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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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学习解读新制订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讲义)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是为保障春耕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国内钾肥供应以及灾后应急化肥需要,做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工作制定的法规。2020年7月31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2022年8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9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截至2027年8月31日。第一部分:办法的修订背景化肥是粮食的“粮食”,对粮食增产贡献率在40%以上。为保障灾后农业生产、春耕期间化肥供应与价格稳定、国家粮食安全,我国从1998年起先

2、后建立了“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和“钾肥国家储备”,随着农业生产和化肥产销形势的变化,三项储备在实施执行中逐渐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三项储备制度分设,行政和经营成本较高;储备规模调整机制不完善,未根据化肥产销形势变化进行动态调整;有的肥种储备承储企业竞争择优机制不健全,储备布局尚待进一步优化等。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解决好14亿人的吃饭问题,始终是关系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自立的全局性重大战略问题。国家发改委相关负责同志表示,今后一段时期,国内钾肥资源依然紧缺,氮肥、磷肥常年均衡生产、季节集中使用且产销地之间长距离调运的矛盾仍然存在,农业主产区洪涝等自然灾害可能频发,国家保持

3、一定数量的化肥储备是十分必要的。针对三项化肥储备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上报了化肥储备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将原有三项储备整合为“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等意见。国务院批复同意后,为切实加强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第二部分:办法的主要亮点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工作由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部统筹管理,按照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运行,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承储企业全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可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提高储备运作的效率效能。针对原有化肥储备制度分设、行政和经营成本较高等问题,办法将原有

4、三项储备整合为一项,具体分为钾肥、救灾肥、春耕肥三部分,统一承储企业招标程序和储备任务下达方式,提高了管理效率、降低了运营成本;对钾肥、救灾肥和春耕肥在单项储备规模上根据化肥产需和进出口形势等进行动态调整;在储备时间上,对钾肥实行全年储备,对救灾肥和春耕肥储备时间安排互为衔接配合;在储备布局上,综合考虑粮棉主产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区和农业用肥数量及生产运输能力,对三项储备库点布局进行科学合理确定等。办法避免了权责不清带来的后续扯皮问题;进一步优化储备考核指标,总体上降低承储企业的储备风险和承储成本;在储备投放方面,明确了投放时间、补足库存等。办法包括储备规模、储备时间及布局、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

5、定方式、任务下达及管理、储备任务履行及考核、财务管理、监督管理等。一是规范储备运作方式。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在实施过程中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申请贷款解决,中央财政给予资金补助。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负责统筹管理,财政部相关监管局负责对企业承储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等进行审核,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负责本区域内春耕肥的事中事后监督。二是明确储备规模及调整方式。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钾肥、救灾肥、春耕肥储备三部分,储备总规模统筹考虑国内化肥产需及进出口形势,在每一承储责任期结束后进行动态调整。其中,救灾肥、春

6、耕肥储备规模结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年度农用化肥施用量变动情况等进行调整;钾肥储备规模考虑救灾肥、春耕肥储备规模调整情况,相应增加到一定规模后保持稳定。三是明确储备时间及网点布局。钾肥实行全年储备,布局重点向交通便利地区或粮棉主产区倾斜;救灾肥、春耕肥储备期均为半年,其中救灾肥布局重点向灾害易发地区和重要粮食主产区倾斜,春耕肥布局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化肥生产运输能力等情况研究确定。四是建立竞争择优机制。所有承储企业均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企业注册资本、销售量、生产量、承储能力等需符合规定的条件,其中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可组成联合体参与春耕肥投标。五是明确储备任务下达及事中事后监管等要求。国家发

7、改委、财政部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任务,储备库存实行明确分区或分垛并挂牌管理;提出了考核指标、未完成储备任务的认定方式和未完成储备任务量的进一步安排意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监管范围、信息报送等内容;对未完成储备任务的,提出了相应处理意见。第三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与上一版对比,修订后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更加强调了商储对价格调控的实用性,并明确尿素在储备中的比重。1原则上更侧重全年保供稳价,化肥品种更精确在总则中,制定该办法的目的,从“为保障春耕化肥供应”调整为“为保障国内化肥供应”,相比之下,修订后的办法更侧重于化肥全年的保供稳价。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的分

