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安葬权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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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甲于之前受父母之命经媒妁之言与某乙结婚育有一。后其因故出走外地亦于之前与某丙结婚育有数子甲一直与丙共同生活。后某乙身故葬于甲家祖坟墓地。再后某丙身故由甲、丙所育众子购置墓地安葬。某甲临终前立有书面遗嘱明确与某丙合葬之意。某甲后甲、乙之与甲、丙众子就其安葬地点争执不下甲、乙之诉至要求将某甲与其母合葬于甲家祖坟墓地。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遗体的法律地位、以遗嘱确定遗体安葬方案的效力、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利益。对本案引发的遗体安葬权问题本文依以下思路展开分析:首先探求有关遗体处分的假设干法律语境与“影响因子在此根底上分析通过遗嘱对遗体进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本文集中讨的遗体安葬方案确实定的效力最后讨

2、在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如何分配有关遗体安葬的精利益其原那么应为即使遗嘱付之阙如亦可使者入土为安。 一、遗体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人身权法、亲属与继承法是考虑遗体法律地位的三种主要法律语境。 遗体在物权法上的地位主要是可否将其认定为物的问题。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以及特定权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标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以为人力支配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质。遗体是失去生命的人身在人们的观念中无法断然割断其与生者的伦理与情感联络但是根据上述物权法与物的概念将遗体归入物的范畴应无大碍:遗体是物者近亲属对尸体享有所有权可以根据所有人的意志为医学、科学研究等目的加以利用但是权利的行使应受公序良俗

3、原那么的限制。1 遗体在人身权法上的地位与者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有关。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者人身权益的保护人民在此方面主要作出五项解释2据此应可解读出以下三项根本原那么即1者的人身权益应予保护32近亲属对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的精利益43近亲属就者人身权益实际享有并行使诉权5.这种务实基调的三原那么说明理对有关者人身权益保护问题的态度似乎是在扬弃者本人的权利保护说与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的根底上采纳了延伸保护说的立场。6由此似乎可以认定我国理对者人身权益保护采取的是“保护逝者、救济生者的原那么即对因者各项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而导致的近亲属的精损害提供救济。 对遗体产生的人身权益的规定见于精损害赔偿解释第3

4、条3款:“自然人亡后其近亲属因以下侵权行为遭受精痛苦向人民起诉恳求赔偿精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损害遗体、遗骨。该款规定明确了近亲属对遗体的精利益以及遗体应受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保护的根本原那么。按照以上所述三项原那么以及对该条的体系解释将本款规定解为因损害者的身体权益而造成近亲属的精损害应较妥当。 据此遗体既是者延伸身体权益的载体又是者近亲属的特定精利益的载体。强调前者的积极意义在于:1人皆不免一对自己遗体的继续尊重应属绝大多数人的合理待与要求民法虽然应着眼于现世“事人不事鬼但也不能对尊重遗体的公序良俗漠然置之

5、。所以对遗体的保护符合作为生者的本人的利益。2果有不肖子孙因先祖遗体遭人践踏而无动于衷的根据者的延伸身体利益一定范围的其他亲友或者组织也可以寻求救济这种情况下的救济甚至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诉讼色彩与功能。3如此可以将对遗体的支配明确为权利人对其身体的延伸支配权范围权利人因此有权通过遗嘱确定对遗体的处分方式包括捐献以及安葬方案。 遗体在亲属与继承法上的地位首先是所有权的归属第二是安葬权利与义务确实定。 前者表现为遗体是否为遗产的争。7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人身在被继承人生前是身利益包括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安康利益等的载体不能被归为物或者财产。人身因其亡的而转化

6、为遗体之时被继承人已因亡而失去民事权利才能不能再获得新的财产因此遗体不符合前述遗产须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立法定义。据此笔者认为遗体并非遗产而是因亡的法律而产生的应归者近亲属所有或者共有的物或者财产;近亲属的范围应可参照?继承法?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加以确定。这种定位便于在者本人未表示明确反对捐献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将遗体捐献供作医学或科学研究之用从而有利于发挥遗体的价值。 现行?殡葬理?是公布的行政法规主要从行政理的角度对殡葬业进展标准并没有明确近亲属对遗体或者骨灰的安葬权利或者义务只能另寻安葬权义的有关法源。我国?民法通那么?没有明确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这可能是出于在改革政策初行之际立

