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福利计划住房公积金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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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房公积金常识篇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一案例描述刘先生夫妇二人的住房公积金都属正常缴存,但过去从未买过房子,也没有申请过公积金贷款,现在夫妻俩打算买一套房子,是否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案例分析 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根据最新政策,从9月1日起,第一次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每户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若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每户另增加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10万元,即每户最高可获得50万元的贷款;而目前,上海是按人头计算公积金贷款额度,个人最高贷款额度30万元。刘先生夫妇符合公积金贷款新政策规定的“第一次购买自住住房”的条件,可以获得最高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

2、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二案例描述 杨先生夫妇过去买房子的时候曾共同申请过一笔公积金贷款,现该笔公积金贷款已经还清。他们打算再买一套房子,是否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案例分析不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由于杨先生夫妇曾经买房并申请过公积金贷款,虽然贷款已经还清,但根据规定他们不能再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时候,只能按照原有政策计算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三案例描述 小吴和她的妹妹都没买过房子,基本和补充公积金缴存正常且余额充足,姐妹俩如想共同买房,是否可以获得50万元公积金贷款?案例分析不可以获得50万元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的共同参贷范围只包括

3、:主贷人、主贷人的配偶以及与主贷人同一户籍且时间在一年以上的直系血亲(即主贷人的父母和子女)。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四案例描述 秦先生是上海铁路系统职工,在上海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归并本市管理前办理过铁路系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本市住房,现在秦先生已经将上述贷款还清。若秦先生欲再次购买住房,是否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新政策?案例分析 随着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归并本市管理,原先铁路系统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记录和数据也同时归并。秦先生既买过房,又贷过款,因此不能享受公积金贷款新政策,只能按照原有政策计算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五案例描述老马一家三口,老马还在上班,公积金缴

4、存正常;老马的妻子已经退休;儿子小马大学尚未毕业。老马过去没买过房子,也没有申请公积金贷款,现在考虑买一套大一点的房子,是否可以按照新政策享受最高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小马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公积金缴存正常,他打算另外再买一套房子,是否可以获得最高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案例分析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规定:只有一个人参与贷款的家庭,仍按原有政策计算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老马考虑买房的时候,一家三口只有老马一人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所以最高可贷额度仍然是30万元;而小马买房的时候,如果还是仅有小马一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其最高可贷额度仍为30万元。小马此时可以考虑两个方案:一是请父亲老马作

5、为参贷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可以获得最高5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二是待结婚后,若自己的配偶从未购房,也未申请过公积金贷款,小俩口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按照公积金贷款新政策,可以获得最高50万元的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六案例描述 小郭在结婚前因购房申请过公积金贷款,婚后几年很快结清了贷款。现打算再次买房,因为妻子小潘的住房公积金从未使用过,所以这次打算以小潘作为主贷人,小郭作为配偶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能否享受到公积金贷款新政策?案例分析这种情况他们不能享受公积金贷款新政策。只要夫妻双方中的任意一方曾经因为购房申请过公积金贷款,就不能再享受“第一套自住房”的贷款优惠。住房公积金小知识

6、之贷款经典案例七案例描述陆先生在几年前结婚的时候曾经作为主贷人申请过一笔公积金贷款用于买房,现在离异了,经法院判决,房子和债务都归女方所有。现陆先生再婚,打算购房,他考虑了两个方案,一个是和自己现在的配偶一起申请公积金贷款,现在的配偶公积金缴存正常,也从未申请过公积金贷款;另一个是和自己还在工作的父亲一起申请公积金贷款,父亲的公积金也缴存正常。这两个方案是否可行?案例分析都可行。虽然陆先生曾经在市场上购买过住房,并且申请过公积金贷款,但陆先生现在由于离婚导致了房屋归属和相应债务的变更,只要及时办妥有关的变更手续,无论是和自己现在的配偶还是和自己的家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都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

7、政策。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八案例描述张先生过去的房子是单位分配的,几年前曾申请公积金贷款把这套公有住房的产权买了下来。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现因子女逐渐长大,张先生考虑再买一套大一点的房子。目前张先生夫妇二人公积金都属正常缴存,这种情况是否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案例分析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张先生当年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是当时房改的一部分,不同于“在市场上购买自住住房”,所以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新政策。如果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或担保公司寻求解决。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九案例描述孔先生曾经历过一次动拆迁,当时孔先生选择了实物安置,获得了一套房子,因要补

