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疑难问题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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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审判中的有关疑难问题解答(讨论稿)【实体问题】一、关于抵押1、诉讼调解中约定设立不动产抵押,当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将该不动产与第三人约定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哪次的抵押行为具有优先的效力?答:在该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则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所设定的抵押权具有优先的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只有经登记方能设定而不是以法院的调解设定。2、抵押物毁损灭失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抵押物所担保的未届清偿期债权的,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答: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

2、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是为了担保债务到期能够得到清偿而设定的。审判实践中,如果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一般情况下,由于抵押权得以行使的条件是主债合同约定的清偿期界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债务。在主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比如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导致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而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因为抵押物的毁损灭而要求债务人提前清

3、偿债务,也就是说,仅仅存在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法定理由。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并不必然使有担保债权变成普通债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抵押物灭失时抵押权归于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当抵押人因抵押物灭失而获得赔偿时,抵押权人仍然得就其赔偿金而优先受偿。除非是抵押物灭失而又无代替物时(即抵押物的绝对消灭),抵押权才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有明确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的替代物行使抵押权,但这仅仅是对抵押物的保全,而不是抵押权的提前实现。3

4、、保证人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或回执上签名,能否视为重新提供担保?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

5、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担保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提供担保。二、关于合同4、村集体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开发商订立房地

6、产开发合同,合同订立后,才将土地转为国有,并完成开发项目,其合同效力如何?答:开发商与村集体签订的转让村集体所有土地合同应当认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该集体土地已经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开发商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或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应当认定后一合同有效。5、债权转移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

7、)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合同法上述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内容来看,债权人转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行为是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的必要条件。缺乏这一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应当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而不是受让人发出。至于通知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甚至可以是以行为方式作出的,但要到达债务人,对债务人方生效。所以,债权转移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据此起诉债务人的,因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尚不生效,债务人提出这一

8、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受让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6、合同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是否成立?答:合同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成立。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9、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故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未加盖法人印章不应视为合同不成立。 例外情况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人单位没有约束力。7、在买卖合同中

10、,债务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用以先清偿本金还是先清偿利息?答: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该款项应用以先清偿本金。本金是主债务,利息是基于主债务而产生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履行主债务。8、储蓄所因储户不能提供存折密码而拒不办理存折挂失,致储户存款被冒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答: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也就是说,储蓄所依法对储户基本信息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但密码是否审查的对象,没有明确的法

11、规规定。从密码的性质和功能来看,密码为特定储户所控制与使用,主要用于证明储户的身份并供储户提取款项时使用。对储户基本信息的审查不一定需信赖于密码,从其提供的其他信息中也可确知储户的身份。另外,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口头声明挂失获得在一定期间内正式挂失止付的效力。从存在口头挂失的方式来看,立法的本意是要从最大限度上保护储户的利益,故储蓄所因储户不能提供存折密码而拒不办理存折挂失,致储户存款被冒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一般性问题9、人身损害发生后,当事人经协商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

12、能否视为合同?答:可以视为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合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及他人利益,就应具有法律效力。如当事人认为合同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该赔偿协议无效或者主张予以撤销。经审查认定合同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该赔偿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经过审查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应当确认该赔偿协议有效。10、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额。如依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残疾赔偿金额,则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如何界定,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13、?答: 关于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确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本标准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是两个可以选择的判断标准,并非两个标准同时适用。由于伤残等级的标准比较好掌握,且适用性强,审判实践中常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残疾赔偿金。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伤残等级并不是与丧失劳动能力成正比关系,比如娱乐场所售票员,腿部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如模特因脸部擦伤而被迫改行,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经济收入,也不宜简单套用伤残等级标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有充分的依据能够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则可以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14、。1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第31第2款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金究竟为何种性质的赔偿金?答: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赔偿金。最高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采纳“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范围。依该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赔偿的并不是精神损害,而是收入的丧失。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

15、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改变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从而尽量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理解,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为准,即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12、在外地长期务工并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答: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在外地连续在同一个单位务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其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如其户籍为农村户口,则按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如其户籍为城镇,则按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13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指定的地点后丢失,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答: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

16、,将车辆停放在他人提供的场地上,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基于停放车辆的灭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主要包括了车辆保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和消费服务合同三种类型。消费服务合同可分为独立型消费和附属型消费。独立型消费是单纯以车辆停放为服务内容的消费服务;附属型消费是在发生其他主消费服务关系过程中,经营者附带提供的停放车辆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以及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不同,将会直接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指定的地点,在这类消费合同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住宿或吃饭的主消费关系,在主消费关系过程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对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应区

