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

上传人:s****a 文档编号:149633131 上传时间:2022-09-07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4.91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论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论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论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资源描述:

《论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6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论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摘 要】关联主体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包括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人格混同两 种情况,其结果是关联主体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造成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 损失。因此在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基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人格混同所形成的债 权,应当区别与普通债权适用特殊的受偿规则,包括深石规则、抵消权禁用规则 以及别除权限制规则。这既是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变相补偿,也是对关 联主体的一种惩罚和威慑。【关键词】关联主体 深石规则别除权 抵销权所谓关联主体也被称为关联企业、关联者或关联方,对于其定义,目前尚无 统一标准。从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往往将关联企业与从属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 系和

2、控制或影响关系为标准。例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1规定:“本 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 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英美国家则直接使用“控股公司”和“子属公 司”的概念。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更加广泛,根据该法第217 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无论对关联主体这一概念的外延如何界定,从理论上分析,关联主体相比于 公司的其他关系人来说所共有的特点是:具有

3、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能够基于关 联关系而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加以影响甚至控制。至于关联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外乎 以下几种:其一是投资关系,包括关联主体是从属公司的母公司或者母公司的母 公司、交叉持股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等原因形成的资本关系;其二是因为 任职而形成的控制关系,例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企业之间形成的 关联关系;其三是因为通过合同或其他的安排而形成的控制关系,例如通过联营 协议、借贷协议等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企业的关联交易具有促进企业规模经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功能,因此 被集团公司普遍采用,并且成为跨

4、国公司实现全球战略的重要工具。但是关联主 体对从属企业的影响力如果被滥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 的:会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例如逃税、避税,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过度融资而增加金融机构风险等;另外还可能对公司及其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等 个体利益造成损害。为此,在各国公司法中都对关联交易制定规则并加以监管, 同时建立起一系列制度作为对滥用关联关系的救济措施,包括风险控制和损失补 偿制度、从属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以及税务稽查和调整制度等等。从民事责任角度来看,违法关联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较为特殊,他不仅包括 对关联主体的责任追究,还包括对其权利行使的限制,也就是同时运用积

5、极的和 消极的方式对关联主体的违法行为加以惩处。从权利行使方面来看,在破产案件 中,关联主体对于从属公司债权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地以普通债权的处理方 式来加以对待,为此,不少国家立法均对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规定了特殊的规则, 例如著名的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深石原则”。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尝试相应 的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3 年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 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 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对 公司破产

6、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问题展开论述。一、关联主体的特殊债权因为关联交易未必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所以在破产清算中不能对所 有关联主体的债权都适用特别的清偿条件。如果债权所依据的基础合约是按照正 常的市场规则达成的,好比无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在同样情况下所能达成的交易 条件一样,则应将此债权当作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一样,按照正常的清偿规则受偿。 适用特殊受偿规则的债权应当仅限于关联主体所持有的以下两种特殊债权:一是 不正当关联交易所形成的债权;二是人格混同的关联主体所持有的债权。不正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主体与从属公司在保持各自财产独立和财务独立 的情况下,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或者不合理地分摊成本,

7、从而侵占公司财产利 益的行为。由此形成的债权是关联主体利用其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力,违反公平原 则达成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其受偿规则应当区别于其他正当债权。人格混同是指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全方位地控制从属公司的财务和 经营,从而向从属公司转嫁风险、从从属公司转移利润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 控股股东向公司转嫁风险和损失的情况更加严重,其手段更加多样化,范围也更 加广泛,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结果往往是将从属公司掏空,而控股股东牟取的非 法利益却因难以调查、举证和统计。这种更加严重的后果决定了在民事责任制度 上,要由控股股东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其对从属公司的债 权也要适用特别的受偿规则

8、加以限制,方能显示法律的公正。二、关联主体债权受偿的特殊规则通过以上两种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关联主体滥用其优势地位谋取不正 当利益,并且造成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当公司终止时,对其债权 受偿适用特殊的规则,附加一些不利的条件,这既是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 的变相补偿,也是对关联主体的一种惩罚和威慑。限制关联主体债权受偿的特殊 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深石规则”“深石规则”也被称作居次受偿规则或从属权益原则,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的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判例基础 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规则,因为当

9、事子公司为深石石油公司而得名。其主旨是法院 因为控制股东行为不端而判定其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这一规则 已经被1978年联邦破产法和许多州的破产法所承认,并且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 引入。例如台湾公司法第369条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 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 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 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 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我国公司法第21条也规定“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10、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关联主体债权居次就可以看作是违反以上规定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至于这一 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上所说的违规的关联交易和人格混同两种情况。对 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控制股东的所有债权都适用居次受偿的规则;但是对于一般 的违规关联交易的关联主体,居次受偿的债权应当仅仅限于违规交易所产生的债 权。也就是说关联主体如果能够证明某一笔债权所依据的交易不存在不正当之 处,该债权则可以按照正常的规则受偿。因为对于这种一般的关联主体来说,其 对公司的控制尚未达到人格混同得程度,公司仍然保持独立性,违规交易仅仅是 个别现象,如果其所有债权都不分青红皂白地居次受偿,将有违法律的公

