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自考环境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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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 导论1.环境科学中的环境定义是指人群周边的境况及其中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涉及自然因素的各种物质、现象和过程及在人类历史中的社会、经济成分。环境既包含了自然因素,也包含了社会和经济等因素。2.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的环境定义目前,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给环境下定义的方法涉及三类:第一类,采用概括的方法在立法上对环境的内涵进行描述。概括性描述的优点在于包容性,但某些场合下个别物质或者要素是否属于法律上“环境”的范畴则需要立法机关另行解释。第二类,采用列举的方法在立法上对环境的外延进行描述。由于类别化和列举式描述没有对环境作定性解释,因此需要由单项法律

2、重新规定或者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未在立法中列举的物质或者要素根据实际作出解释。第三类,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方法在立法上对环境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规定。我国l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将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通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涉及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注:该定义中包含三方面的含义:第一,环境的范畴被限定在对人类生存与发展有影响的自然因素范围内,不涉及社会、经济等其他因素;第二,这种自然因素既涉及各种天然的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也涉及通过人工改造的环境;第三,历史遗迹与自然状态也因

3、其自然的本质属性而属于环境的范畴。此外,人类对环境的结识也开始从以人类为中心向以生物圈和地球整体为中心的方向转变,形成了“非人类中心的环境准则”。在这个背景下,全球环境、生态系统以及气候等与环境相关的概念在环境立法中的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2023年6月,由国务院发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初次提出了与环境性质相似的“国土空间”的概念,即国家主权与主权权力管辖下的地区空间,是国民生存的场合和环境,涉及陆地、陆上水域、内水、领海、领空等。3.自然资源的定义1987年我国颁布的中国自然保护纲要对自然资源作了概括性解释: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为自然资源,具体涉及土地

4、、森林、草原和荒漠、物种、陆地水资源、河流、湖泊和水库、沼泽和海涂、海洋矿产资源、大气以及区域性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等。4.生态系统的定义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期间和空间内,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以及生物与生物之间互相作用,彼此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互换,形成的不可分割的自然整体。生态系统在结构上涉及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大部分,构成生态系统的各个要素与环境要素基本重合。生态系统是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地球上所有生物(涉及人类)与环境都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5.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与生态保护的关系环境、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在性质上属于自然存在的、

5、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有机和无机物质的统一体。从不同的角度看,则概念的界定不同。环境保护的目的是维持人类社会发展的外部条件,为人类的繁衍和健康奠定生存基础。自然资源保护的目的是维持人类经济发展的外部条件,为人类福利的连续增长奠定物质基础。生态保护的目的则是将人类还原到自然的原始存在之中,从生物圈平等的境界强调人类及其发展的所有外部条件都应当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自然规律。从一般意义上讲,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外延较大,目的是实质性地协调人类环境运用行为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的关系。自然资源保护的外延较小,目的重要在于维持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连续运用,同时间接实现自然保护的目的。6.环境问题的成因(1)环境

6、问题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因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根据环境问题产生因素的不同,一般将环境问题分为两大类:由自然因素引起的自然灾害,这被称为第一环境问题或原生环境问题;由人为因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这被称为第二环境问题或次生环境问题。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控制对象的环境问题,重要是指第二环境问题。根据第二环境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它重要又可以分为环境污染问题和生态破坏问题两种。前者是指由于人类在生产、生活等活动过程中,将大量污染物质以及未能完全运用的能量排放到环境之中,致使环境质量发生明显不利变化的现象;后者是指由于人类不合理开发运

7、用自然资源,以及从事大规模建设活动或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如核实验、生物实验等)而给环境带来显著不利变化的现象。(2)现代环境问题演变的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地区环境问题时期(18世纪以后至20世纪60年代)。第二个阶段为国际环境问题时期(20世纪60一80年代)。第三个阶段为全球环境问题时期(20世纪80年代至今)。全球环境问题的最大特性在于环境问题的累积性、渐进性,它使得人们无法将其形成和演变的责任归咎于特定的国家(地区)或者从事环境与资源开发运用活动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不同时期人类社会的发展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形成或多或少都有“奉献”,因此环境保护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3)环境问题的