8、类由“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春耕肥储备三部分”,调整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三部分”,并且修订后的办法,将储备的化肥品种做了详细规定,并针对救灾肥储备,由实物储备变为能力储备,办法中强调“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品种为尿素、磷酸二铵、高浓度三元复合肥(以下简称三元复合肥);钾肥储备品种为氯化钾、硫酸钾;救灾肥储备为能力储备,不储备实物化肥”。对储备化肥品种的具体化,能最大限度发挥商业储备功能,减少无效储备,对救灾肥的能力储备,也减少了储备企业的仓储占用,实用性更强。2储备规模上更为灵活在储备规模方面,删除“救灾肥、春耕肥储备规模结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年度农用化肥施用量变动情况等进行

9、调整。钾肥储备规模考虑救灾肥、春耕肥储备调整情况,相应增加到一定规模后保持稳定”等内容,对储备规模未做更多的规定,只是强调“在每一个承储责任期内保持稳定”。3分地区规定储备时间,明确尿素在储备中的占比在储备时间方面,修订后的办法对内蒙古自治区,以及东北三省的储备时间做了具体的规定,“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2年,为保障春耕用肥、夏管备肥需要,根据储备所在地区农业生产情况,承储企业在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储备任务的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间选择连续6个月,其他省(区、市)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间选择连续6个月。”由于内蒙古及东北三省用肥旺季与其他

10、地区有所不同,分地区规定储备时间,能防止各区域淡旺季交错时期货物的跨区域流动,从而更好地稳定各地区化肥价格。在储备布局方面,由之前对氮肥储备规模的规定变更为对尿素储备规模的规定,“粮食主产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中,尿素占比不低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30%”。修订后的办法,没有了对复合肥储备占比的要求,而对尿素储备规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尿素的供应,减缓尿素价格的波动。4承储企业更专业,招标评审放宽松在承储企业基本条件方面,修订后的办法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和“钾肥储备承储企业”的资质要求区分开来,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规定与旧版基本相同,但对钾肥储备承储企业要求有所降低,“拥有

11、自主钾肥生产能力的企业近三年年均国内供应量不低于 100 万吨实物钾肥,且投标钾肥储备的承储主体需为单一企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相较于上一版,修订后的办法更加侧重于本行业企业,承储企业更为专业。在招标评审方面,钾肥的储备由“招标评审排名原则上取前3 名”调整为“招标评审排名原则上取前4 名”,使更多的企业参与进钾肥的商业储备中。5储备任务的管理更为严格在储备任务下达和管理方面,对于救灾肥投放后,取消了补齐库存的具体时间,只强调“尽快恢复储备再次投放能力”。但对救灾肥的单词投放规模作了规定,要求“单次投放规模不超过企业承储任务量”。增加了禁止跨区域投放的要求,“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仅用于满足所布局

12、省(区、市)农业生产需要,除国家指令要求外,不得跨区域投放”。并且对承储企业在再去的投放价格规定了上线,要求“不超过国家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价格和供销合作总社最近一次监测的相关肥料批发价格的平均值”。6对储备任务的考核更加严格修订后的办法将各时间段的承储任务量提升,由“第四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50%,第五、第六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80%,其中一个月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110%”调整为“第三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50%。第四至六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100%”。这就对承储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3、,并且储备时间到期后的处理上有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即“需在 30 日内将储备调出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并积极向社会销售,满足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另外,对钾肥和救灾肥的考核标准做了区分。7资金补助有所调整在承担救灾储备的贸易型钾肥企业和生产型钾肥企业最终补助标准方面,“按照两类中标企业中的各自最低报价且不超过相关合理成本确定。合理成本统筹考虑资金占用、仓租保管等因素确定”,修订后的办法考虑了承储企业的实际相关合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承储企业的风险,提高了承储积极性。对于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的贴息标准为“申请贴息当年的首月”,而不是上一版中的“1 年期报价利率的50%、100%计算确定”,贴息标

