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发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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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生产经营单位发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对发包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区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简称发包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包括场所、设备)实施发包作业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商贸旅游等行业对发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采用项目方式发包的,发包单位(或称项目发包单位)对发包项目安全生产负监督管

2、理、总体协调责任。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方式发包的,发包单位(或称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负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四条 发包单位、项目承包单位及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照资质或相应能力。第五条 发包单位、项目承包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发包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 所

3、有进入发包单位(含所属场地)的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发包单位、项目承包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服从其安全生产管理。第七条 对长期或工期一年以上的发包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协调项目承包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活动,规范发包项目安全生产工作标准。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发包项目的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提升项目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发包单位安全生产职责第九条 发包单位应当对项目承包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的证照资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方可入围。不得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证照资质或相应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与

4、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发包单位应当向项目承包单位提出明确要求,不得将承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证照资质或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严禁项目转包。发包单位应对项目承包单位的下一级分包商进行协同管理。第十条 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与项目承包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项目概况;(二)双方安全生产职责;(三)安全投入和资金保障;(四)安全设施和作业条件;(五)安全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六)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七)事故报告与应急救援;(八)安全生产检查与考评;(九)违约责任;(十)补充条款。 第十

5、一条 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不得以包代管、以罚代管,并履行以下职责:(一)为项目承包单位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二)项目承包费中应明确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栏目、金额及使用范围,及时、足额支付安全费用,并监督项目承包单位将安全投入落实到位;对未预见的安全生产费用,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保障安全生产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劳动防护用品由项目承包单位自行提供的,发包单位应对项目承包单位使用的劳保用品进行符合性检查。(三)不得擅自压缩发包项目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项目承包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冒险作业。(四)对项目作业人员进行入厂安全生产管理

6、制度、基本安全知识和应急管理方法等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作业;督促项目承包单位加强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安全操作规程、岗位操作技能等教育培训;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到岗到位等情况。(五)对入厂的项目承包单位提供的设备设施、工机具、防护用品等进行必要的检查,涉及特种设备、防爆设备的,要严格设备的合格性检查。(六)项目开工前,应与项目承包单位明确双方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的范围、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技术交底,并保证交底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告知发包项目场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

7、措施等内容;施工(作业)现场出现多个项目承包单位交叉作业的,发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施工(作业)现场实施统一协调、管理。(七)检查、督促项目承包单位编制的项目施工(作业)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爆破、吊装、高处、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或其他危险作业应当纳入本单位特殊作业许可审批管理,安排专门的安全督导员并督促项目承包单位指派安全管理人员协同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项目承包单位现场安全管理、安全风险辨识管理、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健康监护、用工变化等情况开展检查,防止项目承包单位出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行为;项目施工(作业)区域的外围,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八)督促项目承

8、包单位为作业人员投保工伤保险,从事高危行业作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其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九)建立健全发包项目安全生产考核激励机制,鼓励推行安全积分管理,对项目承包单位进行安全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项目费用及承包商安全诚信等级挂钩。第十二条 项目发包单位对项目承包单位不落实国家安全法规标准及发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现场安全管理混乱、重大隐患治理不力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发包单位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将被派遣劳

9、动者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障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员工享有同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监护、劳动防护等权利;(二)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或督促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三)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有关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四)按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准许其上岗作业;(五)对劳务派遣期间接触职业危害的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被派遣劳动者职业健康档案;(六)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

10、险等费用,或在协议中明确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七)履行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八)及时将不符合用工条件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劳动纪律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原劳务派遣单位。第三章 项目承包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四条 项目承包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超越证照资质范围承接发包项目,不得假借、转借证照资质承包项目。第十五条 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承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

11、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落实承包项目安全风险辨识管理、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规定。(二)配备满足承包项目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三)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一般行业企业应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从事高危行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将有关资格证件、人员变动等情况报发包单位备案。(四)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业务培训与指导,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准许其上岗作业;如实告知作业人

12、员项目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五)与作业人员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依法为作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六)编制的项目施工(作业)方案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报发包单位审查。(七)保障项目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对列入承包项目概算或合同约定的安全费用,应当足额用于安全教育培训、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及实施现场安全措施,不得挪作他用。(八)按照规定和协议要求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防治,保证其符合国家标准;定期对作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九)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与管理,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建立