8、足差价,申请了一笔公积金贷款。现孔先生考虑到当时的动迁安置房比较偏远,工作生活包括子女学习都不太方便,所以打算在合适的地段再买一套房子。如果孔先生夫妇公积金缴存都正常,并且还清了上笔公积金贷款,他们这种情况是否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案例分析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孔先生虽然曾经申请过公积金贷款,但动拆迁安置和“在市场上购买自住住房”还是应当有所区别。所以,孔先生这种情况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新政策,如果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或担保公司寻求解决。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十案例描述 小林曾经申请过一笔住房公积金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用于修缮住房。小林现已与女友领取了

9、结婚证,考虑另买一套婚房,小俩口公积金缴存都正常,能否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案例分析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判断。如果小林申请公积金“建、翻、修”贷款用于修缮的那套房子是小林自己买的,那么小林就不能再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了;如果那套房子小林虽有产权,却不是其本人购买的,那么小林夫妇是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新政策的,如果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或担保公司寻求解决。住房公积金小知识之贷款经典案例十一案例描述 楚先生夫妇前几年离职当起了自由职业者,但没有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了。后来听说公积金中心规定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于是就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签了协议,通过自愿缴交的方式定期为自己缴纳

10、公积金。现在楚先生夫妇看中了一套房子,打算申请公积金贷款,是否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案例分析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楚先生夫妇两人通过自愿方式缴交公积金,只要缴交正常,又符合“第一次购买自住住房”的条件,就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的新政策。当然,楚先生夫妇在获得公积金贷款以后,还应该继续按照协议正常缴交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能否以工资形式发放 典型案例十二【案情回放】吴女士到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原单位某置业公司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规定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但置业公司却坚持不愿补缴住房公积金,理由是:吴女士进单位工作,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本人,

11、因此单位不用再为该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禁要问,住房公积金能否以工资形式发放呢?【律师解析】在上例案件中,该置业公司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法规不仅明文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也明确了其缴交应当按照规定的形式,即由单位将从职工工资中代扣部分连同单位应缴部分共同汇缴至职工的个人公积金帐户内,才算缴交行为的完成。因此,单位将住房公积金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个人,不能作为单位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交义务,置业公司必须为

12、吴女士补缴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置业公司拒绝履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律文书,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置业公司最终补缴了吴女士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缴了两年半,同名同姓人全取走? 典型案例十四如何保障自己的住房公积金 案例描述重庆市市民钟先生2001年3月进入麦德龙超市南坪店上班后,单位给他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2003年9月30日辞职后,他拿到了单位发给他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磁卡,并告诉他可凭此卡到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查询本人的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2005年上半年,买房后的钟先生准备提取住房公积金,查询时却发现该卡的公

13、积金余额竟为“0”。随后,钟先生持卡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工作人员称其身份证号码与查询卡上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无奈钟先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最后居然发现他的住房公积金竟然被一个同名同姓的人取走了! 在整个查询过程中,他从公积金中心的缴存明细表上看到,从2001年4月到2003年9月30日,公积金账户缴存为零;这段时间麦德龙为我缴存的公积金,被打进了与他同名同姓的一位女子的账户钟先生随后出示了一份明细表,表中显示在此期间,麦德龙确实是将属于钟先生的公积金存进了另一人账户。明细表还显示,那名女子的公积金账户上3000多元的公积金余额已为零,“其中有2000多元是我的!”钟先生说。

14、经四处打听,钟先生终于找到了那名与他同名同姓的女子的居住地址,但邻居却称该女子刚搬家不久。“我们曾经找到过那名女子,但她不承认自己取走了别人的住房公积金。”麦德龙超市南坪店人事部工作人员称,公司确实将住房公积金存进了钟先生的账户,这点也得到了钟本人的证实,在其提供的明细表上能看见。但是那名女子取走的那部分公积金,存入单位确为麦德龙公司的代码。案例分析 从钟先生的情况来看,可以走民事诉讼和到公安机关报刑事案件两条渠道。在民事诉讼中,钟先生可以将麦德龙超市南坪店和银行同时告上法庭。因为在其公积金的缴存过程中,这两方的其中一方会存在工作环节上的错误,才导致了钟先生的住房公积金被他人取走的结果。 而在

