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准则内在逻辑介绍(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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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职研究】金融工具: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分类2015-12-17 天职国际会计准则内在逻辑介绍(50/45-46)金融工具: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分类一、概述历史上,对于发行方所发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分类列报,并不是一项重大 难题。会计列报基本是依据金融工具的法律形式进行的,权益和负债之间的区别很 清晰。权益工具,产生了对企业权益的所有权,有权获得股利偿付,股利是作为留 存收益的分配,而不是作为特定期间内的费用进行会计处理。负债,如贷款等,则 是以利息进行偿付,利息是作为费用计入损益。一般,对于公司资产,贷款方的要 求权优先于股东,实务中不同层级的贷款方和股东的权利也有所不同。不同的金融 工具

2、,也有不同的纳税后果。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各类创新金融工具的出现,使其法律形式与会计实质 越来越难以简单统一。典型的例子包括某些具有权益的法律形式,但实质上是负债 的工具,如某些优先股,以及开放式基金、信托基金等类似企业的某些基金。相 反,诸如永续债或者可赎回债券等法律名义上的“债”,在会计处理中则有可能被 分类为权益。二、金融工具列报的基本理论为统一会计范畴内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分类标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分类理论:狭义权益法(narrow equi ty approach )和严格义务法(strictobligation approach)。(一)狭义权益法狭义权益法要求:(1)仅将母公司

3、发行的、剩余要求权级别最低的现有权益 工具分类为权益。(2)将其他所有金融工具均分类为负债,包括:一是不产生交 付资产义务的金融工具;二是非控制权益(也有不同意见将其分类为权益);三是 以权益工具为标的的远期合同和期权合约。(3)将所有金融负债产生的利得和损 失(包括利息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狭义权益法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中的“母公司理论”一致,它以母公司投资 者的视角反映对主体的要求权,仅需一个步骤即可反映剩余要求权级别最低的权益 要求权持有者所享有的权益。狭义权益法把对主体的所有优先要求权归为一类并从 根本上与剩余要求权区分开来,原因是并非所有优先要求权都会使主体产生交付经 济资源(例如交付资

4、产)的义务。通过要求单独地区分那些分类为负债但不产生交 付经济资源义务的金融工具,还可以补充完善狭义权益法。二)严格义务法严格义务法要求:(1)仅将交付经济资源的义务分类为负债。因此,财务状况表反映主体的经 济资源以及交付经济资源的义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表反映这些经济资源和义务 的变动。(2)将全部权益要求权分类为权益,包括:一是所有能够使该级别要求权持 有者按比例获得权益分配的要求权;二是所有须交付权益工具的义务。(3)通过对权益要求权的更新计量重新分配权益总额。因此,财务状况表的 权益部分反映全部权益要求权对其他权益要求权的影响,权益变动表反映不同级别 权益要求权之间的“财富转移”。严格

5、义务法通过两个步骤反映剩余要求权级别最低的权益要求权持有者所享 有的权益。第一步是从全部资本提供者的视角出发,将主体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识 别主体的经济资源、交付经济资源的义务及其变动,反映主体的整体权益。它与合 并财务报表中的“实体理论”一致。第二步是从每一级别权益要求权持有者的视 角,通过识别所有其他权益要求权对某一级别要求权的影响,进一步深化反映第一 步所确定的权益。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通过发行权益工具交换的商品或服务,狭义权益法和严 格义务法都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首先将所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确认为一项 资产,当主体消耗该资产时,确认为费用。对于大部分服务,主体在获得时立即消 耗了该资产

6、,从而主体在确认相关权益投入时即确认一项费用。但是,对于需要发 行权益工具的剩余义务,两种方法的后续会计处理不同:(1)狭义权益法将发行权益工具的剩余义务作为金融负债确认和计量,将账 面价值的后续变动计入损益(或其他综合收益)。2)严格义务法将发行权益工具的剩余义务作为一项权益要求权计入权益,将账面价值的后续变动作为“财富转移”在权益变动表中反映。(三)两种理论辨析狭义权益法的主要优点是:(1)权益投资者无需过多地阅读和理解权益变动表,不同级别权益所有者之 间的稀释和“财富转移”不必在权益变动表中报告,而通过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表 简单直观地报告,更容易理解。(2)它并不要求主体评估金融工具是否

7、产生了交付经济资源的义务,而严格 义务法则要求此类评估,且很多情况下还需要进行重大判断(特别是某些允许选择 使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金融工具)。(3)发行金融工具的所有主体均将剩余要求权级别最低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 益,避免了某些看跌金融工具被排除在权益之外,这对合作企业和共同基金非常重 要。但是,现行会计准则最终选择了严格义务法,这是因为:第一,严格义务法与现行负债定义协调一致,也符合目前对非控制性权益的会计处理。狭义权益法则要修订负债的定义,这将使负债定义更加复杂,更难理解。第二,相比狭义权益法,严格义务法能够更加清晰地突出两项重要的特质:(1)主体是否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经济资源的义务。这

