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教学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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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教学内容: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讲授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补救等基本要素。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并能运用国际贸易术语,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实践中的案例。 授课时数:6学时第一节 概述 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一)1964年的两个公约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2、Goods,简称ULIS)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ULFIS),其中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25日生效。(二)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公约的适用范围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公约适用的主体必须是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有多个营业地的,或者没有营业地的,公约规定了如下

3、内容: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的,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第二,公约除了要求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之外,还要求: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则需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第三,公约适用的对象是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于下列买卖:(1)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买卖合同;(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4)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5)船舶

4、或飞机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此外,公约还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合同: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或者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2、公约的适用内容公约只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公约并不涉及以下内容:(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3)公约也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此外,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

5、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3、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对于公约的适用,公约指出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2)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来部分地排除公约的适用(3)当事人在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必须适用本公约(4)除了公约规定的适用内容外,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和仲裁机构还发展出在合同和公约缔约国没有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公约的情况,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当事人合意选择公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二是,合同的并入条款三是,商人法或商事习

6、惯三、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选择使用国际贸易惯例,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 1941)。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

7、立一、要约(一)要约的构成要件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就构成要约。一项要约必须是: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的。如果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的,则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例如实践中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2、要约的内容要十分确定。3、要约表明要约人在其得到承诺时就受其约束。 4、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二)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撤回要符合下列条件,即(1)撤回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2)撤回通知必须在要约送达受

8、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2、要约的撤销 要约原则上也是可以撤销的,条件是(1)只要是在订立合同之前;(2)并且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就可以撤销。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或者受要约人已经发出接受通知,则要约不能撤销。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是不能撤销的: (1)要约写明了接受要约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受要约人已经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此时要约也是不可撤销的。 (三)要约的终止 1、要约由于拒绝而终止。 2、要约由于失效而终止。 3、要约由于受要约人接受而终止。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无条件接受要约的意

9、思表示。(一)承诺的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通过行动或语言表示出来的接受意思表示,沉默或不行动本身不构成承诺。 3、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间内作出。原则上逾期承诺是没有法律效力,除非属于以下情况: (1)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将其承认承诺的效力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 (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该项承诺已经失去效力。 4、承诺的内容要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

10、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这里所谓的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是指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这些条件均被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一般有投邮生效主义和到达生效主义两种观点。投邮生效主义即指载有承诺内容的邮件一经投入邮筒或者电报、电传一经发出,承诺即生效,这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观点。到达生效主义即指承诺只有传递到要约人时才发生法律效

11、力,这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观点。 公约规定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所谓的送达是指如下几种情况:(1)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特殊者不受此种限制;(2)一般来说,送达是指送达要约人的营业地、通讯地址或惯常居所地。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果没有规定时间,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则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如果根据该项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送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就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

12、该项行为必须在要约所规定的期间内或者是在合理期间内做出。 (三)承诺的撤回承诺也可以撤回,条件是撤回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生效同时送达发价人。 三、合同的形式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我国对这一内容提出了保留。 第四节 买卖双方的义务一、卖方的义务(一)交货地点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定的交货地点,则卖方应在特定地点交货。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特定的交货地点,则卖方的交货义务如下:(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 (2)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

13、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3)在其它情况下,例如双方没有约定特定地点,合同没有规定运输条款时,卖方应在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货。 (二)交货时间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否则构成违约。(1)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内容上可以确定日期,则应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 (3)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三)交

14、付单据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其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四)卖方的担保义务 1、瑕疵担保义务 按照公约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首先要符合合同的约定。卖方交付的货物不仅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应符合以下要求,否则即是与合同不符: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这是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第3款和美国

15、统一商法典第2-315条制定的。 (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但是,就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言,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承担上述担保责任。 2、权利担保 卖方对其所交付的货物,还必须承担权利担保义务,保证货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要保证任何第三人也不会就该批货物主张权利。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2)知识产权担保 卖方还应

