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班级活动中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划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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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班级活动中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划分的思考在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所涉学生主体只是未成年学 生。义务教育阶段实行真正全免费义务教育虽然只在少数发达国家, 但这代表了义务教育发展的趋势和目标,也代表着我国义务教育发展 的方向。在真正全免费义务教育中,不管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私 立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在我国广大大陆地区将来的义务教育中 也同样属典型的法律授权性行政管理关系,因此确定在校学生伤害事 的责任主要依国家赔偿法。只要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不管是在室 内、户外教育教学活动中,还是在校内生活期间和课余期间,抑或是 在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除学校能证明有学校教 管人员

2、外的致害人故意或受害人故意外,都应由国家代替学校承担赔 偿责任。即使是由学校邀请进入的或持证允许进入的人的致害行为造 成的损害,也应由学校代为赔偿。当然,依国家赔偿法,学校教管人 员或由学校邀请进入或持证允许进入的人员造成的损害,确属故意或 重大过失时,国家在对受害人作出赔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进行追偿。伤害事故若是由学校教管人员的以外人员,或由学校邀请进入或 持证允许进入人员的以外人员所引起,应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由侵 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其中包括致害人是在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 学生。而且,学校应对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 以“过错推定”原则由学校承担不利后果。学校之所以应对学

3、校教管人员的以外人员,或由学校邀请进入或 持证允许进入人员的以外人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学校本来就有依法管理、维护、组织好校内外教育教学秩 序的义务。一方面,有防止学校教管人员以外的闲杂人员进入校园, 妨害教学秩序,危害师生安全的义务;另一方面,有教育管理好在校 未成年学生,尽“细心父母”的注意义务,即要求教师用审慎的或细 心的父母对待其子女的关心态度去对待学生(不能等同于监护责任, 教师的注意义务标准将在下文论述),防止在校未成年学生危害他人; 还有在由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校方较校内更大 的注意和管理等义务。如果在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后,校方

4、不能举 证证明另有侵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则表明校方在依法管理、维护、 组织好教育教学秩序方面存在着过错,就理应对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 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的都是未成年学生,他们根本没 有辨别是非,分清过错的能力,甚至连指认侵害人的能力都不完全具 备。而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又远离事故发生地,不存在举证证明侵权人 的条件。但从我国广大大陆地区的教育发展现状和法律发展进程看,义务 教育并非完全的免费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明文规定“实施义务 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而私立学校的教育收费则更高;根据我国 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主体也不包括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 学校。所以,在我国现阶段

5、,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伤害事故责 任的划分必须另寻对策。虽然在我国现阶段划分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在 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不能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是肯定的,但是, 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形成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强有力的准行政管理体 制一直存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也处处维护着这种准行 政管理体制。在改革开放过程中,这种准行政管理体制受到了一定的 挑战和质疑,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决定了这种准行政管理 体制不是削弱,而是不断加强,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投入将不断增 加,实现完全的免费义务教育也为期不远,在有的地方已经实行,现 实的非完全义务教育只是暂时的过渡时期。学校的教育经费虽不是全 额国家财

6、政,但也是财政经费包干。所以,我国现阶段义务教育时期 的学校与在校学生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学校。学校根 据法律授权承担的义务教育职能,既是对在校学生的法定义务,也是 对国家的法定义务。为保证学校用好这有限的财政包干经费,对在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也只能像上文规定一样依过错责任原则(包 括“过错推定”)来认定学校在管理、教育在校学生的过程中是否存 在过错,学校只对自己在管理、教育在校学生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赔偿 责任。其实,是否是完全的免费义务教育,只能说明教育经费的来源, 而不会改变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依据。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的标准, 应以忠于职

7、守的一般教师在该具体情况应该能注意并可期待其注意 的程度而言。此一注意义务本身具有客观性,不仅应包括法律上、契 约上、习惯上或条理上所发生的义务,亦应包括我们在日常生活上应 尊重他人法益,并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的一切义务。因注意义务有其 客观性,又因是抽象的概念,故判断注意的有无,及其注意程度的深 浅等,应结合具体情形,依据法律、契约、习惯、条理及其他行为时 的具体情况决定。即依一般人处于行为者相同地位或状态时,所可能 作出的注意及其程度来决定。教师如果欠缺此项应有注意义务,即为 法律上的有过失。当然教师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其职责、时间、地点、 监管对象的特殊性等,其程度有所不同。如对幼儿园儿童的注意义务 应大于对小学生的注意义务,对小学生的注意义务应大于对中学生的 注意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注意义务大于对成年学生的注意义务;在 户外活动中的注意义务大于在室内活动中的注意义务等。但无论如 何,学校教师对学生进行监管是基于教育教学活动而发生的,是与学 校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它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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