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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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自 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 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投入水平。”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四、删去第十七条。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 女。“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

2、,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 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 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 生育一个子女的;“(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 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 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办理生育登记。“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

3、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 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 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 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 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未取 得执业许可的机构和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劳动就业”修改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十

4、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 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 办理婚育状况登记。”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现 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育龄妇女的婚育状况,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 生育服务与管理。婚育状况登记不完备的,应当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向户籍地查询。”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在现居住地生育前两个子

5、女的,经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核查婚育状况;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现居住地旗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除核查婚育状况外,还须查验其户 籍所在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 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 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 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 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

6、 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的夫妻,可以继续享受下列奖励:“(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 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二)适当补助托幼费;“(三)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第一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 项经费分级负担;“(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

7、一个子女的夫妻, 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 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 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 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 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

8、为:“符合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 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款中的“按照”修改为“以”。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育子女的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二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二十三、将条例中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二十四、将条例中的“二个子女”统一修改为“两个子女”。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9、。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 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 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 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

10、相结合。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 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 衔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盟行政公

11、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并组织实施。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 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12、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 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 意。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 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

13、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机关、 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企 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 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 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 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

14、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 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 制定。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 遇。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 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投入水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

15、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 供捐助。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六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 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 族公民的生育意愿。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 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 育一个子女的;(四)蒙古

16、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 个子女均为女孩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第十九条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 定。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 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 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 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 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

17、,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 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各级人民政府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 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 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 查、

18、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 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 妇健康的。第二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

19、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 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 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 险予以保障。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 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第三十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 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

20、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禁止 任何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和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第三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 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 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 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 制。第

21、三十四条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 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状况登记。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育龄妇女的婚育状况, 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婚育状况登记不完备的,应当 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地查询。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 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第三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前两个子女的,经现居住

22、地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婚育状况;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现居住地旗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除核查婚育状况外,还须查验其户籍所在 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 生育服务证;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 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 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

23、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各级人 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 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 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 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 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第三十九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 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 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第四十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 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24、可以继续享受下列奖励:(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二十 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二)适当补助托幼费;(三)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旗县级人民政府 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第一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 费分级负担;(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 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 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第四十一条在

25、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 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 死亡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第四十二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 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 费:(一)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

26、征基数征收社会抚 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 征社会抚养费;(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 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 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 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 征收社会抚养费。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 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

27、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规定的除外。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 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 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 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 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是国 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

28、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第四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29、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 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五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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