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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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一)公约简介1公约的产生和现状。为了克服各国民商法的差异给国际贸易所带来的法律障碍,1930年,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1935年完成初稿。1936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前述起草的两个公约。但两个公约并没有达到起草者所期待的广泛性,公约事实上并未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两项公约主要体现了大陆法系的一些原则,而对英美法系和其他法系的原则都 未能吸收,而且公约的不少条文含义不清,有正经条文晦涩难懂,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2、员会开始主持修改,于1978年将两个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该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国生效。截至2000年12月,公约对58个国家生效,涉及国际贸易额的2/3。(see http:/www.cisg.law.pace.edu/countries/cntries.html)。2公约的结构、主要内容和总体评价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主要部分 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规则。第一部分 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作出规定。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

3、和规则。第三部分 是公约的重点,共5章64条,是货物买卖统一法部分 对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卖广播义务、买方的义务、风险转移、卖方和买方的一般义务作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作出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国际贸易法方面取得的重要的成果。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则和实际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 是对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实践的总结,具有可行性。同时,公约体现了大陆法、英美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的平衡,也考虑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

4、利益和要求。因此,公约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它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采用,对国际贸易产生 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二)公约的适用范围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要适用公约,必须满足两下条件:第一,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第二,如果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确定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时,公约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作为唯一的标准,至于当事人的国籍、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是否跨越了国境、卖方的要约、买方的承诺是在什么地方发生的,都不在考虑之列。营业地,应理解为是一个永久性的、经常从事一般商业交易的场所,不包括那些为某一特定交易而进行谈

5、判或联络的地方。买卖合同与公约的缔约国有某种联系是指,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不同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对后一种联系作出规定,其目的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得只有一方位于缔约国或双文教最小位于缔约 国时也可能适用公约。比如,甲乙两国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丙国是公约缔约国,甲国的A和乙国的B在丙国签订合同,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A在本国的法院诉B,如果甲国的国际私法规则规定合同依合同订立地法,那么本案就应适用丙国法,而按公约的规定,此时不应适用丙国国内法,而应适用公约。公约允许缔约国对此项规定作出保留。的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

6、。因此 在我国,只有在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位于公约缔约国时,法院或仲裁庭才会适用公约的规定。当然,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虽非处于缔约国,但当事人明示选择公约,我国法院或仲裁庭也会承认其所作选择的效力,适用公约。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但是并非所有国际性的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依法律令状的买卖,如按破产法进行的清算变现、担保物权的执行、查封等),法律授权的买卖,如海关对逾期不报关、不纳关税的货物实行强制出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它们一般

7、都不认为是货物。(5)船舶、汽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买卖。3公约不适用的范围只规定合同成立的原则、卖方与买方的义务、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等方面。不涉及以下问题:合同的效力、合同对所销售的货物的财产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三)公约的性质公约的任意性使得当事人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在订约时可以自行决定合同适用于公约或不适用于公约,或决定只是合同的某一部分或几个部分适用于公约而其他部分则适用于某个国家的法律。当事人还可根据交易的需要,共同约定合同不适用公约的某些条款,或对公约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重新拟定,从而改变原条款的含义及效力。对于排除适用公约的问题,有以下几个问题

8、需引起注意:(1)要用书面形式。(2)在合同中只提到适用INCOTERMS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公约或某个国内法。(3)双方当事人如果未在合同中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那么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将会出现几种可能:一是适用公约;二是适用某一国的国内法。(四)中国加入公约时所做的两项保留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公约第11条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加入公约时为了与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保持一致就做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但我国1999年合同法放弃了书面

9、形式要求。参见合同法第10条。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就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我国赞同的。但是,就第(1)款B项,即只要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我国持保留态度。二、国际商事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一)贸易术语的含义贸易术语(TRADE TERMS)又可称为贸易条件、价格术语,是进出口商品价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用一个简单的表述(SHIRT HAND EXPRESSION,例如FR

10、EE ON BOARD)或三个字母的缩写(THREE-LETTER ABBREVIATION,例如FOB)来说明价格的构成,买卖双方费用的负担,手续承办和风险的划分等内容。价格构成,指有关交易价格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除货物本身的价值外,还包括从属费用、手续,指洽租运输工具、装货、卸货、办理货运手续、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和报关纳税等。费用,指装卸费、运费、保险费、税捐的其他杂项费用。风险,指货物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发生损坏或丧失的可能性。贸易术语以简短的方式准确清晰地反映出贸易条件,避免了买卖双方分别对费用,风险和手续的责任的划分逐项进行洽商,从而起到了简化交易磋商的内容,缩短磋商时间和节省费用的作用。(