16、对其所交付的货物,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即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是该义务又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卖方对于第三方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提出的知识产权请求承担责任。例如,营业地在甲国的当事人A将一批货物出售给营地地位于乙国的B公司,如果双方都知道货物将被转售到丙国,则卖方A有义务保证该批货物在丙国不侵犯丙国的知识产权 ()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卖方对于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提出的知识产权请求,承担责

17、任。 在下列情况下,卖方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此外,对于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公约还规定了买方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买方如果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应当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这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就丧失主张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权利。但是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不在此限。二、买方的义务 买方的基本义务有两项,一是有付款的义务;二是有受领货物的义务。 (一)买方付款的义务 公约第53条

18、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就支付货款而言,考虑到国际贸易付款的复杂性,公约规定了非常详细的内容,包括: (1)按照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要求的步骤及手续,以便支付货款。 (2)确定货物的价格。公约还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就货物的价格达成协议,则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款支付。如果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引用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出售的通常价格。 (3)就支付地点而言,如果合同对支付地点没有规定的话,买方应在下列地点支付: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如果卖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则买方

19、应在与该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为密切的营业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如果是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买方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货款。 (4)就支付货款的时间而言,公约规定了三点内容: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应当在何时付款,则买方应当在卖方按合同和公约的要求把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移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卖方可以以支付货款作为移交单据的条件。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卖方可以把买方支付价款作为发运货物或移交货物单据的条件。 就买方而言,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没有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义务或支付程序相抵触。而且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不须卖方催告。

20、 (二)收取货物买方的另一个个义务是收取货物。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2、接收货物。买方有义务及时收取货物,即使货物存在瑕疵,买方也有义务先接收货物,否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卖方并不承担责任。 第五节 违反合同时的补救方法一、违约与根本性违约 公约中对违约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但从公约条文上看,所谓的违约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卖方没有在合适的时间、合适的地点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买方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或者没有及时受领货物等。 公约中明确规定了根本性违约的概念。所谓的根本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21、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二、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补救方法(一)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公约规定的一种主要救济方法。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对于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二)预期违约 预期

22、违约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有证据表明合同一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各国法律中以及公约都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对于预期违约,公约中规定了援引逾期违约的条件:(1)从时间上讲,必须是订立合同后;(2)从原因上看,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包括: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其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其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出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的。(3)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或宣告合同无效。(4)要给与对方以通知。 就中止履行义务而言,公约中指出了,如果卖方在上述理由明显化以前已经将货物发运,卖方可以阻止就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

23、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但是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一方当事人明显看出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三)分批交货合同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分批交货合同涉及到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其中一批合同义务,则对方当事人能否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能采取何种补救方法的问题。对此,公约做出了具体规定: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并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但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也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另

24、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四)免责 公约还规定了适用于买卖双方的免责条款。即如果当事人能证明其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他所不能控制的障碍造成的,并且这种障碍是不能预见也不能克服的话,则可以免除其责任。此即所谓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五)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或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都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但是,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

25、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除非(1)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2)以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检验所致;或者(3)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宣告合同无效具有如下法律后果: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是不解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 2、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

26、。 3、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 ()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六)保全货物 公约规定了买卖双方都有保全货物的义务。 三、卖方违约时的补救方法 所谓的卖方违约是指卖方不交付货物,或交货与合同不符,或者违反了卖方应承

27、担的权利担保责任等。 1、买方可以请求卖方实际履行。 2、买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卖方在完全不交货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仍拒不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 但是,如果卖方已经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 (1)对于卖方迟延交货的,买方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解除合同; (2)对于卖方属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况的,买方必须在已

28、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者是在买方给予卖方以一定的宽限期,而该宽限期届满的,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或者在卖方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布解除合同,否则其就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3、买方可以请求减价 4、买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四、买方违约时的补救方法 买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主要包括违反其付款的义务或接收货物的义务。 对于买方违约,公约规定了如下补救方法: 1、实际履行。 2、宣告合同无效 3、自行订明规格的权利 4、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5、请求支付利息 第