8、个问题对贷款方很重要, 因为这些义务将影响贷款方的可能回报;它对投资者也同样重要,因为这些义务的 存在会威胁主体的生存。严格义务法将要求主体交付现金或其他经济资源的义务全 部分类为负债,回应了贷款方和投资者的关切。(2)一项金融工具是否产生了将 影响其他级别权益要求权回报的优先(或更高级别)要求权。对此,严格义务法是 在权益变动表中分别列示每一级别的权益要求权,而狭义权益法却将优先要求权分 类为负债。第三,通过计量所有的权益要求权,可以为权益持有者提供其他权益要求权 对自身权益影响情况的更加明晰的信息。第四,在制定或修订具体准则时采用严格义务法,可以消除金融工具列报准 则和股份支付准则之间的不

9、一致。严格义务法要求主体评估一项金融工具是否产生了一项交付经济资源的义 务。当金融工具仅在特定情况下才交付经济资源时,评价其义务是复杂的。例如:(1)在持有者和发行方均无法控制的事项发生时,才要求主体交付一项经济 资源。根据严格义务法,此类工具产生了一项交付经济资源的义务,从而存在一项 负债。(2)在合同对手发生相关行为时,才要求主体交付一项经济资源,比如合同 对手执行了一项期权。根据严格义务法,此类工具产生了一项交付经济资源的义 务,从而存在一项负债。(3)在发行方自身采取相关行动后,才要求交付一项经济资源,比如发行方 放弃执行一项期权的权利。四)其他分类理论除狭义权益法和严格义务法,各准则

10、制定机构还考虑过其他金融工具分类理 论,包括2007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其初步观点文件具有权益 特征的金融工具中,以及2008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讨论稿具有 权益特征的金融工具中的方法。这些方法被称为“基本所有权法(basic ownership approach)、“所有权结算法(ownership-se ttl emen tapproach) 和“修正预期结果法(revised expected outcomes approach, REO)。三种方法均涉及基本所有权工具,它是指持有方具有以下权利的金融工具:(1)在分类日,具有在发行方清算时,以低于所有其他

11、要求权的排位享有其 资产份额的要求权;以及(2)在所有其他更高优先要求权被满足后,有权按比例享有主体剩余资产。基本所有权法仅仅将基本所有权工具分类为权益。它属于狭义权益法。基本所有权法与现行和提议的负债定义不一致。FASB的初步观点文件提议, 符合基本所有权法理念的定义应该是:“负债,是一项要求权,它是可能减少归属 于基本所有权工具资产的概率加权(probability-weighted)结果。此外,该文 件为三种方法分别制定了相应的负债和权益定义。所有权结算法将以下工具分类为权益(1)基本所有权工具;2)其他永续工具,以及某些以主体基本所有权工具为基础结算的衍生工具;以及(3)如果一项金融工

12、具可以产生多个结果,则其中一个或多个结果赋予其持 有方与基本所有权工具持有方类似的以一般利润为回报的权利部分。修正预期结果法将以下工具分类为权益:(1)基本所有权工具;以及(2)其公允价值是与基本所有权工具的公允价值成正向或反向变动的工具或其组成部分)。FASB的初步观点文件还讨论了其他三种方法:(1)要求权法(claims approach),它从根本上不对负债和权益进行区 分;(2)中间层法(mezzanine approach),它定义了介于负债和权益之间的另 一种要素;以及(3)亏损吸收法(loss absorption approach),如果主体发生亏损,一项 工具(或其组成部分)

13、对净资产的要求权相应减少,则该工具被分类为权益。上述方法过于复杂,难以理解,因此,最终均未被采用。三、合同条款的实质和法律形式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强调,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应当基于所发行金融工具 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合同条款及其实质”,是指在 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仅应当考虑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而不应当扩大到合同条 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因素。合同义务可以明确或间接的设定,但是,它必须是通过金 融工具的条款和条件设定的,经济强制本身并不会导致金融工具被分类为负债。确定一项金融工具是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的关键,是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 款是否赋予其持有方一项合同性权利,以收取现金或

14、其他金融资产。如果金融工具 条款未有效迫使发行方向持有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而仅仅是由于合同双方 从其自身经济利益考虑而可能产生的结果(经济强制),则不需要进行考虑。例如,某些优先股条款中约定,发行方在向优先股股东足额分配股息之前, 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股利。发行方在有能力支付股利的情况下,不向普通股股东 支付股利,将受到普通股股东的压力,并且会导致其在资本市场的信誉受损,从而 很难再获得额外的资本。此时,发行方从自身信誉角度考虑,为了向普通股股东分 配股利,从而选择向优先股股东足额分配股息,属于一项“经济强制”导致的支 付,而不是由优先股合同条款直接导致的支付。因此,该条款并不会导致所发行的 优先股被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再如,某些永续债条款中,并不强制要求在未来偿付股息,但是,在某一时点之后(例如,5 年以后),累计计算的股息将上升,且通常将超过企业预期的筹 资成本。这将有效的迫使发行方在股息上涨之前对该工具进行偿还。此类股息上升 的条款通常称为“递升条款”。“递升条款”仅仅是一项“经济强制”因素,对于 判断金融工具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是不相关的,因为它是发行方出于自身经 济利益而可能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合同条款直接导致的结果。在执行“递升条款” 之前,该因素并不影响永续债发行方是否应偿还本金或股息,从而存在交付现金或 其他经济资源的义务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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