14、准变化较大。明确了复合肥不同含量规格的计算标准,“确定三元复合肥承储货值单价时,如氮磷钾有效养分含量小于45%,视同养分含量均为40%,货值单价按照与45%含量的比例计算确定;如氮磷钾有效养分含量大于等于45%,按照有效养分含量为45%的货值单价计算”。8监督管理更为严格修订后的办法出现了“通过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数据管理平台报送氮磷及复合肥储备要求的数据及报表,纸质报表由承储企业妥善留存备报”,据悉该平台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负责管理。针对承储企业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或非不可抗力因素未完成储备任务的情况中,新增了“储备化肥到期后,未发挥承储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将储备化肥囤积惜售”,且列为第一

15、条,表明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对该情况引起高度重视。对“利用储备化肥哄抬市场价格或牟取暴利”的行为,列为与弄虚作假骗补贴等同处理。第四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国内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用肥需要,做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的管理及承储企业选定、监督、考核等工作。第三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三部分。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品种为尿素、磷酸二铵、高浓度三元复合肥(以下简称三元复

16、合肥);钾肥储备品种为氯化钾、硫酸钾;救灾肥储备为能力储备,不储备实物化肥,承储企业需遵守下达的储备任务规模、投放数量、投放方向、具体品种、时限等指令,并保证相应的应急调运能力。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财政部相关监管局负责对企业承储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等进行审核,各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等相关单位负责本区域内氮磷及复合肥储备的事中事后监督。第六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解决,中央财政给予资金补助。第二章 储备规模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保障国内用肥需要的原则,按程序

17、报请国务院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总规模和结构,原则上在每一个承储责任期内保持稳定,如国内化肥产需及进出口形势发生较大变化,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后作出调整。第八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中进口肥占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内外化肥市场情况确定。第三章 储备时间及布局第九条 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 2 年,为保障春耕用肥、夏管备肥需要,根据储备所在地区农业生产情况,承储企业在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储备任务的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间选择连续 6 个月,其他省(区、市)为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5 月 31 日间选择连续 6 个月。钾肥

18、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原则上为 4 年,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 5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救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原则上为 4 年,为保障洪涝、台风等灾后用肥需要,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第十条 钾肥储备布局和救灾肥储备重点区域,由承储企业按以下原则自主确定。(一)钾肥储备重点布局交通便利地区或粮棉主产区,储备库点均需位于我国海关关境内。(二)救灾肥储备能力根据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规律,重点向灾害易发地区和重要粮食主产区倾斜。第十一条 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分省(区、市)布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根据全国化肥市场形势和调控需

19、要,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化肥生产运输能力等情况研究确定,并由承储企业在中标区域内合理选择存储库点。粮食主产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中,尿素占比不低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 30%。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第十二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境内具备化肥生产或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正常。(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企业联合体中牵头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参与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

20、务的,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三)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或符合国家商检标准的产品。(四)具备与承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五)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如为化肥流通企业,国内销售量近三年年均需在 30 万吨以上;如为化肥生产企业,需在国内拥有销售网络,且尿素或磷酸二铵产量近三年年均 40 万吨以上或复合肥产量 80 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应分别满足上述条件。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务时可酌情降低条件。在标的区域内

21、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量的 1.2 倍。(六)钾肥储备承储企业,需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或拥有自主钾肥生产能力的企业。拥有自主钾肥生产能力的企业近三年年均国内供应量不低于 100 万吨实物钾肥。(七)救灾肥承储企业,需具备能力储备的相关计划,保证完成储备任务的进货渠道,在沿江、沿海地区有较为完善的经销网络和运输保障能力。(八)在承担原“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国家钾肥储备”“春耕肥储备”“夏管肥临时储备”或相关省级化肥储备任务中,未因造假等行为骗取补助资金而被有关部门处理过。(九)银行信誉良好。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公开、

