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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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培华学院学报撰稿规范为了加强学报的编辑和管理规范,提高我院学报来稿的处理效率,促进广大作者的学术论文撰写规范,学报编辑部根据国家的相关文件,制定了以下撰稿规范,以供广大作者参考。1、篇名篇名应简明、具体、确切,能概括文章的特定内容,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原则,一般不超过20个字,字体为黑体,字号为小二号。必要时可加副篇名,用较小字号另行起排,字体为宋体,字号为小三号。篇名应尽量避免使用非公知公用的缩略语、字符、代号和公式。2、作者署名及工作单位2.1 文章均应有作者暑名。作者姓名置于篇名下方,团体作者的执笔人也可标注于篇首页地脚位置。译文的署名,应著者在前,译者在后,著者前用方括号

2、标明国籍。2.2 中国作者姓名的汉语拼音采用姓前名后,中间为空格,姓氏的全部字母均大字,复姓连写;名字的首字母大字,双名中间加连字符,姓氏与名均不缩写。 示例: ZHANG Ying(张 颖),WANG Xi-lian(王锡联),ZHUGE Hua(诸葛华) 2.3 对作者应标明其工作单位全称、所在省、城市名及邮政编码,加圆括号置于作者署名下方。2.4多位作者的署名之间用逗号隔开;不同工作单位的作者,应在姓名右上角加注不同的阿拉伯数字序号,并在其工作单位名称之前加注与作者姓名序号相同的数字;各工作单位之间连排时以分号隔开。示例:熊易群1,贾改莲2,钟小锋1,刘建君1 (1.陕西师范大学 教育系

3、,陕西 西安710062;2.陕西省教育学院 教育系,陕西 西安710061)3、摘要公开发行的学报,其论文应附有中英文摘要。摘要应能客观地反映论文主要内容的信息,具有独立性和自含性。一般不超过200字,以与正文不同的字体字号排在作者署名与关键词之间。英文摘要的内容一般应与中文摘要相对应。中文摘要前以“摘要:”或“摘要”作为标识;英文摘要前以“Abstract:”作为标识。4、关键词关键词是反映论文主题概念的词或词组,一般每篇可选38个,应尽量从汉语主题词表中选用。未被词表收录的新学科、新技术中的重要术语和地区、人物、文献等名称,也可作为关键词标注。关键词应以与正文不同的字体字号编排在摘要下方

4、。多个关键词之间用分号分隔。中英文关键词应一一对应。中文关键词前以“关键词:”或“关键词”作为标识;英文关键词前以“Key words:”作为标识。示例:关键词:左传;语言艺术;修辞;交际语言5、分类号应按照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4版)对每篇论文标引分类号。涉及多主题的论文,一篇可给出几个分类号,主分类号排在第1位,多个分类号之间以分号分隔。分类号排在关键词之后,其前以“中国分类号:”或“中国分类号”作为标识。示例:中国分类号:A81;D056、文献标识码按照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规定,每篇文章均应标识相应的文献标识码:A 理论与应用研究学术论文;B 理论学习与社会实践总结;C

5、 业务指导与技术管理性文章;D 动态性信息;E 文件、资料。中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以“文献标识码:”或“文献标识码”作为标识。文献标识码:A7、基金项目获得基金资助产出的文章应以“基金项目:”或“基金项目”作为标识注明基金项目名称,并在圆括号内注明项目编号。多项基金项目应依次列出,其间以分号隔开。基金项目排在收稿日期之后。示例: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规划基金资助项目(96BJL001)8、作者简介对文章主要作者的姓名、出生年、性别、民族(汉族可省略)、籍贯、职称、学位等作出介绍,其前以“作者简介:”或“作者简介”作为标识。一般排在篇首页地脚,置于收稿日期(或基金项目)之后。同一篇文章的其他主要作

6、者简介可以在同一“作者简介:”或“作者简介”标识后相继列出,其间以分号隔开。示例:作者简介:乌兰娜(1968-)女,蒙古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内蒙古大学历史学系副教授,博士9、正文9.1 文内标题力求简短、明确,题末不用标点符号(问号、叹号、省略号除外)。层次不宜过多,一般不超过5级,一级标题的字体为黑体,字号为四号;二级标题的字体为楷体加黑,字号同正文;其他标题字体字号与正文相同。大段落的标题居中排列,可不加序号。层次序号可采用一、(一)、1、(1)、1);不宜用,以与注号区别。文中应做到不背题,一行不占页,一字不占行。正文字体为宋体,字号为小四。9.2 用字应符合现代汉语规范,除某些古籍整