29、六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但是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因此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规定的也大不相同。这就导致了在制定公约时,各国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也不能形成统一的条款。公约第4条(b)款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货物风险的转移 在公约中原则上确定了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1、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2、当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时,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

30、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 (2)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给买方。(3)控制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一旦卖方将货物在特定地点交给承运人,即使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由于风险和货物所有权没有关系,此时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风险仍然转移给买方。 (4)货物特定化与风险转移。在卖方通过在货物上加注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货物特定化之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3、正在运输中的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如果发生货损,也很难确定是在哪一个阶段发生的,因

31、此针对这种买卖的特点,公约确定了如下原则: (1)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 (2)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从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但是这要求卖方在交付货物时不知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害为限。 (3)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的话,则风险并不转移,这种遗失或损坏仍应由卖方负责。 4、在其他情况下风险转移的时间 (1)在不属于上述情况下,主要指的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给买方。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收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

32、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标记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因此,在货物特定化之前,风险并不转移给买方。5、风险转移的后果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发生遗失或损坏的,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因为此时,卖方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有权取得货物的价款。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6、关于风险和违约责任的关系风险转移时间仅适用于货物由于偶然事件而导致的灭失或损坏,而不适用于卖方违约的情形。

33、即如果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话,则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就不适用了,风险也不转移给买方。本章思考题: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2、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3、风险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意义是什么?4、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都可以采用的补救方法是什么?5、FOB贸易术语中,如何理解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6、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的内容是什么? 案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履约责任 一、案件事实 2000年2月开始,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TRADE ARBED PRIVATE LIMITED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与镇江市路

34、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洽谈镀铝锌板买卖事宜。路达公司是1998年6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组织进出口商品货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1999年5月22日,以(1999)外经贸管进函字第176号文件颁布的关于钢材等5种商品进出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国家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口经营权直接赋予经营企业,江苏省仅有包括海企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具有上述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由于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因此并不具有上述钢材等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 根据双方谈判情况,阿贝德公司打印了购货确认书格式合同文本,该文本反映形成文本日期为2

35、000年2月21日,顾客确认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同年3月14日,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经办人陶奕致函路达公司,就双方协商的ODS220201W65MT合同项下镀铝锌板事宜,要求路达公司安排开立信用证,其中25M 2.0MM货物在3月底装船发运,其余船期预计为6月底,信用证中请注明“分批装运允许”,最迟装运期开至6月底。在3月15日,阿贝德公司将路达公司经办人陈利兴已签字确认的ODS220201W65MT购货确认书正本寄给了路达公司,该购货确认书约定由阿贝德公司供给路达公司比利时产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总价款为40300美元,信用证最晚装船期为2000年6月底,付款条件为凭一级银行开出的不

36、可撤销、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的即期信用证,交单期为21天,双方还就镀铝锌板的尺寸,产品质量、包装、保险等作了具体约定。同年3月20日,路达公司与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订立了“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将上述购货确认书约定的标的物委托海企公司代理进口,并约定海企公司负责对外开出信用证。3月27日,陶奕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其接到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工厂已将首批货物装运至码头,工厂质保书及唛头均来不及更改,要求海企公司尽快开证,并请求将首批货物最晚装船期延长至2000年4月10日;同日,阿贝德公司还将与3月15日合同标的完全相同、但买方为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传真给了海企公司,海企

37、公司未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订购合同载明南京日期为2001年2月21日。同月30日,海企公司开立了受益人为阿贝德公司、号码为GDBNJLC003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为同年6月30日。同年4月4日,阿贝德公司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合同信用证收悉,请求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2000年7月底,并加注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内容。路达公司收到该传真后,当即向阿贝德公司声明,要求阿贝德公司严格按照已订合同执行,路达公司不接受任何修改,如阿贝德公司确认未能按合同要求的时间装船,请尽快告知。同月5日, 阿贝德公司经办人致函路达公司,在声称不接受晚交货索赔的同时表明其将敦促工厂按照原定计划于6月底前全

