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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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年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年第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

2、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第六条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二章开停业管理第七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配备汽车不少于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万元。(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的流动资金。(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平方米。(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

3、行驶证件。(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八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二)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填报重庆市道路运输开业技术业务资格审查表,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三)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四)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

4、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五)按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购车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发给租赁汽车准购证。(六)按批准的数量和车型购置车辆,凭租赁汽车准购证办理租赁汽车入户。(七)逐车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八)持租赁汽车准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到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道路运输证。(九)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重庆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汽车租赁经营的业户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查核准。第十条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汽车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审核,并于日内

5、将有关材料上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日内作出答复。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第三章车辆和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第十三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必须

6、严格执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十五条租赁汽车应在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定的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维修,确保租赁汽车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第十六条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第十七条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第四章租赁活动管理第十八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第十九

7、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租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第二十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承租双方应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文本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容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第二十一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第二十三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

8、输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第二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组织对租赁经营人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年第号令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二十七条租赁经营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变动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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