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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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该四种主要污染物作为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企业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

2、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企业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企业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依法取得排污指标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第四条 试点范围包括:(一)重点排污单位;(二)一般污染源;(三)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上三类中有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第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设立排污权抵押贷款、排污权基金等相关金融创新产品,为企业提供融资、清算等绿色金融服务。第六

3、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发改、经信、金融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部门单位职责各负其责。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核定方法。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的核定方法进行排污指标初始核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排污权政府储备、回购、无偿回收。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资金管理办法,辖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和管理工作,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核定、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第八条 排污权初始核定坚持尊重历史、科

4、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紧密结合的初始核定制度。对于纳入试点范围的现有排污企业,试点期间重新核定排污指标。第九条 二氧化硫年排放量100吨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一律通过有偿购买获得排污指标。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和现有排污企业采用自愿有偿使用原则。有偿使用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要求缴纳。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出让排污指标,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第十条 一级市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缴原则上以排污

5、许可证确定的有效期为期限,原则上采取一次性征收、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在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分次缴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参照广东省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制度,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政府储备排污指标主要来源包括:(一)政府预留的排污指标;(二)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富余排污权;(三)通过回购、无偿回收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四)其他方式获得的排污指标。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

6、交易平台或其在珠海设立的分平台上进行。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单位。受让方是指:(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无偿回收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企业。第十四条 市、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可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定向出让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原则上

7、由市场决定,但不能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回购价格按企业交纳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执行。第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企业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以及加强管理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或申请由政府回购。合法拥有抵押指标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其拥有的抵押指标可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或由政府予以回购。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满足产业规划、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依法依

8、规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不得大于购买量。第十九条 现有排污企业在初始排污权核定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环境质量目标及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核定量仍可能不足的,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第二十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平台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交易合同及辖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材料,向辖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

9、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回购排污指标、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排污权交易服务费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第二十三条 交易平台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第二十四条 现有排污企业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该排污企业所有。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纳入试点范围的排污企业应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辖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定期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第二十六条 通过初始核定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

10、染物排放权的企业,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第二十七条 排污企业在排污权初始核定、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完备的环境监督执法体系。第二十九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和交易机

11、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是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确定并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本办法中的一般污染源是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工作中确定的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本办法中的现有排污企业指试点范围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及一般污染源的排污企业

12、;本办法中的排污权储备,是指通过预留、回购、无偿回收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本办法中的排污权回购,是由财政出资购买排污企业通过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取的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电子竞价,是指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意向受让总量大于出让量,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系统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本办法中的协商转让,是指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但意向受让总量等于或小于出让量,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的交易方式;本办法中的定向出让,是指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三年期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有效期三年。法律法规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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