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农药管理条例_专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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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农药管理条例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2019 年 3 月 29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9年7月 30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 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 ,下面是由橙子为大家收集 的关于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 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

2、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 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鼓励 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 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 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 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 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 安全知识、 专业技 术、职业卫

3、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 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六条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 残留农药。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 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 二) 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 三) 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 四) 假冒、劣质的 ;( 五) 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六)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

4、的 ;( 七)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 包括准 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 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 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 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 药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来源、储藏、运输 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十一条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进行试验、示范。经 试验、示范适用于本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推广使用。省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

5、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 区域内或者作物上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 录。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应当 通过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科学、 安全、 合理地使用农药。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 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 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 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 应当 对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 农

6、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检测合格的, 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 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检测合 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 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 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 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检测合格的, 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不得收取费用。禁止伪造、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第十六条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 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 已在省外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

7、号需要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 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农药广告, 应当标示农药广告 审查批准文号。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已撤销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满的农药,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第十七条农药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 应当出示执法证, 在执 法检查中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索取有关资料、 抽取样品进行检测,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经营 农药的 ;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管理人员未经培训、考 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岗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8、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 高 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 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 万元以下罚款。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 以

9、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 并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一) 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国务 院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 七)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 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 给

10、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 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 2019年 6 月 1 日起施行。6 / 6文章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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