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审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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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段时间,民事诉讼法学界从关注当事人诉权出发,对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有关的诉讼主管、 受理审查、立案程序等问题提出质疑反思,认为司法实践中随意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诉权行使 的现象仍十分突出,“起诉难”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克服和解决的问题;原因是民事 诉讼法将起诉条件混同于诉讼要件,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以起诉审查的方式前移,必然导致立 案过于严格,受理门槛过高;主张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诉状。对上述 观点笔者略谈粗浅认识,以陈一孔之见。一、“起诉难”恐系误设的理论前提相对于“执行难”、“申诉难”,“起诉难”属新词,含义似应为“法院有告不理,当事人投诉无 门”。前述弱化立案审查的主张,

2、皆起因于此。然而,实践中,这一问题是否带有相当的普 遍性和值得关注的严重性?其能否成为某种理论的基础?笔者的回答是:不能。“起诉难”令笔者忆起另一个久未使用的名词,即“告状难”。这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之前 社会各界渴望解决的司法难题,是一个位居数难”之首的难题。之所以形成此“难题”,是因 为法院内部立案权分散行使,每个审判庭、法庭、法官直至法警都可以收案立案;利益驱动 因素干扰审判,致使立案不平等、不统一;审判管理滞后,案件受理缺少规范、监督。该难 题曾严重制约着司法功能发挥。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四川等地法院建立案件受理统管型告 诉申诉庭”,由此,全国法院开始致力于规范案件受理,着力解决告状难”

3、。全国法院案件受 理与开庭审理的审判组织逐步分开后,“立审分立”原则确立起来。九十年代中后期,为进一 步解决“告状难”,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全国法院普遍展开了更为彻底的工作改革,即 建立立案庭,由其专司案件受理。各地法院采取措施,集中克服该立不立、立案不当、不结 不立、有案无号、有号无案、立关系人情案、甚至造假案等问题。一是推行公开立案,接受 当事人监督。至2002年底,全国有253个中级法院和2454个基层法院建立了立案大厅, 普及率达76%和78%。所有案件立案均在立案大厅内公开进行,80%的普通案件能够在一 小时、半小时甚至更短的时间内完成立案。二是提供便捷立案服务。有些法院对身在异

4、地的 当事人实行网上立案,免去当事人奔波之苦。地处山区的法院,立案庭与人民法庭实行网上 签章、远程快速立案。对偏僻地区的群众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孤寡老人等派出流动立案车, 预约登门立案。三是开展司法救助。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赔偿金、劳动报酬等案件的当 事人以及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采取诉讼费缓减免的救助措施, 每年有数以万计的当事人得到救助。经过十余年立审分立改革,案件受理和对诉权的保护实 现了历史性跨越。2003年第一次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指出:“立案工作实现专业化,有效 地解决了群众告状难,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告状难”问题已鲜有提及。今年1至6 月份,最高

5、人民法院涉诉来访群众17900余人,其中反映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的110人,仅 占0.6%。因此,在笔者看来,“告状难”或者“起诉难”曾是一个历史问题,而非突出的现实问 题。既然如此,前述对立案工作的估价,显属误判。在此基础之上的理论构思也属空中楼阁。 当然,法院案件受理工作并非无可改进,千分之六涉诉群众反映的受理问题仍需给予关注。二、立案审查处理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科学运作审判权之必需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考量,纠纷形成后人们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司法救济,是一个国家司 法水平高低与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然而,从事物相对性原理来讲,法院是否无条件受 理所有诉请,才能体现对诉权的保障?显然不是。相反,司法中

6、案件受理问题恰恰需要审慎 把握。笔者认为,那种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以起诉审查的方式前移,必然导致立案过于严格, 受理门槛过高”的观点过于偏颇。理由是:其一,诉的利益具有公益性。诉的利益指对权利给予司法保护之必要,即原告所主张的 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面临危险和不安时,判决可除去危险和不安。因而,诉讼对原告预示着 某种利益。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或者诉讼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然而,诉的利益具有 双重性。司法既然是国家依靠纳税人的财力支持设立的,就必须考虑节约应用。因为,无利 益之诉进入司法程序越多,意味着国家对有利益之诉保护的力量越弱。对私权的无限满足, 既不公平,也不现实,法官必须在当事人利益与国家

