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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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年内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 法。第二条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 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内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

2、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建设、规划、物价、工商、公安、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 活动实施监督、指导,社区协助和配合做好监督指导工作。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 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

3、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 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 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

4、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区域内由一 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有相对独立的共用 设施设备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遵循以下原则:(一)物业管理区域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红线图范围 确定;(二)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 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对零散建设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由物业所在地 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的配合下,根据小区规模、社区建设、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管理维 护责任等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在综合考虑以 下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划入

5、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1、处于同一街道或位置靠近的物业;2、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3、适宜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4、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物业;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要与社区的设立范围基本一致,一 般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6、其他应考虑的因素。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 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成立条件:(一)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一个 业主委员会;(三)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四)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

6、分占 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第九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 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 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公告。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 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 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 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

7、大会、业 主委员会职责。第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 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8、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的社区、管段民警和物业 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大会决定本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 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 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 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 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可以申请业主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 销。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9、。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 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 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业主 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 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备案。备案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四)业主选举、投票的结果记录以及业主签字记录;(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会议纪要;(六)物业管理

10、区域的规模和基本状况;(七)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及其 配偶;(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 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 力;(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 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 任1人、副主任12人。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 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

11、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 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 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 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 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 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 同做好维

12、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依法履行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 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 并认真听取社区的建议。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销(预)售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 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权属及其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 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 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

13、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 权益。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预)售前将临时管理 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预售)合同时,应 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二十五条 临时管理规约的制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二)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其公用 设施的权益;(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五)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及 交纳方式;(七)供电、供气、供水及其二次加压供水

14、、通讯、有线电 视等向最终用户的收费标准及交纳方式;(八)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责任。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六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 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 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 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 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 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建设部有关 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

15、买受人签订的买卖(预售)合 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 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终止。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 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为物 业项目服务所需的办公用房、保安和工勤人员值班用房、监控房、 物业储藏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标准:(一)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不得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 面积的0.2%配建提供。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物 业管理用房不低于10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应在先期开发的物业区

16、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配置临 时物业管理用房。(二)业主委员会用房不得低于30平方米的地面上独立成 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在建设项目的规划设 计审批中予以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预验收时,应当 包括对其物业管理内容方面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 将物业正式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 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及其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 分。第三十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

17、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 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终 止时将物业管理用房和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 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建 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取得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具有独立的 法人

18、资格。第三十三条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 物业服务企业:因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因企业的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 变更手续;因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 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五条 在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业 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

19、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 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物业管理事项;(二)服务质量;(三)服务费用及收费标准;(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六)物业管理用房;(七)合同期限;(八)违约责任;(九)其他约定事项。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应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 政王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提供相应的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 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 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

20、应当与业主委员会 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资料。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 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 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 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内容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 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 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卫生、通 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

21、收上述费用的,应当向委托单位收 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 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 务费等有关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 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第四十三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 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 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

22、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 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 的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 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 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 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 诉。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四十六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23、破坏房屋外貌;(二)擅自改变物业专用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 分的用途;(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专用部分和共 用部分;(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 设备;(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 定时间和规定标准的噪声;(七)未经许可设置营业摊点;(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九)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小区生活废旧弃物的清运、收集、运 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

24、 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 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 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 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 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 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 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五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

25、线电视等单位,依 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述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五一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 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 事项告知业主。第五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 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五十三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

26、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 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六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第五十四条 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国 家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本暂行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 用。第五十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存专项维修 资金的标准及其收取方式:(一)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 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二)商品房的

27、购房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 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售房单位代收;(三)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代 收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纳入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代管范畴,在银行专户存储、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户、专 款专用。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以当地建设工程 造价管理机构的审定确认书为准。第五十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及其 收取方式:(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 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提取,高 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

28、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 金;(三)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和提取的两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在 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统一纳入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代管范畴,在银行专户存储、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 帐户、专款专用。第五十七条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作为业主应当分别 按照前述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缴纳未出售房屋的专项 维修资金;房屋出售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转由购房 人向售房单位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对业主已办理房屋权属登 记但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会同物 业服务企业向

29、业主收取(公有住房应向购房者和售房单位收取) 专项维修资金,并统一纳入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范畴,在银行专户存储、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户、专款专 用。第五十九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 房单位所有。第六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 专项维修资金和已售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相关规定,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帐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第六十一条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和业主 委员会组织,根据物业服

30、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出的维修使用方 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所涉及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所在地市、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的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第六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另文制 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第六十四条国家和省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有新的规定 时,从其规定。第七章罚则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

31、方式选聘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 质证书的;(五)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六)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小区的全部物业管理一 并委托他人的;(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 业管理用房的;(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 用房的用途的;(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

32、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 共用设施用途的;(一)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 业主共同利益的;(十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三)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禁止行为的。第六十六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 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七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 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八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物业管理监督活动中有违规

33、违法行为 的,应依法予以查处。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物业:是指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等建筑和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相关场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 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 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 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 定,对物业及其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 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所提供的服 务,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

34、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 权人。管理规约:是指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 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 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 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 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 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 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 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 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 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七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江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办发 2007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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