果真的走到那种抗辩式的审判,我们都出不了场。有的律师可能去国外观摩过,有的在影视作品也能看到,国外的法庭控辩双方的实质的、核心内容主要是陈述证据,很少有人说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我再论证够不够犯罪,那样的很少。程序论清楚了,证据有没有,这个事基本就明确了。我们的立法就太抽象,所以某种意义上这个缺陷对律师有利。我们现在证据问题不被重视,程序问题不被重视,证人出庭做不到,就在那坐而论道,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这是我们不太正常的一种做法。 这次刑诉法修改关于证人

31、出庭的问题上,是绝大多数压倒的意见是要出庭。当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比较抵触,但是法院、律师、学者包括立法机关坚决主张证人出庭。因为证人不出庭,违反了基本的诉讼原理、原则的。谈到交叉质证,没有证人质什么证,我们对纸上来质证,能不能叫质证?交叉是要有一个互动的过程,我们在法庭上长达几个小时,甚至几天、十几天、几十天对着无数的纸张来质证,那是此地无银的质证方式。有的断章取义、有的歪曲人家的意思,有的一词多意。所以对着纸张质证就不可能叫做质证。不可能形成交叉质证、交叉询问的效果。 现在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从立法上来解决,作为律师来讲,我们必须要学会怎么样进行交叉质证。在绝大多数法庭上,我们都不会询问,

32、特别是控方,问一大堆问题,把自己都问糊涂了,被告人那种地位,那种精神状态下,我们自己都弄不明白的问题,你再问他,他能说清楚吗?所以交叉询问一个最基本的工作,是把问题简单化,拆的越细越好。我们法庭上问了一大串的问题,既没有重点,也说不清楚。我们起码不要求那么严格,至少我们做到一句话问一个问题哪怕稍微大一点,千万不要问两个问题。这样就很明确。当然这里有个前提,一定要将证人出庭,现在我们主要是对被告,也是同样的道理。将来如果证人出庭的时候,这样的问题会更多。包括文化当中的讲话,我们很多话都不注意。比如在法庭上一个重音的运用,有时候就非常关键。哪个重音在哪就非常重要,我们很多律师就把握不了这个重音,听

33、的人又把重要的问题会略过去。 比如说最近有一个案子,被告被逼供的情况下,比较机敏,在几个签字上写到以上笔录我不看过,不字写的很小,混过去了。我把它拿过来,我们说有的律师就以以上笔录我不看过,我们要是以上笔录我不看过,就把不字突出出来,就很有说服力。有时候就过去了。我们在律师最简捷的明确的语言运用,应当怎么把握,为什么在交叉询问里提到这个问题,因为交叉询问的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非常复杂。要有策略,要机敏也要面对着被告人和证人紧张的心态,或者里猜不透他们抱着什么样的心态,你还要给别人听,你还要应付对方的进攻,你还想说服法庭、说服听众。如果运用不好就会非常的麻烦。 (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大家知道

34、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不一样的,证明力是说这个证据的证明程度,哪一个证据更有证明力,可以相比较来说。证据能力实际上相当于够不够证据的标准,能不能成为证据,这里说起来话又多了。我们的刑诉法的教材包括讲课,过去讲证据材料,什么是证据,什么是证据材料,经常弄不清楚。实际上我认为应当包括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证据,不能说它不是证据,但是它没有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种就是说它不是证据,刑诉法规定里面就没包括那七种证据类型当中的。 好多年前我在云南开一个比较大的民事庭,对方律师说了句话把我吓住了,我先举了几个证据,对方律师两句话给我打住了,第一句话,对方举证统统不是证据,第二句话我方一概不予认定。

35、我就傻了,第一不是证据,我那是证据,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只能说证据无效或者是没有证明力。还有我方一概不予认定,法官又出来了。所以没有了解清楚,反过来有没有不是证据的呢?大家可能都能不同程度的遇见过,在法庭经常会出现盖着公安局公章的一纸说明,纪检委的一纸说明财务处的一种叫说明,清算组的一种说明。还用最有利的证据盖着红章的,中国人就认红章,可是这是什么证据? 我多次在法庭上讲,我说刑诉法规定的七类证据,其他的排除不说,有人说书证,什么叫书证?书证是对发生过的事实的一种记载,像日记、会议记录、曾经发过的文件。它不是事后的说明。事后的说明怎么能算书证呢?事后的一个认识,一个证明不是原来的记载,事后说明,

36、可能是人证、证言,证言必须有主体的,谁的证言,没有签字,哪怕有个签字再加上红章也行。我们在法庭上经常拿出这个东西来,我觉得这个问题也是要研究的。我跟学术界提出来你们要下点功夫,把这个问题在立法上,或者至少司法解释上有所明确。另外对证据的认识,我们有很大的差别。我们律师在交叉询问当中,在论证证据的时候,特别要注意,一定要机敏是一方面,但是更深的要有功底。 咱们律师一直很自豪,前些年律师的整体素质高于公诉人,这是不假。现在开始变了,公诉机关不断的搞培训,强行的搞培训。我在检察官学院给他们研究生班讲过好多课,非常的正规,我们现在组织部起来,光去找自己的事去了,都不重视了。我们的水平在下降,人家的水平在上升。所以我们自己要有个提升的过程,我们有些问题靠我们资深律师多做点工作,好好提升一下,这样才能够稳住要不然将来我们阵脚都站不住了。大家还有什么问题,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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