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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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月()修正案发布日期 1988-11-09目录 第章总则 部分检验与证书 第条修正条款客船的检验 第条修正条款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第条修正条款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第条修正条款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第条修正条款证书的签发 第条修正条款证书有效期限 第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部分电气装置 第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 第条修正条款货船应急电源 第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 第条修正条款通信 第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第条修正条款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第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第章无线电通信(替代文本) 部分通则 第条适用范围 第条名词和

2、定义 第条免除 第条功能要求 部分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 第条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 部分船舶要求 第条无线电装置 第条无线电设备通则 第条无线电装置1 海区 第条无线电设备1 和2 海区 第条无线电设备1 、2 和3 海区 第条无线电设备1 、2 、3 和4 海区 第条值班 第条电源 第条性能标准 第条维修要求 第条无线电人员 第条无线电记录 第章航行安全 第条修正条款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第条修正条款助航设备 第条修正条款国际信号规则 【名称】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题注】(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会议于年月日通过) 第章总则 部分检验与证书 第条客船的检

3、验 将本条之()()和()()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 第条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章、第章、第章和第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章、第章、第章和第

4、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 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装置、航海出版物、”。 第条 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现有条文改为: “适用于第章和第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 第条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条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中的()和()项改为: “()对符合第章的要

5、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和()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 在本条之()()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现有本条之()改为: “()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何证书,如在年月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届满时为止。” 第条证书有效期限 在本条之()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

6、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部分电气装置 第条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供下列设备之用: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在年月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和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第、和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第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第、和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将本条之和所要求的照明。” 第条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供下列设备之用: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在年月

7、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和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第、和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第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第、和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和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本条之、和所要求的照明”。 第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条适用范围 将本条之和的现有文字改为: “对于年月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和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条的要求应适用。 对于年月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条应在不迟于年月日适用。” 第条通信 将本条之的现有文字改为: “本条之适用于一切客船和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对

8、于年月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应在不迟于年月日适用。但是,除总吨及以上但小于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如不符合本条之,则应符合在年月日前施行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章的所有适用要求。”第和条及年月日前施行的适行的适用第、 、和条(年修正案)。还请参见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的决议。 将本条之的现有文字,改为: “无线电救生设备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每艘客船和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总吨及以上但小于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

9、的性能标准。 参见本组织()决议通过的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的性能标准。 年月日之前配备在船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相容,在年月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 雷达应答器 每艘客船和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台雷达应答器。总吨及以上但小于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台雷达应答器。该雷达应答器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雷达应答器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筏的位置上,或者在第条要求的救生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台雷达应答器。”参见本组织()决议通过的搜救作业使

10、用的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的性能标准。 这些雷达应答器的其中之一可以是第条所要求的雷达应答器。 第条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 现有的本条之和分别改为本条之和。 第条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 现有的本条之改为本条之。 现有本条之的文字改为: “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条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的现有文字改为: “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艇,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 本条之的现有文字改为: “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条半封闭救生艇 本

11、条之现有文字改为: “如救生艇内装有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则应安装在足以容纳该设备及其操作人员的舱室内。如救生艇的构造有主管机关感到满意的遮蔽处所,则可以不要求独立舱室。” 第章第章现有条文用下述条文替代:无线电通信 部分通则 第条适用范围本章适用于一切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及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五大湖及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特船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相连水域和支流内航行的船舶,而该船舶在其它情况下应适用本规则。此类船舶按为安全目的利用无线电的有关特殊要求办理,此要求载于加拿大与美利坚合众国的有关协议内。 在本章范围内: “建造船舶”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筑阶段

12、的船舶; “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以较小者为准。每艘船舶应在不迟于年月日符合第条(奈伏泰斯)和第条(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要求。在符合本条之的条件下,对年月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 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内: 符合本章所有适用的要求;或 符合年月日前生效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章的一切适用要求;和 在年月日以后,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在年月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都应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本章的规定不得妨碍遇险中的任何船舶、救生艇筏或遇险人员自行采用任何方法引起注意,以表明其