7、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诉的利益的这种公 益性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必然进行审查处理。其二,诉权保护追求有效性。诉权保护要讲实际效果,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发生认识偏 差和法律常识性错误,法官对无利益之诉或不当诉请,负责任的做法是及时给予释明,指出 错误,劝其停止无谓之诉,保持司法保护的有效性。良莠不分,一律接受,再给予裁判驳回 的做法,无异于庸医让病人在病情恶化后,再行令病人承受剧痛的手术。因为,法院一旦接 受无利益之诉,必然强化原告“有利益”的错误认识,产生误导。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用、提 供相关证据、接受调查询问后,得到的是裁判驳回,自然要埋怨:“你们早干啥了 ! ”。许多 缠访正是这样形成的。

8、接下来有人要问:“起诉不经过审理,怎能断定无诉的利益? ”实际上, 对于滥诉,法律职业者只需简单判断便能得出正确结论。其三,司法保护注重对等性。诉讼具有对抗性,案件当事人是双方的,权利保护也是双 向对等的。实践中,无辜被人告上法庭,被迫应诉,接受调查询问,经济、时间、心理、名 誉上的损失常常令人难以忍受。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滥诉造成他人损害始终漠不关心。 有理想化观点认为,法院对诉的利益相关实体问题的解决应采用辩论主义,进行开庭审理, 那更将加重被告方应对恶诉的负担。在对滥诉的制裁存在制度缺失的现状下,弱化立案受理 审查功能,必将使司法成为宣泄私愤的工具。其四,审判运作讲求科学性。对起诉进行

9、审查并作相应裁判,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的做 法。我国法院由立案庭受理案件的法官接收诉状,进行形式审查与释明,其他实体问题的裁 判处理,则分别由立案庭或者其他审判庭的法官以合议庭方式决定,这与国外无根本、实质 的区别。“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以起诉审查的方式前移”的质疑,实际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的另一个误解。立案阶段的“起诉审查”并不等于不作实体处理,或者随意剥夺当事人诉权。 对于无利益之诉或者滥诉,受理法官在释明无效的情况下,当然是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判。 2003年,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案件15500余件,裁定管辖权异议、争议案件 35190余件。再者,对与诉的利益有关的实体问题的审查处理,

10、在任何民商事案件审判中 都是开庭审判的前置工作,哪个国家都是前移”的,是审判运作科学性的必然要求,那种认 为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起诉涉及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必然导致立案过于严格,受理门槛过高”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三、“登记立案”弊多利少,将迟延司法进步有学者主张,人民法院应学习西方,实行登记立案,借以彻底解决起诉难”。然而,笔者 对此始终持有异议,因为,实行登记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 二是社会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三是司法的极大权威。首先,公民的法律意识决定着其诉讼观,也影响着司法环境。公民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 便能够依法正当地行使诉权,减少和避免滥诉,即便出现起

11、诉差错,在法官释明下,亦会自 觉消除。相反,如果法治观念薄弱,就易滥用诉权,即便法官善意劝阻,有人也会一意孤行。 在我国公民现有法律意识、国家法律制度水平上,实行登记立案,滥诉、恶诉将大量系属于 法院,无理缠诉、缠访将重归司法程序,最终损害善意诉讼人的利益。其次,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是最终保障制度/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 法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越完善,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越少。现实中,我国司法有被推至前沿、 推向极致的趋势。“依法处理”几乎成了“法院处理”,许多面广量大的矛盾纠纷,在缺少前置 程序的情况下涌入法院,司法已不堪重负,社会对司法的无度需求与司法资源、能力有限性 的矛盾已变得十分突出。实行登记立案,必将使矛盾变得更加尖锐。再次,司法的终极性以司法的极大权威为保障。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滥 诉、恶诉、缠诉必然盛行。在此情形下,实行登记立案,滥诉、恶诉即便被裁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仍会上诉、申诉,无谓消耗紧缺的司法资源。有人还会以行政不作为等种种理由状告 行政机关甚至法院,通过种种非正常途径向法院施加干扰和压力。这将使司法背上沉重包袱, 出自司法文明初衷的“登记立案”,最终将导致阻滞司法前进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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