15、向公安机关报刑事案件时,那名取走钟先生住房公积金的女子则涉嫌两方面的违法行为:一是每个人都应该清楚自己的账户余额,她取走多余部分的钱,就存在错领和恶意领取的行为;二是那名女子如果存在不小心领走了那部分钱,事后也应该将钱退还给事主,否则就涉嫌非法侵占。 查询公积金的途径有: 1.可以登录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后,首页的左栏会显示出“公积金个人缴存查询”,你可通过注册成为会员后,查询自己的公积金缴存明细,以及公积金缴存余额等是否在正常状态。 2.找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经办人核实明细表。据了解,每过一段时间,银行会向单位出示单位公积金缴存情况明细表。 3.持“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和本人身份

16、证,到经办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网点查询。案例一:一、公积金作委托贷款风险谁担原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简称建行)第三人:县建设局(简称建设局)第三人:县房屋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案情一:1997年6月13日,建设局以筹建安居工程为由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400万元的申请。1997年6月26日,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申请与建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货款协议,委托建行将其住房基金专户上的人民币400万元贷给建设局。据此委托,建行与借款人建设局和担保人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设局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26日至1997年12月2

17、6日,利率为月息10.56,开发公司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人建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建设局除偿还部分贷款外,尚欠本金254.9598万元,利息141.8892万元。公积金管理中心于1998年9月15日、2000年9月14日、2002年9月6日向建设局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00年6月26日、9月22日、2002年9月6日、2003年4月22日向担保人开发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索无效后,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3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建行、第三

18、人建设局、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96.8490万元。 被告建行答辩理由为:本案案由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贷款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受,作为受托人的建行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第三人建设局则辨称,上述委托贷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应在分清责任后判决。 第三人开发公司辩称,债权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评析: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案如何处理?首先,应厘清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

19、外资金管理。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和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均规定了公积金的用途:1、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2、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3、城市经济适用和住房包括安置工程建设专项贷款;4、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抵押贷款;5、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发放贷款起码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因而应认定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 当然,后来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

20、发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用途只能作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委托贷款,在保证前者的情况下,亦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而不能再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政策性贷款了。 其次,应界定委托人、受托人的诉讼地位及其风险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必须委托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办理,即形成委托贷款。2000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下发通知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

21、、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据此可以看出,委托贷款的风险是由委托人承担的,作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责任是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追款的义务也仅仅是协助。但如果受托人(商业银行)没有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对造成贷款流失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在对浙江高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中亦作了上述内容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应当说是实事求是的,对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前文所述的住房公积金管

22、理条例第26条第3款亦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这就界定了一条基本原则,即委托人风险自负的原则。至于此类案件诉讼主体的罗列,最高法院在1996年5月26日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建行应列为被告,但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发放贷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委托贷款风险自负的原则,建行是不承担还款责任的。 最后,谈一下本案的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

23、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简言之,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逾保证期间不行使其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至1999年12月25日止,在此之前的期间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担保人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在其后的2000年至2003年期间发出过催收通知,但已逾约定的保证期间,且担保人开发公司亦未有明确的再担保意思表示,故担保人开发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徐州中院于2003年9月15日

24、。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但保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判决第三人建设局偿还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396.8490万元;驳回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建行及第三人开发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诉讼各方皆没有提出上诉,此案审判终结。典型案例十五1、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王某(女)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能将公积金支付给王某。为此,王某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

25、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李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本院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该中心以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为是否属“拒不协助”?对公积金可否“变相”执行?该案应如何执行?合议庭对以上问题产生分歧。解答:住房公积金是“长期住房储金”,归个人所有,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是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使用、权能受限制的“个人存款”,与一般的存款不同。所以王某支付李某“公积金”是特定的

26、,并不等同于人民币,不能“变相”执行。李某不支付给王某公积金,是由于客观原因,不属于拒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协助,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拒不协助。调解书中只确定李某支付王某公积金,但并未确定支付时间,应视为支取公积金的条件成就时支付。现支付公积金的条件不成就,所以王某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现己立案,应不予执行。但鉴于缺乏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予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可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