22、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第十四条 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在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单个标的量不超过 2 万吨,其他地区单个标的量一般为 5 万吨。原则上每 2 年招标一次。第十五条 投标钾肥储备的承储主体需为单一企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原则上每 4 年招标一次。钾肥储备中由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承储的部分将与救灾肥储备进行联合同步招标,中标企业将同时承担两项储备任务。钾肥储备根据招标评审排名原则上取前 4 名,前 4 名申请总量未超过总储备规模时,按各自申请量安排储备任务,剩余储备任务按照评审分数排名顺延安排;前

23、4 名申请总量等于或超过总储备规模时,各自储备任务按评审分数占比安排。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时,招标公告应当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布,中标候选企业名单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布。邀请招标时,应向相关企业及时发出邀请投标文件,明确招标要求。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在承储责任期内承担储备任务,不得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储备到期后国家就下一期承储企业重新组织招标。第五章 储备任务下达及管理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任务,明确中标企业名单、储备品种、数量等内容,文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国铁集团、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其中:(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下达给相

24、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及时通知中标企业。(二)钾肥、救灾肥储备任务直接下达给中标企业。第十九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库存与其他政策性储备、企业库存明确分区或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仓库应当标注“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氮磷及复合肥/钾肥)”。第二十条 年度储备时间内,如遇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国家可对储备化肥行使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财政部根据实际承储时间、储备实际库存等拨付承储企业补助资金。第二十一条 钾肥储备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储备轮换时机时,轮出后需在 30 个工作日内补齐储备库存

25、。因宏观调控需要投放钾肥储备时,有关投放、补库等安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协商一致后按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 申请动用救灾肥储备时,由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洪涝、台风等灾害对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影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动用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向承储企业下达救灾肥储备投放通知,并可根据地方救灾需要投放其他化肥储备。承储企业应在收到投放通知后 3 日内调集救灾肥并启运,尽快送达,投放后尽快恢复储备再次投放能力。承储企业投放救灾肥储备时,应当标明“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化肥”标识。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放救灾肥储备时,单次投放规模不超过企业承储任务量。承储企业灾区投放价格,不超

26、过国家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价格和供销合作总社最近一次监测的相关肥料批发价格的平均值。第二十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仅用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仅用于满足所布局省(区、市)农业生产需要,除国家指令要求外,不得跨区域投放。第六章 储备任务履行及考核第二十五条 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储备任务的,由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取消企业储备任务,并将相关情况在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报告中反映。对承储责任期第 1 年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可将未完成的储备

27、任务,在承储责任期第 2 年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在本区域再次进行安排,无法安排的可安排至相邻区域。同时承担钾肥、救灾肥储备的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任一储备任务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企业储备任务,并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及所对应承担的其他储备任务,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再次进行安排。第二十六条 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每年按以下指标进行考核:(一)年度储备时间内在标的区域内化肥累计调入量不少于当年承储任务量的 1.2 倍。(二)年度储备时间内第三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 50%。第四至六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100%。(三)在年度储备时间到期后,需在 30 日

28、内将储备调出“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并积极向社会销售,满足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四)调入量为企业调入承储区域内或在承储区域内生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五)储备库存量为企业在承储区域内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合计数量。生产企业位于标的区域外厂区内的库存化肥不计入库存量。(六)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承储任务考核未通过。第二十七条 钾肥承储企业原则上按照年度储备时间内日平均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进行考核。第二十八条 救灾肥承储企业按照年度储备时间内是否按照国家指令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储备化肥调拨任务进行考核。年度储备时间内国家未发布指令的,

29、视同完成当年储备任务。具体考核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申请动用救灾肥储备的地方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等负责。第七章 储备财务管理第二十九条 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支持。各银行在坚持信贷政策、合规办贷的前提下,根据承储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按照年度储备时间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支持,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同时承担救灾肥储备的钾肥储备承储企业,提供政策性信贷支持。第三十条 中央财政按以下标准给予资金补助。(一)钾肥承储企业分为两类:同时承担救灾肥储备的化肥进口国营贸易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拥有钾肥自主生产能力的企业。两类企业均给予固定金额

