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犯罪司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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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年来,以担保、信托、咨询为名的各类资金经营公司发展十分迅猛。这些公司大多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行高息放贷(俗称高利贷)之实,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引起了政府和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高利贷行为的法律责任,致使一些公司和个人以民间借贷”的名义打擦边球”,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和法律的制裁。作为一名基层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笔者认为,高利贷和民间借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高利贷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在都是一种刻意经营资金的行为,只要认清高利贷的根本性质,完全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高息放贷者的法律责任,从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安定。一高利贷及

2、其基本操作模式高利贷由来已久,是封建历史时期的毒瘤。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中央政府加强金融体制建设,强调金融监管,废止了大量的高利贷债务,加上改革开放前计划经济的限制,高利贷现象一度绝迹。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以国有经济为主导,其他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政策,民营、私有经济蓬勃发展,国民经济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显著提高。正是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高利放贷现象又有所抬头。一些小型民营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由于得不到金融机构的支持,为了融资借款,不惜涉足高利贷。社会融资需求量过大,而金融支持不足是高利放贷现象在今天又死灰复燃的重要原因之一。高利贷,目

3、前我国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借贷利率明显高于正常利率的资金借贷。为了能够正确区分高利贷与民间借贷,我们可以把“高利贷理解为: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在法律保护之外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通常有以下基本操作模式:(-)主体方面:成立机构,以理财咨询、信用担保、民间借贷等名义成立公司,有的进行工商登记,登记内容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职能,或直接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放贷,不属于1994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二)款项来源:形式多样,既有个人自有资金,也有吸收的公众存款

4、,还有从国家金融机构取得的低息贷款、刷卡套取的现金等。(三)放款形式:在借款本金基础上先扣除高额利息后,再按借款本金填写借款金额。按借款本金加利息后写借据等。最显著的手段是写借条,以借条形式出现,以此来混淆民间借贷与放贷经营之间的界限。(四)还款约定:按期还款,借期较短,短则几天,长则数月,超期还每天加倍罚款,随意性特大,几天就翻倍。大多情况下借款人一旦逃跑,放贷者往往采取威逼、勒索、恐吓等手段,向担保人索要。民间借贷始自何时,历史久远无从考证,但它是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必然。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也表现出各种形态,明显带有生存发展的需求性。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发展的需要,逐步上升到国家行为,民间借贷在

5、经济生活中占的比重就很小了。传统的民间借贷应该既有借也有贷,有偿与无偿是共存的,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存在着情和理。而高利贷往往隐藏在民间借贷身后,甚至在表现形式上也与民间借贷大致相同,比如有的借款利息在8%到20%不等,为规避法律,借款协议中的利息只填2.5%或根本不填数或者在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给人造成民间借贷的假象;大多数高利贷还采用复利计息(俗称利滚利、驴打滚)的方法,以牟取利润最大化。一旦借款人到其无力还款,出借人要么组织黑恶势力上门暴力追讨,要么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但是,无论高利贷以何种面目出现,其与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在性质方面有本质区别。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通常属于私

6、人之间的单独交往。虽然债权人也从中牟取利益,但其利息一般不高,并且最多只能为银行利息的四倍,超出四倍的部分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而高利贷的放贷者则是以牟取暴利为其唯一的目的,放贷者把放贷当做一种商业行为,其行为发挥着银行的职能,通常利息奇高,是经营资金的行为。当然在资金来源、规模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最重要的是“借”与“经营”之间的差别。在法律上我国对民间借贷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7、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合理利息予以确认和保护。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利率只要不高于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是合法的利率。但是此规定仅是调节民间借贷这种民事行为的依据,不表明法律认可借着民间借贷名义进行资金经营的行为。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放贷或在国家规定的利率内放贷经营到底是民事还是刑事法规所调节的行为,就要看它是否合法,不合法又触犯了哪些法规。高利贷违反国家规定了

8、吗?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高利贷违反以下规范性文件:第一屆务院于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国家在此已明确规定高利贷是违法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虽然此条没有明确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其表述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可以得知,

9、对触犯国家刑事法律规范的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是此条文的应有之义。第二,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高利贷就是该

10、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非法贷款行为,也就是说高利贷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一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从以上两个条款看高利放贷行为符合刑法第九十六条所指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综上所述,对高利贷这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根本找不到高利贷”这三个字,但不能说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时就是存在立法空白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

11、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高利贷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符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或单位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包括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经营项目中未含有),放贷给多人(三人以上且属不特定人员),并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实施了资金经营行为。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利息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利息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符合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刑罚处罚性的基本特征,

12、具备非法经营罪主客观要件的要求,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这一罪名的认定,国内已有多起判例,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高息放贷已危害到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社会反映强烈,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不但不能促进经济发展,反而严重破坏了经济的发展,月利率最低在牛5%以上,超期任意加罚,是绝大多数经济体实现不了的净利润。用款人再贷再还,恶性循环,最终选择逃跑,放款人动用各种手段向担保人索要。实例比比皆是,在这里不多叙述。非法经营资金行为引起的债权,特别是超期任意加罚,强加于用款人、担保人,应是一种无效债权,它违背了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平、自愿,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视为赃款。由于高

13、息放贷的手段都比较隐蔽,几乎都是以借条的形式出现,往往行为人进行民事诉讼,在借款人或担保人陈述事实后,应慎重判决,在实践中判决的也不是少数。借条形式只是高息放贷的手段,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高利贷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不能按时还款,行为人索要,采取威逼、勒索、恐吓、拘禁等手段的情况很多,特别是把债卖给一些黑恶势力,发生威逼、勒索、恐吓、拘禁借款人或担保人等情况,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要视具体情况,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来定,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经济的发展需要社会闲置资金,现在成立小额放贷公司条件较高,高息放贷普遍存在是事实。存在就有其合理性,但如果不尽快加以规范其经营行为,就可能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放低小额放贷公司成立的门槛,限定最高利率,明确违规后的责任,也许能稳定当前这种经营资金的混舌b局面。(作者系台儿庄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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