27、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归个人所有,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离退休,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六种情形之一,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但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

28、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善。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协议对公积金进行分割“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但从以上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李某名下的公积金并非由其保管,管理权归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以李某并不能即时向王某支付公积金。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是

29、基于条例对其公积金支配权的限制,并不是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能视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法院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该管理中心拒绝协助法院支取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是在执行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所以不能视为“拒不协助”。既然无法提取归属于王某的公积金,能否对公积金“变相”执行呢?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权能进行了分解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条例的规定不难看出,公积金虽属于个人所有,但部分权能却受到了限制,并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币存款。法律文书中确定李某向王某支付的标的是公积金,不是人民币。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将公积金转化为人民币,势必侵犯了李某的权利,也更改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故本人的浅见

30、是“公积金”不能“变相”执行。公积金无法提取,又不能“变相”执行,案件该如何处理呢?我个人认为,双方在协议时,并未约定公积金的支付时间,应视为支取公积金的时间是在条例规定的提取公积金的情况出现、李某提取后支付。现提取公积金的条件未成就,李某不能提取公积金,所以李某现在没有向王某支付公积金的义务。为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但案件己进入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条只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券文书的不予执行作出了规定,对法院生效文书不予

31、执行没有相应规定。故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该案的执行。 建议离婚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占相当比例,分割公积金是离婚案件极可能涉及的问题。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分割公积金时,应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比较妥当。如本案可作如下处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的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李某与王某各分得7346.40元;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的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归李某所有,李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王某人民币7346.40元。 典型案例十六王先生自1995年学校毕业后,一直在某银行工作,不仅收入稳定,福利待遇也相当不错,令人羡慕的是,单位

32、对员工还另外提供一定的住房补贴。 王先生与银行的劳动合同续签过几次,双方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在2000年6月27日,双方曾签订了一份职工货币化分房补贴协议书,其中约定:根据单位规定和王先生申请分房补贴的要求,银行核定一次性给予王先生分房补贴额48000元;王先生同意在使用住房补贴后,为银行服务5年,服务期从2000年6月至2005年5月;若王先生在服务期限内与银行解除劳动关系,将按比例向银行退还不足服务期部分的分房补贴48000元的分房补贴额按服务期5年(60个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2001年9月19日,银行又与王先生签订

33、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这份合同约定了王先生家用于住房消费的住房补贴款402000元,该补贴按月发放,从2001年1月起的15年(180个月)内发放完毕,如果企业效益好,视条件让职工提前使用部分住房补贴款。合同同时约定,王先生如果辞职,自辞职批准之月起,银行将终止补贴王先生的住房补贴款,在接到银行办理离行手续通知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提前拨付的住房补贴款。 去年11月5日,王先生准备去境外与已出国两年多的妻子团聚,他向银行书面提出辞职,并于12月10日离开单位。12月15日银行向他开具退工单。 银行在批准王先生辞职的同时,也向王先生提出:按照当初约定,王先生未满服务期提出辞职,应当按服

34、务期限递减规律退还分房补贴,同时还应依约返还提前提取的住房补贴。 王先生在签订职工货币化分房补贴协议书后,已经全额领取了分房补贴款48000元,按照约定,王先生2003年11月辞职,其不足服务期部分的分房补贴应为13600元。从2001年1月起王先生按双方签订的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已从银行领取了约42个月的住房补贴,其中36个月的80388元为王先生正常应该领取的住房补贴,另约6个月的住房补贴是银行提前向王先生发放的,这是根据银行的效益来决定的。 但辞职离开后,王先生迟迟没有返还分房补贴和住房补贴,为此,银行于今年2月向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王先生返还分房补贴和住房补贴总共27000余元。分析:静安区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申诉人某银行与被诉人王先生签订职工货币化分房补贴协议书和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银行与王先生在职工货币化分房补贴协议书中的约定,王先生未满服务期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比例向银行退还不足服务期部分的分房补贴。此外根据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王先生还应当将申诉人提前发放的约6个月的住房补贴返还银行。遂裁决,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申诉人分房和住房补贴款共计27000余元,仲裁费300元由被诉人王先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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