11、平。但 是因为违规的关联主体同时对从属公司负有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的债务责任,所以 还必须规定其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受偿任何债权。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关联主体债权居次受偿的最终受偿顺序应如 何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3 年征求意见稿)第52条的规定来看,控制公司的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 其他债权人;而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中,美国法院的判决则认 为母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应次于深石子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但是深石案两年之后 的两个案件中,美国法院则判令行为不当的母公司其债权受偿不仅滞后于优先股 股东

12、,而且还滞后于少数股东(普通股股东)的剩余分配请求权。以上三种认识, 笔者认为应当以第三种最为合理,最能体现“深石规则”的宗旨。因为关联主体的 不当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也损害其他股 东利益,特别是小股东利益。因此将优先分配范围及于除关联主体之外的所有优 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是符合“深石规则”的宗旨的。也正是因此,“深石规则” 不仅是破产案件中的一项规则,在非破产终止的清算中也可以引入此规则。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普通股股东优先分配的范围如何确定?因为根据清算 规则,普通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不以出资为标准,而是就实际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 所以如果不对其优先分配的范围

13、加以限制,那么就意味着“深石规则”的适用实际 上剥夺了关联主体的有关债权。笔者认为这一范围应当限于除关联主体之外的普 通股股东为取得股份所支付的总对价及其利息,以及为取得股份而支付的费用。 此外,如果按这一范围对其他股东分配,并且对关联主体债权加以清偿之后,破 产财产还有剩余,此时还应由所有普通股股东按比例分配,而不应全部归于关联 主体。(二)抵消权禁用规则我们知道,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与一般情况下的抵销权意义大不相同,它实 际上是赋予了抵消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地位。根据债权居次受偿规则 (“深石规则”),既然存在不当行为的关联主体的债权要滞后于其他债权以及优 先股股东受偿,那么如果允许其

14、形使抵销权,无疑会导致债权居次规则形同虚设。 例如关联主体基于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产生对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其对 从属公司享有债权,如果在从属公司破产时允许其行使抵销权,那么不仅使其债 权得到了优先受偿,而且还使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落空,这样势必会对违规的关 联交易产生鼓励而非打击的效果。如果这一规定被恶意使用甚至会产生负面的示 范效应,那么后果将极为严重。因此,有必要规定关联主体的抵消权禁用规则。至于抵销权禁用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样不应及于所有关联主体,也不应当然 地及于关联主体的所有债权。具体来说,在债务人破产时其关联主体不得行使抵 消权的情况限于以下几种:首先,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主体,其

15、所有债权都不得 行使抵销权;其次,其他关联主体,因违规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得行使抵 销权;再次,股东出资债权化所形成的关联主体债权,不得行使抵销权;最后, 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债权,在关联主体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内也不得行使抵销权。 此处的损害赔偿之债并非指关联主体的侵权之债,而是指前文所说的因为不正当 关联交易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变更之后的合同责任。否则,关联主体以其合 格债权抵销以上损害赔偿之债,其结果不仅是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损 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反而还使关联主体因为不正当行为而获得了优先受偿的机 会。(三)别除权限制规则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

16、人,对该 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被称为别除权。别除 权是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 受偿权利。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这种单独的、优先的受偿 权利就有可能有失公平,并且进而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权利。例如,关联主体 通过对子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力使子公司以其优良资产提供担保,或以反担保或不 公平交易优惠等方式换取第三方担保,或通过其优势资讯地位在子公司财务状况 恶化时对其债权设立担保。(2 (因此,有必要对关联主体别除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但是,对关联主体别除权加以限制的标准应如何把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公司纠纷案

17、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3年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 “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 权或者优先权. ”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滥用公司人格”是仅仅指人格混同, 还是包括关联主体利用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力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情况;如果包 括后者,那么不加区别地剥夺其所有的别除权难免有失公正,有矫枉过正之嫌; 如果仅指人格混同的情况,则适用范围偏窄,难以对所有违法的关联交易进行有 效的规范和打击。因此笔者认为,对别除权的限制的主体不仅限于控制公司,而应及于所有违法的关联主体;受限的别除权范围也非所有别除权,而应通过以下 不同方法对别除权加以限制:首先,通过行

18、使撤销权使物权担保归于消灭。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债权人;对于具有关连关系的债 权人,笔者认为还应适当延长适用期限,通过消灭物权担保而消灭别除权。其次,通过主张物权担保合同无效而限制别除权。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 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

19、或者受前款规定的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 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21条 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公司以其财产为关联主体设置担保,违反了以上规

20、定,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或者从属公司的债权人、股东都 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起诉要求认定物权担保合同无效,从而使别除权归于消 灭。最后,除以上两种情况之外,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关联主体所享有担保物权进 行审查,从而决定其是否享有别除权。人民法院审查的标准至少应当涉及以下方 面:担保物权所从属的基础和约的公平性和必要性;交易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对从属公司的损害等。此外,在审查中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当关联主体不 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物权担保的必要和适当,则可以推定其为不正当的关联 交易,从而剥夺其别除权,将该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需要说明的是,在破产案件中,由于抵消权禁用和别除权限制规则的适用, 可能会出现因债权减少而使公司达不到破产界限的情况;而“深石规则”,如前文 所述在公司的非破产终止案件中也具有适用的意义。因此,以上关联主体的债权 受偿制度,虽然其制度起源是公司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但是在破产和解、破产 重整以及公司非破产终止的清算程序中,也有必要参照适用以上规则,以使法律 对关联主体的约束和威慑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参考文献:1叶敏.论破产程序中的母公司债权】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6,(1): 35.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