8、成因A.市场失灵B.政策失误C.科学不拟定性D国际贸易的影响 7.环境问题的对策(1)环境问题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重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妨害人类正常生活并导致人类心理和感观上对环境与自然舒适性结识的减少;导致人类生命健康损害、财产损失和自然环境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导致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退化以及历史和文化遗产价值的逸失;导致自然资源枯竭、生物多样性减少。(2)对策20世纪70年代以后,各学科的环境保护思想也被有机地统一:以经济手段来推动市场对环境价值的结识,并且以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来判断环境政策的效果;以行政手段来推行环境管理政策,控制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开发运用;以法律手段来规范人类行为,确立

9、公民的环境权益和公司的环境责任,保障环境保护的经济、行政措施得以有效实行;以科学技术的进步为基础,提高自然资源和能量的运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整合型的环境保护理念基本形成,出现了“可连续发展”思想和战略。8.外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三阶段:第一,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叶,城市环境污染控制立法时期。第二,20世纪初叶至20世纪60年代,生活环境与自然保护立法并重时期。第三,20世纪70年代以后,整合型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除了呈爆发式发展以外,在立法目的上也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特性:第一,从20世纪70年

10、代至80年代,注重完善控制区域污染的环境立法,同时将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资源开发运用立法中独立出来;第二,修改传统刑法和民法,以适应保护环境的需要;第三,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年代,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运用的全过程管理;完善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第四,注重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的协调,强调越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以及探索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第五,20世纪90年代以后,以国际环境法为统帅,将重点放在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立法上,在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第六,为实现可连续发展战略,各国还制定了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和废物再运用的法律。9.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

11、生和发展以1949年新中国成立为界,可以将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历史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新中国成立以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二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后者又可以分为产生阶段、发展阶段、改革完善阶段与强化阶段。10.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法学的新兴学科,它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所以也是法学与环境科学的交叉、边沿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既是一门研究法规范的学问,又是一门法学方法论的学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除了要运用传统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外,还应当注重对环境科学相关理论和方法的运用。1.环境与资

12、源保护法的定义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与资源运用关系(也称环境运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及三个方面的内涵:(1)调整对象:是人类在从事环境运用行为中形成的环境运用关系。(2)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与资源,防止和治理人为环境破坏。(3)范畴:既包含直接确立合理开发运用和保护环境与资源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也涉及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此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要控制的是可事前预见的人为因素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以防止事前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理论上都不属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范畴。2.环

13、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性(1)社会性也称公益性,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重要特性。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环境要素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二是破坏与维护环境的受害或者获益群体具有广泛性。(2)政策性其政策性根源于国家和政府对环境公共产品和环境公共利益的自觉保护。重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政策的法律化与法律的政策化;第二,需要根据环境质量的变化频繁修改;第三,其执行受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影响。(3)科学技术性是由科学技术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重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其制定必须遵循生态平衡等自然规律;第二,其内容以环境科学、生态科学为基础;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实行必须依靠环

14、境标准、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4)综合性综合性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采用的保护手段具有多样性,重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融合;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融合。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1)基础的直接的目的: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2)最终目的目的一元论: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最终目的是唯一的,即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者“环境优先论”;目的二元论: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最终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人体健康,并且还要促进经济的可连续发展。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可连续发展”的理念逐渐被国际社会所

15、接受,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最终目的逐渐演变为“可连续发展”。我国:l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l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通过二十数年的发展,随着中国经济的变化和人们生活质量的改善,特别是“可连续发展”理念被我国政府接受以后,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随之发生调整和改变。自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连续发展”的最终立法目的以来,后续制定或修订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中,均明确地将“可连续发展”作为最终立法目的。4.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民

16、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等的关系,从而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的确立。(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民法三个方面的联系:第一,在专门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出现之前,环境污染问题重要依靠民事侵权救济机制加以解决。第二,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如人身权、财产权是环境污染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依据。第三,民法物权制度、相邻权制度对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维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三个方面的区别:第一,公私法属性不同。民法对环境的保护属于私法的保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则更多地运用公法的手段对环境加以保护。第二,民法对环境的保护属于事后救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环境的保护涉及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

