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编第五章价格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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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编 市场规制法第五章 价格法律制度,引例 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 第一节 价格法概述 【背景资料】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生产要素价格 第二节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背景资料】价格法中的 “经营者”认定问题 【案例】国家发改委发布典型通信价格欺诈案例 第三节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节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五节 价格法律责任,(一)著作 1.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十四章 2.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二十五章 3.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第十九章 4.卞耀武,田燕苗.中华

2、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二)论文 1.韦大乐.价格法的成效与完善建议.法学杂志,2003(4) 2.张瑞萍.反垄断法视野内的价格问题兼评我国现有相关立法的缺陷.法商研究,2002(3) 3.胡锦光,林毅.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研究.判解研究,20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2002年) 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 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引例 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2000年7月,被告(铁道部)向国家计委上报了关于报批

3、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实施方案(铁财函(2000)253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表述,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旅客列车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请示,我部拟订了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实施方案。其中关于春运票价上浮方案为“春节前(除夕除外)14天,自哈尔滨、上海、广州、北京等局始发,到达指定局(省)的部分列车,春节后23天(初一、初二除外)自北京、上海、广州等局始发到达指定局(省)的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春运期间票价最高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国务院批准的上浮标准,即:旅行速度100公里以下30%、100公里以上40%”。同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2000

4、)1960号文批准了铁道部的实施方案。铁道部于12月21日作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的通知,该通知决定2001年1月13日至22日、1月26日至2月17日,春运期间在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始发的部分直通列车的票价上浮20%至30%。该通知经公布于2001年春运期间实施。,原告(乔占祥)于2001年1月17 日、1月22日,分别购买了2069次列车从石家庄到磁县、石家庄到邯郸的火车客票两张,支付票款37元,比上浮前多支付人民币9元。为此,乔占祥以被告所作通知程序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作为购票乘客与被告所作关于200

5、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的通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坚持对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决定是经过市场调查、方案拟定、上报批准的,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遂以(2001)一中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是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对铁路旅客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于铁路经营企业和乘客均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乔占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行政诉讼

6、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但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请求确认复议机关不履行转送的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其在复议申请中亦未提出转送审查的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铁路列车旅客票价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铁路法第25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的规定,铁路列车旅客票价调整属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铁道部上报的实施方案所依据的计价格(1999)1862号文已经国务院批准,其所作通知是在经过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又召开了价格咨询会,在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具体的实施方案

7、,并得到了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正当程序。,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据此,上诉人乔占祥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立和完善有中

8、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必须通过价格机制来实现。能不能建立起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一定意义上讲,取决于能否建立、健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控机制。法律手段既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创造市场价格机制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工具,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保障价格调控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宏观调控效果的必要保证。,因此,必须将价格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为了保证市场价格的正常形成和运

9、行,我国的价格法律制度规定了经营者定价的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政府在某些领域定价时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同时还规定对各种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对各种价格行为的监督。总之,价格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第一节 价格法概述,一、价格与价格体系 (一)价格的含义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而市场的核心则是价格,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主要是通过价格调节来实现。在一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价格是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反映,是各方面经济活动主体利益关系的调节机制,因此,价格问题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在整个社会经济运行中,价格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价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10、狭义的价格,是指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商品同货币的交换比例,它反映着一定的生产关系。广义的价格,不仅包括商品价格,还包括服务价格和生产要素价格。 【背景资料】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生产要素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其中有形产品是指消费品、生产资料等有实物形态和物质载体的产品,如农产品、工业品等;无形资产是指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地产、科技产品等。,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即:不出售实物,以一定的设备、工具和服务性劳动,为消费者或经营者提供某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服务价格具体可分为五种:(1)公用事业收费,

11、主要包括交通、邮政、电讯、城市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等服务收费;(2)公益服务收费,主要指教育收费、医疗服务收费等;(3)中介服务收费,包括信息咨询费、结算费、配送费、培训费、法律服务收费、公证服务收费、会计事务收费、律师事务收费、审计事务收费、价格事务收费、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服务收费、经纪人服务收费,以及典当行、拍卖行、职业介绍所、婚姻介绍所、人才交流中心服务收费,还有计量检查、质量检查、生产检验等检查认定机构的服务收费;,(4)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指的是企业、事业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借助一定场所、设备和工具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修理费、餐饮费、商业服务体育比赛费、文化娱乐费、旅游费、