38、部装船,并请路达公司予以谅解。同月11日阿贝德公司再次发传真给路达公司,称合同的买方及货物接收方均为海企公司,其已要求海企公司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同年七月底,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工厂方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日,路达公司传真给阿贝德公司,指出阿贝德公司的意见表明其己无力执行原订合同,阿贝德公司随意更改合同要求将给路达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同年3月2日,路达公司收取镇江市中山机电材料供应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同年3月20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供应上述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合计65吨,单价每吨9500元,不得迟于2000年

39、6月底从装运港运出,如卖方不能按时按质提供合同货物,须赔偿买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整,如货物到港而买方不能及时付款提货,则须每日支付卖方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如有争议,以合同法为调整标准。后路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向中山公司供货。2000年6月26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订立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赔偿人民币180000元;路达公司须在同年7月15日前退还中山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并再付80000元作为首期赔偿金。嗣后,路达公司未能按期给付首期赔偿金;2000年7月30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中山公司不再同意同年6月26与路达公司订立的赔偿协议;路达

40、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赔付中山公司损失210000元,本金150000元也需在协议订立之日起45日内付清。8月3日,路达公司以转帐支票支付中山公司100000元,8月25日,路达公司再次支付中山公司200000元,9月14日,路达公司又支付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贝德公司提供了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出具的阿贝德公司Galvalang工厂生产的镀铝锌板在中国的销售情况:99年起的销售价格在7500元人民币/吨。路达公司提供了镇江光远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99年度进口镀铝锌板的价格曾高达11000元人民币/吨,此后也没有低于8500元人民币/吨。本院就镀铝锌板在200

41、0年3月至6月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查,因该品种货物国内销售量较小,江苏省范围内经营钢材的各大企业均无法提供参考价格。二、法院判决1、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阿贝德公司赔偿路达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路达公司的另一半损失105000元由路达公司承担。驳回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路达公司负担4590元,阿贝德公司负担4590元。 判决理由:(1)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履行了签约手续后,该合同即己成立。但因路达公司没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双方所订合同的标的物镀铝锌板又系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故该合同违反了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路达公司应当知道其对国家限制的部分商品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其直接与外方订立合同后又委托他人开证的方式进口,导致了合同的无效和本案损失的发生,路达公司是有责任的。而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年从事钢铁进出口贸易联络的专门部门,其更应熟知我国在该行业中的相关限制性规定。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我国将钢材等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赋与部分省级公司,而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没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事实,其仍与路达公司直接订立了买卖合同,导致其所称的履行中的交货困难,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判决生效后,阿贝德公司

43、不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立信用证”无事实依据,阿贝德公司直至收到海企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无法开立信用证,才要求变更买方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知道路达公司不具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问题”无事实依据,国家有关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不对外国公司公开,阿贝德公司无从获得此信息;原审法院认定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赔偿21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系变更合同主体未得到海企公司的同意,从而导致合同未成立,由此引起的后果不应由阿贝德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有关无效合同责任承担的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法院的判决

44、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一)因本案卖方是卢森堡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路达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路达公司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阿贝德公司亦引用中国法律进行抗辩。在一审

45、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后,阿贝德公司和路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也未对适用中国法律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已经共同接受。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二)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即委托有此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的海企公司代理进口该批货物,海企公司亦根据路达公司的委托向阿贝德公司开具了信用证,这些行为均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无其它情况出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将毫无阻碍地得到履行,因此路达公司无进口镀铝锌板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三)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