7、理和古汉语方面的文章外避免使用旧体字、异体字和繁体字。简化字应执行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1992年7月7日发布的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以1986年10月10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9.3 标点符号使用要遵守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参考文献著录中的标点作为标识的用法另据后文规定),除前引号、前括号、破折号、省略号外,其余都应紧接文字后面,不能排在行首。夹注及表格内的文句末尾不用句号。著作、文章、文件、刊物、报纸等均用书名号。用数字简称的会议或事件,只在数字上加引号;用地名简称的,不加引号。外文的标点符号应遵循外文的习惯用法。9.4 数字使用执行GB/T

8、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凡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时刻和各种记数与计量(包括正负数、分数、小数、百分比、约数),均采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能简写。星期几一律用汉字。非公历纪年用汉字,并加圆括号注明公元纪年。多位的阿拉伯数字不能移行。4位以上数字采用3位分节法,即节与节之间空1/4字距。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作单位。数字作为语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词、缩略语,应使用汉字。邻近两个数字并列连用所表示的概数均使用汉字数字。9.5 插图和照片应比例适当,清楚美观;图中文字与符号一律植字。插图应标明图序和图题,序号和图题之间空1字;图序以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9、,仅有1图者于图题处标明“图1”;图题一般居中排于图的下方。图一般随文编排,图较多时也可集中排在文末或其他适当位置。插图的横向尺寸不超过版面2/3者,图旁应串文。图需卧排时,应顶左底右。插页图版可另编页码,并在图版上方标识文章篇名和所在页码。9.6 表格应结构简洁,具有自明性。尽可能采用三线表,必要时可加辅助线。表格应有表序和表题。序号和表题居中排于表格上方,两者之间空1字。表序以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仅有1表者,于表题处标明“表1”。表内数据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个位数、小数点位置应上下对齐。相邻行格内的数字或文字相同时,应重复填写。表一般随文编排,先见文字后见表。表格的横向尺寸不超过版面2/3

10、者,表旁应串文。表需卧排时,应顶左底右;需跨页时,一般排为双面跨单面;需转页时,应在续表上方居中注明“续表”,表头重复排出。9.7 文稿中的计量单位应严格执行GB 3100-3102-93量和单位的规定。9.8 文稿中的数学公式应简明、准确地表达各个量之间的关系,一般另行编排,主辅线须区分清楚。在不引起误解的前提下,某些公式也可夹在文句中间。数学公式的编排,应遵循量、符号的书写规则。9.9 每篇文章应尽可能排在连续页码上。确需转页时应在当页最末一行标点停顿处注明“下转第页”;在接转部分之前注明“上接第页”,字体与正文区别,加圆括号。转页应尽可能少,并不可逆转。9.10 分期连载的长文,应在每期

11、篇名之后加注连载序号,文末加注“待续”,最末一期加注“续完”。10、参考文献10.1 参考文献的著录应执行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规定,采用顺序编码制,在引文处按论文中引用文献出现的先后以阿拉伯数字连续编码,序号置于方括号内。一种文献在同一文中被反复引用者,用同一序号标示,需表明引文具体出处的,可在序号后加圆括号注明页码或章、节、篇名,采用小于正文的字号编排。10.2 文后参考文献的著录项目要齐全,其排列顺序以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为准;参考文献列表时应以“参考文献:”(左顶格)或“参考文献”(居中)作为标识;序号左顶格,用阿拉伯数字加方括号

12、标示;每一条目的最后均以实心点结束。10.3 各种参考文献的类型,根据GB3469-83文献类型与文献载体代码规定,以单字母方式标识:M-专著,C-论文集,N-报纸文章,J-期刊文章,D-学位论文,R-研究报告,S-标准,P-专利;对于专著、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采用字母“A”标识,对于其他未说明的文献类型,采用单字母“Z”标识。对于数据库、计算机程序及电子公告等电子文献类型,以双字母作为标识:DB-数据库,CP-计算机程序,EB-电子公告。对于非纸张型载体电子文献,需在参考文献标识中同时标明其载体类型,建议采用双字母表示:MT-磁带,DK-磁盘,CD-光盘,OL-联机网络,并以下列格式表示包括了

13、文献载体类型的参考文献类型标识:DB/OL 联机网上数据库,DB/MT 磁带数据库,M/CD 光盘图书,CP/OL磁盘软件,J/OL 网上期刊,EB/OL 网上电子公告。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文献在引作参考文献时不注其载体类型。10.4 参考文献著录的条目以小于正文的字号编排在文末。其格式为:专著、论文集、学位论文、研究报告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文献类型标识.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任选)。示例:1周振甫.周易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1991. 2陈崧.五四前后东西方文化问题论战文选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 3陈桐生.中国史官文化与史记D.西安:陕西师范大学文学研究所