12、物业管理费、广告费、金融委托代理费、保险费、运费等;(5)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在社会与经济管理过程中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主要有注册登记费、特许权使用费、环境保护治理费、行政司法调解诉讼费等。,生产要素价格,是指在物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因素价格,如劳动、土地、资本、企业家才能等价格。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技术商品在一定程度上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要素投入生产,进行市场交换,因此也形成了生产要素价格。概括地说,生产要素价格体系由土地价格、资金价格、汇价汇率、劳动力价格以及技术商品价格等构成。,(二)价格形式 我国的价格形式共

13、分为三类,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这里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目前我国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价格构成与价格体系 价格体系与价格构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价格构成又称为价格结构,是指构成价格的各个要素及其在价格中的组成状况。根

14、据价格法的规定,具体的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与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率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等。而价格体系则是价格的种类和各种价格形式之间相互关系的总称。,二、价格法的概念和我国价格立法 (一)价格法的概念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关系是生产经营者的价格形成和国家在价格监管与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关系:价格规制关系和价格宏观调控关系。由于价格宏观调控关系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所以本节只阐述市场规制法调整的价格规制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商品价值以一定数量货币标价的形式,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价格规制关系又包括以

15、下几类关系: 1.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等与经营者之间,在制定、执行和管理价格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工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在确定作价原则,制定、调整和执行商品价格及非商品收费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3.各级政府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工商企业和公民之间,在物价监督和检查过程中所发生的价格监管关系。 4.各种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消费者之间相互提供商品和服务所发生的价格关系。,5.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因认真执行或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律,而发生的奖励或惩罚关系。 总之,价格问题是直接关系到普通群众生活和社会和谐的重

16、要问题。因此,依法加强价格管理,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甚为重要。所以,价格规制关系是市场规制法的又一重要调整对象。,(二)我国价格立法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对价格大多运用行政手段控制价格机制运行,直到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才开始注重运用法律管理价格。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使之成为我国调整价格关系的基本法律。此外,国务院各部门还发布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政府价

17、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价格监测规定、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定价行为规则等一系列的规章,这些规章与价格法一起构成了我国的价格法律体系。,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市场机制不完善,在某些领域竞争不充分或竞争无秩序,生产经营者定价行为不规范,致使市场价格的形成缺乏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和市场规则的有效制约。 通过对价格的制定和执行的规制,从而实现维持整体物价稳定的宏观调控目标,从对单个的价格制定和执行的规制到宏观的价格稳定,我们可以看到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发生了耦合,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在综合调整上日益融合。,三、价格法在市场规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价

18、格法的作用在于运用法律手段保证贯彻国家的价格方针和政策,加强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全和完善。 具体来说,价格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规范价格行为 2.合理配置资源 3.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节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一、经营者的概念 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营者既可以是个体经营者,也可以是合伙企业或公司法人;经营者既可以是财产所有者、使用者、收益者,也可以是投资者、生产制造商、销售商、中介组织,等等。,【背景资料】价格法中的 “经营者”认定问题 根据2003年9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19、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法中的 “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1)在价格行为上依照价格法的规定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者。(2)依照价格法第2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的规定,凡在经营活动中有价格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论违法者是否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都应依法处罚。,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 我国实行并在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价格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除不适宜竞争的垄断性强的以及对社会稳定、经济长期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极少数商品和服

20、务仍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其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都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即“谁生产,谁经营,谁服务,谁定价”。,界定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范围必须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这个标准的选择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上述价格机制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界定经营者自主定价范围的标准是,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是否适宜于在市场竞争中形成,适宜者则由各经营者自主定价。 从实践来看,这一标准具体分解在三个方面: (1)垄断程度。 (2)资源约束程度。 (3)重要程度。,经营者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经营者享有广泛的价格决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在定价时可以为所

21、欲为,相反他们必须坚持遵循一定的基本准则。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价值规律,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合理制定价格。所谓合法原则是指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的价格行为将受到查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要开诚布公,货真价实,信守承诺,说到做到。,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基本依据是其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经营者在自主定价时既享有一定的价格权利,也承担着一定的价格义务。表现在: (一)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是指法律对经营者能够作出或者不能作出一定的价格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价格行为

22、的许可与保障。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权利主要有以下四项: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的权利,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 3.除特定产品外,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的权利 4.检举权和控告权 (二)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经营者的价格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经营者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经营者的价格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大类,其中的作为义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六项: 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2.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义务 3.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义务 4.实行明码标价的义务 5.