11、二)有关贸易术语和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虽然广泛使用,但在不同的港口或不同行业往往有不同的解释,这给实际业务带来了一定的不便。长期以来,许多组织都为统一国际贸易术语作出过努力,纺撰过一系列规范国际贸易术语的解释的文件,其中影响较大的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以下三种: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 Oxford Rules)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华沙举行会议,制定了有关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为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后经1930年纽约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为21条,定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WARSAWOXFORD RULES 1932),一直沿用至

12、今。这一规则对于CIF合同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21941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美国9个商业团体曾于1919年制定 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后来于1941年在美国第27届对外贸易会议上对该条例作了修订,命名为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ID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EI NITION 1941)。这一修订本经美国商会、国进口商协会和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通过,由国对外贸易协会予以公

13、布。美国对外贸易定义所解释的贸易术语共有6种,分别为:原产地交货、运输工具上交货、运输工具旁交货、成本加运费、成本加保险费、目的港码头交货、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目的港码头交货。3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INCOTERMS)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文件,目前已经是最常用的关于价格术语的规范性文件。(三)INCOTERMS1通则的制定、修改及其特点为了对国际贸易术语作出统一解释,消除歧义,避免纠纷,国际商会于1936年纺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后经过1953年、1967年、1976年、

14、1980年、1990年和1999年6次大的修订,现在使用的是2000年INCOTERMS。该文本于2000年1月1日生效。1999年主要修改了海关手续、货物交付、费用划分和风险分配等内容。各版本修订的主要内容:参见教材P62-65,主要是2000年版对1990年版所作的修订。通则的结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按卖方责任逐步增加,交货地点距离卖方处所由近及远的顺序交通则中的13种术语划分成4组,便于记忆和运用。列表如下:组别国际电码中文名称交货地点卖方责任E组(发货)EXW工厂交货商品产地、所在地卖方在自己的处所把货物交给买方F组(主运费未付)FCA货交承运人出口承运人接货地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

15、指定的承运人FAS船边交货装运港船边FOB船上交货装运港船上C组(主运费已付)CFR成本加运费装运港船上卖方承办运输,必要时代办保险但不承担启运后的任何风险或额外费用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装运港船上CPT运费付至出口地承运人接货地CIP运费、保险费付至出口地承运人接货地D组(抵达术语)DAF边境交货出口国边境卖方必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DES目的港船上交货卸货港船上DEQ目的港码头交货卸货港码头DDU未完税交货卸货港保税仓库DDP完税后交货进口国买方指定地点表4-1 2000年INCOTERMS13种贸易术语(2)结合实践发展,运用多种标准对13种术语进行科学分组,并

16、在前言中列明各术语在使用上的区别,使人们在选用时十分方便。如:按运输方式可分为四组:第一,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包括EXW、FCA 、CPT、 CIP、 DAF、 DDU 、DDP;第二,用于空运方式,仅FCA一种术语;第三,用于铁路运输,亦是FCA一种;第四,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具体有FAS、FOB、CFR、CIF、DES、 DEQ。按各术语性质则可分为三组:第一组,待运合同,即卖方无需运输装运,具体指E组术语;第二组装运合同,即卖方仅负责装运,不保证买方收到货物,包括F组和C组术语;第三组,到货合同,即卖方需保证买方收到货物指D组术语。其中E组、F组、C组、和DAF共9种术语

17、属出口地交货术语,其他4种术语,包括DES 、DEQ 、DDU、 DDP。按交货方法可分为两组:CFR、 CIF、 CPT、 CIP属单证交货,卖方可通过向买方提交货运单据来完成其交货义务,即提交交易所等同交会货物。其他则属实物交货,卖方必须按规定的方式将货物交到指定的地点,实际地交付货物。()当事人责任、风险分担及编排合乎逻辑及客观规律,便于人们掌握。为体现交易双方的对流条件,每一术语都将交易双方相互对应的义务依次列为项。2常用的六种术语最常用的六种价格术语是FOB、 CIF、 CFR、 FCA 、CIP、 CPT。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