17、并且更侧重于事前防止,因此民法的救济相对比较被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则趋向于积极。第三,民法对环境受害者的救济是个案救济,侧重于对个人利益或者私益的维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污染的防止和治理则更倾向于对环境整体的保护,侧重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经济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经济法都是公私交融的法律部门,两者在政府主导性、政策性、综合性等方面具有相同的特质。但是20世纪末期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变化及国家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立法增多,与经济法的差异(比如立法目的、价值追求、内容体系等)渐趋明显,因此应当独立。(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宪法、行政法宪法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定的根

18、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得与宪法相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很大限度上是政府干预手段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并且法制化的结果,具有政府主导性、政策性等特性,因此,在许多国家被视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但与行政法的差异也很明显:第一,立法目的不同。第二,运用的手段不同。第三,专业性不同。(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刑法用刑罚手段保护环境是现代各国的共同做法。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刑法正在成为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国际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国际法的结合点是国际环境法。在环境问题区域化、国际化之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约、条约和议定书大量出现,这些公约、条约和议定书既

19、是国内法的重要渊源也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概念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国内法渊源涉及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环境与资源保护专门法律、其他法律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款、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环境与资源保护部门规章、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司法解释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国际法渊源重要指中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环境公约、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立法体系是指有立法权的机关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性文献组成的有机整体,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环境与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规

20、章,但不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国际条约、公约、协定和议定书,也不涉及司法解释。6.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1)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宪法作为国家的主线大法,对国家的一切主线性事务作出最权威的规定,是所有部门法的当然渊源。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宪法对国家、公民在环境与资源保护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原则规定。(2)环境与资源保护专门法律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一般对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宗旨、原则、基本制度、管理体制与机构、法律责任等加以规定。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是指根据环境与资源要素的不同或者污染物的不同而分门别类地制定的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专门法律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渊源体系的重

21、要组成部分,也是决定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水平的重要指标。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近三十部环境与资源保护专门法律。A.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1979年我国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并于l989年进行修订,颁布了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最重要的一部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二十数年来对依法保护环境与资源发挥了积极作用。B.污染防治法律污染防治法律的目的在于防止、控制向环境进行的污染物排放,以减轻排污行为对环境的危害,从而达成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当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就是在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C.自然资源法律自然资源法律是指为了合理开发、运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可连续发展

22、,对不同的自然资源分门别类制定的法律。我国一直比较重视自然资源的立法工作,已经颁行了多部自然资源法律。近二十数年来,随着可连续发展观的不断深化,我国自然资源法律的立法宗旨也发生重大转变,从侧重于经济价值转向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并重,从侧重于开发运用,转向开发运用与保护并重。因而,自然资源法律在内容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即大量增长了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规范。D.自然保护法律自然保护法律是指国家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而制定的专门法律。自然保护法律与自然资源法律的区别在于,自然保护法律通常将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为唯一价值,而自然资源法律则具有多元的价值目的,除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外,也强调对自然资源的开发运

23、用。(3)其他法律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款如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中也有大量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款。(4)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一是为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5)环境与资源保护部门规章因其具体、可操作性强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6)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我国几乎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政府都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环境污染防治、资源与生态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针对

24、性地解决地方面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7)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就法律的具体合用作出的解释。(8)对中国生效的国际环境条约和公约随着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运动的全球化,国际环境条约和公约的数量在不断上升,我国参与了大量的国际环境条约和公约。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1)定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整的环境运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环境运用关系。为了有序地规制开发运用行为、保护公众环境权益以实现人类社会与经济的可连续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授权代表国家行使环境与资源管理权和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运用行政权力

25、介入和规制环境运用行为。这直接导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发生了主线性改变,政府公权力因素的介入使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复合性特性。环境运用关系的主体已由过去的平等主体双方改变为政府、开发运用者以及公众(自然人及其代表)三方。(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性A.是具有多重牵连性质的法律关系既存在民事关系,也存在行政关系,需要同时采用公法和私法的手段和方法予以调整。B.以人类平等运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重要内容一方面,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从维护环境多元价值与功能的角度出发,设立了人类平等地运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确立平等地运用环境的权利