14、,1992. 4白永秀,刘敢,任保平.西安金融、人才、技术三大要素市场培育与发展研究R.西安:陕西师范大学西北经济发展研究中心,1998. 期刊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J.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示例:5何龄修.读顾诚南明史J.中国史研究所,1998,(3):167-173.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 序号析出文献主要责任者.析出文献题名A.原文献主要责任者(任选).原文献题名C.出版地:出版年.析出文献起止页码.示例:6瞿秋白.现代文明的问题与社会主义A.罗荣渠.从西化到现代化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21-133. 报纸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

15、次).示例:7谢希德.创造学习的新思路N.人民日报,1998-12-25(10). 国际标准、国家标准 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S.示例:8GB/T 16159-1996,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S. 电子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电子文献题名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电子文献的出处或可获得地址,发表或更新日期/引用日期(任选).示例:9王明亮.关于中国学术期刊标准化数据库系统工程的进展EB/01. http:1998-08-16/1998-10-04.10万锦坤.中国大学学报论文文摘(1983-1993).英文版DB/CD.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各种未定类型的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

16、题名Z.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示例:11张永禄.唐代长安词典Z.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0.10.5 注释采取脚注,参考文献排在正文之后。 二八年三月附件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关系之再探析收稿日期:2007-12-01作者简介:王玉学(1973-),男,四川泸州人,讲师,经济学博士生,法学硕士;唐俊(1977-),男,陕西汉中人,讲师,主要从事经济学和经济法研究。王玉学1,唐 峻2(1广州中医药大学 人文社科学院,广州 510006;2五邑大学 管理学院,广东 江门 529020) 摘 要: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在要求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问题上可否进行选择,涉及到二者的关系如何处理,

17、世界各国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模式,目前有选择、补充、双重、取代等四种,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不够明确,对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采用补充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关键词:工伤保险补偿;民亭赔偿;关系中图分类号:D922.5;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973(2008)01-0092-03Re-analysis of the Relation between WorkersCompensation and Civil CompensationWANG Yu-xue1TANG Jun2(1.College ofHuman Social Science, Guangz

18、hou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Gnangzhou 510006, China;2.Management School, Wuyi University, Jiangmen 529020,China) Abstract:When industrial accident happened, if the worker is entitled to choose the grounds of action, it refers the relation of workers compensation and civil compensation. There

19、 are 4 patterns, which are selective pattern, supplementary pattern, dual pattern and substitutional pattern. What pattem should be adopted,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indecisive. We think the supplementary pattern is more reasonable.Key words:workers compensation; civil compensation; relation 案例:

20、陈某从2005年4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在广州某公司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期间因为切割钻具钻头破碎。碎片飞入眼睛致左眼受伤,随后虽进行抢救,并陆续治疗至2006年6月终结,左眼最终还是失明。2007年5月,陈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工伤鉴定机构以超过鉴定期限为由不予认定。随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问题各方的看法有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该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应该按照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本案件中陈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去法定部门要求工伤认定,以致于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其应当承担由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该

21、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陈某虽然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要求工伤认定。但是其在劳动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劳动伤害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1所以其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要求获得民事赔偿是无可厚非的,其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一、本案面临的主要法律难题 本案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劳动者在没有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情况下,可否要求得到民事赔偿?进一步,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究竟是什么? 本案涉及工伤事故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一般认为,解释第11条、第12条与安全生产法

22、第48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是有冲突的。所以存在一个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 劳动者提出民事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据本条,劳动者是可以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之外得到民事赔偿。 但是,民事赔偿得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提起。工伤事故是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自然就得依据解释的规定。虽然民事法律领域内还有如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但基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在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解释的适用确实是一个很难逾越的“障碍”。但是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

23、,“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照此规定,劳动者就得回到工伤认定的程序。如果出现本案中陈某的情况,就得自认倒霉了,因为他的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驳回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二、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究竟是排斥还是互补? 该问题涉及到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劳动者在获得了工伤赔偿的前提下是否有权再要求民事赔偿,或者就民事赔偿与工

24、伤赔偿的差额进行赔偿。依据现行法律,民事侵权赔偿标准要远远高于工伤赔偿。另外一层含义是,如果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比如时效问题、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得到工伤保险补偿,是否也就丧失了要求得到民事赔偿的权利?(一)世界各国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模式 第一,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这一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选择权实质上受到限制,在实务上对工伤事故的赔偿,侵权行为法的数额较多但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等诉讼风险,受害职工往往选择后者。因此,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处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