13、位置并获得援助。 第条名词和定义在本章范围内,下列名词定义如下: “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系指从船舶通常的驾驶位置进行的船舶之间的安全通信。 “连续值班”系指有关的无线电值班不应中断,除非当船舶接收能力由于自身通信被减弱或阻塞时,或当设备处于定期维修或检查时,而引起简短间隔。 “数字选择性呼叫()”系指使用数码使一无线电台与另一电台或一组电台建立联系传递信息并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有关建议案的一种技术。 “直接印字电报”系指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有关建议案的自动电报技术。 “一般无线电通信”系指通过无线电进行的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以外的业务和公共通信业务。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14、系指按年月日通过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成立的组织。 “国际奈伏泰斯业务(国际)”系指在上使用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手段用英语协调广播和自动接收海上安全信息。参见由本组织批准的手册 “定位”系指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海上设施或人员。 “海上安全信息”系指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报和其它对船舶广播的与安全有关的紧急通信。 “极轨道卫星业务”系指用极轨道卫星接收和转播发自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遇险报警并提供其位置的业务。 “无线电规则”系指在任何时候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附件或认为将作为附件的无线电规则。 “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报警能力的甚高频()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

15、。 “海区”系指除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中频()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参见由本组织制订的对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的建议案()决议。 “海区”系指除和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静止卫星所覆盖的区域。 “海区”系指除、和海区以外的区域。所有其它用于本章并在无线电规则内已定义的名词和缩略语,其含义与该规则的定义相同。 第条免除虽然缔约国政府认为不背离本章的要求是极其必要的,但主管机关可准许个别船舶部分地或有条件地免除第条至第条的规定,只要: 此类船舶符合第条的功能要求;和 主管机关已考虑到此类免除对所有船舶安全业务总效率的影

16、响。按本条之所给予的免除,仅适用于下列情况: 如影响安全的条件致使完全适用第条至第条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 在例外情况下,船舶在规定的营运海区外进行单次航行;或 在年月日前,船舶将在第条所述实施本章要求规定日期后的两年内永久退役。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月日后,尽快向本组织提交一份上一年度内按本条之和所有核准免除的报告,并阐明核准免除的理由。 第条功能要求 每艘船舶在海上应能: 除第和条的规定以外,至少由两台分开和独立的装置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每台装置应使用不同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接收岸对船遇险警报; 发送和接收船对船遇险警报; 发送和接收搜救协调通信; 发送和接收现场通信; 发送和按第()和()条要

17、求接收定位信号;参见第十五届大会通过的关于配备工作在频带上的雷达的()决议。 发送和接收海上安全信息; 应注意到船舶在港口时,可能需要接收某些海上安全信息。 按照第条向海岸无线电系统或网络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发送和接收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 部分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 )并不要求每个缔约国政府提供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 )对覆盖不同海域的海岸设施的要求应具体说明。 第条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每个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可行和必要时,充分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单独或与其它缔约国政府合作,为空间和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提供适当的岸上设施,这些业务是: 参见本组织制订的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通

18、信业务规定的建议案()决议。 在海上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静止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在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极轨道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使用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使用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使用及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关于在其沿海指定海域建立的海上移动业务、移动卫星业务和海上移动卫星业务的岸上设施的有关资料。 部分船舶要求 第条无线电装置每艘船舶应配备在其整个预定航程中均能符合第条规定的功能要求的无线电装置,除非按第条已进行免除,否则还应符合第条的要求以及第、或条的要求(根据预定航程所通过的海域而定)。每台无线电装置应: 安装在机械、电气或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

19、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处所,从而确保电磁兼容性,避免与其它设备和系统产生有害的相互干扰; 设置在最安全和易操作的地方; 防止受水、极端温度变化和其它恶劣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配备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可靠的、永久布置的电气照明,为操作无线电装置的无线电控制台提供足够照明;和 清楚地标明呼号、船台识别号及其它适于无线电装置使用的代码。对航行安全所需要的无线电话频道控制器应设在驾驶台指挥位置附近,可供随时使用。必要时,在驾驶台两翼应备有能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施,此要求可由便携式设备来满足。 第条无线电设备通则每艘船舶应配备: 台无线电装置,能发送和接收: 在(频道)上的,它应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