26、或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是现代法律保护人类本能运用环境行为并限制过去受到法律保护的开发运用环境与资源行为的表现。C.结合并体现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唯一目的,通过调整环境运用关系来防止人类活动对环境的损害,从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终极目的。为了实现这个目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就必须体现自然生态规律。8.公众及其环境权益(1)公众的概念公众一般涉及公民(自然人)和由公民组成的各种团队。公民(自然人)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的受益者,是本能运用环境的主体。公民(自然人)总是受保护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国家会通过立法赋予公民(

27、自然人)优美环境享受权、决策参与权和与之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请求权。环境保护组织也称非政府环境组织,一般指由公民依法自发成立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社会团队。由于环境保护利益的公共性和散在性特性,决定了由公民(自然人)为主体成立的环境保护组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且重要的地位。(2)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我国于2023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初次规定了公众“环境权益”。该法第ll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也许导致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此外,国务院在202

28、3年和2023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均将“环境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了中国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体系之中。公众环境权益既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公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别人干扰和侵害的权利与利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内容涉及: 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涉及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欣赏权、静稳权及在优美、舒适环境的条件下工作或休息的权利等。 开发运用环境决策与行为知悉权是指对也许导致不良环境影响的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企事业单位开发运用环境行为等,公众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开发运用环境决策建言

29、权对也许导致不良环境影响的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企事业单位开发运用环境行为等,公众有提出主张或意见、建议的权利。 监督开发运用环境行为及其检举和控告权在监督权方面,公众有权对开发运用环境与资源的公司实行监督。检举和控告一般指公众以举报、揭发等方式向有环境与资源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环境与资源违法行为。 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当公民认为自身环境权益受到或也许受到不妥或不法的政府决策或企事业单位开发运用环境行为的影响或者侵害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请求救济。当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或也许受到不妥、不法政府与主管部门决策或企事业单位行为侵害时,可以请求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提

30、起环境公益诉讼。#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源于美国公民诉讼的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其宗旨不在于通过诉讼维护专属于原告的利益,而在于通过私人诉讼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以合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23年,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

31、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导致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补偿规定。(3)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公民除了享有与之相应的环境权益外,还负有关心环境与合理实行本能环境运用行为的义务。此外涉及在平常生产生活活动中减少自身行为对环境负荷的义务。 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特别义务忍受义务是衡平各类环境运用关系的法律选择。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的污染物或开发一定数量的

32、自然资源,均会导致部分地区环境质量或者功能的破坏,并导致不同环境运用行为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对此种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是: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限制开发运用行为人对环境和资源的运用,另一方面则规定公民对开发运用行为予以容忍。只要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不超过排放(控制)标准或者行政许可的限度和范围,行为的影响未对公民构成可测定(计量)、可预判和可证实的妨害或者潜在风险的威胁,公民就有义务在行政许可的限度内对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予以忍受。忍受义务来自法律规定,即只要法律不严禁某个干扰行为的存在,公民就应当予以忍受。9.公司及其开发运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1)公司开发运用环境的一般权利与义务开发运用自然资源的

33、权利与义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运用和恢复更新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这样才干使自然资源可连续地为人类所运用。开发运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还应当受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限制。运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运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又称排污权,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运用环境容量排污者有义务遵守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排污范围、排污方法、排污途径以及按照排污标准所限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等排放污染物,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接受现场检查等法定义务以及负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干预性、给付性、计划性以及严禁性

34、和命令性等义务性规范。当导致环境污染侵害时,即使主观上无过失或排污行为符合行政法规和排放标准,也有义务依法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或补偿(补偿)损失的责任。(2)公司的环境社会责任定义指实行开发运用环境行为的公司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对社会以及其他公众承担的除强制性法律规范外的环境保护义务。两个特性第一,责任主体为实行开发运用环境行为(排污或者开发资源)的公司,它们同时也属于公众的范畴,是社会群体的一种类型;第二,这种责任并非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是源于开发运用环境资源的公司用以维系和调整与本能运用环境的公民之间和谐关系的一种道义责任。履行第一个层次是公司对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的遵

