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医责险统保方案(带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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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医疗责任险统保方案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大连市依法执业并有固定营业场所的医疗机构二、承保区域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三、保险险种及责任范围险种责任范围主险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含精神损害)以及因此发生的法律费用等。附加险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条款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故意伤害,造成被保险医疗机构的投保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在医疗机构场所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医务人员法定传染病责任保险条款医务人员因感染法定传染病,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死亡情形)及应支付的工资福利,以及因上述情况导致医务人员的家庭

2、成员感染死亡,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主险赔偿限额及费率(一)基准赔偿限额及基准保费类别基准赔偿限额基准费率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医务人员保费(元/人)门诊人次保费(元/人次)入院人次保费(元/人次)三级医院40万300万5501.14二级医院40万200万53013.8一级医院40万100万5000.83.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40万100万4000.653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村卫生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等40万100万3000元/个其他医疗机构40万100万3000.52注: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影像技师(士)等卫生技术人员。

3、(二)保费调整系数1、类别调整系数(适用于医院)医院类别系数综合医院1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医院0.85专科医院妇产(科)医院、妇幼保健院1.2儿童医院1.2骨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1.1肿瘤医院、血液病医院、胸科医院1传染病医院、结核医院、精神病医院、心理医院、口腔医院0.7其他专科医院0.8其他医院0.72、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医疗机构可视实际需要选择每人赔偿限额,费率调整系数表如下:每人赔偿限额(万元)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100.7200.8300.9401501.1601.360以上另议3、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医疗机构可视实际需要选择累计赔偿限额,费率调整系数表如下:医疗机构类型累计赔偿限

4、额调整系数三级医院2000.852500.930013501.054001.154501.25001.25二级医院1000.851500.920012501.053001.15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村卫生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等500.910011501.052001.15注:医疗机构选择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每人赔偿限额。4、入院人次调整系数年入院人次数保费调整系数低于3万13万(含)5万0.95万(含)以上0.85、门诊人次调整系数年门诊人次保费调整系数低于50万150万(含)-100万0.9100万(含)-150万0.85150万(含)以上0.8医

5、疗机构说明:(1)医院级别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最新设定结果为准。(2)未定级医院的费率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实有住院床位500张及以上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三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实有住院床位100张至4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二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实有住院床位20张至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一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3)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也包括妇幼保健院等。(4)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街道卫生院、乡镇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等。赔偿限额说明:(1)每人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造成每一名

6、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2)累计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若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累计获得的赔款等于累计赔偿限额,则该医疗机构的保险单项下的相应保险责任终止。医疗机构选择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每人赔偿限额。(3)医疗意外的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为主险相应赔偿限额的20%,并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计算。(4)精神损害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计算。(5)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均为累计赔偿限额的10%,且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五、附加险赔偿限额及费率险种赔偿限额费率附加医疗机构工

7、作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同主险每人赔偿限额,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年度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主险保费的3%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50%;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主险保费的1%附加医务人员法定传染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同主险每人赔偿限额,治疗期间工资福利补偿为100元/天;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治疗期间工资福利补偿限额为1万元。主险保费的2%六、保费计算方式险种保费计算方式主险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数医务人员保费+门诊人次数门诊人次保费+年入院人次数入院人次保费

8、)医院类别系数(医院适用)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入院人次调整系数(医院适用)门诊人次调整系数(医院适用)续保调整系数(续保适用)附加险主险保费附加险费率医疗机构总保费主险保费+附加险保费七、免赔额(一)医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二)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不设免赔额;(三)法律费用不设免赔额。以上免赔额适用于主险和附加险八、保险期限1年。九、保费支付见费出单。十、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十一、争议解决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十二、特别约定(一)承保基础特别约定本保险的承保

9、基础为期内索赔制,即以索赔发生日期为依据确定保单是否负责赔偿。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时间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故可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可以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前(追溯期内)。(二)追溯期特别约定追溯期是自保单生效日向前追溯的期间,本保险设定追溯期,并规定如下:首次投保不设追溯期,第二年续保,追溯期为1年,第三年续保追溯期为2年,第四年续保追溯期为3年。连续投保的医疗机构,保险责任追溯期最高不超过5年。(三)延长报告期特别约定本保险设置延长报告期。保险合同到期后,若投保人未续保,被保险人将免费获得1年的延长报告期。对于发生在原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追溯期限内的保险事故,只要患者

10、或其近亲属在延长报告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四)外请医务人员特别约定本保单保险条款中的“医务人员”包括外请医务人员,保险人同意投保医疗机构投保时可不提供外请医务人员名单。(五)医疗机构类别特别约定如被保险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所列医疗机构所属类别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保费金额按保费金额高的类别系数计算。(六)医疗意外特别约定本保单特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投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无过错行为,但发生了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

11、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基于公平原则,被保险医疗机构给予的经济补偿,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约定,对于属于医疗意外的保险事故,医疗机构赔偿金额以下列任一机构确定的为准: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大连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七)医疗纠纷处理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途径解决。患方请求赔(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患方请求赔(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