18、ent)这一术语通常译为装运港船上交货,简称船上交货,原先也叫离岸价格。通则将这解释为: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之后,履行其交货义务。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此开始承担全部费用及货物丢失或损坏的风险。同时要求卖方对出口货物结关。具体来说,双方的责任划分如下:()卖方责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装运期内,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装上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办理货物出口手续,提供出口所需的各种证件,如出口许可证;)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交船上的化运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的责任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并将船期、船名、装船地点及时通知

19、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接受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和单据,并支付货款;办理货物进口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具体运用时的注意事项)“船舷为界”的具体含义。以装运港般舷为界划分买卖双方风险承担是FOB CFR CIF 同其他价格术语的重要区别之一。这意味着货物在吊上船舶时掉在码头风险属卖方,掉在甲板上风险属买方。这是一种历史跞遗留的规则,由于界限分明,易于理解,沿用至今。但装船作业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而风险很难划分。)装船费用负担问题。因为装船作业是一个连续过程,与装船有关的费用,主要是理舱费和平舱费用何方负担,就要求买卖双方

20、需要在合同中做详细规定,通常是在术语之后列附加条件,从而产生了的变形,主要有: liner terms (班轮条件)。指所有装船费用如同以班轮装运那样,全部加在运费里,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买方)负担。under tackle (吊钩下交货)。指卖方仅负责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即货物起吊开始的装船费用由买方负担。stowed (理舱费在内)。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理舱费是指货物进入舱底后,对其进行安置、整理和垫隔所支付的费用。FOB trimmed (平舱费在内)。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平舱费是指为保护航行时船身

21、平稳和不损坏船身结构,对大宗散装货进行削平、整理所支付的费用。在许多标准合同中,常采用FOBST(FOB stowed and trimmed)来表明卖方承担所有装船费用。它适用于租船情况下,由卖方负责装般作业的情形。什得注意的是,上述变形只是用以表明装般费用由谁负担,并不改变的性质,即以船舷为界划化风险及交货地点。)船货衔接问题。合同属装运合同,卖方只需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却视为交货完成。然而买卖中载货船舶是由买方指派的,所以买方指海豹船舶是卖方装船的先决条件,船货衔接是合同顺利执行的重要环节。对此,有关法律和惯例看法不一致:不仅买方必须派船只准时去装运港,而且必须先充分地通知卖方。

22、如果买方不这样做,卖方可以拒绝交货,并索赔损失。如果买方这样做了,卖方必须在合同付运时间内准时装毕货物上船,否则买方可拒受货物,并要求索赔由此产生的空舱费、滞期费等各项损失。有时因装港拥挤买方会委托卖方办理租舱订舱,对此卖方可酌情接受,但这属代办性质。运费仍由买方支付,当卖方尽到努力仍租不到船或订不到舱时,卖方概不负责,买方无权毁约或要求损害赔偿。)美国对术语的特殊解释。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中将分为种,其中FOB 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 与通则中对的解释基本相似。使用这一术语时,须注意在与装运港之间加上vessel 字样,否则卖方负责在出口国内陆的运输工具

23、上交货,而非装运港船上。例如FOB New York意为纽某一地点交货即可。FOB vessel New York 才释为纽约港船上交货。不仅如此,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一切来失或损坏责任,直到已将货物装载于轮船为止,这就是说买卖双方划分风险的地点要延伸到船上而非船舷。另外在出口结关手续上也有分歧,美国规定卖方只是在买方的请求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出口证件。这与通则中要求卖方自行出口结关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解释不同。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译为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必须 在合同规定

24、的装运期内存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装运后及时通知买方。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责输货运保险和租船订舱,支付保险费和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与FOB相比,CIF卖方责任加重,需增加办理保险与运输,并付相应的费用,它迎合了买方希望转嫁运费波动风险、怕处理航运麻烦的心理。在采用CIF术语时,需注意以下点:(1)CIF合同属装运合同。由于CIF注明的是目的港,以及到岸价,的习惯称呼,常使人们产生误解,以为CIF合同是到货合同,卖方要承担在目的港交货责任及相应风险和费用。而事实上它依然是装运合同,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交货义务,无需担保买方一定到货。卖方虽然

