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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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 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 的量值。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 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
2、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 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 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 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
3、的罚款。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 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 超过20000元的罚款。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 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 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 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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