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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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词解释:1.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具体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2. 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3. 民事诉讼目的: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4. 民事诉讼模式: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行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和概括。5. 当事人主义: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6. 职权主义: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主

2、要有法院担当。7.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8.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9. 诉讼事件: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10. 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11.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12. 诉权:是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

3、的权利,也就是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的权利。13.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并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14. 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如何处理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主张。15. 确认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16. 变更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以改变或者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诉讼关系的诉。17. 诉的合并: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彼此之间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18. 追加诉讼请求: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不变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19

4、.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20.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1. 法院调解原则: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22. 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23. 同等原则:指一国公民、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他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

5、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24. 对等原则:指一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他国公民、组织的诉讼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给予同样的限制。25. 独任制:由一名审判员代表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26. 合议制: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制度。27. 陪审制度: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28. 回避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某一民事、经济案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遇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应当主动退出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有权请求以上人员回避的制度。29. 公开审判制度: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

6、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理过程应当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公开宣判。30. 两审终审制度:指某一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就告终结的制度。31. 民事诉讼主管:指法院与其他国际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处理民事争议的关系。32. 专属管辖: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变更管辖。33. 普通地域管辖:指按照当事人的住所与其所在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34. 特殊地域管辖: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35. 管辖恒定:指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

7、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36. 共同管辖: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37. 牵连管辖: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关系的其他案件。38. 移送管辖: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而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39.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40.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41. 正当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42. 非正当当事人:

8、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人。43. 诉讼担当: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44. 诉讼承担: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45. 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46.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47.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的诉讼的人。48.

9、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49. 民事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50. 刑事诉讼辩护人: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或法院的指定,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等提出辩护材料和意见的诉讼参加人。51. 法定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52. 指定诉讼代理人:在无诉讼行为能力

10、的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为该当事人指定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53.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54.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指定:基于特殊情况,由谁担任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需要通过法院的指定使当事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得以明确。55. 指定诉讼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为该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56. 一般授权:根据当事人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享有纯程序性质的诉讼权利,只能

11、代为进行一般的诉讼行为。57. 特别授权:根据当事人在一般授权基础上进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代为实施某些与当事人实体利益密切相关的诉讼行为。58.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59. 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在证据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把将证据分为不同的类型。60. 书证:以文字、符号、图表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61. 物证:以物品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即以物品存在、形状、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62. 诉讼上承认: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于诉讼上明确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或者虽未明确认可,但不对其真实性予以争辩。

12、63. 诉讼上认诺:被告于诉讼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64. 诉讼外承认: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于诉讼外予以承认,但不发生免除证明责任的效力。65. 证明责任倒置:在特殊类型的诉讼中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66. 表见证明:以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从侵权行为等客观事实直接推定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如过失或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67. 证明妨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以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现象。68. 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

13、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69. 提供证明责任: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存在的责任。70. 主张责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71. 举证:当事人将收集的证据提交给法院。72. 质证:在法庭上当事人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辨认和质对,以确认其证明力的活动。73. 认证:法院对经过质证的各种证明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的大小予以认定,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74. 法院调解: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75. 诉讼上的和解: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

14、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活动。76. 调解书: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结案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通过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77. 调解笔录: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无须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而由书记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78. 诉讼财产保全: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79. 诉前财产保全:在提起诉讼前,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80. 诉前禁令:法院在侵权诉讼提起之前,应权利人的请求,采取措施制止正在实施的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

15、为。81. 临时禁令:在诉讼过程中,侵权明显成立,法院要求侵权当事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当事人实施一定行为的命令,其目的是在实质争议解决之前,防止侵权行为重复发生或者预期发生,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82. 先予执行:指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产,或者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83. 拘传: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84. 拘留: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85. 法定期间: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期间。86.

16、指定期间: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期间。87. 不变期间:一经法律规定,非有法定情形,任何人不得予以变更的期间。88. 可变期间:期间经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后,因情况发生了变化,在规定或指定期间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有困难,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变更。89. 约定期间: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约定机制,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诉讼期间。90. 送达: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91. 司法救助: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制度。92. 审理前的

17、准备:指法院和当事人在受理起诉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93. 举证时限:指提出证据的期间,逾越期间则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94. 证据交换: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组织下互相交换证据,并整理争点。95. 诉讼中止: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本案的诉讼程序。96. 延期审理: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如果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使开庭审理无法进行而必须推延审理日期。97. 民事判决:法院对民事案件依法定程序审理后,对案件的实体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98. 民事裁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

18、诉讼程序上的事项作出的判定。99. 民事决定:法院对诉讼中的某些特殊事项依法所作的处理判定。100. 简易程序: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简化的诉讼程序。101. 简易程序的当事人选择权: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的一种权能。102. 第二审程序:指第一审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或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103. 复审制:第二审程序中,将案件全部

19、重新开始审理后,当事人及法院均得重新收集一切资料,不管第一审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其所适用的诉讼资料是否相同,二审法院均不予考虑。104. 事后审制:第二审是以专门审理一审判决内容及其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二审法院仅能就第一审法院所使用的诉讼资料及当事人主张进行审查,不许在第二审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105. 续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不仅承续第一审的全部资料,而且可以重新收集诉讼资料。106. 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107. 特别程序:指人民法院审理

20、特殊类型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108. 宣告失踪案件:指公民离开其住所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109. 宣告死亡案件: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生死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110. 督促程序:指对于债权人提出的以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财产上请求,基层人民法院仅仅根据债权人的单方面申请,不经过开庭审理,以他的主张为内容,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命令,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提出异议,否则该支付命令就发生与生效判决相等效力的特别诉讼程序。111. 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依当事

21、人给予法定理由而提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特别程序。112. 除权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为除权判决。113. 执行依据:指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114. 执行标的:指民事执行所指向的对象。115. 执行承担: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由原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向债权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制度。116. 代位申请执行: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22、。117. 参与分配: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118. 暂缓执行: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停止执行措施。119. 执行中止: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120. 不予执行:指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书,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申请书时,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从而裁定不执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或者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121. 执

23、行行为:执行机关基于债权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公法上的行为。122. 执行管辖:指划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职权范围,以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对具体执行案件的权限和分工。123. 查询: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通过调查、询问,了解被执行人存款情况的执行措施。124. 冻结:指人民法院向存有被执行人款项的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125. 扣留:指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暂时留存在原单位,不准其动用或转移,促使其履行义务。126. 查封:指人

24、民法院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就地或异地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的一种执行措施。127. 扣押:指人民法院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运送至有关的场所,从而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该财产的执行措施。128. 搜查:指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129. 继续执行:指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以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而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130. 本证:指能够证明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

25、的事实的证据。131. 反证:指能够否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132. 代表人诉讼:指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133. 执行和解: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34. 既判力:指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主张与之相反的内容,法院不得作出与之内容矛盾的判断。135.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136. 执行回转:指执行完毕后,因特殊原因的发生,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重新开始强制执行,使其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137. 释明权: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38. 客观真实:依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事物,使认识与对象的实际情况相符。139. 法律真实: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从而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认为是真实程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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