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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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摘要:本文在确认电子证据的可承受性根底上分析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展证据规那么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类型列入可承受的证据中。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根底的电子商务迅猛开展数字化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问题的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问题。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研究与法学理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

2、讨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问题的时机日渐成熟。我国证据规那么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承受的证据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7勘验笔录。这类立法不象德国、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提出所有有关证据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网络平安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好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说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那么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

3、学理界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仍须说明如下观点: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说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

4、成为诉讼证据。证据的“可承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理中一切能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那么对此予以应答。从电子证据的可承受性方面看可以从?结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那么时假如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承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回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其第二款进一步说明“以一条数据消息存在

5、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在评价一条数据消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到生成、存储或传播该数据消息时所用的可靠程度考虑到保持该信息完好性时所用的可靠程度考虑到判明其者时所用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关因素。电子证据不为和仲裁采纳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实体法保障难以实现使电子商务交易演变成高风险的交易形式。假如我们在法律上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的采集保全以及对其内容的性、完好性的认证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问题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进步那么一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电子证据就根本扫清了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与技术障碍。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

6、证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性、平安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黑客的侵袭、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问题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效劳体系的支撑假如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虽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也容易被改变在理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

7、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的数据信息亦有解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比较的。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显著的在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将其归入传统书证只能是权宜之计。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表达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平安防范措施的依赖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性格。三、电子证据不宜归入视听材料的范畴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学者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对视听材料作出了扩大解释打破了视听材料录音带

8、、录像带之类证据的限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材料的范畴。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对视听材料应当区分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材料的人认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的。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可操作性在理领域值得讨。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根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假如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

9、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将电子证据按视听材料处理时就会陷入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为难境地。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开展网上的隐私权问题、问题、合同问题日益突出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主要的过程中将起着关键作用这是视听材料的印证作用所无法解释的。虽然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都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电子证据是从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对数据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象是一种书证。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材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的认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四、正确认识与电子证据有关的全球化解决方案结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

10、等价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的传闻规那么与最正确证据规那么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承受性;上英美等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也已打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多是允许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承受的证据如我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本质性障碍。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功能等价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承受性问题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信息技术开展的差异在电子证据终究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是不可能一致的。假如我们继续

11、在证据的可承受性上进展争就可能会丧失证据法律为信息化社会效劳的良好机遇也会给我国的信息化进程带来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碍。因此国内证据法在考虑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规定相应的详细规那么以统一认识以防止和仲裁机构因裁量权的行使造成电子证据归类方面的分歧。结语鉴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信的方式存在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可抵赖性受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所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影响很大;电子证据与案件间的关联性也由于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需要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另外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也使它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在确立电子证据的详细规那么时假如考虑到这些重要特点我们就会把电子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类型进而对电子证据的搜集原那么、搜集方式及其运用作出有利于实务操作的规定以适应计算机网络与电子商务飞速开展的现实。参考文献1、刘满达:?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法学?1999年第8。2、伟等:?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第3。3、王申:?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的劳动争议案件理研讨会综述?法学?第2。4、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法律5月版65页5、?联邦证据规那么?003条至1006条6、?结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7、?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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