25、办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但属代办性质,它只是为了保障买方的货物安全而代办的,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的风险依然要由买方自选承担。(2)卖方办理保险的责任。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但投保什么险别呢?这关系买方利益保障程度及保费计算。通常买卖合同中要就此做出明确规定,如保险附带辊、保险金额等。通则认为当合同未对保险事项做出明示时,卖方只须投保最低险别,并以合同货币按合同金额的110%的最低保额投保。保险责任的起旋期限应与货物运输相符,直到货物到达约定的目的港为止。(3)租船订舱问题。卖方如何完成租船订舱任务呢?根据通则,卖方应按通常的条件及惯驶的航线,租用通常类型的船舶。因此,买方一般无权就载货船

26、舶的国籍、船型、船龄等提出限制要求。查在外贸实践中,为发展出口业务,考虑到某些国家的规定,如买方有此要求,在能办到又不增加额外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也可接受。(4)CIF合同采用象征性交货。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是针对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而言的。它是指卖方只要在约定地点按期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各项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义务,无需保证到货。所以卖方凭单交货,买 方凭单付款,这样的交易也被称为单据买卖。实际交货则要求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真实地交给买方或其指定人,保证安全到货。如前所述,CIF合同属装运合同性质,卖方只保证

27、装船交单,既不保证到货,也不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的风险,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如期提交合格的单据,即使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付款。因此,在CIF合同的谈判中,要防止出现要求卖方保证到货或以到货作为付款条件的陷阱条款。反之,如果卖方交单不符,即使合格货物安全到达,买方仍有权拒付货款。还需要澄清的是卖方交单蛤是其获得货款的前提条件,他仍然要履行交货义务。如果卖方提交的货物不符要求,买方即使已付款,仍有权拒收货物并追偿已付款项。由此可见,单据在CIF合同的重要性。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卖方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提交什么交易所是十分必要的。(5)卸货费用的负担。对此各国港口有不

28、同做法,或船方,或收货方,或支付运费的一方等。如果使用班轮运输,卸货费用已包括在运费中。大宗货物的运输要租用不定期轮船,则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卸货费用由谁负担。通则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即卸货费用的负担是据运输合同而定的,或记入卖方账户,或记入买方账户。一般是在CIF术语后加列附加条件来说明的,具体如下:CIF liner terms (班轮条件):按班轮运输处理,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卖方)负担。CIF ex-ships hold(舱底交货):指由买方自行启舱,承担将货物从舱底吊到码头的卸货费用。CIF landed (卸到岸上):指卖方负责将货物卸到岸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含驳船费、码头费等。(6

29、)美国的特殊解释。美国定义的CIF是指定的目的地,因而适用更广的范围,它泛指目的港和目的地的任何港口和内陆地点。在实践中,提倡卖CIF,买FOB,好处更为明显,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提高贸易的灵活性和盈利性:当货价大涨大跌时,认控制了运输便可尽占便宜。以石油贸易为例,货价通常是以装船日的市价为准。当货价大涨时,CIF的卖方可尽量拖,暂不装货交单,而FOB的买方则可直紧租船,提早通知装货。反之亦然。第二,减少或避免货损货差甚至被诈骗的危险。自行办理运输,对租船人来说可争取在运输合同中订立由船方承担运输途中的货损货差的条款。采用卖FOB买CIF时,经常会面临对方与运输、检验等部门勾结利用单据

30、诈骗货物或货款的危险。自己办现运输和保险,则合这样的风险大大缩小。通过租用信誉卓著的船公司的好船,可确保货物安全。即使发生货损货差,与本国的保险公司处理善后也较方便容易。CFR,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译名成本加运费,又称运费在内价。是指卖方须在指定的装运期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负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支付抵达目的港的正常运费。CFR与CIF不同之处仅在于:CFR卖方不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不支付保险费、不提供保险单据,这些事项由买方处行算处理。除此之外,CIF与CF

31、R合同中买卖双方义务划分基本相同,所以也有人称CFR为CIF的一种变形。在CFR中,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交至船上的“充分通知”,否则,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到损坏或灭失,其风险应由卖方承担,此时,“船舷为界”的原则不再适用。FCA,free carrier(named place)译名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指导货物交给承运人监管,同时提交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义务。而买方要处费办理运输,并将有关承运人名称、交货时间与地点及时通知卖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按合同规定收取货物和支付货款。它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运输。使

