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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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含义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内国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1敌视主义时期,外国人在内国所受到的是敌视待遇。 2贱视主义时期,外国人在内国所受到的是差别待遇。 3差别主义时期,外国人在内国所受到的是差别待遇。 4相互主义时期,内外国人法律地位趋于平等。 5 平等主义时期,内外国人法律地位平等。,三、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给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低于给与本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最先在国内法中规定国民待

2、遇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国民待遇表现出如下特点:,国民待遇表现出如下特别: 1当今的国民待遇是一种互惠的待遇,但并非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为了防止本国公民在外国受到歧视,各国多采取对等原则加以限制。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原则而言,并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一样。事实上,任何采取国民待遇的国家,都要对外国人的权利作些限制,如日本和美国的许多州就规定外国人不得享有土地的所有权。3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作出限制。从当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各国一般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限制在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专利权、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而在沿海贸易、领水渔业、内水

3、航运、公用事业、自由职业等方面,一般不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二)、 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1978年7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施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最惠国待遇的特点,同国民待遇相比,最惠国待遇有如下特点: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 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最惠国待遇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

4、待遇为标准;而国民待遇以本国国民的待遇为标准。3两者的目的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为了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是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相等。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概括性的一般问题;面最惠国待遇常适用于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如关税、航行、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过境,铁路、公路的使用等。,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事项,一国在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同时,也常规定了其例外条款,即指出哪些情况不属于最惠国待遇的范围。这些例外事项主要有: (1)一国给予邻国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

5、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三)、 优惠待遇,优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是指一国为了某种 目的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优惠的一种待遇。 优惠待遇和国民待遇不同:(1)优惠待遇是在条约或国内立法中所规定的几个有限领域给予外国和外国人的优惠,而国民待遇则是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概括性地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2)待遇的水平不同。优惠待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水平既可以高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待遇,也可能低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待遇,而国民待遇只能与本国人的待遇标准相同。 优惠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是通过内国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给予

6、外国人的,外国人可以直接享有,而后者必须借助于国家间订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普遍优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是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斗争的结果。1968年联合国贸发会议通过决议,认为发展中国家在向发达国家出口制成品或半成品时,发达国家应给予它们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具有如下三个特点,1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在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时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2 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到普惠制待遇。3 非互惠的,即由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

7、展中国家以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对等,不歧视待遇,不歧视待遇是指有关国家约定互相不把对其他国家或仅对个别国家所加的限制加在对方身上,从而使自己不处于比其他国家更差的地位。不歧视待遇是歧视待遇的对称。歧视待遇又叫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某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专门用于特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适用歧视性待遇的结果会使得某个或某些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处于比其他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更不利的地位,因而常常会遭到该外国的报复。不歧视待遇可以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起,规定在一个国际条约中。不歧视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处于一国领域内的不同外国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前者是从消极的方面入手,后者是从积极的方面

8、入手。,第二节 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 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资格 )。 (二) 国籍的冲突 由于国籍的确定原则上属于国内法问题,而各国对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采取的制度不同,经常出现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国籍,或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前者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生来取得与传来取得,(二)国籍冲突的解决,1 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A当事人所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内国国籍优先,只承认内国国籍,不承认外国国籍。 B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其解决方法有: (A)以当事人最后取得国

9、籍为其国籍。 (B)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以及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 (C)由法院确定其国籍。 2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A)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为其国籍,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以当事人居所所在地国家为其国籍。 (B)由法院确定其国籍。,二、自然人的住所,(一)住所的概念 1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以久居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2住所的种类 我们讲国籍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规定作为依据,讲住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系作为依据。根据英美法系住所分类三类:原始住所(自然人出生时的住所,也就是父母的住所)、选择住所、法定住所;,(二)住所的冲突(三)住所冲突的解决,(二)住所的冲突

