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的船舶租赁合同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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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的船舶租赁合同3篇船舶租赁合同篇1甲方:乙方:因乙方工程需要,现向甲方求租湘张家界货船舶一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职责甲方保证船舶的证书齐全,并适航(内河证)。二、乙方职责1、从甲方交船之日起船舶安全由乙方负责。2、乙方保证按协议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足额租金。3、乙方保证船舶设备及船舶原貌。4、乙方在船舶租赁时间不得将船舶转让、转租和出售。5、船在经营期间维修费用、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6、乙方需找一个甲方信得的过的人做担保,保证船的租金、船的动态,合同到期后,收回该船舶。三、租期经双方协商租期为20_年4月底结止,期满后乙方享有租赁优先权。四、租金为每年_x万元人民

2、币。五、交船地点:乙方期满后在将船交给甲方。六、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如双方产生纠纷由武汉海事汉院管辖。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担保人签字:年月日船舶租赁合同篇2案情原告A诉称,为经营水上砂石运输业务,经他人介绍,被告B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将一组用于搭建浮桥的船舶按货物运输船舶租给原告经营货物运输,并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船舶用途为货物运输,租用期限2个月,自20_年7月15日到20_年9月15日止,租金15万元。原告接收船舶后开始进行第一次水上运输,便被中华人民共和国Q海事局扣押了租用的船舶,扣押理由是该船舶用途是搭建浮桥船舶,作为货物运输船舶进行货物运输,

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之规定,并处以25000元罚款。之后原告无法再进行货物运输,无法实现租用船舶之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搭建浮桥的船舶是不能进行货物运输的,违法按货物运输的船舶租给原告进行货物运输,并签订租赁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Q海事局下达处罚通知书前我方积极协助原告及时与船检处联系使问题得到解

4、决,并未影响原告使用船舶。原告称第一次水上运输就被海事局扣押并罚款,不能从事运输一事与事实不符。第一,不是第一次从事水上运输便被处罚,第二,原告受到处罚后并没有停止运输。原告接收该船舶后于20_年7月17日至Q海事局20_年8月2日下达处罚通知书期间一直从事运输,处罚通知书下达后原告依然使用该船从事运输。船舶的使用用途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H船舶检验处检验。原告认为我方明知搭建浮桥的船舶不能进行货物运输,违法按货物运输的船舶租给原告进行货物运输,并签订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第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现状交船,乙方对船舶现状充分知情,无论船舶是何状态,乙方是在没有异议、知情的情况

5、下签订的租船合同。第二,被告所出租的船舶既可搭建浮桥也可以从事运输。第三,被告与之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乙方使用时每次进出港海事部门均进行了签证。综上所述,我方不接受原告所提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请求法院判定合同合法有效。法院经审理查明,20_年7月14日,原告A与被告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LT3轮、LB10轮、LB23轮租给原告,约定船舶用途为货物运输,租期2个月,时间自20_年7月15日到20_年9月15日,租金15万元。在租期内即20_年7月31日,租赁船舶中的LB10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由搭建浮桥改为运输砂石,擅自改变船舶用途,受到Q海事

6、局罚款25000元并责令改正的处罚,原告A立即与被告沟通,8月1日经被告与船舶检验处沟通,该船可以作为分节甲板驳用(即该船可以作为货物运输用),8月2日被告又向Q海事局请求船舶被放行,原告A继续从事货物运输,并未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争议当事人间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规定?所违反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LB10轮虽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海事部门处罚,但上述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经过被告与船舶检验部门和海事部门沟通该船可以作为分节甲板驳用(即可以货物运输)

7、,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并且该合同的履行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评析本案争议船舶LB10轮在合同签订时船舶适航证书载明仅用于搭浮桥用,在合同履行中,Q海事局以改变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为

8、由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定。以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为标准,其可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那么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呢?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或者虽未如此规定,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违反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且违反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则为管理性强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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