32、用时,需注意以下几点:(1)交货地点和方式。由于FCA适用各种运输方式,它的交货点也要因运输方式而异,通常要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如铁路终点站、启运机场、集装箱码头、货运站等。通则规定,不管运输方式怎样,也不区别集装箱货与非集装箱货,只要指定的交货点在卖方处所,则卖方必须将货装上买方或其代理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如果交货点在卖方处所以外的,卖方只需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监管之下即可,甚至无需将货卸离卖方的运输工具。(2)风险转移与费用承担。风险转移与费用承担的分界点在卖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由卖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CPT,carriage paid to (named place o

33、f destination)译名运费付(指定目的地),在此术语下买卖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如下:(1)卖方主要责任第一,订立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的运输合同,支付由此合同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包括装运费和据运输合同记入卖方账户的在约定地的卸货费;第二,按运输合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在多式联运情况下,则需在指定地点的指定位置向第一承运人交付,交货后要及时充分通知买方;第三,办理出口结关手续,取得相应的单据;第四,承担货物交付承支人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第五,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据或相等垢电子单证。(2)买方的责任第一,支付货款第二,办理进口手续,取得相应单证;第三,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四

34、,负担货物交付承运人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第五,在目的地指定地点受领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译名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除负有CPT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与CIF相似,CIP合同也属装运合同,卖方按运输合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交货义务完成,无需保证到货。卖方虽投保,但属代办性质,货物从交货地运往目的地指定地点的风险仍由买方承担。通常卖方是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险别投保。如果合同未对此做出约定,按惯例卖方只需按最低责任的险别投保,最

35、低保额为合同金额的1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3其他七种价格术语简介(1)EXW, Ex works (named place)译名工厂交货(指定地点),它代表了在卖方所在地交货的各种术语,如Ex warehouse(仓库交货)、 Ex mine(矿山交货)、 EX plantation(农场交货)等。采用这一术语,卖方的基本责任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的卖方处所向买方交付货物,但无需装上买方指派的任何收取货物地运输工具,也不办理出口结关手续。有关货物的风险、责任和费用从交付时起转移至买方。卖方所提供的单据也仅限于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如合同有要求,才提供证明所交货物合同规定相符的证件。

36、这一作法在形式上非常类似国内贸易,卖方无需过问货物出入境及运输、保险等事项,是所有术语是卖方责任最小的术语。它在国际贸易中不常用,只是在陆地接壤国之间使用。(2)FAS,free alongside ship (named port of shipment)译名装运港船边交货,它要求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放置在买方指派的船只的船边,就算完成交货义务,同时还要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费用。自货物交付时起的所有费用(出口费用例外)、责任(出口手续例外)和风险由买方承担。使用此术语成交时,要注意做好船货衔接问题。另外通则中关于FAS的解释与美国的做法不同。通则认为FAS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而美国

37、则解释为适用任何运输方式,FAS代表着free along side,泛指各种运输工具旁边,只有在FAS后加上“vessel”字样才能表示“船边交货”。对此要予以注意。(3)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named place)译名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在毗邻国家关境前的过境指定地点提供了已出口清关的货物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应支付产生于运输合同的费用和交付货物的费用(如出口费用)。但由于卖方在边境指定地向买方交付货物时,无需将货物从到达的运输工具上卸下,因而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4)DES,delivered ex-ship (nam

38、ed port of destination)译名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运输合同所指定的目的港船上向买方提供未经进口清关的货物时,即完成交货。从货物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向买方交付时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它仅适用于水上运输。为了方便买方按时接卸货物,使用DES术语成交时,卖方不仅要将载货船名及预计到达卸港的时间及时通知买方,而且要保证货物安全到达,是名副其实的“到岸价”,这是它与CIF的明显区别。CIF虽有“到岸价”的俗称,但这是针对它的主要价格构成而言的,实际上,它只是装运合同,卖方并不保证货物安全抵港,也不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后的风险。而DES则属到达合同,卖方要

39、保证货物按时到达卸港,所承担的风险也延伸至目的港船上。(5)DEQ,delivered ex quay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译名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它与DES术语基本相似,只是风险及费用的分界点向后延至目的港码头,即卖方还须将货物从载货船舶上卸下,并支付卸货费和承担卸货过程中的风险。买方则支付交付后的费用,包括进口捐税及之后运输、存储货物的费用。本术语只适用于水上运输。(6)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译名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它与DES基本相似,只是适用的运输方式