30、补助。最终补助标准将按照两类中标企业中的各自最低报价且不超过相关合理成本确定。合理成本统筹考虑资金占用、仓租保管等因素确定。(二)对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标准按照承储货值、承储时间、贷款市场 1 年期报价利率(申请贴息当年的首月)计算确定。第三十一条 按照贴息方式补助的储备任务,尿素、磷酸二铵、三元复合肥的承储货值单价,按照国家统计局年度储备时间内公布的各期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平均价格和年度储备时间内供销合作总社监测的相关肥料平均批发价格,经再次平均后加上合理且不超过当前水平的仓储运杂费综合计算确定。其中,确定三元复合肥承储货值单价时,如氮磷钾有效养

31、分含量小于 45%,视同养分含量均为 40%,货值单价按照与 45%含量的比例计算确定;如氮磷钾有效养分含量大于等于 45%,按照有效养分含量为 45%的货值单价计算。第三十二条 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将申请补助资金所需的各类购进化肥票证或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凭证等证明资料报有关单位申请补助资金,并对真实性负责。其中:(一)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报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相关省(区、市)财政厅(局)收到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相关材料后,于 40 个工作日内将汇总的补助资金申请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二)钾肥承储企业报财政部,抄送财政部北京监管局。

32、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拨付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后,在 30 日内转拨至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补助资金,并接受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的监督。第三十四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第八章 储备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储备工作开始后,各承储企业需在每月前 10 个工作日内,根据本企业承担的储备任务,向相关部门报送上月储备动态情况。其中:(一)钾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给财

33、政部北京监管局,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两单位的指定机构以及农业农村部、承贷银行。(二)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给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抄报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或两单位指定的机构以及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第三十六条 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储备情况编报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业务报告,分别报有关单位。其中:(一)钾肥承储企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抄送财政部北京监管局。(二)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报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随后当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市)汇总情况上报

3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第三十七条 通过“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数据管理平台”报送氮磷及复合肥储备要求的数据及报表,纸质报表由承储企业妥善留存备报。第三十八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核查机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供销合作总社、承贷银行负责监管钾肥储备,在承储责任期内,部署有关方面对全部储备库点进行监督核查。(二)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负责在承储责任期内监管本区域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对全部储备库点进行监督核查,每年核查时间在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年度储备时间第三个月及以后开始。同时,可委托市(县)对口部门进行核查或邀请相关行业协会或行业专家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核查,建立现

35、场核查结果专家组、当地部门、承储企业三方签字确认机制。相关省(区、市)在氮磷及复合肥储备监督核查中,要切实避免监督核查标准不统一、企业迎检负担重等问题,对委托市(县)对口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实施监督核查的,在实地核查时不得设置超出考核指标外的加码要求,减少受托核查单位自由裁量空间,对单一承储企业的单一储备库点,年度储备时间内实地核查次数原则上不超过 2 次。(三)氮磷及复合肥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将本年度储备时间内的监督核查、取消本地区企业储备任务等情况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财政部及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供销合作总社。第三十九条 每个承储责任期结束后

36、,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对企业承储情况、资金拨付情况进行审核。其中:(一)财政部北京监管局负责审核钾肥承储企业。(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负责审核本地区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审核完成后,及时将审核结果报财政部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依据审核结果对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清算。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含联合体)在承储责任期内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或年度储备时间内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现以下情况,均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如救灾肥储备未完成则视为同时承担的钾肥储备未完成,相关补助资金一并追缴),三个招标期内不得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一)储备化肥到期后,未发挥承储企业

37、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将储备化肥囤积惜售。(二)变更储备品种、数量及联合体成员分工、承储比例。(三)未按要求上报储备数据、情况、资金补助申请材料。(四)经认定所报数据、情况与实际有明显不符。(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六)未完成考核指标。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含联合体)出现以下情况,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不得再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相关行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一)利用储备化肥哄抬市场价格或牟取暴利。(二)采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储备补助资金。(三)将储备贷款挪作他用。(四)投放市场的储备化肥经有关方面检测为假冒伪劣化肥、化肥实际养分含量及重量与标准明显不符。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以及各有关部门需报送的相关材料、表格、报告格式,由“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数据管理平台”发布。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截至2027年8月31日。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发改经贸规20201251 号)同步废止。- 2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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