10、住所的积极冲突和住所的消极冲突 (三)住所冲突的解决 1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 一个人在内国有住所,在外国也有住所,各国一般以内国住所为其住所。 一个人的两个住所都在国外,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其住所,或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住所。 2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 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在任何国家都没有住所,一般以其居所为其住所,三、我国关于自然人国籍和住所的法律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不存在国籍冲突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情况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般权利能力即民法学上所讲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由于

11、各国民法对出生和死亡的概念理解不同或作了不同的规定,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在权利能力开始方面,各国民法的理解与规定有很大差异,概括起来有阵痛说;露头说;独立呼吸说;出生完成说;存活说等。在生理死亡方面,关于公民自然死亡的时间界限,各国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大致有三种做法: (1)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 (2)适用法院地法。 (3)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但大多数国家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这种方法也最为合理。,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对于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和实践原则上均适用失踪人属人法;但视失

12、踪人国籍、住所、财产情况有以下不同主张: (1) 适用失踪人的本国法。 (2) 有些国家主张适用失踪人住所地法。 (3) 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内国法院对死亡宣告有管辖权时适用法院地法。 (4) 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涉及在内国的不动产时例外。 (5)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失踪外国人在内国有财产及应依内国法的法律关系时,适用内国法。 (第129130页),(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由于各国民法对成年年龄,构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以及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在涉外民

13、事交往中,有关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便随之产生。 (第130134页),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1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对于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主要有两种主张,其一,只能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管辖;其二,也可以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居所地国家的法院管辖。多数国家实践倾向于第二种主张。1905年订于海牙的关于禁治产及类似保护处分公约规定国籍国法院管辖,在一定情况下,也可由居住国法院管辖。 2 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关于禁治产宣告的准据法,各国立法体例有以下几种不同作法:(1) 法院地法;(2) 被宣告人的属人法;(3) 被宣告人的本国法;(4) 被宣告人本国法及法院地法。 禁治产宣告同死亡

14、宣告一样,一般都属于本国的公法行为,为维护内国人的利益,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内国法 。 ( 第131132页),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原则上依当事人属人法。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以本国法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而英美法系国家和丹麦、挪威、冰岛以及拉丁美洲的一部分国家,仍以住所地法作为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不过依当事人属人法确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时,有两个例外或限制,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

15、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第三节 法人,法人(legal person)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一 法人的国籍,法人的国籍是

16、区别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标准,是判断外国法人属于哪一个国家的依据。对于如何确定一个法人的国籍,国际上无一致的作法,各国及其学者提出了下列不同主张 A 成立地 B 管理中心所在地 C 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D 实际控制标准 E 复合标准,二、法人的住所,(一)管理中心所在地说,或称主事务所所在地说。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管理中心是法人的首脑机构,它决定该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施行,就应该以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许多国家的立法采取这种主张。 (二)营业中心所在地说,即以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三)法人住所依其章程之规定说。由于法人的登记,一般应在其章程中指明住所。因此

17、,法人的住所,应依章程的规定,而在章程无规定时,则以主事务所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三 我国关于法人国籍、住所的规定。,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了如下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四 外国法人的认可,(一) 外国法人的认可的概念外国法人的认可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涉外民事活动的过程。一般说来,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有关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的问题;二是依外

18、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外国法人的认可方式,1 国际立法认可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保证相互认可对方国家的法人。2国内立法认可方式,即内国在其法律中规定认可外国法人的条件,然后根据这种条件对具体的外国法人进行审查和认可。国内立法认可又有三种程序。(1)特别认可程序,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这种程序有利于控制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但其不足之处在于逐个认可,程序繁琐,不便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进行。(2)概括认可程序,即内国对属于某一类特定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3)一般认可程序,即内国对于外国特定种类的法人,不问其

19、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依此种程序,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营利性的商务方面的法人,均予以承认,既不需要特别认可,也不需要互惠存在。 (第138139页),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其行为能力具有很大程度的一致性。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同其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是完全一样的。由于各国民事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国际私法实践中,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常常发生法律冲突。 解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依法人属人法的规定。实际上,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其在内国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要受到本国法和内国法的双重限制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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