35、守,这是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和社会对公司的最基本规定。第二个层次是公司自主地承担环境社会责任,涉及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的指导性、任意性规范的履行,或者公司积极地合用被各种社会组织推荐的有助于环境保护的规则,或者自主树立环境保护理念并付诸实行。公司积极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目的第一,宣示环境和谐性和社会公益性,以提高公司的国际影响而有助于国际贸易;第二,迎合消费者高涨的“绿色消费”意识,提高社会对公司的认同感,从而促进产品的销售;第三,节约能源和资源,削减能源、资源采购方面的成本;第四,事前回避环境风险,防止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巨额补偿。公司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表现第一,通过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

36、标签认定。第二,推行清洁生产。第三,积极对外宣示公司环境保护守则。10.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1)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职能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既是对国家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履行宪法规定的国家职能,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授权中央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使对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监管职权,并根据各届中央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不断进行着调整。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设立了本地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1983年12月,在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国务院根据当时的国情决定将环境保护作为中国的一项

37、基本国策确立下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和谐型社会是政府的重要目的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2)中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行监督管理。专门对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38、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保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从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职权看,统一的监督管理一般涉及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全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规划、部署与协调;第二,对本部门、本系统以及国务院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统一指导。其他对环境保护实行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第一类是环境污染防治分工负责机关。依照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分工负责管理职权的机关涉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港务监督机关(归口交通部)、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归口农业部)

39、、军队环保部门(全军环境保护局)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第二类是自然环境保护分工负责机关。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分工负责管理职权的机关涉及土地管理机关(归口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归口国土资源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此外,政府设立的宏观调控、专业经济管理机构的职权中也有许多涉及环境保护工作。(3)政府实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手段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权第一,开发运用环境资源的决策权即由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就开发运用与保护环境与资源制定策略、编制规划以及发布命令并组织实行的行政权

40、力。第二,开发运用环境资源及其相关行为的许可权(也称审批权)即由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赋予申请人实行开发运用环境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行政权力。这类权力既涉及对使用(占用)环境容量和开发运用自然资源的特许与专营,也涉及对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有关行为的登记(备案)、认可和核准,还涉及对运用自然环境及其功能行为的许可。第三,开发运用环境与资源的监督管理权即由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通过现场检查与实地调查、实行环境监测等方式,对开发运用环境的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权力。第四,规章制定权、行政强制权与行政处罚权规章制定权是由法律授权的环保部门和

41、其他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献的权力。行政强制权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合、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涉及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解决查封、扣押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处罚权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制裁的权力。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涉及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

42、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代表国家对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使民事索赔权按照责权相一致的原理,既然我国法律法规将环境与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授权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行使,那么当这些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环境与资源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重大损失时,它们理所当然地应当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索赔的权利。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导致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补偿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43、的若干意见(2023年6月)中有关“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补偿纠纷案件”的规定也表白,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认同行使国家环境保护职权的部门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索赔的权利。目前,国家海洋局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已经提起过数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从这些案例看,生态损害的补偿范围一般涉及如下几个方面:清除环境污染和采用减轻损害等防止措施的费用,涉及由于采用防止措施导致的次生污染或者损害的损失;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涉及环境容量损失);修复受损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受损生态无法修复的,重建替代有关生态功能的合理费用;为拟定生态损害的性质、

44、限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征询、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1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1)环境运用行为构成要件主体是人(含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行为的结果是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分类A.本能运用行为本能运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运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人类为了基本生存而本能地运用环境要素及其产生的生态效益,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的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的思想渊源。B.开发运用行为开发运用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牟取环境容量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向环境排放废弃物质与能量或者开发

45、自然资源等运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根据开发运用行为的方式,可以将它们分为环境容量运用行为和自然资源运用行为两大类。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以排放为特性,后者以索取为特性。环境容量运用行为: 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公司)为牟取经济利益而运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物的行为。自然资源运用行为: 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公司)为牟取经济利益从环境要素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如取水、伐木、狩猎、养殖、放牧以及修建水坝等。自然资源运用行为受到财产(物权)法律的保护,在更大限度上还应当受到人类本能运用行为和生态规律的制约。C.两者的关系及协调尽管任何环境运用行为的总体目的都是为了促进人类的发展和福

