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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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 作,保障师生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 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 护条例(国务院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 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31号令)以及浙江大学危险化学品(放 射源)管理办法(浙大发保2006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大学校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的人员和教学、实验、科研场所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 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生产、销毁等过程的管理。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许

2、可登记第三条 “浙江大学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学校辐射安全与 防护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的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实验室 与设备管理处(以下简称实验室处),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 度。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和学校具体情况,浙江大学、浙江大学 农学院核农所、浙江大学校医院分别以主体身份向政府环境辐射主 管部门申请许可证,其中核农所和校医院两个主体为浙江大学授权 管理,浙江大学主体负责其它各相关学院(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医学院附属各医院为独立法人,各自管理及履行相关职责。第六条 各涉源单位需取得“许可登记”方能开展相关工作, 其制度建设、人员培训、

3、安全防护等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各单位根 据所属实验室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 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 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需盖学院公章)等,报实验室处备 案,作为许可申请和环保部门检查的依据。第七条 涉源单位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新购源、同位素 试剂)和射线装置时,首先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管理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 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第九条 根据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 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

4、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 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 学校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2.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 量监测管理;3. 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 全培训,考核合格;4.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个人计量检测数据、健康 体检结果参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第十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具体管理要求:1. 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须填写放射工作人员登记表, 在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统一安排到卫生部门指定的 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职业病科体检。2. 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

5、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 知识培训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同时须每 两年参加一次复训。3.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3个月一次)。4. 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单位(目前浙江省只有浙江大学 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定期检查(每两年一次)。5. 放射工作人员退休或调离学校时,必须到学校辐射安全管理 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及个人剂量监测 计。6. 学校不提倡学生从事此类性质实验室工作,如果确实科研需 要,其导师或课题组必须要按照学校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管理。第四章辐射工作场所管理第十一条 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辐射工作场所的

6、项 目或实验室内放射性装置退役、转让、调拨等项目的相关单位及主 管部门,应及时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项目的辐射防护设 施资料,以便对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备案。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 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同意 后方可实施。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类别有提升的情况下,须经政府 环保主管部门环评审批。竣工后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 登记后方可启用。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 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第十四条 辐射工

7、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防泄漏设施, 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 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放置 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工作人员进出辐射 工作场所须登记。第十五条 对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 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确保辐射安全。第十六条 当辐射工作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 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经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污 染检测,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在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备 案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采购与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

8、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放射性同 位素和射线装置,并明确岗位职责。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采购实行归口管理。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具体程序如下:1. 使用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同位素(射线类装置)使用申请表 (包括使用人、使用场所、用途、用量、简单操作步骤和废物处理 等),由学院(单位)安全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报辐射安全管理委员 会许可审核、报保卫处备案同意后,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准 购证”。2. 使用单位持手续齐全的申请表、“准购证”等到采购部门进 入采购程序。3. 采购部门根据物品采购到校后情况,及时报保卫处和辐射安 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备案。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

9、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由专 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第二十条 各涉源单位须根据实验室的工作需要,编写实验 室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操作规程或实验室射线装置安全操作规程, 并在辐射工作场所醒目地方张贴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验 过程必须小心谨慎,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 各涉源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各实验室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 线装置和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相关实验室应 经常性检查辐射表面污染状况,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要妥善保存,接受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 督。第二十

10、二条 各涉源单位要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 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必须单独 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购进日期、 所属部门、用途、使用情况、检查情况记录等。第二十三条 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 负责,专人保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 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 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四条 各涉源单位每年年底向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年度使用报告,内容包括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增 加、使用、排污、销毁和监测记录等。第六章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理第二

11、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理需报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 由实验室处牵头,保卫处、后勤管理处、采购中心、后勤集团技术 物资服务中心配合,提出处置方案,由后勤管理处联系专业机构(单 位)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涉源单位产生放射性废源废物要及时送贮(一般 要在3个月内送有资质单位收贮),送贮前要存放在本单位原贮存地 或学校放射性废源(物)暂存库中,经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 后,采取严密措施,统一处置。同时须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同位素实验等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同位素 包装容器),不得作为普通垃圾由使用单位擅自处理。各单位应按照 规范要求将放射性废物集中进行一定的处置,或转移到学校放射废 源(物

12、)暂存库储存,然后请专业公司进行统一处置。第二十八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报废,须经学校辐射安全 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放射源以 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进行任何处理。第二十九条各涉源单位须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废物分类和记 录,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 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和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 燃性)等。第三十条 放射性废源、废物的处置费用,原则上应由产生单 位负责,对于历史遗留等特殊情况,学校予以个案处理。对于今后 新购放射性物质需要足够的废弃处置准备费,具体办法另行制订。第七章辐射事故处理第三十一条学校制定“浙江大学辐射

13、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各 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辐射事故的 应急处理预案。第三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放射源被盗、丢失,放射源污染 和超剂量照射,射线伤害事故等),事故单位必须根据情况启动“浙 江大学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同时 向当地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并存档备 案。第三十四条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 规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辐射安全管理涉及到的工作经费由校、院(或有 关单位)两级分别负责,学校层面的工作经费由辐射安全管理委员 会提出计划,纳入实验室处预算经费上报学校审批。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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