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概述-ZX.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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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网络著作权定义,网络著作权是指因网络而依法产生的,基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著作权。 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

2、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网络著作权主要特点,一是著作权物质载体无形化。在传统著作权中,权利人转让的标的是无形的权利,这种无形的权利通常与一定的物质载体相结合。在网络空间里,所有信息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可感知的只有显现在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的文字和影像,权利的物质载体在网络空间被无形化; 二是著作权从专有性向开放性发展。网络作品一旦公开发布在互联网上,其无国界性、传播信息容量的无限性和不可控制性等特点使得任何用户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随时随地对网络作品进行访问、复制、下

3、载或转载,从而使著作权人难以控制他人对该作品的使用,致使传统著作权的专有性被极大地削弱; 三是著作权由地域性向无国界性发展。由于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的特点,使得网络作品的发表国到底是哪一个国家变得无法确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己不复存在; 四是作品传播变得更加方便和快捷。在网络中,数字化作品的复制和传输都是瞬间完成,不需要固定在物质媒介上,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可随时随地被下载或转载。,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著作权法第1O条第12款:“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

4、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字化作品、管辖、法定许可、侵权责任等做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和2006年12月进行了2次修改,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网络著作权作品的默示许可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等内容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2006年5月国务院制定并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对于网络著作

5、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从不同角度出发,近年国内学者将其进行了多种划分,这主要又包括如下四种: 其一是按照侵权行为实施的方式,可将其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一般行为,这些行为比较常见,也较容易进行法律定性。它主要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上载、转载和下载。第二类是特殊行为,主要指非法超文本链接,其技术含金量较高,故在侵权认定上难度往往要高于一般行为。这又多包括非法普通链接、非法深度链接和非法搜索引擎网站目录式链接三种形式;,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其二是按照侵权行为针对的具体内容,可以将其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的行为,比照传统著作权法,它主要包括侵犯网络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

6、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行为。譬如某些网络黑客或骇客可根据网站服务器的漏洞侵入系统“后门”,进而轻易篡改网络作品。第二类是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侵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者报酬权等在内的财产权利之行为,其中表现最严重的是损害网络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作者获取报酬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其三是按照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可以划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

7、者虽然是在虚拟世界中提供有关服务,但其行为也应遵守真实世界里的法律规定并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类则是网站管理者侵权行为。只要存在涉嫌侵犯他人版权的作品,网站(网页)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就可能承担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第三类属网络使用者侵权行为,如故意规避或破坏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出于盈利目的将MP3或网上电影下载并制作成盗版光盘等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其四是按照侵权复制的媒介,可将其分为三大类,即未经作者许可发生的网络与传统媒体之间的复制行为(如擅自将作品在网上传播)、网络作品在不同网站间的复制行为(如非法转载)和超链接行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抗辩,合理使用

8、法定许可 网络著作权失效 诉讼时效过期,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避风港原则,2006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追究著作权侵权责任,以明知或应知作为其主观要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其只承担删除侵权内容、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义务。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条例的规定都明确以过错为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这主要是因为考虑到网络信息过于庞杂,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能力识别信息内容的著作权权利状况。如果将对信息内容的著作权权利状况的识别义务、注意义务强加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势必会使互联网信息的流通速度缓慢甚至

9、阻滞。因此,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直接从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应当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对于那些明知或有证据证明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仍然提供侵权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司法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责任方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察:,第一,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各个方面,综合分析其主观上有无明知而为之的意图。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某一作品已接到相关警告后,该作品是否再次出现在其网络服务范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广告中直接宣传、鼓动用户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作品等。 第二,判断网络服务是一般的在线帮助,还是对侵权行为的重要帮助。对这点的分

10、析更重要的还是应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故意,因为一般来说技术帮助本身是不会带有侵权色彩的,只有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引导下的技术帮助,才会带有侵权的印记。,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从侵权传播活动中直接获利。对于获利的判断,应该从多角度考虑。提供广告位和收取注册费是获利;同时,提高点击率也应视为获利,因为当网站的点击率达到一定量的时候,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出售网站的方式而获利。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能力控制侵权行为,以及能控制到何种程度。通常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的上载难以直接控制。实际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提供内容存储空间,内容完全由用户自己上载,则服务者对内容的侵权不负责任;但如果