40、更广泛,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均可。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进口国指定的目的地向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另一人交付,但无需将货卸下,即卖方是在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交货的。买方自行卸货,并承担货物交付起的一切费用与风险。使用DDU术语需注意以下问题:(1)货物清关与交付的衔接。DDU合同下,卖方是在进口国内的指定目的地向买方实际交货的,已越过进口国海关,但进口手续却是买方办理的,因此买方能否及时顺利地通关将直接影响卖方能否顺利交货。为此卖方要做好3项工作:第一,选用DDU术语前要充分了解进口国海关管理情况,对那些结关困难且耗时的进口国的买方,不应采用本术语。通常它是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或关税同盟国之间的贸

41、易;第二,及时通知买方船只预计到港的时间,便于买方及时做好通关的准备工作;第三,利用合同争取有利条件,声明如果买方通关不及时,导致卖方无法顺利交货,因此产生的风险与费用由买方承担。(2)关于保险问题。DDU条件下卖方无办理保险的义务。这主要是因为DDU属实际交货,货物由启运地到目的地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订立保险合同与买方无关。但是长途运输涉及的环节与风险很大,出于保障自身的利益的立场,卖方还是应办理保险,以防止意外。(7)DDP,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译名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它是卖方承担义务最多的术语。卖方负责将货物

42、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经进口清关,交由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另一人支配,货物交付前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包括进出口清关的捐税和费用)均由卖方负担。所以当卖方无法直接或间接取得进口许可证时,不应采用本术语。4总结第一,清关手续。除EXW与DDP这一对应的术语分别由买方办理出口清关和卖方办理进口清关外,其他术语均是卖方办理出口清关,买方办理进出清关。第二,货物交付与风险分配。13种术语的共同特征是:交货是用以划分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界线的基本标志。根据交货地点与时间可将13种术语分为三大类,即待运合同(EXW,卖方无需装运)、装运合同(FCA FOB FAS CFR CIF CPT CIP,卖方只需按时装运

43、)、和到货合同(DAF DES DEQ DDU DDP,卖方要保证到货)。一般地,风险转移的界线和交货时间及地点是基本一致,当卖方根据运输合同在指定地点向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另一人交付货物时起,风险转移至买方。但有时风险转移可能发生在交货之前,如果买方未按约定时间领受货物或未给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所需的装运时间或交货地点的通知时,由此产生的风险在交货前,从约定的交付日或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起由买方承担,风险转移的条件是该货物已明确供买方所用。所以指定交货地点在价格术语的使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第三,费用划分。13种术语涉及的费用主要有:与货物有关的费用,如运费(含装卸费、驳运费、码头费及办理运输合同

44、、寄交运输单证的费用);保险费;商品包装及检验费;进出口清关的费用,如办理出口许可证、货物进出口及过境运输的海关手续费、海关关税、捐税及其他费用;额外费用,由于一方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义务造成货物损失或灭失或船舶滞期,空舱而产生的费用。额外费用是由责任方承担的。前两种正常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卖方或买方支付,有的比较固定,如包装费一般由卖方支付。而运费,保险费海关捐税费用要视不同的价格术语而定。通常费用的划分界线也与交货及风险划分界线基本一致。如FCA术语,卖方交货、风险转移和费用划分的界线都是承运人。CIF CIP CFR CPT 则例外,风险转移的界线以装运港船舷或装运地承运人为准,介于卖方支付

45、的运费或保险费却要向后延伸到合同指定的目的港和目的地。 三、国内立法(教材P69-71)了解两大法系国际货物买卖不同的立法的体例。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作为一种商行为,就买卖货物而订立的合同特指在商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谓商人是指从事某灯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一)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国家,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商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在

46、民商分立的画家,除了民法典外,还制订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黄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针对商行为作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商法典、日本民法、商法等。(二)英美法第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专门的民法典,除了以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原则外,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订了货物买卖法。典型的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它是对英国法院数百年来判例的整理编纂而于1894年2月20日经议会通过施行的,以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现行的是1995的3月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的修订本。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在世界上最著名的法