17、分不同的情形,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判定酒店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果这种停车服务是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一部分,如车辆的停放地点为封闭形式且有保安人员检查的,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指定场所,经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停放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如车辆停放在开放式场所,由于场地的开放性,作为经营者难以尽到保障其安全环境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停放场所只是场地使用性质的,可考虑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14、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其订立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又该由谁承

18、担?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19、。据此,对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其没有经济能力的,可由其扶养人垫付。15、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则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赋予了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证明效力。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公司实施的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

20、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诉讼的,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并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除了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外,还应当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主体。直接判令清算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遗弃”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可援引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其作为诉讼主体,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则应是另一层次的法律问题。16、发包人对外发包的,应对承包

21、人的外债承担什么责任?答: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1)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发包的,确认承包企业为第一被告,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承包企业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2)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将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对外发包,如该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确认发包人为第一被告,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实体处理按前款的原则处理。如该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确认发包人为第一被告,该分支机构及其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够清偿的,以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发包

22、人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继续补充清偿。(3)债权人起诉时,承包企业已更换承包人的,如承包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外债先以原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包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外债亦先以原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承包企业法人的资产清偿,但应注意尽量不影响新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农村乡镇政府或其经济管理部门,将其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开设了银行帐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对外发包,收取管理费或承包款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的,确认开办单位为第一被告,承包企业和承包人为被告,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

23、以承包企业所有的资产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开办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和承包款继续补充清偿。债权人起诉时,承包企业已更换人的,外债先以原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承包企业的资产清偿,仍不足清偿的由开办单位负责清偿责任。17如何确定挂靠者与被挂靠企业对债务的清偿顺序?答:在有关挂靠经营纠纷案件中,对挂靠经营产生债务的清偿应按以下原则处理:1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镇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乡村管理区、主管经济工作的行政机关作为开办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实际没有从业人员,没有生产经营场所,没有资金的被挂靠企业,并将该企业营业执照、印章、银行帐户提供给挂靠者使用,向挂靠者收取管理费(或承包费)的,

24、这种挂靠者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债权人起诉时,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企业的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开办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补充清偿。2、被挂靠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应列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3被挂靠者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挂靠者仅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时,应列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者所属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者所在

25、企业法人的资产补充清偿。如该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挂靠者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应列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者及其所在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者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者所在企业法人的资产继续补充清偿。4挂靠者在挂靠期满后,仍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债权人起诉时,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是挂靠经营和挂靠期已满,挂靠者又仍然使用被挂靠者的营业执照、印章、银行帐号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按上述的规定处理。18、村民不按村委会规划和政府部门批准的红线图建房,侵占了公用空间,经政府部门作出罚款处理

26、后发给房产证。现邻居以该房屋不按规划施工,影响其通行和采光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答: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侵犯相邻权之诉进行审理,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房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村民不按村委会规划和政府部门批准的红线图进行工作施工,政府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给违章建筑发放了房产证,这仅是行政管理范畴中作为行政管理方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明行政机关认可了该房屋的合法地位,使其免于被政府部门以违章建筑的名义责令限期整改、拆除。但该房屋的建造是否侵犯了他人的相邻权,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此而引起诉讼,属于司法领域需要解决的问题。只要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论其是

27、合法建筑或违章建筑,均应承担责任。19、买受人购买房屋入住几年后因开发商的原因还没有办理房产权属证的,可否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赔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答: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按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二、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的,有以下几个处理意见:(一)合同解除权方面,如果双方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

28、除斥期间是一年(对方有催告的为三个月),即超过办证期两年后解除权消灭,当事人在两年的期限内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不得再请求解除合同。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解除权除斥期间是针对第一款所作出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进行解除合同时所应当受到的期间约束。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适用除斥期间,因为第十九条只是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规定何时应当主张解除。(二)赔偿损失方面,买受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至于买受人购买房屋入住几年后因开发商的原因还没

29、有办理房产权属证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未办理权属登记是出卖人的过错所致,其违约行为是延续的且是一个整体,所以这种情况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工程造价发生纠纷,应采信造价结算的审计结论还是采信合同约定的数额?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工程造价发生纠纷,应采信造价决算的审计结论还是采信合同约定的数额,应区分情况处理:(一)如果采取招标投标确定造价的,在没有增减工程量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因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承建方能够在招标中中标的主要因素之一。若是对其不采信,则是直接否定了招标投标的内容,也是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可取,在此情况下应以约定的