12、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向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八)索赔单证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1、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2、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3、保险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4、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大连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或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调解、判决、裁决、裁定的,应当提供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 5、如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需提供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6

13、、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九)责任认定特别约定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2、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3、大连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4、仲裁机构裁决;5、人民法院判决;6、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十)必要、合理费用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患者损害,或者为了防止赔偿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十三、保险条款(一)主险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

14、、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追溯期是指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时起向前追溯的约定的期间。追溯期的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本保

15、险合同所指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第四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和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

16、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四)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六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工作; (二)临床试验性检查、治疗以及其它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整形美容、体检; (三)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工作; (四)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工作; (五)被保险人投保医务人员在饮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工作;(六)因

17、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或药品不良反应造成患者损害; (七)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九)被保险人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十)被保险人医务人员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十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

18、,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四)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五)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其近亲属或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六)投保医务人员自终止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工作之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累

19、计责任限额。除另有约定外,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30%,并包含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20、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

21、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

22、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该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

23、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

24、或应当知道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5、(四)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

26、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一)保险单正本和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二)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医疗机构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四)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五)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

27、赔申请; (六)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七)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

28、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

29、)人民法院判决;(四)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或其近亲属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列明的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并计算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30、后,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条 对于法律费用,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以下约定另行计算赔偿:(一)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

31、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

32、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附表

33、: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二)附加险1、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

34、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的故意伤害,造成其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四条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医疗纠纷以外的原因所致的任何人身伤害;(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自残、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三)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故意实施

35、的人身伤害;(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六)被保险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七)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第五条 对于任何财产损失及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第六条 本附加险设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中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中。各项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一)保险单

36、正本、索赔申请、公安部门出具的验伤单和报案证明;(二)造成残疾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三)造成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四)对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证明和医疗费用明细单;(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每名医务人员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限;(二)伤残: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

37、赔偿比例表,见附表)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赔偿金额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限;(三)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的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九条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索赔,保险人对每名医务人员的赔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各项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附表 伤残赔偿比例表项 目伤残程度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一) 死亡100(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三)二级伤残80(四)三级伤残65(五)四

38、级伤残55(六)五级伤残45(七)六级伤残25(八)七级伤残15(九)八级伤残10(十)九级伤残4(十一)十级伤残12、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条款为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

39、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四)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第四条 本附加险设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

40、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位第三者的赔偿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3、医务人员法定传染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只有在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责任第四条 在保险合同生效七天后,已投保的

41、医务人员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况,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受到非典型肺炎(SARS)等法定传染病传染、感染导致在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一百八十天内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在确诊受到非典型肺炎(SARS)等法定传染病传染、感染后,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工资福利,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进行赔偿,但该住院治疗时间最长不超过一百天;三、已投保的医务人员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在确诊受到非典型肺炎(SARS)等法定传染病传染、感染后,使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感染患病,导致家庭成员在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一百八十天内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

42、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明的甲、乙、丙三类传染病,包括该法未列明但在发生后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法定传染病的疾病。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七天为观察期,观察期内发生的法定传染病传染、感染,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赔偿限额 第五条 传染病责任每人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投保医务人员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最高赔偿限额。传染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是在保险期间内医疗机构对所有投保的医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累计赔偿的最高限额。详见下表:限额分类医务人员法定传染病责任治疗期间工资福利补偿医务人员家庭成员责任每人赔偿限额/补偿标准同主险每人赔偿限额每人100元/天(补偿天数以

43、100天为限)主险每人赔偿限额的50%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1万元主险累计赔偿限额的50%大连市医疗责任保险统保项目投保及理赔服务细则一、服务机构中汇国际联合承保公司组建大连市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服务中心和大连市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分别提供承保服务和理赔服务。大连市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服务中心由中汇国际指派1-2人,主承保公司指派1-2人组成,同时从共保人分别指定1人作为机动人员;大连市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由中汇国际1-2人,主承保公司指派2人组成,同时从共保人分别指定1人作为机动人员。二、承保流程及承保服务(一)投保方式现场投保或非现场投保。1、现场投保(1)由医疗机构到投保服务中

44、心,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现场投保服务;或(2)应医疗机构的要求,投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前往医疗机构办理投保服务。2、非现场投保投保服务中心通过电话或邮件方式协助医疗机构完成投保。(二)投保流程1、投保服务中心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各医疗机构发送投保单格式及投保事项说明,并设置咨询电话,接受医疗机构的咨询;2、医疗机构按照投保事项说明,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准备相关投保材料,投保服务中心负责解答医疗机构投保单填写过程中的相关疑问;投保所需准备的材料包括: 投保单(附投保医务人员名录); 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医疗机构年度校验记录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医疗机构营业执照; 其他保险公司及保险经