47、典之一,是美国1896年统一票据法、1906年统一买卖法、1933年统一信托收据法等7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的基础上,由美国法学会、全国统一州法代表会议制订的。自1952年公布后经过几次修改,目前为多数州采纳的是1994年文本。它是由美国民间组织起草制订、供各州议会自由选用。目前已得到除路易斯安那州外的49个州议会通过。(三)中国我国没有专门的商法典,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在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规定。此外还制订了单独的合同法,当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外,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988年我国加入了CIGS,当事人可以选择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48、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及特征、当事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协议。国际货物买卖都是通过订立和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来完成的。它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即合同具有国际性。这是,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2合同内容的复杂性。这是由合同的国际性所派生出来的。由于是跨越国界交易,还涉及到跨国运输、保险、支付等问题。3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称有形动产。这样,就将证券、货币、知识产权交易等排除在外。4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区别于国际租赁合同。5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

49、讼或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要求强制实现合同中的权利。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国籍在所不问。(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事项十分繁多和复杂,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其同意的任何条款订入合同之中。每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都不会相同,但一般说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包括前言,合同条款、结尾三个部分。1前言。前言又称约首、首部,是合同的开头部分。主要内容有:合同的名称、编号、订约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双方的名称与地址、订立合同的原因和目的等。这些内容虽然不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具有法律意义,一旦发生争议,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2合同条款。这

50、是合同的核心,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条款:(1)标的物条款。主要订明货物的名称、质量或规格、数量、包装。它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货物交付与接受义务的 主要依据,在实际履行中最容易发生争议,如卖方所交的货物短量,不符规格等问题都是最常见的争议问题。(2)价格条款。在合同风吹草动,通常是以价格术语为基础,加上一个特定的商品单价来表示合同价格的,比如,铝锭每吨640英镑FOB安特卫普港。将单价乘以货物的数量的总和即为总价。由于价格条款以贸易术语为基础,而贸易术语以是以乘法中的符号代表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广泛内容,因此,价格条款不仅起着明确价格的作用,

51、还可对合同的交货、责任、风险划分方面予以补充。(3)运输条款。(4)保险条款。(5)支付条款。(6)商检条款。(7)免责条款。(8)索赔条款。(9)法律适用条款。(10)仲裁条款。3结尾主要包括合同的文字效力、正本与副本的份数、合同附件及其效力、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等内容。(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有三种:一是书面协议,二是口头形式,三是以行为表示。各国法律还把合同区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指合同要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否则无法律上的效力,或者不能被强制执行。不要式合同则指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合同便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于

52、货物买卖合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 认为是不要式合同,无须采取特别形式如书面形式。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要约和承诺(一)要约1要约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约束的意旨,则构成要约。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要约的几个构成要件:(1)是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要约是一项建议,其目的是订立一项合同。这种意思应该在要约中明确表示出来,否则不能构成一项要约。(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特定的人就是指具体的企业或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或多人。贸易公司或厂商经常广泛寄民商品

53、目录、价格单、刊登广告,即向公众作某种意思表示,这是否可以构成要约呢?大陆法系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而英美法系则认为要约可以向任何人发出。公约对此作了折衷,即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的建议原则上应视为要约邀请,但如果该建议满足了要约所应具备的其他条件,或明确表明该建议就是要约,那么该建议也可构成要约。可见,向特定人发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但却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要约的构成要件。(3)应具有“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的内容。即要约所载的内容必须是完整的、明确的,使行对方一旦承诺后,即可按所载交易条件履行合同。公约第14条对“十分确定”作了解释,即须包括货物、

54、数量及价格三个要素。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价格,合同也可以成立。(只要有可以确定价格的方法)(4)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这种意思不一定要用固定词句表达,可以从建议的内容中分析出来。但是如果建议中使用了“以最后确认为准”等字眼,则是明确表示建议是不受约束的,不能构成一项要约。2要约的生效时间及撤回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的撤回(withdrawl),指要约还未生效之前,取消要约。条件是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3要约的撤销(revocation)。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它指要约送达受要约人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要约人将要约取消,使其效力归于消灭。对于这

55、个问题,两大法系存在严重分歧。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不受拘束,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要受其拘束,不得随意将其撤销,如果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可望行到对方的答复之前,不得撤销或变更约。英美法系: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这种规定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已不符合现代商业实践的需要,因此,英美国家都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公约的规定:对两在法系的冲突作了平衡,原则上采用英美法系的原则,即认为要约可以撤销,但又根据大陆法系的原则,对要约的撤销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公约规定对要约的撤销的限制有两种

