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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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 年8 月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1987 年 9 月 10 日林业部发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 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 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 守本办法。第二章 森 林 采 伐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第五条

2、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 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 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 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 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 省、自治区

3、、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 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 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 积量的 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0.5 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 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皆伐面积一次不得 超过5 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

4、大到 20 公顷。在 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对保留的林带、 林块,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皆伐后依靠天然更新的, 每公顷应当保留适当数量的单株或者群状母树。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应当实行渐伐。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 过一个龄级期。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小,林内幼苗、幼树株数已经达到更新标准的, 可进行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50%;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大,林内幼 苗、幼树株数达不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三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 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 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毛

5、竹林采伐后每公顷应当保留的健壮母竹,不得少于 2000株。第九条 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50 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 林。(二)大江、大河两岸 150 米以内,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两岸 50 米以 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三)铁路两侧各 100 米、公路干线两侧各 50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 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 150 米至 200 米以内的森林。(五)生长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第十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 更新采伐技术规程,由林业

6、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 育;低产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体办法按照林业部发布的有 关技术规程执行。第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 采伐的林木。(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 及影响目的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保留树木。 依

7、靠天然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 60%以上。(四)采伐的木材长度2 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8 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 伐根高度不得超过 10 厘米。(五)伐区内的采伐剩余物和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的原则下,采 取保留、利用、火烧、堆集或者截短散铺方法清理。(六)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伐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 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森 林 更 新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8、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 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 成更新造林任务。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 85%,3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 80%。(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 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 3000 株或者幼苗不少于 6000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 60%。择伐、渐伐迹地的更 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

9、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 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 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 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 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第四章 罚 则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罚:(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 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 5%的;(二)国营企业事

10、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 准的作业面积 5%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 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 5%以上的;(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 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 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 相应面积的新林。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

11、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 之日起1 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 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 经费中开支。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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