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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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4 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 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

2、责任,接受、配合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 应单位。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 情况;(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 量情况;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3、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 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

4、料;(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 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 况;(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 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 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 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

5、级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 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 监督工作。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 职工总数的 70;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 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具备

6、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 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 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五)交通主管

7、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 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 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 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 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

8、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 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 的重要指标。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 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 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

9、量 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 使用。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 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 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 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 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 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

10、的工作条件和 经费。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 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 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 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

11、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 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 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 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 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12、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设计的,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 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 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

13、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 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 告。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 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 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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