46、祉的提高,但本能运用行为重要以满足人类所有群体的基本生存为目的,运用环境提供的自然物质与生态效益;开发运用行为则以人类部分群体的物质财富和经济利益为目的,运用环境提供的纳污容量和自然资源,它总体上也可以促进人类发展。但是,由于地球环境的有限性,致使这两类环境运用行为之间事实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利益竞争关系。(2)客观现实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与环境功能A.客观现实的物质财富对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而言,客观存在的物质财富一般是指权利人可以主张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及其自然性状,如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此外,

47、某些人工制造物或人为划定的一定区域,如开发区、工矿公司、机器设备、排污设施和治理设施、移动性交通工具以及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或废弃物等,由于只有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干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它们也可以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B.客观现实的非物质财富与环境功能具有环境效能的非物质财富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它重要表现为一定的环境效应、生态功能等。具有环境效能的非物质财富既也许通过人类的主观感受,如碧海蓝天、青山秀水等表现出来,也也许是通过人类的被动接受,如呼吸清新的空气、享受静稳和舒适的状态等而实际获益。此外,由于生态系统循环和自然规律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因此自然物还

48、存在着非人类运用价值(自然的内在价值),这些价值和功能也直接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因此它们也应当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概述(1)定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可以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本质、体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神、贯穿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始终,并能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律规范。(2)确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反映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神和本质;填补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3)拟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依据A.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以便于执法者、司法者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中也许产

49、生的各种纠纷与矛盾。B.其目的不能等同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比较抽象的法律规范,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则属于比较具体和直接的法律规范。C.必须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有原则。D.应当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之中,并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范体系具有指导与大纲作用。E.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战略性、宣示性的标语不宜直接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原则。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制度概述(1)定义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是指按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确立的、具体表现并普遍合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

50、境与资源保护的特别制度,是指在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为实现立法目的而确立的具有领域性、针对性和特殊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拟定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所依据的原理A.具体体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B.具体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共通性和本质性的法律措施。C.依据基本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通过对法的“立、改、废”逐步完善。3.综合性环境保护法(1)定义: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也称环境基本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内处在最高位阶,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以及法律的合用品有指导地位的法律。(2)产生背景第一,与经济利益相抗衡的环境利益不能及时在国家政治,特别是

51、宪法上得到充足反映。各国将以应对环境问题为中心的法律共同集合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在此基础上以一部高位阶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政策法或基本法作为“统领”,以填补国家宪法有关环境保护规范的局限性。第二、环境问题的对策措施关系到社会、生活、文化和经济等各个领域,需要综合平衡和统一协调社会各方利益。(3)综合性环境保护法的位阶及重要特点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一般处在最高位阶,它确立了国家环境与发展关系的基本准则,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将其他现行政策、法律原则统一到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政策或原则上来。因此,环境基本法或者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也被称为“环境宪法”。从法律条文上考察,综合性环境保护法的

52、篇幅一般较为简短,目的重要在于确立国家综合性环境保护方针策略、调整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明确政府的环境责任、设立专门的环境问题对策委员会以及确立有关环境纠纷解决的法律合用问题。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考察,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较多,义务性、鼓励性和授权性规范也运用得较多,但很少对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职责作出直接规定。(4)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l989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至今已实行了二十数年。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界,一般按照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将环境保护法视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但在立法法所确立的现有国家立法体制与框架内,环境保护法并非

53、国家基本法,所以在立法实践中也将其称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领域的牵头法。在内容上共分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六章。其重要作用表现为:A.率先将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纳入法治轨道,明确了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和基本政策。B.为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奠定了基础。C.确立了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与其他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体制,促进了环境保护行政机构的建立和发展。D.促进了全民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的提高,推动了其他部门法在修订时纳入与保护环境与资源相关的条款。4.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1)含义:是指经济社会发展

54、要充足考虑环境与资源的承载力,使环境和资源既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目的的需要,又可以使环境资源保持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对适当环境质量规定的水平上,从而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2)内涵A.协调发展是指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在发展过程中的统一协调。B.协调发展的实质是重视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不能为了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利益。C.协调发展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的可连续发展。l992年里约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确立了“可连续发展”战略,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连续发展的核心涉及两个方面,即发展与限制。无论

