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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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任自力编者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纠纷在我国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相关权利能否用以质押以及质押合同是否生效,通常是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担保法对此仅有原则性规定,物权法对此也规定的较为简略,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过多涉及然而,这些问题不仅是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也是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亟需完善的内容裁判要旨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下“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既未办理出质登记亦未移转占有情形下,应认定以之出质的质押合同未生效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

2、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集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育联科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联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威时代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国语大学(以下简称北外)XX年x月x日,建行丰台支行、育联科公司、北外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北外承诺将育联科公司承建的北外大学生公寓楼XX年的经营收益权自该楼交付使用日起交付给育联科公司;北外同意育联科公司将该公寓楼XX年经营收益权质押给建行丰台支行,为育联科公司在该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育联科公司、建行丰台

3、支行签署协议书约定;育联科公司将其拥有的北外大学生公寓XX年经营收益权转让给建行丰台支行,为育联科公司在建行丰台支行的贷款及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育联科公司在建行丰台支行开设北外大学生公寓收费保证金专户,该公寓的全部收入存入该专户,用于清偿育联科公司在建行丰台支行所有债务的保证XX年x月x日,建行丰台支行和育联科公司签署XX年房开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丰台支行向育联科公司提供贷款万元,为期6年,育联科公司应于-XX年间按约定时间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等同日,建行丰台支行分别和建雄集团、华威公司签订XX年房开字第号保证合同,约定建雄集团、华威公司对育联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

4、保证之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向育联科公司发放了万元贷款XX年底,育联科公司和北外签署回购协议,约定由北外出资万元回购育联科公司所承建并经营管理的北外大学生公寓,万元构成育联科公司承建该公寓全部支出及育联科公司依约所拥有的该公寓XX年经营收益权的足额对价之后,北外全面接管该公寓的经营管理活动XX年初,因育联科公司出现还款违约事件,建行丰台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于同年4月起诉要求:(1)育联科公司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万元及其利息;(2)建雄集团、华威公司对育联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北外在未告知并征得建行丰台支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回了上述经营收益权,导致其享有的质押权的

5、灭失,故北外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应对育联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建行丰台支行和育联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育联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建行丰台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建行丰台支行和育联科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协议书,因未按银发号文件规定办理质押合同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故该质押协议未生效,建行丰台支行对协议约定出质的北外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不享有质押权利北外回购该公寓的经营收益权也不产生损害建行丰台支行权益的结果,北外无须对育联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建雄集团、华威公司分别与建行丰台支行

6、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二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之规定,判决:育联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建雄集团、华威公司对育联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建行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建行丰台支行、建雄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建行丰台支行上诉称: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设定质权的公示方式及设定质权协议的效力问题等均无明确规定,故本案质押协议应依

7、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银发号文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原审判决根据该文件认定质押协议未生效,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北外恶意回购上述经营收益权,侵害了建行丰台支行的质权,一审判决北外不承担责任错误建雄集团上诉称:保证合同上建雄集团一方的印章是打印形成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核保单只能证明核保期间的事实,不能证明建雄集团有连续的担保意思表示;建行丰台支行能够用以证明建雄集团履行保证合同的财务资料都是编造的故建雄集团与建行丰台支行之间没有保证合同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质押协议的效力权利质押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大学生公寓的经营

8、收益权可质押的情况下,为落实国务院相关规定所制定的银发号文件,应作为本案权利质押的依据该文件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就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签订的质押合同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所涉经营收益权既未登记,也未移转占有,故育联科公司无须承担质押责任,北外亦不存在恶意侵害质权的情形第二,关于建雄集团的保证责任因加盖有建雄集团公章的建雄集团的董事会决议及核保单内容表明建雄集团自愿为本案所涉万元借款向建行丰台支行提供担保,并且建雄集团事后未向建行丰台支行撤销该文件,故建雄集团提供保证的意思有效,其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认定,二是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意思表示的认定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前一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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