46、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根据3月27日阿贝德公司给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和同日给海企公司要求其尽快开证的传真,可以认定阿贝德公司并非在收到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最迟在3月27日前, 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信用证后,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因为阿贝德公司3月27日要求将首批货物的装船日期由原来的3月底推迟至4月10日,其间相隔13天,而第二批货物原来约定为6月底装船,阿贝德公司最迟在3月27日已知开证申请

47、人为海企公司,却要求将第二批货物装运日期推迟至7月底,远远超过首批货物推迟13天装运的迟延期限,且4月5日阿贝德公司曾致函路达公司,其将敦促工厂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本案所涉信用证未规定唛头事宜,不存在阿贝德公司传真中“来不及修改唛头”从而导致货物不能及时装船的结果,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的责任完全在阿贝德公司。(四)路达公司因阿贝德公司违约而遭受损失的合理范围,应当是路达公司买卖标的物价款扣除合理费用后的差价。关于镀铝锌板的国内市场价格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参考价格,从公平原则出发,取阿贝德公司提供的7500元/吨和路达公司提供的8500元/吨的中间值8000元/吨,以此价格为基础并扣除相应的关税、港

48、口费用、代理费用等,计算路达公司买卖镀铝锌板所获得的可得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阿贝德公司分担路达公司的损失虽然不当,但就处理结果而言,所确定的阿贝德公司的赔偿额与以上述方法所计算出的路达公司的可得利益基本相当,亦应在阿贝德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内。因此,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阿贝德公司向路达公司赔偿105000元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货义务 一、案件事实 1999年11月28日,韩国的AB商社与中国大连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C/KN-991128的“亚铅精矿买卖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大连长江公司销售给韩国AB商社中国甘肃省及辽宁省出产的硫化亚铅精矿

49、;矿物品质为含锌量50%以上等;数量为3万至5万吨;长江公司月供货为3千至5千吨;价格以含锌量50%为基础,CIF远山港,310美元/吨;付款条件:前二次通过银行汇款结算(T/T付款),以后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L/C付款),每3千吨货物结算一次,付款后7日内散装装船,10日内到达远山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另外还约定了检验、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在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协议书签订后,韩国AB商社于2000年3月16日向长江公司支付了货款31万美元,于同年4月6日支付了货款21万美元,于4月28日又支付了货款31万美元,以上支付的货款总额共计83万美元。按照协议书

50、中约定的价格,长江公司应向韩国AB商社交付硫化亚铅精矿2,677.42吨。同年5月26日,长江公司向韩国AB商社交付了硫化亚铅精矿2,085.67吨,价值646,557.70美元。剩余硫化亚铅精矿591.75吨长江公司一直未交付,该部分货物的相应价款183,442.30美元长江公司亦未退还。至案件起诉时,“亚铅精矿买卖协议书”业已终止履行。 2000年11月27日,韩国AB商社向长江公司发出“还款邀请”,要求长江公司退还货款183,442.30美元,或交付剩余的硫化亚铅精矿591.75吨。次日,长江公司复函韩国AB商社,认为韩国AB商社付货款迟延,长江公司受到损失等,因此不能退还货款,也无义务

51、交付剩余的硫化亚铅矿591.75吨。 由于双方就货款的退还和货物的交付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于是2001年3月30日,韩国AB商社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江公司退还剩余货款183,442.30美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因索款而发生的经济损失2,000美元。 被告长江公司则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要求交货,但韩国AB商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韩国AB商社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韩国AB商社负责人方永国曾从我公司借款2,128美元,我公司接待方永国发生招待费人民币57,740元,上述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为此,我公司不同意向韩国AB商社退还货款183,442.30美元及利息,同意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 二、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1、被告大连长江公司向原告 AB韩国商社偿还货款183,442.30美元,承担相应的利息;2、原告韩国AB商社向被告大连长江公司支付借款2,128美元;3、驳回原告韩国AB商社要求被告大连长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美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0元,原告承担184元,被告承担17,756元。 必读法规:1、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3、中国合同法4、美国统一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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