45、纪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3、医疗机构按时将填写完整的投保单以及其他材料(加盖公章)递送投保服务中心(或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4、投保服务中心对医疗机构的投保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向医疗机构发出投保单确认函及保费缴纳通知。5、投保医疗机构在收到保费缴纳通知一个周内将保费汇至主承保公司保费专用账户。6、主承保公司在查收保费到账后,次日24时前出具保单,投保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在5日内将保单、保费发票送达至医疗机构,并要求医疗机构签署回执。三、理赔流程及理赔服务(一)理赔流程1、报案立案医疗机构出险后,应及时向理赔服务中心报案。理赔服务中心应详细记录并立案。由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转报

46、案的,理赔服务中心视同为医疗机构报案。理赔服务中心理赔专员接到报案后应在1小时内回复报案医疗机构处理意见(包括是否达到现场)。2、定责核损(1)对于索赔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含)以下的案件,经理赔服务中心同意后,医患双方可直接自行协商,定责定损。(2)对于索赔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案件,医患双方应通过医调委调解处理;如果医患双方无法通过医调委的调解处理,可通过行政调解、司法诉讼或经保险公司认可同意的其他方式处理,保险公司应参与或协助处理。(3)对于通过医调委调解处理的案件,医调委在受理案件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内部调解前评估会,参加人员为主任(或副主任)、调解员、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理赔人员。

47、评估会应对医疗纠纷的案件进行定性、定责、定损等,并形成评估报告,如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就医疗纠纷问题提出理由证据充分的调解需求,且该需求足以影响初步评估报告结论的,需重新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定性、定责、定损等,并形成最终评估报告。医调委在评估报告范围内,组织、主持医患双方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地调解。承保公司应全程参与调解工作。对于疑难、重大或有争议的案件,可由保险经纪公司组织保险理赔联席会议讨论协商案件处理意见。如保险理赔联席会议参会各方经讨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通过投票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审核意见。3、理赔处理(1)医患自行协商投保医疗机构发生1万元(含)以下的赔案,医疗机

48、构可自行与患者或其家属协商处理。保险公司应根据医患双发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参照条款约定支付赔款。(2)医调委调解医调委应根据评估报告进行调解,调解金额不应超过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金额,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并由医患双方、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调委公章盖章。(3)行政处理、司法诉讼对于申请行政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得案件,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行政处理结果或法院判决结果进行赔付。未通知保险公司的诉讼案件,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4)保险理赔联席会议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保险理赔联席会议进行审核,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理赔联席会议形成的参会各方签字的最终书面意见(包括会议纪要)进

49、行赔付。4、索赔所需材料除必备单证外,本着“能简就简”的原则简化索赔单证;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机构提交的索赔材料后出具接收单并立即审核,若有关证明或材料不完整的,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应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或材料。若保险公司在接到索赔材料后未给予有关审核意见,则视为保险公司认可索赔材料的完整性。索赔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 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 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大连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或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调解、判决、裁决、裁定的,应当提供调解书或判决书

50、、裁定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 如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需提供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理赔时效(1)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赔案,或通过医调委调解成功,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赔案,理赔服务中心在理赔资料齐全情况下,在收到调解协议1个工作日内核赔通过,理赔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主承保公司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2)通过医调委调解成功,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案件,在理赔资料齐全情况下,并将调解协议提交理赔服务中心,理赔服务中

51、心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的审核,理赔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主承保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通过医调委调解成功,赔偿金额在20万以上的案件,理赔服务中心收齐索赔材料后,上报主承保公司审核,主承保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的审核,审核通过后,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3)对于通过行政调解、法律诉讼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解决的案件,理赔服务中心在索赔材料齐全的情况下,2个工作日完成案件的审核,主承保公司2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4)对于通过保险理赔联席会议审核的案件,保险责任成立,理赔资料齐全情况下,理赔服务中心应在参会各方全部书面确认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的审核,主承保公司2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

52、;如确属保险公司责任导致赔偿款逾期不予支付的,每拖延一个工作日,保险公司按应付赔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赔案处理完毕后,第一时间告知被保险人处理结果,通过及时回访了解被保险人对理赔服务的意见和建议,纳入理赔人员的考核。(三)理赔保证金本项目按照总保费的10%提取理赔保证金,上限为300万元,由共保体公司按照份额承担,主要用于赔款支付不及时或不足额支付的情况。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四)防灾防损费本项目按照总保费的2%提取防灾防损费,主要用于对投保医疗机构的防灾防损、培训等各项服务。四、调赔结合机制中汇国际负责与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接,建立调赔结合机制。调赔结合机制主要内容:1

53、、中汇国际联合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制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标准,该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现有法律法规制定;2、中汇国际与大连医调委沟通,全面梳理调解流程,与保险公司沟通,全面梳理理赔流程,并将调解流程和理赔流程进行对接。3、建立大连医调委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机制4、保险公司应全程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参与调解过程5、医调委受理纠纷后,召开案件评估会,医调委、保险公司等参加,形成评估报告,医调委在评估报告的范围内进行调解6、医调委调解后,保险公司依据调解协议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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