20、频道启动发送遇险警报;和 对所有船舶的数字选择性呼叫()和对总吨及以上但小于,总吨的船舶的高频()直接印字电报 ()的配备要求有待于按照()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检查。除另有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和的要求。 某些船舶可以免除该要求(见第条) 在(频道)、(频道)和(频道)上的无线电话; 台能在频道上保持连续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 某些船舶可以免除该要求(见第条)。 台能在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 其存放应便于使用;和 可以是第条要求救生艇筏所配备的其中台;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具有国际业务的区域,台能接收国际业务广播的接收

21、机;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覆盖的区域内,而该区域又未能提供国际业务,台接收来自增强群呼系统的海上安全信息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如果船舶仅航行在使用直接印字电报提供海上安全信息业务的区域,而该船已配备了能接收这种业务的设备,则可免除本款要求。对所有船舶的数字选择性呼叫()和对吨及以上但小于总吨的船舶的高频()直接印字电报 ()的配备要求有待于按照第()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检查。除另有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和的要求。 参见本组织拟订的关于发布海上安全信息的建议案(见,附件) 台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卫星),且应考虑到第条的规定,该示位标应该: 能通过在频率上工作

22、的极轨道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或者,如果船舶仅航行在所覆盖的区域,通过在频率工作的静止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 取决于由卫星覆盖的每个洋区内是否有合适的进行接收和处理的地面设施。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人携入救生艇筏;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能人工启动。到年月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决定的其它日期为止,每艘船舶还应配备台能在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到年月日,除仅航行在海区的船舶外,每艘船舶应配备台在频率上发出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装置。 主管机关可以对在年月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免除本条之和所规定的要求。 第条无线电设备海区除应满足第条的要

23、求外,仅航行在海区的每艘船舶应配备台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应: 在使用工作;此要求可由本条之所规定的来满足,该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通过在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来工作;此要求可由第条所要求的卫星来满足,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如果船舶在备有的岸台所覆盖的范围内航行,在使用工作;或 在使用工作;或 通过静止卫星业务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设备满足: 台船舶地面站;或 此要求可由能双向通信的船舶地面站来满足,如标准船舶地面站或标准船舶地面站。除另有 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对于船舶

24、地面站的所有要求。 第条要求的卫星,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第条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也应能用无线电话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仅航行在海区的船舶可以配备只以代替第条所要求的卫星,该应: 能在频道上使用发送遇险警报,并通过在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提供定位;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人携入救生艇筏;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能人工启动。 第条无线电设备和海区除应满足第条的要求外,每艘在海区以外,但在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配备: 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无线电装置: 在上使用;和 在上使用无线电

25、话; 台能在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除以外的无线电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装置,它应: 通过工作在的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第条所要求的卫星来满足,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在使用工作;或 通过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下列方式来满足: 下述本条之所述设备;或 第条所要求的卫星,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通过本条之和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启动遇险警报的发送。此外,船舶应能使用下列设备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台

26、在或频带内工作的无线电装置,此要求可由本条之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或 台船舶地面站。对年月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免除第和条的要求。 第条无线电设备、和海区除满足第条的要求外,每艘在和海区以外,但在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下述本条之的要求,则应配备: 台船舶地面站,它能够: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遇险和安全通信; 启动和接收遇险优先呼叫; 保持岸对船遇险报警值班,包括特别确定的地理区域的遇险报警值班; 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

27、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无线电装置: 在上使用;和 在上使用无线电话;和 台能在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通过无线电业务能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可以: 在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第条所要求的卫星来满足,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在使用工作;或 由台附加的船舶地面站或第条所要求的卫星,通过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除应满足第条的要求外,每艘在和海区以外,但在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本条之的要求,则应配备: 台在和频带内的

28、所有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无线电装置: 使用; 使用无线电话;和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和 能在、和至少在、或遇险和安全频率的任一频率上保持值班的设备。在任何时候,应能选择这些遇险和安全频率中的任一频率。该装置可以与上述项所要求的设备分开或与其合为一体;和 通过除以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它可以: 在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以由第条所要求的卫星来满足,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通过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方式来满足: 台船舶地面站;或 第条所要求的卫星,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