56、情形:(1)要约自身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这既可以以写明承诺期限的方式表明,也可以用其他方式表明。(2)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该信赖行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不得撤销要约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正当利益,使交易能公平地展开,这在受要约人需要对要约的内容作深入的调查了解,对要约中的价格进行周密的计算的情况下尤为重要。比如,建筑商甲要求乙报1万吨钢筋的价格,并告诉乙此报价是为了计算某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6月1日进行,6月15日即可知道结果。5月20日乙向甲发出要约,既未规定承诺期限,也未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6月10日乙通知甲撤销要约,6月15日甲中标并立即接受要约,应当认为,乙6月10日的撤销无

57、效。4要约的终止有以下原因:(1)有效期限已满。(2)可撤销的要约于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送达受要约人时终止,但该通知的送达时间须早于受要约人的承诺通知发出时间。(3)受要约人的拒绝。5几个相关的概念要约邀请(invitation of offer or invitation to treat ):请求对方向自己为要约之意思表示而已。反要约(counter offer):将要约内容扩张,变更、限制之意思表示,与附条件之承诺和拒绝要约在法律上有相同的效果,即原要约失效,产生另一新要约。交错要约(cross-offers)一方向对方,对方向一方为同一内容之要约。例:甲表示愿出售800吨生铁给乙,每吨

58、价格69先令,以及以同一价格再售若干。同日,乙表示愿向甲购买800吨生铁,每吨69先令,以及以同一价格再购买若干。(二)承诺1承诺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承诺(acceptance)是合同订立的第二个也是最后一个程序,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要概念,在贸易实务中也被称为“接受”,它指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迟到的承诺:超过了要约的有效期作出的承诺。其效力公约作了如下规定:在两种情形下,仍可视为有效承诺:一是要约人在接到迟到的承诺后,毫不迟疑地通知受要约人他接受受要约人的迟延承诺。二是

59、载有迟延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即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迟延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承诺已经失效的除外。总之,逾期承诺是否有效取决于要约人的意愿。(3)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同意。即对要约中所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交易条件表示接受。是否应与要约内容严格保持一致?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但公约对此作了某些变通:看承诺是否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变更。如果作了实质性的变更,则不构成承诺。对什么是实质性的变更,公约作了如下规定: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端解

60、决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比如,甲5月20日向乙发出要约,出售某批货物,以坚固袋子包装,乙5月28日表示接受,但包装要求新袋子。甲收到乙的承诺通知后,没有作意思表示,5月30日起该货价格暴跌,乙便以甲未确认新包装为理由通知甲其原承诺无效,甲已发货并坚持合同成立,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应判定合同已成立,乙应履行合同。因为并非实质性的变更。2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投邮主义(mail box rule)。大陆法系:到达主义。公 约:采到达主义原则。3承诺的撤回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可以用更为迅捷的方式将撤回承诺的通知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61、从而使得承诺通知自始即不能发生效力。三、有关电子单证的法律问题(不讲)教材P72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买卖双方的义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公约的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货物风险的转移。一、卖方的义务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交付货物主要包括交货的时间地点以及运输的义务。2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国际货物买卖所涉及的单据主要有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或质量检验证书等,其中领事发票,是指根据髭国家的规定,由国外出口人就输往该国的货物向该国海关

62、提供的经该国领事签证的发票,主要是作为估价完税或征收差别税或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3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公约第35条明确地规定了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义务:(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的使用用途;(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让卖方了解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信赖或没有理由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力。如买方凭他指定商标选购货物或者使用高技术性的规格来描述他所需要的货物。此时可认为买方是凭自己的自信而不依卖方的判断,则卖方不承担提供特定用途的货物的义务。(3)货物的品质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4)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

63、式,则应按足以促使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案例(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在一次广州交易会上,中国某省某公司与某国一客户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规定我方向对方出口带头、翼、蹼,无毛的一级冻北京填鸭10吨,须按伊斯兰教的屠宰方法。我方公司不清楚伊斯兰教的屠宰方法,就自行将鸭子从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协会出具了证明。货物运抵该国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该批鸭子用的是“钳宰法”,不符合合同要求,为伊斯兰教习俗所不容,拒绝收货,并通报我方,或当地销毁,或将货物退回。我方只好退货,损失往返运费及差价,同时还要表示歉意。与货物品质密切相关的是货物质量的检验问题。对此,公约第38条对货物检验的时间,第39条对通知货物不符作了规定。按照第38条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习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再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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