30、价款认定;至于增减工程量部分,可按造价决算认定。(二)如果并非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造价,但合同有效的,则应采信合同约定的数额;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按造价决算的审计结论定价。(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2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能否同时列加害人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能否依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受害人未起诉保险机构的,保险机构能否主动申请加入诉讼?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在起诉时,受害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也可以依受害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依加害人(被告)申请

31、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如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2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如何确定?答: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问题。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所谓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来看,在形式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有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往往会规定较多的免责条款,尤其强调投保人有过错时才承担保险责任。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是不同的。但有一点基本上是可以肯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没有绝对的排斥性

32、,不能因为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就否认其为强制保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许多省市已经出台了有关地方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即不被允许挂牌上路,其强制性已经具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应当认为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按照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对待?这是目前困扰着司法界的一大难题。我们认为,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细化或者具体化,而非单独另行创设新的法律制度。所以,不能因为该法规未出台

33、,就不能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家保监会也已下发文件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要以现有的第三者险来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时间为标准,区分之前和之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前的,依保险合同的条款处理。之后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参考依据:2005年8月16日人民法院报案例评析中最高法院法官、民商法法学博士吴兆祥的答记者问2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述的“有过错一方”或“机动车一方”是否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答:“有过错一方”或“机动车一方”是在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不同概念。

34、“有过错一方”是从是否有过错来确立其概念范围,“有过错一方”既可以是机动车方,也可以是行人或非机动车方。而“机动车一方”是不包括行人和非机动车方,“机动车一方”既包括驾驶员也包括车主。24、两方以上的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

35、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违章行驶,他方无违章行驶情形时,不得适用连带责任。25、旅客运输合同中,受伤旅客依旅客运输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支持?答:旅客运输合同中,受伤的旅客可以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也可以侵权为基础向侵权人(包括承运人和其他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中受伤的旅客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违约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当受伤的旅客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时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抚

36、慰金。26、对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因医院过失导致其死亡或伤残的损害结果的赔偿,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情形;应如何确定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答: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又因医院过失导致其死亡或伤残,这是一种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原则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情形,应各自承担责任。如果这两种因素符合直接结合之情形,则应由各方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如经查实,医院在此事件中确无过失,则不承担责任。27、分期付款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在买受人未交清车款之前,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对该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7、?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31日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目的仅仅在于确保购车人按期支付价金,究其实质是一种债权的担保手段。所有权的效力也仅仅在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金的特殊情形下发生。购买方在付清价款前虽然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是将机动车供自己运行使用,出卖方既无运行支配,亦无运行利益,所以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8、车辆

38、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登记车主是否对车辆转让后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答: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事故后逃匿,导致赔偿权利人无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承担垫付责任。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向其所转让的实际所有人追偿。如果是连环购车,登记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其后手受让人存在并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登记所有权人及后手受让人垫付后,可以向转让的再后手受让人直至实际所有人追偿。29、车辆出借人对车辆出借期间发生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39、答:如果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借用人应当与出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用人具有驾驶资格,出借人原则上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尽管出借车辆的动机情况各有不同,但不论是基于同事、家庭、朋友、邻居还是其他关系的借用,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大都带有一定的人情利益和其它非金钱利益关系在里面,这种人情及其他非金钱利益也应视为出借人所获得的运行利益。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在此情形下,车辆出借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发生事故后,出借人和借用人应当

40、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标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不仅出借了车辆,而且附带了驾驶员,此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出借人指派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0、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

41、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可见,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新法强调了当事人协商处理途径,并非凡事故都要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下来。后因一方不履行协议而另一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作合同案件径行受理。除诉讼时效等阻却事由外,只要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就应当确认该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判决赔偿。31、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的父亲

42、在起诉损害赔偿的项目中含赡养费,而他本人是退休工人,有领取退休金,这影响他索赔吗?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死者的父亲是退休工人,虽有领取退休金,但如果退休金尚不足维持其生活,仍需要死者生前扶养的,则仍然可以向致害人索赔。32、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