7、法者有意通过法制建立来施行强迫性社会变迁或者至少在某些领域进展移风易俗的考虑。但是即使在现代法治社会习惯对于和谐社会规那么的形成与秩序的维系实有发挥积极作用的广泛空间。从及民事法律的一些规定看民事习惯也有一定的合法性空间。8实际上应可以认为?民法通那么?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就表达了对习惯的尊重。因此可以说遗体安葬权义的法源实际上是我国行之已久的殡葬风俗。根据各地的殡葬风俗近亲属应享有安葬者的权利或者负有安葬的义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对习惯的尊重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不符合法律根本价值与政策的习惯无法得到认可。本案中某甲遗体是否在祖坟墓地安葬以及应与“长妻抑或“

8、次妻合葬的问题就面临这一关的审视容后再述。 根据以上的讨可以明确遗体作为一种物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公序良俗的限制;作为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表达对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的尊重;作为由者近亲属享有所有权的物或者财产以及安葬权义的标的得由所有人或者共有人详细安葬方案。 二、遗嘱确定遗体安葬方案的效力 根据上节的讨在安葬方案确实定上可能存在来自习惯或者公序良俗、者本人遗嘱及其近亲属意志等至少三方面的竞争与冲突。本节在分析通过遗嘱确定遗体安葬方案的效力的过程中讨对这些竞争与冲突的解决之道。首先应解决遗嘱是否可用以安排身后的非财产事项?假如可以那么如何

9、应对另两种因素的制约现行法中有何可用的法制资源? 对身后的非财产事项包括遗体安葬方案进展安排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遗嘱?我国自古以来将遗嘱称为“遗命、“遗、“遗言凡于生前对身后事宜处理所做的意思表示均为遗嘱包括立嗣、分产等身份与财产事项。9通过遗嘱对身份事项作出安排已不符合与时俱进的现代文明与法制要求以之确定自己的遗体安葬方案实那么大有人在。但是一那么我国?继承法?实际上只调整财产继承关系二那么如前所述遗体不构成继承法上的遗产故而这种遗嘱似乎难以获得继承法意义上的遗嘱地位。 对此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抛开继承法的窠臼利用者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框架;二是根据殡葬风俗支持本人确定其安葬方案同时诉诸移风易俗

10、的相关法律政策支持;三是仍在继承法的框架内通过推究“遗嘱人的本意类推适用遗托制度支持遗嘱所作的遗体安葬方案。以下依次分析。 就第一种方案来说遗体是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权利人应可以依法支配及处分。确定遗体的安葬方案与遗体捐献均属于遗体的详细处分方式。遗体捐献在我国已经大行其道一些地方已制定相关地规。按照?上海遗体捐献?的有关规定遗体的捐献生前由本人并可随时变更或者撤销;后可由其近亲属但是以者没有明确反对为限10.这已说明了对遗体的处分首先并且最终应尊重本人意愿的原那么立场。本人生前确定遗体的安葬方案既不违背公序良俗也多有相关理似乎没有加以限制的充分理由因此理应尊重者遗愿。这种“遗嘱自其作出有效意思

11、表示时起成立因其亡而发生效力。 就第二种方案来说根据殡葬风俗确认近亲属的安葬权利与义务就应对应为者生前得确定本人安葬方案的权利只要不对近亲属造成过重负担即应受到尊重。 “移风易俗的社会法律政策从法律对土葬抑或火葬选择的不同态度可见端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是?殡葬理?确定的殡葬理方针之一该第2条。据此虽应尊重少数民族或某些地区的土葬风俗但该也明确规定有自愿改革丧葬风俗的别人不得干预该第6条。地规?哈尔滨殡葬理?第5条2款规定:允许土葬的公民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预。虽然此例标准目的限定但是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由此可见一斑。 此例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不鼓励不合