23、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的义务 6.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资料的义务 三、经营者的不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价格义务中,除了上述六项作为外,还有价格不作为义务。经营者的价格不作为义务是指经营者所不得从事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很多种,这些行为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因此,价格法明令禁止经营者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归纳起来,经营者的不当价格行为主要有下列表现形式: 1.价格垄断行为 2.低价倾销行为 3.价格歧视行为 4.价格欺诈行为 5.牟取暴利行为 6.哄抬价格行为,【案例】国家发改委发布典型通信价格欺

24、诈案例 国家发改委于2006年3月公布通信行业存在的6类通信价格欺诈典型案例,提醒消费者警惕类似的价格欺诈行为,并已经部署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通信行业价格欺诈行为进行重点检查。 这6类通信价格欺诈行为包括参见国家发改委发布6类通信价格欺诈案例,载中国青年报,2006-03-21。: 第一类:提供通信服务不如实标示全部费用。 案例:在固定电话上用IP卡拨打长途,需要从IP卡中支付长途通话费并交纳固定电话IP接入费。但很多通信公司在推出IP卡长话业务时,往往只宣传使用IP电话打长途每分钟0.30元、比普通长途电话每分钟省0.40元的内容。,第二类:提供通信服务使用误导性语言夸大价格优惠。 案例:某

25、通信公司开展长途电话服务优惠活动,在宣传单上标注:“长途电话注册优惠期间国内长途每分钟消费0.20元。”消费者理解为长途电话每分钟0.20元,如果预存200元、300元、500元和1000元,还可获赠预存金额一半的话费。事实上,该公司所谓的每分钟0.20元是按照优惠套餐折算而来的。 第三类:销售通信产品标示市场最低价与实际不符。 案例:某通信产品销售店在宣传广告纸上写明该店所经营的21种手机执行“全市最低价”,实际上,经物价检查人员核实,该店有2种手机的价格,明显高于其他手机店。 第四类:销售通信产品隐瞒价格附加条件。 案例:一手机销售店宣传购买手机按标价减200元,但隐瞒了必须在该店入网并预

26、存200元话费才能享受减免的价格附加条件。经营者的这些手法,消费者往往在上当后才恍然大悟。,第五类:提供通信服务不履行价格承诺。 案例:某通信公司在广告中承诺,虚拟网用户付月租费10元,可以无限制通话。在实际执行中,该公司从2005年9月起对虚拟网用户通话时间超过1000分钟的部分另行收费,没有履行交易前的价格承诺。 第六类:提供信息服务无端占用消费者付费时间。 案例:部分通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时,经常在语音服务中插播商业广告,占用由消费者付费的收听时间。实际上是消费者自掏腰包,收听并不需要的商业广告信息。,第三节 政府的定价行为,一、政府定价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一)政府定价

27、行为的概念 政府定价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公务活动。,(二)政府定价的种类和范围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政府定价行为作出不同的分类。 1.以政府定价的效力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政府定价行为分为制定政府指导价行为和制定政府定价行为两种。 2.以政府定价的机关级别不同为标准,又可以把政府定价行为分为中央政府定价行为和地方政府定价行为。 另外,明确政府行使定价权的法律界限,促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非常必要。,二、政府定

28、价原则 政府定价原则是贯穿政府定价活动始终的基本行为准则,是政府定价行为科学性的重要保证。政府定价必须坚持以下七项原则: 1.合法原则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遵守合法原则。 2.公平原则 政府制定价格应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有利于各行各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政府定价还要遵守公平原则,这里的公平不仅包括实质公平,而且包括形式公平。,3.公正原则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重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主要是经营者的承受能力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 4.效率原则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随市场供求变化而及时调整。 5.合理原则 制定或调整政府

29、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6.集体审议原则 政府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7.定期审查原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定期审查。,三、政府定价的依据 政府制定价格应当有一定的依据。根据价格法第21条的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1.社会平均成本。 2.市场供求状况。 3.国民经济与社

30、会发展的要求。 4.社会承受能力。 政府在考虑上述因素之后进行定价时应当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上述各种差价的实质是商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社会必要劳动消耗的差异。,四、政府定价的程序 严格的程序是实现政府定价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的重要条件。政府定价程序由不同阶段的工作事项所构成,具体说来包括: (一)申请和初步审查 (二)调查评审 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审议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议。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

31、讨论等方式。,(四)公告 制定或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 (五)跟踪调查和监测 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五、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一)价格决策听证的概念、范围、形式以及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听证的组织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

32、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三) 听证程序 申请制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3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

33、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定价权限,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第四节 价格监督检查,一、价格监督检查的概念和种类 (一)价格

34、监督检查的概念 价格监督检查包括价格监督和价格检查两个方面,其中的价格监督又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种不同的形式。 (二)价格监督检查的种类 价格监督检查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通常有:,1.一般价格监督检查和特定价格监督检查。 2.全面价格监督检查和专项价格监督检查。 3.经常价格监督检查和临时价格监督检查。 4.联合价格监督检查和单独价格监督检查。 二、价格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内容 (一)价格监督检查的机构 价格监督检查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一种经济管理职能,是保证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得以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是指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的国家机关。