43、完全是由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因所引起的,机动车一方是否仍需负担非机动车一方伤亡的一定损失?答: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经查,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虽然完全是由非机动车一方原因导致的,但机动车一方不能依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明其具有负责情形时,仍应承担约10%的赔偿责任。33、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有无其他救济手段?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44、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赔偿原则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之规定,我们认为,该条解决的是紧急情况下抢救费用的预先支付问题,并不是赔偿责任的最后确定。对于已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在判决支持后执行该笔保险金。34、免费乘搭机动车导致受

45、伤,免费乘车人的损失如何求偿?答: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和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便车。在此类交通事故中,免费乘车人与好意搭乘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论该无偿搭乘是经过车主本人同意,还是经过车主的雇佣驾驶员的同意,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即搭乘方,对无偿乘车人构成了侵权,应适用侵权法律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不因乘车人是无偿乘车而免责。但是,如果搭乘的机动车方没有过错,该交通事故是由于其他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所导致,或者是由于意外的因素所导致,

46、则搭乘的机动车方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应当免除搭乘的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具有过失,且与驾驶员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35、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如何处理?答: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按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是否过户不影

47、响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三)雇员损害赔偿问题36、建设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合同无效,承包人与雇工之间的雇佣合同是否有效?答:此时雇佣合同仍然有效。因为雇佣合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转包、分包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不具有主从属关系,一个合同的无效并不会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只要雇佣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其生效要件,其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因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而无效。37、雇主因雇员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后,对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

48、向其追偿,雇员的重大过失如何认定?答:重大过失是指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具体说是特别严重地未尽到特定环境所要求的谨慎的行为或者一个人没有注意到在此种环境中任何人都应注意到的事情。判定是否重大过失的方法是将行为人的“现实行为”,衡诸普通人在同一情况下的“当为行为”,若认定有差距,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低于其注意标准,属重大过失。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应当根据雇员从事的职业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一是看该雇员所从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强行性规定。二是看该雇员所从事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一般常识的要求。三是看雇员的行为是否违背该雇员所从事职业的特别要求,是否违反雇员业务上的操作要求。

49、38、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如何适用法律?是适用建筑工程合同还是适用承揽合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都是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建筑法调整。39、农村低层房屋建筑对承揽人有无资质要求?如果有,定作人选无资质人承建的,对承揽人的雇工在执行承揽事务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定作人是否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低层住宅如何理解?答:农村低层建筑对承揽

50、人有资质要求,对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应坚持建筑资质要求。鉴于我市没有强制施行工匠登记制度,各地的登记制度不统一,有的地方要求农村工匠进行登记,也有的未实行登记。因此,农民个人自建的二层以下房屋,由已经领取的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其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且当地群众普遍认同的,也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低层住宅一般是指二层以下的住宅。40、企业职工在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受损害的职工已投保工伤保险的,赔偿权利人能否既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答:我们认为:工伤保险不能减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主

51、张权利,又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松有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以及黄松有副院长2005年1月22日在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2005年第一辑判解研究)中强调:“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

52、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已投保工伤责任保险的雇员如果受到第三人的侵权损害, 其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并行不悖。41、工人上班时从事与其本人分工无关的工作而致伤,是否以工伤事故论?答:工人上班时从事与其本人分工无关的工作而致伤时不能一概而论,一般可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如果工人上班时从事与其本人分工无关的工作是单位指派的,其在从事被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工伤。(2)虽然工人上班时从事与其本人分工无关的工作不是单位指派的,但其

53、是为单位的利益工作而致伤,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予制止或默许的,也视为工作。(3)工人上班时从事与其本人分工无关的工作而致伤,单位没有指派也无法知道的,则不属于工伤。42、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当一方不履行协议,并以超过了仲裁时效作抗辩时,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答:不应支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这是最节约成本、最直接、最快捷的方法。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说明双方当时对赔偿已无争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只需履行即告消灭。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依据该赔偿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依赔偿协议纠纷受理,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自然不受仲裁期限的限制。43、劳动仲裁机构

54、及劳动部门派出机构对劳动争议作出调解书,当事人事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调解是有权调解,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调解书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劳动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调解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双方在劳动部门及

55、其派出机构的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事由的,就应依据该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44、钟点工为用工家庭提供清洁服务时受伤或死亡,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伤者或死者家属能否向用工家庭请求赔偿?答:钟点工与用工家庭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司法解释,用工家庭对钟点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只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审查认定用工方是否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如不具有上述过失,则钟点工或其家属不能因伤亡而向用工方索赔。但是,如果钟点工系某钟点工服务公司的员工,如钟点工

56、与所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向所在公司提起工伤赔偿要求。(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45、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责任?答:这要根据电压的高低来判断,如果是高压电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是非高压电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1千伏以上(包括1千伏)电压为高压,1千伏以下电压为非高压,在1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中,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1千伏以下电压不属于“高压”范围,因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46、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是否可以免责?