12、时代开展、但又不宜强迫除旧布新的某些传统风俗。对本案当事人因历史而形成的一夫多妻状况法律即采这种态度。法律维持在1950?婚姻法?公布施行前形成的一夫多妻状况11但各妻之间有尊卑定分的旧制那么因违背人人平等的根本原那么应在摒弃之列。即使各地仍有习惯支持此种情况下某甲与“长妻合葬某甲以遗嘱明示与“次妻合葬的亦不失为“移俗善举应予尊重。 再看第三种继承法框架的方案。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了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即“遗托:“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或者个人恳求人民可以取消他承受遗产的权利。本案遗嘱人仅通过遗嘱对其安葬方案做出意思表示未涉及

13、遗产的处理遗产的处理因此应按照法定继承。但是须加考虑的实际情况是遗嘱人可能是因为不理解继承法的规定而为此种遗嘱这本身足以说明其非常重视所明示的安葬方案以致于忽略了通过遗产继承对子加以制约。理想的方案固然是遗嘱人当时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设计一份简单明了而有效的附义务遗嘱。但是在本案遗嘱未对遗产分配做出安排的情况下支持遗嘱人指定的安葬方案仍可在尊重逝者的意愿使其入土为安与保全生者的财产利益之间求得两全。 为此可以考虑类推适用遗托将按遗嘱人意愿进展安葬认定为法定继承人承受继承的条件。继承人可以履行该义务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参照?人民贯彻执行继承法假设干问题的?第43条的规定得由提出恳求的继承人负责

14、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并承受遗产。 或谓因为不执行被继承人指定的安葬方案而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结果是否稍过严厉?笔者以为不能认此过苛。因为:一那么在财产权性质的继承权与精利益性质的遗体安葬之间无法断然决出一般性的高低之别;二那么因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托义务而剥夺继承权的本来即仅以维护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表现的意志为本并无对所附义务与继承财产价值之间的比照与考量;三那么继承人在调解或者裁决过程中仍有时机改变其立场而竟固执违逆遗嘱人意志甚至不惜丧失继承权的何足惜之? 三、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利益 前述精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3款明确了近亲属对遗体的精利益但是仅限于近亲属有权制止对遗体的利用或者损害。该规定与有

15、关遗体保护的学术讨均没有涉及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利益问题。 12揆其要点即使如前所述可以诉诸习惯确认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利益仍需解决精利益的内容为何以及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以下依次分析。 遗体安葬的精利益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参加葬礼寄托与表达对者的哀思;二是遗体的安葬方案13.其中前者不具有独占性可由超过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更多亲属共享;后者具有独占性将权限制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较为妥当。 葬礼制度可谓中华古代礼制的缩影。每个家族成员根据自己与者的血缘亲疏在葬礼中分别穿着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等五种不同等级的丧服“遵礼成服即为“五服。如今虽然不能再按照五服旧制确定遗体安葬上的精利益

16、分配却不能不考虑近亲属间的亲疏之别对此的影响。应当明确的是勘定亲疏之别并非要复活传统旧制而有其现实的伦理与生活根底;法律上的勘定是为了确定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精利益的一般分配顺序不阻碍遗嘱人另作安排。 这种亲疏之别实际上已经构成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与继承顺序的重要考虑因素: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最初和最根本的家庭关系是家庭存在的根底因此位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首位;父母子之间具有最近的直系血缘关系具有最亲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但因成婚子单独成立家庭形成相对的家庭生活单元故将子列为次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居于第三。类似但有别的情况是确定精病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等此处另外

17、参加了监护才能的考量。14 对安葬上的精利益分配顺序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确定如下:1因为参加葬礼的精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可共享性所以可以认定第一顺序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按照殡葬风俗得参加葬礼的其他亲属对于安葬都享有精利益都有权参加者的葬礼。2在者没有对安葬方案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权或者参与表决权应按照配偶、子、父母等顺序分配前一顺序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优先并且排挤后一顺序继承人。3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权。在继承人如本案原被告般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的情形中各人对安葬方案的表决可能会宗其亡母的利益由此可能会造成有利于子众多一方的结果。这一结果虽不能防止但不宜再背离众子平等原那么将

18、各表决权赋予不同权重以免酿成僵又徒增生者间的争讼。4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的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得参加平等参与表决;5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居民会、村民会帮助调解或者由人民裁决。 四、如何入土方为安:本案处理方案的选择 总结本文所确定遗体安葬方案应建立在对遗体法律地位的认识根底上。根据本文的讨遗体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或者公序良俗原那么的限制;作为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尊重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作为由者近亲属享有所有权的客体以及安葬权利义务的标的又得由所有人详细安葬方案。 从遗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出发固应由所有权人确定安葬方案。但是本案中某

