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报告“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商标法》分析 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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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商标法分析一、案情介绍高人民法院在涉及“乔丹”商标的三件案件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号、29号、30号、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号、28号、32号三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七件案件中,“QIAODAN”“

2、qiaodan”系再审申请人英文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部分中文译名“乔丹”的拼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QIAODAN”“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QIAODAN”“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QIAODAN”“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 商标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41

3、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均未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案件分析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其实质是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适

4、用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符合三项条件的,也可以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

5、名度。正确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对于认定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等具体问题均具有重要影响。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第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

6、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在符合判决阐明的有关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包括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在内的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第五,关于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熟悉并普遍使用“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争议商标标志仅为“乔丹”文字,故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再审申请人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

7、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第六,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本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第七,关于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

8、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第八,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

9、销争议商标的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情形。三、见习心得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我国经济结构深度调整、新旧动能接续转换,已到了只有依靠创新驱动才能持续发展的新阶段。系列案件的判决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积极培育自主品牌均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系列判决所明确的有关在先姓名权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我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商标注册制度,实施品牌战略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注释 1.商标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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