25、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2第二,双重模式。是指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第三,取代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第四,补充模式。补充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

26、救济模式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制裁了责任人,有利于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其优越性十分明显。其不足主要在于增加了工伤事故救济的工作量。 (二)我国法律规定有待明确 在我国。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法律适用上,认识和实践都还很混乱。一方面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劳动者“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解释却似乎排除了就工伤事故要求民事赔偿的可能性。在此抛开法律效力层次不论,因为在我国虽然安全生产法作为法律其效力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解释,但司法实践中解释却往往发挥更加实际的作用。所以不能光从效力层次看法律的适

27、用,况且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就陷入了一个法律解释的悖论,即一方面安全生产法规定因安全事故受伤的职工在工伤保险补偿之外,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另一方面获得民事赔偿只能依照民事法律提起,而解释等民事法规却规定,工伤事故不能依据解释提出民事赔偿,这样转了一圈后,又回到工伤事故补偿程序,民事赔偿则被悬置。这样的规定使得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三、本案适用补充模式的合理性我们认为,按照法律的精神,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劳动者不仅享有按照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而且也享有依照民事法律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进行被告安排的劳动过程

28、中,因为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自然有依照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其理由如下: (一)补充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和学理上均有一定程度的现实性 首先,我国的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在案件审理中明确了补充赔偿的原则。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04)9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

29、一并审理。”由此分析,湖北高院是采用补充赔偿的观点。其次,补充模式也为我国理论界不少学者所认可。如田国兴、孙瑞玺先生认为,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重叠时,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权利并存。高立克先生认为,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职工首先应当取得工伤保险金,剩下的数额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3王利明、张新宝教授也倾向此种观点。应当厘清的是,补充模式是基于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双重属性,既完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不能使受害人获得超出其损失的多余利益。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

30、偿与工伤保险给付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4(二)不能孤立的看待和理解解释第12条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凡是因工伤事故引起的赔偿都只能要求工伤保险的赔偿。针对此类观点,笔者不否认劳动者在得到工伤的全面和充足赔偿的前提下不能够再要求民事赔偿了,因为这时如果再要求赔偿就是进行了双重赔偿。问题是,如果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能够得到工伤保险的赔偿、或者赔偿额度不足,按照安全生产法(第48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及法律精神是可以通过民事赔偿得到救济的,而且这样的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这也是为什么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反复强调劳动者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得到民事赔偿的良苦用心

31、所在。否则,如果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可能没有能够得到工伤保险的赔偿,那么,除此之外别无他途根本没有得到其他(包括民事赔偿)的救济的可能和途径的话,试想劳动者保护将处于何种危险和脆弱的境地。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而确认了劳动者因工伤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向企业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条第三款及解释第12条的规定进行整体理解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否认劳动者因工伤向所在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而只是将申请工伤赔偿作为一个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条

32、件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得超过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范围。据此,法院明确赋予工伤保险赔偿之后民事赔偿的诉权,只是实体上要控制赔偿总额。即采取补充模式。(三)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工伤保险赔偿没有实现,劳动者仍然可以就工伤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的,毕竟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只是得到其应该得到的赔偿,并没有得到重复的赔偿。实际上,再如果结合安全生产法第48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进行推敲理解,我们可以发现解释与安全生产法法律精神上的一致性,即既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鼓励企业合法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这样处理的

33、方式可使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达到最小化。此外,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反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lT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仍然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赔偿,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虽然赔偿的标准是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来进行,但其性质来说只能是民事赔偿。可见,即使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依然享有因工伤向所在企业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法律真正反对的是劳动者分别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民事法律得到重复的

34、赔偿。也就说,如果依据解释第12条断定工伤事故不可要求民事赔偿,而只能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保险赔偿的,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没有参保的企业。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民事赔偿,这样理解则在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之问就会出现逻辑矛盾,所以应对解释第12条进行整体系统的理解,而不可片面。(四)本案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对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差额进行侵权赔偿是公平合理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其中有一个基本的目的就是避免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的双重双倍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得到工伤保险的赔偿的情况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向被告要求民事赔偿,是合情合理的,是法律所允许的

35、,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民法的完全赔偿原则的是利于防止工伤事故发生的、而不放纵民事侵权人的。相反如果片面、孤立、狭隘的理解解释第12条,而不是整体、系统、全面的把握,在法律适用时忽视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及精神,不仅将导致上位法权威的沦丧,也将导致极大的不公平和误读,更不符合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法律精神。参考文献:1张新宝.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专家谈N.人民法院报,2003-10-20(B10).3高立克.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5-01-17(法治时代B4).4王利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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