29、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和 此外,船舶应能通过在和频带内的工作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装置,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此要求可由项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在本条之、和中所规定的无线电装置,应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启动发送遇险警报。对年月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和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以免除第和条的要求。 第条无线电设备、和海区除应满足第条的要求外,航行于所有海区的船舶应配备第条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和设备。但是,第条所要求的设备不得作为第条所要求设备的替代设备被接受,第条所要求的设备应是必备的。

30、此外,航行于所有海区的船舶还应符合第条的要求。对年月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和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以免除第和条的要求。 第条值班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保持连续值班: 按照第条的要求,安装有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应在频道上保持连续值班; 按照第条和第条的要求,安装有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应在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按照第条或第条的要求,安装有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在遇险和安全频率和上以及至少在遇险和安全频率、或中的一个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可根据一天中的适当时间和船舶所在的地理位置而定。可用扫描接收机来保持该值班。 按照第条的要

31、求,安装有船舶地面站的船舶,应对卫星岸对船遇险警报保持连续值班。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在该船舶航行区域发布海上安全信息的适当频率上,对海上安全信息的广播保持无线电值班。到年月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日期止,每艘在海上的船舶,如可行,应在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频道上保持连续守听值班。到年月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日期止,要求配备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的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在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第条电源当船舶在海上时,应始终备有足够的电源供无线电装置工作并对作为无线电装置的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组成部分的任何蓄电池进行充电。每艘船舶应配备一个或多个备用

32、电源,当船舶主电源和应急电源故障时,向无线电装置供电,以便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该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应能同时操作第条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和,如适合,根据船舶航行的海区而定,第条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或第或条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第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以及本条之、和所述的任何附加负载,其供电时间至少为: 对于在年月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对于年月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或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和 编者注:请参阅下述海安会通函(): 拟议中的公约第至条修正案关于备用电源的建议 在海上安全委员会第届会议(年月日至日)上,考虑到本组织在准备和通过年公约修正案时无意中发生的疏忽,

33、海安会打算在其第届会议上通过拟议中的公约第至条修正案(见附件) 在该修正案通过前,海安会建议各成员国政府要求适用该修正案的至总吨的货船配备一个备用电源,该备用电源应能向第条所要求的设备供电至少。 附件 用下文替代本条之至的现有条文: “对于配备了应急电源的船舶,如果该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或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和 对于未配备完全符合第或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要求的船舶:。” 对于年月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果并未备有应急电源或其应急电源不完全符合第或条的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不需要同时向各个独立的和无线电装置供电。 建议以下式来确定遇

34、险情况下每台无线电装置的备用电源所供给的电负荷:发射所需耗电流接收所需耗 电流任何附加负荷所需耗电流。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应独立于船舶推进动力及船舶电力系统。除无线电装置外,当本条之提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它无线电装置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连接时,如适合,应能在本条之、或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向无线电装置和下述装置供电: 能同时与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连接的所有其它无线电装置;或 如果其它无线电装置中只有一台能同时与无线电装置一起与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相连接,则应取其它无线电装置中最耗电的一台装置。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可以用来向第条所要求的电力照明供电。当备用电源由一个或多个可充电的蓄电池组成时: 应备有

35、可对这些蓄电池自动充电的装置,该装置应能在内通过充电使其达到最小容量要求;和 当船舶不出海时,应在不超过个月的间隔期内,使用适当的办法检查蓄电池或蓄电池组的容量。 检查蓄电池容量的一种办法是用通常工作电流和时间(如)对蓄电池组彻底地充电和放电。对充电情况的评 定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但是,当船舶在海上时,不应进行大量放电。作为备用电源的蓄电池组的位置和安装应保证: 最有效的使用; 合理的寿命; 合理的安全; 不论充电与否,电池的温度应保持在出厂说明书规定的温度范围内;和 在任何气候条件下,满充后的电池应至少提供要求的最少工作小时数。如果需要将船舶的导航或其它设备的信息连续输入到本章要求的无线电装