1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上载的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则实际上表明其对这些内容进行了控制和审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关责任。,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涉及著作权人、网络技术开发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利益平衡。,根据目前互联网传播技术的现状,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中,容易引起侵权诉讼的主要有:链接、提供内容存储、搜索、规避技术措施等行为。 链接通常是指通过图标、超文本链接让用户在互联网上自由浏览的行为。一般认为这种行为不会造成侵权,因为提供链接者并没有复制被链接网站的任何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规避可能,提供链接服务,有两种情况需要避免。 一种是深度链接,即通过直接

12、链接某页面的网址,跳过被链接网站主页而进入某个特定页面,这实际上规避了被链接网站的版权管理信息,涉嫌侵犯被链接网站的权利。 一种是帧联,也称“加框”,即将链接的网页通过压缩或缩小尺寸等形式,显示在自己网站的帧框中,这种行为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或侵犯原作品的改编权、汇编权。 提供内容存储空间则主要指,提供电子公告板、网络聊天室和邮件新闻组等有关内容服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在存储空间出现侵犯著作权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不知情,并对内容没有加以控制或与其互动就不承担侵权责任,美国涉及网络著作权的帮助侵权判例,涉及新技术的帮助侵权案例,索尼 案 1984年1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对“环球电影

13、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 (UniversalCityStudios,Inc,vs.SonyCorporationofAmerica)做出了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美国最高法院在 “索尼案”中阐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时指出:只要产品“能够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就不能推定产品提供者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 因此,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的比例并不能构成对索尼规则的对抗。,2004年,电影和音乐权利人力图游说国会通过一部名为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

14、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的立法,以改变“索尼案”规则。该法案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则取决于“一个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的侵权行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而作出的判断。 根据该法案,只要一种产品实际上被多数人用于实施侵权,从而使产品提供者从产品的销售中获得了较多利润,“理性人”就有可能基于“常识”认为该产品提供者在“商业上生存和发展”是建立在提供这种产品以引诱使用者侵权的基础上的。,引诱版权侵权法案从一开始就遭到包括英

15、特尔和Google在内的许多高科技公司的反对,最终被国会所否决,“索尼案”规则仍然没有被改变。根本原因在于: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实际上是以产品在现实中的用途,也即“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的对比,来认定产品提供者的引诱侵权意图的,不再考虑产品所具有的非侵权用途,这一新标准将给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制造者带来法律责任的高度不确定性。因为许多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高科技产品在投入市场之初,可能被大量用于实施侵权,这有时是超过产品研发制造者的预期的。但产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却会随着配套技术或产品、服务的成熟而逐渐显现,并最终占据优势。如果在一开始就以产品多被用于侵权而认定产品提供者间接侵权,

16、不但会严重挫伤人们投资研发高科技产品的积极性,也会使产品丧失在日后被用于合法用途的机会。,美国最高法院博瑞大法官对“索尼案”规则进行了高度评价: 首先,“索尼案”的规则是清晰的。它使得研发者能够放心地去开发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新产品,不必担心因提供产品而招致的巨额赔偿责任。 其次,“索尼案”的规则对技术进步极为有利。它确保了版权法不会压制或控制新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那些有助于在更大范围内更有效地传播信息和思想的新技术。 “索尼案”规则保护了录像机、打字机、磁带录音机、复印机、计算机、磁带播放机、光盘刻录机,数字视频录像机、MP3播放机、因特网搜索引擎以及P2P软件等高科技产品。 第三,“索

17、尼案”的规则是具有前瞻性的。受到“索尼案”规则保护的,包括具有潜在非侵权用途,且该用途能够在未来得到发展的产品。 第四,“索尼案”规则注意到了在面对技术问题时,法官的能力是有局限的。“索尼案”规则让法官不用进行涉及技术问题的复杂判断,只要证据表明一种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法官就不能推定提供这种产品是为了帮助他人侵权。,案,Napster是位于美国硅谷的一家网络公司,该公司开发的MusicShare软件利用“伙伴到伙伴”技术(Peer-to-Peer简称P2P)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到Napster网站上下载MusicShare并安装到自己的电脑上后,就可以在上网