13、特种设备档案并报发包单位备案。第十六条 项目承包单位在其承包的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发包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服从发包单位现场管理,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二)对爆破、吊装、高处、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或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发包单位规定办理特殊作业许可申请,并在发包单位统一协调、管理下落实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三)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或发包单位提出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四)所有施工机械、作业工器具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并加强维护检修,保持性能良好。需要强制性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应

14、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实施检测检验。(五)施工(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第十七条 对发包单位提供的施工(作业)现场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协议约定的,项目承包单位有权拒绝施工(作业),待发包单位整改达到要求后再组织施工(作业),发包单位不得因此与承包单位解除承包合同。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本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派遣。(三)被派遣劳动者应当符合用工单位对其年龄、文化程度、

15、安全生产技能和资格等条件要求,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四)向劳动者如实告知用工单位性质、派遣期限、作业地点、岗位风险、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防护、职业卫生等情况。(五)按照协议要求协助用工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劳动者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服从用工单位安全管理。(六)督促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对劳动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七)按照合同约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第四章 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项目承包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统一纳入本单位的应急管理体系。项

16、目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完善应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条 项目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当地街道及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通报项目发包单位。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协助承包单位开展抢险救援工作。第二十一条 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当地街道及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承包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发包单位协助开展事故调查工作。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用工单位负

17、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劳务派遣单位协助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第二十三条 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规定明确的各方应履行的职责要求认定,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结果,各方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包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项目承包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负责办理伤亡者工伤保险补偿事宜,发包单位应当配合其完成善后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统计归属承包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统计归属用工单位。 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六条 发包单位、项目承包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如违反本规定,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18、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发包单位、项目承包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如对发包项目安全管理不善,其安全生产诚信等级被评为D级或处于安全生产警示期的,取消其参加相应的政府评优评先和各类优惠政策享受的资格。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年内被政府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二次及以上的,取消其参加相应的政府评优

19、评先和各类优惠政策享受的资格。发包单位对发包项目虽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要求履行了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项目承包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仍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则上取消其参加相应的政府评优评先和各类优惠政策享受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设备承租服务、产品售后服务及其它技术服务等现场作业的非本单位外来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对于本规定未尽事宜,经发包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在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在项目承包合同或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补充、完善相关条款内容。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项目发包,是指发包单

20、位将本单位的工程施工、设备检维修、技术检测检验、相对独立环节生产组织等工程、项目或生产组织,对外发包给具有证照资质或相应能力的单位,由其组织人员完成项目承包合同规定任务的一种施工、生产组织方式。项目承包单位具备相对独立、完善的组织运行体系及自行管理能力。其中,承包的项目属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一般是指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本规定所称的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设置要求,向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需求并签订协议,由劳务派遣单位将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被派遣劳动者

21、主要从事生产班组协助、后勤服务等辅助性作业活动,直接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本规定所称的项目发包单位,是指与承包单位签订项目发包合同,将本单位的工程施工、设备检维修、技术检测检验、相对独立环节生产组织等以项目形式进行对外发包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的用工单位,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但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单位,是指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和资质认定,向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用工单位进行劳务输出、从事劳动服务的单位,也称劳动服务公司。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诚信等级被评为D级,是指根据区生产经营

22、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仑政办2012183号)第三章诚信评级评定第十一条(二)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诚信评估标准中分值为60分以下。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警示,是指根据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政办2012183号)第四章安全生产诚信警示第十四条(一)所规定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诚信警示范围:1.涉及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无证或过期擅自生产经营的;2.抗拒、阻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或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3.重点挂牌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4.发生较大(含)以上安全生产事故;5.年产值亿元以上企业,一年内安全事故累计死亡3人(含)以上,或者累计被安全生产行政处罚3次(含)以上;年产值亿元以下企业一年内安全事故累计死亡2人(含)以上,或者累计被安全生产行政处罚2次(含)以上的;(交通运输企业除外,年产值以统计局数据为准)6.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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