36、置中以确保其适当的性能时,应备有能确保在船舶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能继续提供此类信息的装置。 第条性能标准本章适用的所有设备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在符合本条之的条件下,这些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适当的性能标准。 参见下列由本组织的有关决议通过的或由本组织拟订的性能标准: 接收船舶航行和气象警告以及紧急信息的窄带直接印字电报设备()决议。 关于作为未来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一部分的船载无线电设备的一般要求()决议。 能进行双向通信的船舶地面站()决议。 能进行通话和数字选择性呼叫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决议。 能进行通话和数字选择性呼叫的船载中频无线电设备()决议。 能进行通话、窄带直

37、接印字报和数字选择性呼叫的船载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决议。 在上工作的漂浮式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决议。 搜救作业使用的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决议。 漂浮式甚高频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决议。 能发射和接收直接印字通信的标准船舶地面站()决议。 增强群呼设备()决议。 在上通过卫星系统工作的漂浮式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决议。 紧急无线电设备漂浮释放和启动装置()决议。在第条规定的适用日期之前安装的设备,主管机关可对其免除完全符合适当的性能标准的要求,但是该设备应与符合该性能标准的设备相兼容,并适当考虑到本组织可能通过的与这些性能标准有关的标准。 第条维修要求设备的设计应使主要部件易于更换而无需

38、仔细地重新核准或调整。如适用,设备的构造和安装应便于进行检查和船上维修。应备有足够的资料以便对设备进行正确的操作和维修,并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参见关于作为未来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一部分的船载无线电设备一般要求的建议案()决议。 应备有足够的工具和备件,以便对设备进行维修。主管机关应确保本章要求的无线电设备予以维修,以保障第条规定的功能要求的有效性并符合对这些设备建议的性能标准。航行于和海区的船舶,经主管机关认可,可通过使用双套设备、岸上维修或海上电子维修能力或综合使用上述方法来确保设备的可用性。航行于和海区的船舶,经主管机关认可,应至少综合使用下述两种方法,譬如:双套设备、岸上维修或海上电子

39、维修能力来确保设备的可用性,并考虑到本组织的建议案。虽然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使设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以确保符合第条所规定的所有功能要求,但是只要船舶能执行所有遇险和安全功能,即使第条所要求的用于提供一般无线电通信的设备发生故障,也不应认为该船舶已不适航,在不易获得维修设施的港口,也不得作为滞留船舶的理由。 第条无线电人员 每艘船舶应配有主管机关满意的、能胜任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信的人员,这些人员应持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在遇险时,应指定其中任何一人主要担负无线电通信的责任。 第条无线电记录 无线电记录应记载事关海上人命安全具有重要性的有关无线电业务的一切事件,记录应令主管机关满意并符合无线电

40、规则的要求。 第章航行安全 第条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本条之()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年月日或以后建造的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年月日以前建造的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装设雷达装置。从年月日开始,雷达装置应能在频率上工作。此外,年月日以后,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不管大小)以及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应装设能在频率上工作的雷达装置。不足总吨的客船和总吨及以上但小于总吨的货船,如果其设备同搜救雷达应答器完全相容,可以由主管机关酌定免除符合本条之()的要求。 本条之()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装设台各自能独立操作的雷达装置。从年月日开始,其中至少应有台雷达装置能在频率上工作。 本条之()的现

41、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装设无线电测向仪。主管机关若认为装设此设备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或该船舶备有适用于整个预定航程的其它无线电导航设备时,则可以免除对船舶的此项要求。 本条之()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到年月日止,年月日或以后但在年月日以前建造的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装设在无线电遇险频率上自动搜索的无线电设备。 第条助航设备 第条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因交通量和危险性有此必要时,做出设立和维修助航设备并向一切有关方面提供这些助航设备的相应资料的安排。 第条国际信号规则 第条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按照本公约需要设有无线电设备的所有船舶,应备有国际信号规则。主管机关认为有需要使用该规则的任何其它船舶,也应备有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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