19、甲的遗嘱已经指明详细的安葬方案即应排挤其近亲属包括其与某乙、某丙生育的众子在此方面另作安排众子因此不再享有遗体安葬方案的权。虽然这种遗嘱不构成继承法上旨在处理财产继承事宜的典型遗嘱但是无是从对者的延伸身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还是从殡葬风俗上的安葬权利义务的角度或者对继承法上的附义务继承的类推适用角度均应支持这种“非典型遗嘱的效力按照者遗愿进展安葬。 第一种固然属于正本清源的最直接与干净利索的方案但是者的人身权益保护在理上仍存在一些争议有关解释在者本人的权利问题上又采取了“存而不的回避态度因此会影响该方案在理中的可行性。 第二种方案牵涉到对习惯的认可。在习惯的认可问题上应采取“集权式的解释认可方式还是

20、“分权式的个案审讯理认可方式尚需明确。笔者慎重地认为对于殡葬这样一个有深沉传统文化背景与广泛理的领域在没有人民明确的解释或者相关的情况下法官在个案审讯中根据?民法通那么?第7条的规定认可不违背法律根本价值的各地殡葬风俗并以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具有可行性的。这也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习惯法“小传统有助于使人们感受到法律与他们生活的亲性有利于增强法律的亲和性和感召力。15 第三种类推适用附义务遗嘱继承的方案既符合本人的意思也符合对人身权进展周保护的现代观念辅之以适当的调解与劝导一般不会发生断然剥夺继承权的严厉后果应当说也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注释 1 参见李富成、常鹏翱:?“物为何物:物权客体的

21、界定?人民报?12月29日B1版。 2 参见1988年?人民亡人的声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以下简称“亡人声誉保护、1990年?人民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修改稿?以下简称“民法通那么61条、1993年?人民审理声誉权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声誉权案件解答第5项、?人民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人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8条。 3 亡人声誉保护第一条规定:“吉文贞艺名荷花亡后其声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提起诉讼。;民法通那么61条规定:“公民亡后其声誉受到损害使其配偶

22、、父母、子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声誉权案件解答第5项规定:“者声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起诉。;精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亡后其近亲属因以下侵权行为遭受精痛苦向人民起诉恳求赔偿精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损害者、肖像、声誉、荣誉;二披露、利用者隐私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损害者隐私;三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损害遗体、遗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者近亲属遭受精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恳求赔偿精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人民确定民

23、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上各条规定均指明者的人身权益为侵权对象着重为笔者所加。 4 上注各项解释中除第一项外虽然均说明近亲属与者人身权益之间在发生上的“连带关系即近亲属因者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而使自身受到损害但据此似应认为其认可近亲属对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的精利益但对者本人的人身权利至少采取了存而不的态度。 5 上述亡人声誉保护第一条的用语为其母陈秀琴“亦有权起诉外其余各项解释均径行规定近亲属的诉权。这固然有从理的角度出发只能着眼于现世赋予生者诉权的考虑实际上也回避了对者诉权的争议。假如仅认可近亲属的诉权似乎对者的人身权益保护的立场未尽彻底;假如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角度出发似

24、乎应认可者的诉权以及近亲属的“代位诉权也即近亲属作为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保护恳求权人参见杨立新等:?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2页28;。但是从以上解释的规定来看似乎只认可近亲属的诉权。 6 三种学说的内容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高等教育页10607. 7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1996年页9495. 8 参见谢鸿飞:?民事习惯在近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法学?19983页31. 9 史尚宽:?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页395. 10 参见该2、14条。 11 参见法制会:?有关婚姻问题的假设干解答?第一答问?1953年3月22日。 12 有关遗体的法律保护的讨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高等教育页186. 13 本人身体权的延伸支配而确定其遗体的安葬方案也属于这一方面的内容本节不赘。 14 参见?民法通那么?7条与民法通那么4条。 15 参见谢鸿飞:?民事习惯在近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法学?19983页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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