35、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机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内设不同的职能部门,以国家名义,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除国家监督外,价格行为还受到社会的监督。 (二)价格监督检查的内容 1.宣传国家价格法律和政策,保证其贯彻执行。 2.监督中央和地方各项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确保价格改革和管理任务的实施。,3.建立完善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有效地规范价格行为。 4.健全和完善价格监督检查法制建设。加快立法,力争尽快构筑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价格监督检查法规体系。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权 在我国,国家设专门机构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营者必须接受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

36、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第五节 价格法律责任,价格法律责任是指价格主体违反价格法所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价格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37、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地方政府及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

38、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1.“天价机票”纠纷背后的价格法问题 2005年8月25日,老家在榆林的胡大伟因生病想提前返校。为急于参加一次考试,他一咬牙花了730元买了海航的7516次航班机票。到西安后,他从网上找到民航基准价一算,发现这个航班的机票价格远远高于规定的浮动幅度。细心的胡大伟算了一下:如果按照有关规定,空中距离470公里的这条航线,以每公里0.75元的基准价计算,每张机票应为352.5元,再加上上浮25的最高限价,每张机票最高票价应为440元,显然现在执行的票价高出规定290元。,胡大伟遂将海航告上法庭

39、,要求被告“退还不当收费289.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5年9月7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西安榆林的“天价机票”事件引发了政协委员的调研和人大代表的叫停。榆林市政协委员曹雨生调研后认为,“榆林到西安470公里,票价却高达730元,平均每公里1.55元,海航所得的垄断利润竟然达到了同行业平均利润的12.43倍,这显然与有关法律法规及情理不符”。,这里的基准价,是指2004年4月20日国家民航总局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的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该方案中规定了两类定价标准:一种是市场调节价,不规定票价浮动幅度,由企业自主确定机票价格

40、;一种是浮动幅度价,票价以每公里0.75元为基准价,上浮不超过25,下浮不超过45。但在上述两部门出台的关于国内航空运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三中,榆林往返西安航线属于“已经与其他替代运输方式形成竞争”、“实行市场调节价,不规定票价浮动幅度”的航线,不受该方案确定的基准价、浮动上限、下限的限制。,政协委员们认为,定价标准的一个核心问题是“飞机是否同其他替代运输方式形成竞争”。同榆林到西安的其他运输工具比较,从榆林到西安空中飞行时间是50分钟,但坐汽车和火车却需十多个小时。山路蜿蜒曲折,要受颠簸之苦,相对于飞机,汽车、火车很难与其形成替代性竞争。因此,海航在这条航线上是独家垄断经营。“既然不存

41、在同类竞争对手,又怎能说是形成了替代性竞争?”一位政协委员据此反问。参见何春中:核心调查:西安榆林“天价机票”引官司,载中国青年报,2006-01-26。,思考:(1)本案“西安榆林”的航线服务是否属于“不适宜或难以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即垄断性强的商品和服务”?(2)该航线定价是否符合本章所介绍的“界定经营者自主定价范围的标准”?(3)该案都涉及哪些具体的价格法问题和反垄断法问题?(4) 如何从法律视角评析政协委员们的上述意见?,2.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的价格法问题 从2006年6月1日起,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均开始向客户收取ATM跨行查询手续费(每笔0

42、.3元)。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惠州市环保局副局长黄细花,就各银行未经听证便对跨行查询业务收取手续费的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了一份紧急建议:一是建议银行的上级主管部门(银监会)对有损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加强监管;二是建议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对本次收费暂时叫停,待组织听证后,再行实施;三是建议有关方面对银行中间服务收费加强法律审查,是否违反价格法、合同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四是建议国家审计总署对国有银行中来自公众的资金,如年卡费等,进行审计,并公布用途、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快给了黄细花回函,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她的紧急建议作为822号建议转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国家审计署三部门分别研究办理。参见邓新建: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是否合法,载法制日报,2006-06-24。 思考:(1)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是否属于需要组织价格听证的范围?(2)银行金融机构目前的做法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合同法?请表明自己的观点,并列出具体的法律依据。,3.春运火车票涨价与价格决策听证 思考:(1)结合本章的【引例】,如何看待春节铁路客票涨价问题?(2)铁路作为自然垄断行业,票价涨价与一般竞争性行业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调整在操作上应有哪些不同?(3)如何完善我国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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