55、对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需要通过发展而实现社会的进步,因此发展是首要的。但是这种发展必须是可连续的,即对传统的发展模式和发展速度加以适当的限制,经济的发展必须考虑环境、资源、能源的承载力,并为后代人的发展留下空间。可连续发展理念通过2023的发展,已经成为国际及各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战略。我国也将可连续发展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 (3)关于协调发展原则的法律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用有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4)协调发展原则的意义对的解决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有助于

56、实现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有助于实现社会的长期繁荣与发展。(5)实行协调发展原则的制度措施A.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一体化决策B.通过“三同时”制度保障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进行C.通过循环经济制度将经济发展建立在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D.通过实行清洁生产制度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E.通过清洁能源制度解决环境对经济的制约F.通过绿色GDP核算等经济政策促进和保障协调发展原则的实现5.防止原则(1)含义:也称环境损害防止原则,是指针对一切也许影响环境的活动和行为,事先采用经济、技术、法律、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损害结果的发生。(2)内涵防止的对象是环

57、境损害,这种损害是科学上拟定的、形成共识的。防止的目的是避免或者减少环境损害。防止原则的核心在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即“防患于未然”,它实质上是对末端治理方式即“治理于已然”的转变。防止的性质属于事前积极控制。防止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原则,该原则也被视为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的“黄金规则”。(3)形成初期的环境保护策略是末端废物管理和污染控制,在环境法律和政策方面体现为针对排污口的反映性政策和单项治理措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这些国家开始调整环境保护战略,从末端治理向源头治理、反映性向防止性转变。20世纪90年代以后,防止性环境战略逐渐在各国立法中得到反映。1990年美国通过污染防

58、止法对污染实行防止或者源消减,这标志着美国环境政策从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转变。在我国,197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就提出要贯彻“防止为主”的方针。2023年制定的清洁生产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更是对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实行清洁生产作了具体规定,全面体现了防止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这也标志着中国的污染防治工作已经从末端治理为主进入到以源头防止为主、综合治理的阶段。(4)实行防止原则的制度措施A.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决策阶段贯彻防止原则B.通过“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阶段贯彻防止原则“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有中国特色的防止制度。C.通过清洁生产制度在生产阶段贯

59、彻防止原则D.通过循环经济制度在资源废物循环阶段贯彻防止原则E.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排污阶段贯彻防止原则6.受益者承担原则(1)含义:是指开发运用环境和资源或者排放污染物,对环境导致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所导致的环境损害费用,并承担治理其导致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任。(2)内容“谁开发谁保护”是指开发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公司和个人,必须在开发自然资源的同时,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谁破坏谁恢复”是指环境与资源的破坏者,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功能的责任和义务;“谁运用谁补偿”是指环境与资源的运用者,应当承担生态补偿的责任和义务;“谁污染谁治理”是指环境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

60、和义务。对开发者、破坏者、运用者、污染者通常不加以区分,由于他们同为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受益者”。但事实上,将环境责任的承担者具体化,并对开发者、破坏者、运用者、污染者的责任加以区分,是十分必要的。开发者一般是能源、矿山公司;破坏者则也许是土地开发运用公司、林木经营部;运用者则可以是任何单位与个人;污染者则通常是从事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的公司。开发者、破坏者、运用者负责原则旨在强调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污染者负责旨在强调对污染的治理。(3)形成受益者承担原则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72年提出的“污染者承担原则”逐渐演变、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形成的。20世纪70年代初,经合组织率先提出

61、了污染者承担原则,并通过了关于实行污染者承担原则的建议,以促使将污染者导致的环境成本内在化,解决“公司排污赚钱、政府买单(社会承担)治理污染”的不公平现象。“污染者承担原则”提出后,得到了工业发达国家的广泛认同,不久被各国的国内立法采纳,成为各国通用的环境保护原则。目前,污染者承担原则还体现在国际环境法中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并未照搬“污染者承担”原则,而是参照“污染者承担原则”,确立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4)我国现行法中的体现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污染者承担原则,但体现了污染者承担原则的精神。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用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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