18、时登陆到Napster网络系统。使用者首次登陆系统时,只要设置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就可以免费注册为Napster的用户。所有Napster用户之间利用MusicShare可以互相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实现资源免费共享,即Napster用户在任何时候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都不需要向对方用户、 Napster公司或者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支付对价。另外, Napster网络系统还提供搜索和编排Mp3文件的技术服务。 Napster用户利用MusicShare搜索到自己想要的歌曲名或者歌手名的同时,Napster网站还把被搜索用户的IP地址提供给搜索用户,以方便用户下载。,1999年12月6日, Na

19、pster被唱片公司等18家唱片公司以辅助性侵权、代理性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Napster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Napster是否明知有侵犯(原告)版权的行为; Napster是否为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物质帮助。 法庭在该案的判决结论中认为: Napster知道在其系统上存在着侵犯原告版权的文件,但Napster没有阻止提供侵权材料者登陆其系统,反而提供“网站和技术”等服务支持,方便其用户搜索和下载文件, Napster的行为已构成辅助性侵权。因为,根据美国的侵权法理论和判例,“任何一方在明知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引诱、促成或者是对他方的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协助侵

20、权者”。 Napster没有对其系统中的文件列表进行监控,并且不断从其系统上可以获得的侵权文件中获利,从而认定其应该承担代理侵权责任。,美国的侵权法理论中,除了直接侵权行为,还规定了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是辅助侵权和代理侵权。成立代理侵权的条件是,存在监管关系,监管者对被监管者必须监管或有能力监管而未给予充分有效的监管,导致被监管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监管者从被监管者的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法庭从原告和被告双方提供的材料中证实, Napster在技术上有能力监管其用户的文件交换行为,但其并未给予有效的监控,并且Napster能从其系统上版权作品的可获得性上得到经济利益,对比:案,Grokster公司

21、和Streamcast公司是美国两家为用户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 其中Grokster公司自行开发了一种名为Grokster的软件, Grokster公司的网络用户可以下载Grokster软件并以该软件为下载工具下载Sharman公司开发的Kazaa软件。 Kazaa软件采用了技术,可以帮助用户实现文件互换、资源共享。 Grokster公司的用户安装运行Grokster软件和Kazaa软件后即可相互间搜索各自计算机中存储的音乐文件,进而上传和下载音乐文件,但在这一过程中Grokster公司并未提供音乐文件的原件或复制件。 Streamcast公司也自主开发了一种软件,名为Morpheus

22、。与Grokster公司略为不同的是Morpheus软件本身即采用了技术,因此, Streamcast公司的网络用户只要下载、安装了该软件后即可实现文件的互换共享。在这一过程中Streamcast公司同样未直接提供音乐文件的原件或复制件的上传或下载服务。,2001年10月公司等作为原告以侵犯音乐作品版权为由与Streamcast公司和Grokster公司对薄公堂。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为用户提供下载含有技术的软件,使终端用户可以相互传输各自拥有的音乐文件,资源共享,而其中很多文件是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用户的这种未经版权人同意在互联网上互相上传和下载版权作品的行为是对版权的一种侵犯,并且

23、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利用了被告提供的软件,因此,被告应对用户的侵犯版权行为承担辅助侵权责任。 2003年4月25加州中区联邦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虽然有部分计算机用户利用原告提供的软件侵犯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但被告并不能确知用户在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软件也并非主要用于侵权,因此,其行为更符合“主要商业用途”原则。法院认定,被告Streamcast公司和Grokster公司并未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或便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辅助性侵权。,在案中,尽管不是音乐文件的提供者,但是它自始至终都处于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文件的地位(因为终端用户只有登录其网站并在线时,才能相互共享信息,网站关闭后,网络终端用户便不可能再进行文件共享)。作为,一方面有义务、有责任监控其用户的使用行为,另一方面它同时也能够从为用户提供软件中获取可观的利益。因此,依照美国侵权法的理论,的行为完全符合代理侵权责任和协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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