57、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在非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而导致受到损害,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应无歧义。但是,受害人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致损害发生,是否一概使产权人免责存有争议。有专家学者认为受害人虽然可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并不知道危险造成

58、损害的机率及特定的损害后果,或虽意识到危险存在,但并不希望后果发生。因此,上述行为不属故意,顶多属于“重大过失”。此时应将受害人的该重大过失折合一定的比例,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实行过失相抵后计算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我们认为现行的生效的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归类为受害人故意一类从而使产权人免责,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变化之前,仍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四、关于婚姻、家庭47、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而导致离婚的,除按该法条规定给予无过错方损害赔偿外,能否再判决给予惩罚性的精神抚慰金。答:原则上不再判决精神抚慰金。因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

59、“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应作广义理解既包含财产性赔偿又包含精神性赔偿,如作限制性理解即该损害赔偿已排除了精神性赔偿目前无法律依据。如果另行判决给予精神抚慰金,将超出损害赔偿范围。48、同居的男女有子女抚养纠纷和财物纠纷时,是以解除同居关系立案还是以抚养或财物纠纷立案处理?答: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双方,一方起诉请求解除该同居关系则法院不应受理,若当事人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同时又要求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法院对解除同居关系的该项诉请不予受理但对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诉请应受理并以子女抚养或财物纠纷立案。五、关于合伙、相邻关系、保险、土地承包、诉讼时效49、具有合伙人与劳动者身份

60、的,该双重身份的劳动者对合伙协议约定的工资待遇等劳动问题存在纠纷应按劳动争议还是合伙协议处理。答:若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劳动工资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伙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则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并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处理。 50、未经批准的建筑物给相邻合法建筑物造成损害,受害方以侵犯相邻权为由起诉主张排除危险、拆除非法建筑物、赔偿损失的,法院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并予以处理?答:要区分具体情况处理:对于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过批准但未按批准的范围建造(超越范围建造)或未经批准而建造的一般应先经过行政程序处理;对于在农村的未经批准建筑物则可以相邻纠纷直接受理。51、学生能否购买两份以上

61、的平安险(意外伤害险),并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答:可以。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不是财产,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其保险价值是不确定的,只能依投保人要求投保的保险金额来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纯属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弥补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金钱估价的损失。52、农户之间未经发包人同意调换承包土地并已实际履行的,该调换承包土地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答:只要调换换土地的农户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调换行为没有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五项原则即为有效。当然调换后应按规定进行备案和登记。另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受理的此类纠纷案件应适用农村

62、土地承包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不是之前所颁布的与其相冲突的相关法规及解释。【程序问题】一、关于证据53、第一次开庭后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不以开庭的形式,而分别交当事人质证后认定?答:不可以。根据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9条第1款之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因此,证据不能直接交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定,应由审判人员以庭审的方式,住持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后予以认定。54、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据?答:手机短信是一种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其属于七类证据中的书证范畴。由于手机短

63、信有其固有的易灭失性,其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必须对手机短信进行证据保全,转化为书面形式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保全的形式可以为勘验、制作笔录、公证等。由于手机短信具有易修改性、易编辑性以及不留痕迹性的特点,其对反映案件的真实性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使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应注意综合分析,从而得出正确可靠的结论。55、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有关专门性问题。答: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机构对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形成的结论,它与书证等类型并列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独立的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4、二十八条规:“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意味着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仍然作为其举出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或有无。如果一个案件中既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又存在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而两者的鉴定结论又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此时应当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综合其质证情况和其他证据对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56、简易程序是否适用举证期限为30天的规定?答: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81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不受民诉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

65、日的限制,可根据个案情况掌握举证期限。57、申请鉴定方经人民法院通知预交鉴定费而拒绝交纳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责任并拒绝预交鉴定费的申请鉴定方进行释明,并记录在案,经释明后,其仍拒绝预交鉴定费的,按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58、诉讼当事人未以对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否主动进行审查?答:对于义务人未以对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否主动进行审查或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是赋予被告对原告通过公力途径追索债务的合法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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